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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证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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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证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证管理的通知

(2001年7月26日)

教学厅[2001]8号


 高等学校学生证是高等学校学生表明身份、参加学习和其它活动的重要凭证。近来,发现一些高等学校对学生证管理松懈,补发学生证缺乏必要的手续,出现一人持有多个学生证在学校和社会上使用的情况,造成学校内部管理上的混乱,也给高等学校自身造成不良影响;一些学生对学生证的保管、使用随意,丢失现象严重,一些高等学校对学生证的设计过于简单,印制质量低劣,使不法分子伪造学生证有可乘之机。为此,就加强高等学校学生证的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等学校对学生证的设计要能符合学期注册和购买火车票等的使用需要,制作要有质量,有一定的防伪措施。

  二、要健全学生证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学生证的管理。发放、注册、补发、注销等要有严格的程序,按规定操作,杜绝一人多证现象。

  三、要规范学生证的使用场合、使用方式;对假期返家需购火车票的,要在学生证中注明乘车区间和本人是否有工资收入;对要求出示、暂扣、抵押等行为要有明确的规定,对暂扣、抵押的应及时退还学生。

  四、对学生进行重视、爱惜学生证的教育,减少污损,避免丢失等现象的发生。

  本通知适用于各类高等学校(含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转发至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西宁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系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集贸市场、夜市和类似公共场所的地点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西宁市(含大通县)的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卫生:
(一)周围环境必须清洁,二十五米以内无垃圾场、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其它污染源存在。
(二)场地内的地面,道路平整、坚实;有符合水质卫生标准的供水点,排水畅通;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摊点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售货亭、台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第六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既要方便群众,又要相对集中,布局合理、按食品类别划行归市。
第七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由开办单位或个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建设;对市场的选址、布局和卫生设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城建、城管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八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经营项目要与证件、执照内容相符。
(二)上岗穿戴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不得留长发;制作小吃、小食品不得戴手镯、戒指、涂指甲油、留长指甲,必须保持个人卫生。
(三)制作肉类、鱼类、奶、蛋等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熟肉寒冷季节二十小时应回锅加热,炎热季节六小时回锅加热;肉馅的销售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做到随绞随销,日销日清。
(四)制作小吃、小食品须有相应大小的封闭加工设施,不得露开制作;酿皮、粳皮、凉粉、凉面、熟肉等制作,须有专用的符合卫生条件的房间及设备用具;肉、鱼制品装缺卸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存放须有冷藏设施。
(五)配备常用的刀、墩、案、盆、盘等用具两套,分别用于生、熟食品的制作、盛装,使用前要清洗消毒;不准将生、熟食品用同一个售货台、售货专用工具销售,必须保持售货器具清洁。
(六)不在现场加工制作卤肉、馒头、蛋糕等食品,销售时应明显标出该食品详细的生产地址、日期、单位。
(七)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形正常,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八)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不得露天存放,应放置在清洁无毒无害封闭的售货亭、架、柜、箱、操作台等设施内销售。
(九)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半成品须附带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必须做到货款分开,存放“四隔离”;即生与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食品与杂物、药和物隔离,食品与天然冰、地面隔离。
(十)出售瓜果一般不应切开或削皮,必须切开或削皮的瓜果,应放置在封闭的售货台、柜内出售。刀、案板、抹布等用具须清洗消毒。
(十一)水产品销售须用专柜,台面须用不透水材料,且有一定坡度,易于冲刷。
(十二)冷饮食品包装完整,冷藏销售;瓶装饮料的开瓶工具应保持清洁,吸管清洁不得重复使用。
(十三)碗、碟等餐具使用一次,清洗消毒一次,并且洗刷、消毒、冲淋三盆分开;或者使用一次性餐具。
(十四)剩饭菜、瓜果皮、包装纸、一次性餐具等废弃物及污水,随即放置、倒入密闭的垃圾箱、水桶内,垃圾、污水不得溢出。
第九条 食品运输人员也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运输工具清洁;半成品、成品的运输须有密闭、专用、清洁的运输设施,且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条 水源充足,下水道畅通并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地区,应建立集中消毒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带血、带毛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加工制作的食品;
(五)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容器和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无生产日期、厂家、批号、保持期,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一)未经批准自制、自配的清凉饮料;
(十二)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食品;
(十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市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二条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制作、运输、存放、销售等环节的卫生监督检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食品卫生法律知识的培训及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审查签发《健康证》、《卫生许可证》;依法调查处理食品污染、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三条 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卫生的技术指导、质量监测,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并负责对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取缔无证经营。
第十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开办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经批评教育,仍从不违法生产经营的;
(三)被责令停业或者其他处罚后无改进的;
(四)不服从卫生监督或隐瞒卫生状况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8日
合同实务指南(四)

