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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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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国发明电〔19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
快企业改革步伐,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
中,不少地方出现了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金融债务的现象。这种行为严重破
坏了社会信用关系,致使金融机构大量债权悬空,信贷资产质量下降,国有资产流
失。为规范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工作,防范和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行
为,切实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现就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
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的指导和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
措施,切实加强对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企业改制
行为,坚决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本地区企业改制
中金融债权保全工作,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严禁包庇和纵容
改制企业的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二、改制企业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以及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
银发〔1994〕40号)的规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改
制,都必须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金融债权
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改制审批和登记手续,
也不得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经发生逃废金融债务的改制企业,
必须立即纠正并重新确立金融债权债务关系。
三、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安全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涉及金融机构债权时,必须有债权金融机构
参加,金融机构要严格监督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等工作。各金融机构要
认真落实金融债权保全责任制,加大债权清收力度,制定相应措施,切实维护金融
债权的安全,并将金融债权保全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对悬空、逃废金融
债务严重的地区,各债权金融机构应降低对该地区分支机构的授信等级。
四、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核,国有中小企
业改制的资产评估结果要经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部门确认。按照《企业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规定,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
变动时,应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
要求改制企业提交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国务院承担国有资产管
理职能的部门要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资产确认
和评估工作,严禁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资产评
估机构必须有合法的资格认证和开业证明,要真正办成公平、公正的社会中介组织,
依法评估、严格自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过程中金融债权管理工作,主动与地方人民
政府沟通、协调,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维护金融债权作为金融监
管的重要内容,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
要及时报告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发现辖区内逃废金融债务行为,要立即
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多头开户进行专项清理。各金融机构
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帐户管理的规定,坚决执行基本存款帐户制度,防止
改制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金融债务。对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改制企业,各金融机构一律不予开立存款帐户,更不得为其提供贷款、结算等服务。

六、加强金融法制宣传,强化社会信用观念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金融法制宣传的力度,提高全社会的金融安全意识,维
护正常的社会信用关系。各地人民政府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金融债
权债务纠纷案件,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培育,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依法
改制、实现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企业,要大力宣传;对改制不规范,借
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金融债权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地方人民政府
支持、纵容改制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要追究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9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厦门、宁波、深圳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外汇管理检查工作的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请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听证,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程序第三条规定,应当事人请求,组织其全面表达自己对外汇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措施的意见并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行政行为。

第三条外汇局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责令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没款;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前款(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罚没款。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外汇局组织听证等事项应当遵守本程序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根据本程序规定要求外汇局举行听证,不受任何个人和单位阻碍。

第六条听证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组织。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外汇局负责人指定的具体负责主持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外汇局法制工作部门、案件检查部门、案件所涉业务管理部门各自指定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人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单数。

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九条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权利义务平等,但听证程序由听证主持人主要负责。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听证记录人等有关人员。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听证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听证活动的外汇局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本案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听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未按规定自行申请回避的,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经与听证员协商,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主持听证进行,包括申辩、质证等;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七)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正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并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外汇局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外汇局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二十条外汇局在作出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外汇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听证要求,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外汇局应当自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5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对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听证要求,外汇局应当组织听证。

对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

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件的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条件;

(六)告知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八条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听证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按规定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含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依本程序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当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作证。

