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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事项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24 12:0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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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事项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事项的补充通知

2001年08月20日 国税函[2001]65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7号)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具体问题需要总局进一步明确,经补充明确如下:
  一、纳入预算管理的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包括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收入。税务登记证费收入是指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含涉外税务登记证)正本(包括纸质证和挂放纸质证的镜框)、副本(包括纸质证和封皮)时向纳税人收取的全部费用。发票工本费收入是指税务机关出售发票时向纳税人收取的全部费用。
  二、为减轻开票工作量,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收取发票现金工本费的,可以印制一种发票费用的《税收定额完税证》(在票面适当位置印上“发票收费专用”字样),专门作为代开发票时收取发票工本费的凭证,或者将发票工本费与代开发票时征收的税款合开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但发票工本费与税款必须分行填列,以便区别汇总缴库。
  三、58号文和本文规定的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缴库方式,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
  四、税务机关因纳税人缴退原购发票而应退还发票工本费的,可使用《小额税款退税凭证》在收取的工本费现金收入中直接退还,但必须报本单位领导审批。
  二OO一的年八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住宅局):
国发〔1998〕23号文件发布以来,各地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加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步伐,取得了明显成效,绝大多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已经成为住房供应的主渠道。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有效地解决了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平抑过高的商品房价格,适应了停
止住房实物分配后个人购房的需求,对拉动经济增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也有个别地方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认识不足,在执行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上出现偏差。为了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培育住房市场、启动住房消费的重要举措。温家宝副总理在1998年全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工作会议讲话中指
出:“建立新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重点是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这既是这次房改的重要目的,也是房改是否成功的一个重要标志。一方面,中低收入家庭是目前城镇家庭的主体,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满足他们的需求,是实现本世纪末人民生活达到小康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发展经
济适用住房又可以增加有效需求,带动经济增长,不会形成房地产热,符合经济发展总的要求。要努力提高住房投资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投资的比重,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和供应。”去年11月中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积极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加快开放住房二级市场,扩大
住房消费信贷作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措施。各地一定要把握好这个大局,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行认真研究和部署。要根据当地房价、中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在整个住房建设中的比重,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二、下大力气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低价位。经济适用住房的优势在于政府给予优惠政策并控制销售价格,使经济适用住房相对市场价的商品房能够保持较低的价位。各地要把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土地划拨、税费减免、成本及利润控制等政策落实到位。只有
各项优惠政策都落到实处,才能有效地控制成本、降低价格,使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与当地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水平相适应,进而调动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积极性。
三、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给予政策优惠,目的是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不能等同市场价的商品住房实行完全放开的市场政策,各地要尽快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界限、购买对象条件
、购买程序、价格确定办法;并制订监督查处办法及上市交易办法等,严格加强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四、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量调控。近年来,为了启动个人销费、拉动经济增长,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采取相对宽松的政策,不少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已经成为当地住宅建设的主体,而且供需大体平衡。但也有一些地方,在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时,由于市场调研不够充分
,致使供需失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排队认购,或者供过于求、造成空置。因此,搞好总量调控十分重要,各地一定要在对需求情况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安排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和组织建设,并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长远规划和项目储备。此外,各地要严格按照建住房函〔1999〕
405号文件的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统计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五、认真做好规划设计,提高工程质量,搞好物业管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包括规划设计质量、工程质量,也包括物业管理的质量。要积极推行招投标建设方式,鼓励和扶持信誉好、实力强的大型开发企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提高住房质量,降低住房成本,真正使经济适用住房既经济又适用,使中低收入家庭能够住上质优价廉的住房。



2000年9月11日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公交IC卡实施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公交IC卡实施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葫政发〔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公交IC卡实施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公交IC卡实施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提高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完善、规范财政补贴管理,关注民生和保障特殊群体利益,依据《葫芦岛市公交企业补贴实施方案(暂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交IC卡分为普通卡和特殊卡。普通卡分为不记名普通卡和记名普通卡,发行范围不限;特殊卡分为学生卡、老年卡和关爱卡,发行地域范围暂定为连山区和龙港区。其中:学生卡人群范围为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生和中小学学生,老年卡人群范围为60-69周岁老年人,关爱卡人群范围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持有葫芦岛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登记在册的1-4级残疾人。

第三条 公交IC卡的具体发行、管理工作由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市公交公司)负责。

第二章 公交IC卡的发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公交公司发行公交IC卡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交公司向持卡人收取的费用,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六条 首次办理特殊卡需持相关材料,到城市公交公司指定地点办理。其中:学生卡需持市教育局授权学校的证明材料和学生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由学校统一组织办理;老年卡、关爱卡(70周岁以上老年人)需持老年优待证、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办理;关爱卡(残疾人、伤残军人)需持残疾证、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办理。

第七条 授权城市公交公司每年对特殊卡持卡人进行一次资格复审(高中及以下学生可分为初中和高中两次资格复审)。特殊卡资格复审按首次办卡要求提供材料(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除外)。

第八条 城市公交公司在市交通局、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进行公交IC卡的发行和管理等工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IC卡办理时间、地点、程序、资格要求、使用方式和保管等事项。

第三章 公交IC卡的优惠原则

第九条 普通卡每次刷卡享受票价9折的优惠乘车待遇。

第十条 学生卡、老年卡每次刷卡享受票价5折的优惠乘车待遇。

第十一条 关爱卡每次刷卡享受免费乘车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持士兵证或士官证享受免费乘车待遇。

第四章 公交IC卡的优惠结算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公司每月5日前向市交通局上报上月IC卡刷卡优惠金额,经市交通局进行初审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对城市公交公司上报的优惠金额进行联合审核,并将审核、确认金额及时拨付给城市公交公司。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公司将其他经营单位的优惠金额及时结算支付,并可收取结算金额2%-3%的服务费。

第五章 公交IC卡的持卡人管理

第十六条 持卡人乘车时应主动出示公交IC卡,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公交IC卡。

第十七条 特殊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交与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和交与他人使用的特殊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权扣留。对涂改、伪造的特殊卡经城市公交公司确认后,由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给予没收处理;对首次交与他人使用的特殊卡持卡人由城市公交公司进行警告并备案,对再次查实交与他人使用的特殊卡持卡人城市公交公司在没收特殊卡的同时,将其列入办卡黑名单,以后不再对其进行ic卡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