---为合同实务工作者创作(共四部分)

作者 李少华
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合同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
合同律师网www.hetonglvshi.com

61质量责任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的选择要求对方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这正是一条任意性条款。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可见,合同法中对“拒收”的条件要求是严格的:需是“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如果,对方的产品出现了质量上的较小的瑕疵,不至于不能实现合同的,依法不能拒收。但如果,我们在合同中约定了,只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就有权拒收,那就不同了。
质量责任条款务必约定合同解除权。交付的产品发现质量瑕疵,如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权,那么当事人只能向对方提出质量瑕疵异议要求解决,并只有在对方交付产品的质量瑕疵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都会使收货方陷入被动。如果,收货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当对方交付的产品具有一定程度的质量瑕疵时就可直接解除合同,而不是足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才可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即使你无意解除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你会在质量问题谈判中占有明显优势。
质量责任条款要注意与质量要求的衔接,切勿在质量责任部分再出现不同的质量要求,直接引用即可。
例示如下:
4.质量责任:
4.2乙方向甲方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 条规定的质量要求,甲方享有以下权利:
4.2.1拒收。
4.2.2要求减少价款
4.2.3要求乙方予以退换,因退换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4.2.4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

62交付条款
交付条款主要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如何实现标的物的交付,双方在交付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交付时间:如果可以明确的约定交付时间,就直接约定具体的时间点。如果在要求在某一时间以前,或者在某一期间内,就应当明确约定交付期间。如果订立合同当时,交付的时间尚不能确定的,可约定由一当事人之通知确定交付时间,但一般应明确提前通知的时间,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交付地点: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交付的地点,明确程度以达到可确定、可执行为原则。有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处,或约定某市某区,则难以实现规范目的。
验收:产品运至交货地点后,供货人依约定交付货物,则收货人应按约定接收。而在接收时必不可少的应当进行验收。法律无意特别保护粗心人的疏忽大意。
验收注重的是产品的数量、及表面质量。除产品质量一目了然外,验收条款与质量检验条款应当明确区分。验收、确认仅是对于产品依合同约定的验收和查数方法可以并应当明知的表面数量及质量的确认。不代表对于产品数量或质量的无条件的承认,或对质量瑕疵请求权的放弃。
卖方追求的是交付、验收后对产品质量概不负责,而买方则追求但有瑕疵不受其制。
收货确认:收货确认是指作为卖方向买方依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口。买方依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诚信原则应当向对方出具凭据,确认收到货物的具体事实。卖方持收货单据证明其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迟延交付责任:对于合同的主权利义务一定要与责任相结合。无责任的约定是没有意义的。对于收货人而言,交付的时间是非常重要的,迟延交付可能给生产经营带来重大麻烦。甚至有时迟延交付是合同完全不履行的前兆。所以对于迟延交付责任一方面要约定迟延交付时供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又要约定合同解除权。否则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法定解除权则需证明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或需进行催告履行,必将陷于被动。不如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合同解除权,一旦对方迟延交付,如可能对自己造成不利,并别有交易对象,可当即通知解除合同。例示如下:

5.产品的交付:
5.1交付时间: 年 月 日
(或)按照甲方向乙方发出交付通知确定的交付时间确定,甲方应提前 日通知乙方。
5.2交付地点: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工程地点,或甲方指定的材料存放地。
5.3验收:产品按照甲方要求送至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后,由甲方进行清点和验收。
5.4应当配套交付,但未能配套交付的,视为未交付。
5.5收货确认:实际交付的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依据甲方向乙方出具的验收单确认。
5.6验收、确认仅是对于产品依合同约定的验收和查数方法可以并应当明知的表面数量及质量的确认,不代表对于产品数量或质量的完全认可,或对质量瑕疵请求权的放弃。
5.7迟延交付责任: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数量及时交付租赁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甲方工期及其它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63检验条款:
质量检验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对交付产品检验期间,检验方法,检验结果的告知,进一步检验权利的保留,或质量异议权的保留的约定。
检验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进行检验并提出数量与质量异议的期限。其主要是限制买方的质量瑕疵请求权,是对供货方的保护,是合同效率原则的要求。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我们应当这样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