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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22 09:3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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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适用本条例。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有关工作部门职责,负责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事业。
第六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州鼓励和扶持残疾人教育及其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后勤服务社会化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申办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学校规范管理,并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业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人大主席团全面报告本年度教育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管理制度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人、财、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办学水平和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非义务教育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办学条件,制定招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招生考试,录取学生。
第十二条 各专业学校可采取学分制和脱产、半脱产、函授等多种形式进行学历、非学历教育及培训。
第十三条 鼓励省内外本科院校毕业生到自治州参加工作。国家重点院校毕业生到自治州工作的,优先录用,享受自治州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教师调离教育教学岗位,应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实行就业准入和国家就业合格证书制度,优先录用受过职业技术教育或培训的人员就业。

第三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支持教育行政部门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
第十七条 边远贫困山区少数民族小学的入学年龄可放宽至9周岁。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为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班、女童班。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可开设民族班或民族预科班。
第十九条 民族中小学校的少数民族学生所占的比例应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按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申报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举办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就读的少数民族学生按学年给予专项定期补助。对边远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杂费。
第二十一条 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辅助教学。
民族师范学校开设布依语、苗语选修课程,进行双语教学师资的培养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对报考本自治州专业学校的边远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增加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实现和保证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每年从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教师培训。
每年从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发放保障机制,保证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应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基本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办学用地实行优先、优惠征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兴办的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教育经费实行帐务公开和年度审计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章 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一定数量专款,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三十一条 在边远贫困山区从事教学的教师,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二)已在岗的正式教师,在原职务等级工资基础上上浮一档工资;以后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5年的,该浮动工资予以固定并再上浮一档工资。调离该地区教育教学岗位的,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三)在边远贫困山区任教5年以上的,不受指标限制,优先评定职称和聘用;工作成绩显著的,优先破格评定高一级职称和聘用;
(四)在边远贫困山区任教的教师,在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上给予优惠;
(五)教师租用、购买住房的,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师,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师德师风,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二)玩忽职守,造成学校、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规定,阻碍或拒绝参加教师继续教育、拒绝或变相拒绝接受督导检查评估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四)其他不履行学校和教师法定义务的,视其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学校周围违反有关规定开展营业性活动,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学校附近开办有严重噪声的行业或有污染的厂矿,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和生活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取消,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依法履行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000年7月22日

合肥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2〕54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交流,调动海外、国外友好人士支持和参与合肥建设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海外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合肥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等,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有突出贡献者。
  (二)本市生产性投资项目实际投入资金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非生产性投资项目实际投入资金折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者。投资基础设施、支柱产业、高新技术、现代农业,投资额可适当减少。
  (三)热心支持本市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者。
  (四)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者。
  (五)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国际友城关系、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三条 授予“合肥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程序:符合授予“合肥市荣誉市民”条件的人士,由推荐单位根据本人意愿或征得本人同意后,组织有关书面材料,填写《合肥市荣誉市民推荐表》,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申报。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在对照条件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具文报市政府。市政府将审核确定的名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四条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 本办法具体组织工作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全省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即从1994年3月1日起,实行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按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根据工作需要,在休息日须留值班人员。
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也可以灵活安排,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执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实行,但不得迟于1994年5月1日。
有些地方因交通、用电等特殊原因需要安排单位轮休、调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新的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合理安排工作任务,加强管理,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不能因实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作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要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属于中央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国务院或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隶属关系,企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报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单位确因工作、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要按劳动部、人事部《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对加班加点的职工,可安排补休,或按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地方、各单位组织职工参加义务劳动、公益活动,不属于加班加点。
第七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规定》、《实放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外罚。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省人事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