证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五章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负责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外汇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依本程序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如违反本程序规定,由外汇局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外汇局主持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程序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税发[200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全面落实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工作要求,提高税收征管包括企业所得税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切实解决一些地区对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力,重审批、轻管理,国税局、地税局配合协调不够,甚至违反统一税收政策等几个突出问题,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核实税基,有效防止税款流失
核实税基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核实税基的工作,特别是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把管户和管事结合起来,即按户管理征管事务,做到管好税源,核实税基,要坚决杜绝侵蚀税基的违法行为,有效防止税款流失。要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全过程,加强对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损失的真实性审核管理。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等事项,要将票证与企业实物核对,并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核对,对账实不符或发票虚假的不得抵免。国税、地税机关之间要加强配合,地税机关在所得税管理中发现已抵扣增值税的原材料等存在虚假问题,除不得在税前扣除外,还要及时将情况反映给国税部门;国税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税源监管中要注意与增值税评估统筹协调。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运用企业资料“一户式”储存的平台,建立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的台账,记录其减免税、广告费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发放、企业弥补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要防止关联企业利用地区之间和企业之间的所得税政策差异,通过税收筹划转移费用和利润,逃避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严格审批、管理规范、权责对称、公开透明”原则,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管理,对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项目坚决停止审批,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进一步规范程序、明确条件、简化手续、认真审核。主管税务机关要改变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管理的状况,认真落实所得税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加强所得税审批项目的跟踪管理与监督检查,实现审批和检查的有机结合,防止因取消审批而疏于管理。
二、完善汇缴,切实提高申报质量
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检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汇算清缴工作,研究改进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充实工作内容。主管税务机关要适应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取消和下放管理的新情况、新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质量,如加强年度汇算清缴的政策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在年度纳税申报期之前,就一年来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情况对纳税人进行讲解和辅导,使纳税人了解新的政策规定,做到准确如实申报。企业纳税申报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报的管理部门要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认真审核,对其中适用政策不准确、逻辑计算错误等问题,及时提请纳税人纠正。要把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引入汇算清缴工作,积极摸索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有效方法。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初步审核的基础上,运用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对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发现申报情况异常的,通过约谈等方式提醒和督促纳税人自行纠正,涉嫌偷税的,管理部门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要积极探索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环节开展纳税评估,以及时发现问题,提醒纳税人加强核算,准确计税,为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打下基础。
三、强化评估,进一步提高征管水平
纳税评估是税源管理的一个基本环节和重要抓手,也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项主要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总局下发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全面加强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在进行企业纳税评估时,对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分析评估是重要的内容之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上级税务机关各项指导性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包括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要充分利用企业申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运用纳税评估指标体系中的各种指标,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额与评估额进行比较分析,审核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要通过项目评估、整体评估或分行业评估等多种形式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做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尚不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基层税务机关,不能坐等信息化实现后再开展这项工作,可通过人工计算、定性定量分析等方式选择企业所得税的重点纳税人逐步开展纳税评估。
四、分类管理,增强管理的针对性
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源管理中,对纳税人应在属地化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这是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重要途径,是提高税收征管,包括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在分片联系纳税人进行管理时,可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大小、财务制度健全与否、企业设立时间长短、纳税信用等级高低以及所处行业不同等标准进行分类,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不同管理方式。对财务制度健全、设立时间长且经营规范、纳税信用好的企业,要着重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改善服务,掌握其生产经营和税源的变化情况。对少数经营规模大,但账证不健全、纳税信用等级低的企业,要实施重点管理,加强对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评估和检查。对新设立的企业,要关注其所在行业和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尽快掌握第一手资料,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对一些账证不健全、核算水平低或者无能力核算的中小企业,要督促其建账建制,同时,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合理确定核定征收标准,保证核定征收的公平合理。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严禁不分企业规模大小和财务核算水平,图省事一刀切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对“长亏不倒”的企业要作为纳税评估和检查的重点对象,分析其亏损的真实原因,加强管理。
五、强化收入管理,注重弹性分析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形势分析时,要重视企业所得税年度、季度、月度的收入分析,掌握影响收入变化的重大因素,及时采取措施。要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弹性分析,着重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与经济因素增减变化、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收入与流转税变化、利润变化、企业所得税收入与税基之间的弹性关系。收入分析要与企业纳税评估结合起来。收入分析中发现问题,要在纳税评估中查找原因。基层税务机关要做好这项工作,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指导。要充分利用收集掌握的数据资料,分总量、地区、行业、企业、影响收入弹性诸因素,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科学预测收入发展趋势,发现征管的薄弱环节,为强化管理提供依据。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收入分析的时效性,省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的要求,按时报送收入分析资料。
六、树立大局观念,切实加强国税局、地税局的协作配合
加强国税局、地税局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对于加强征管、落实政策、降低成本、优化服务、树立税务部门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进一步认识加强协作配合的重要意义,树立大局意识,自觉搞好协作配合。要进一步落实国、地税局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职能部门沟通协调,共同搞好企业所得税管理,特别是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执行口径、纳税评估指标峰值、核定征收标准、专项检查工作等,双方更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尽量保持一致。要建立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定期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定期相互传递税务登记户数、变更户数、迁移户数及注销户数等信息,防止出现漏征漏管户。要利用国税局、 地税局分管不同税种的条件,审核有关票据的真伪并及时传递审核结果,互相把关。对涉及国税局、地税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要按照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处理,从有利于团结合作的大局出发,本着协商和互谅的态度解决。双方如对具体纳税人的管辖权有不同意见,应先维持征管原状并进一步沟通协商、统一意见,不能出现管理真空。对于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请示上一级机关,由上一级国税局和地税局机关协调解决。省级国、地税局不能协调一致的,要及时报总局处理。严禁在国税局和地税局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管辖权未取得一致意见前单方面发文改变征管原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影响税收征管,影响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