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21:5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或指定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第四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汇总和整理全省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省人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组织全省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对全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从总体上考核和评价全省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并根据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奖惩建议,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商省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报省计划经济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应当履行报审手续;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和意见;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汇报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全省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商省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报省计划经济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会的,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派出的代表,一人可以同时担任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二)财政部门、计划经济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工作人员,一人可以同时担任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企业职工代表;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一人可以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五)监督机构在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聘请的1至2名代表。
  第十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监事会主席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厂长(经理)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结果的报告;
  (二)审查财务负责人关于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的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四)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五)研究通过报送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六)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七)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连续两年亏损的,由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查,确属经营管理不善的,监事会可以向监督机构提出惩处建议。
  第十三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十四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和被监管企业必须按照《条例》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工作,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确定企业的国有资产占有量。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依法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及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变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
  企业产权变动需经监督机构审查,并按照《江苏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选择以下企业,明确实施监督的形式、职责和权限:
  (一)基础产业和自然垄断企业;
  (二)重要的社会公益型企业;
  (三)关系经济发展全局的支柱、骨干企业;
  (四)其它应当监督的企业。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本部门、本行业需委派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二)职责权限、议事规则、工作程序、费用来源以及派出单位;
  (三)监事会与被监管企业的关系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的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要建立监事会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对工作突出的监事会成员,由监督机构会同计划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计划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机构工作档案制度,并根据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提出工作考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有《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监督机构和监事会的工作规范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3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旅游业,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景区(含旅游景点、度假区和度假村),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其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单位);
(二)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在本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三)从事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措施,逐年增加投入,优化经营环境,以旅游带动社会经济发展。
第四条 旅游业开发建设实行联合开发、开放开发、多元化开发的原则,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第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城建、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地矿、文化、环保、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城建、农业、林业、水利、地矿、文化、环保、土地等部门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发展规划,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规划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条 省重点旅游区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计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区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服从总体规划,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破坏旅游景区生态环境或者与旅游景区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迹和保护性建筑,不得损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弃物。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安排境外旅游者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和娱乐。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对旅游景区或者旅游设施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
业务。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善后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诚实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
(六)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
(七)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
(八)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级定点旅游商品”字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缴纳质量保证金。未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未经批准,任何旅行社、单位不得经营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的,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旅游团组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入境函件;在本省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国际旅行社使用本社函件。
禁止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未经岗位资格培训不得上岗。
旅游服务人员的专业技术等级考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开办旅游学校、旅游专业(班),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和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将其分成若干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省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一)旅游景区的等级评定;
(二)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
(三)经营旅游业务的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的定点管理;
(四)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的定点管理。

第五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的权利;
(二)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某种服务的权利;
(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在重点旅游景区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国际、国内旅行社的;
(二)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未经批准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
第四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
(二)旅游团组的领队无资格证书的;
(三)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
(五)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行社收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出境的;
(三)未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而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
(四)旅行社未将境外旅游者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
(六)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的;
(五)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六)在旅游景区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的;
(七)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3月5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常政发〔2009〕6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一日

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巩固提升整治成果,以优质的市容环境面貌迎接2010年第十七届省运会在我市的召开,市政府决定继续实施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引,坚持科学规划、以人为本的原则,按照敞开城市空间、美化道路街景、提升建筑风貌、升格绿化品位、完善城市功能的要求,在对2006~2008年已整治道路的景观进行巩固、完善和提升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整治范围,继续对一批城市主要道路实施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现城市路畅、街美、景优及景观连续的目标,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持续协调发展。
  二、整治任务
  今年重点对市区23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市容环境进行整治,其中中心城区10条、武进区3条、新北区10条。
  (一)中心城区整治道路:延陵西路(亚细亚~文化宫)、劳动西路(怀德南路~清潭路)、清潭路(劳动西路~长江路)、荆川路(长江路~中吴大道)、健身路(东、西横街~关河西路)、健身北路—建材路—惠山南路(关河西路~龙城大道)、BRT2号线沿线(常金大桥~戚区五一路)、运河路(西新桥~凤凰河)、中吴大道(玉龙路~新京杭运河)、飞龙东路(三角场~通江路)。
  (二)武进区整治道路:长虹东路(湖塘~马杭)、延政东路(常武路~丽华南路)、高架道路武进段。
  (三)新北区整治道路:峨眉山路(汉江路~黄河路)、西湖路(通江中路~庐山路)、秀山路(新城第一街~渭河路)、科四路(汉江路~科六路)、嵩山路南段(太湖路以南)、长江路(太湖路~龙城大道)、华山路(太湖路~龙城大道)、华山路(黄河路~新四路)、惠山路(太湖路~珠江路)、河海中路(通江中路~晋陵北路)。
  三、整治要求
  (一)杆线入地,净化空间。主要对荆川路、惠山南路、清潭路、BRT2号线沿线、劳动西路、中吴大道、飞龙路等道路实施杆线入地,对道路两侧简易变压器进行改造,绿化带中的各类设施移至绿化带后,部分电力杆塔进行刷漆美化,与道路景观协调。
  (二)升格绿化,营造氛围。对道路沿线的绿化进行完善提高,对缺绿并有条件实施的路段进行补种,逐步形成绿化带;对中心组团区域,因地制宜,采取街道绿地、滨河绿地、公园广场绿地等多种模式,营造四季常绿、色彩丰富的绿化布局。
  (三)开发地块,提升形象。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相关路段的城市设计,进行用地性质疏理,对道路沿线超红线的且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各类建筑物进行界定后按程序拆除,并以多种绿化和景观围墙等形式美化,对道路沿线一定范围内具备开发条件的要尽快进行收储、出让和开发改造,尚不能开发的要进行周边环境美化。
  (四)整治街景,美化环境
  1.对建筑质量形象一般的建筑外立面实施装饰、清洗、粉刷、整修,对标志性的建筑进行统一设计,协调整合各路段的建筑风格,营造“一路一主题”的建筑风格。
  2.做好景观照明的设计、实施,使道路照明、建筑照明、绿化照明、户外广告照明和景点照明相互协调、相互衬托,各具特色,保持和谐。
  3.遵循醒目性、协调性、安全性、持久性的原则,对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内容形式单一以及破损、陈旧的广告进行整治改造,提升户外广告的品位和档次,同时根据路段不同的情况对各类门楼牌匾进行统一改造和出新,提高整体和谐度,使每个路段的门楼招牌各具特色,形成亮丽的风景线。
  4.对沿线的乱张贴、乱涂写等各类有碍市容景观的现象进行整治,清理整治占道经营、摆放,乱设摊点现象,规范空调室外机的挂放,取缔、整顿、规范沿线道路的废品收购站(点)、车辆清洗站(点)、摩修站(点)等。
  (五)完善设施,增强功能。对道路沿线的各类设施进行完善,对路面、人行道板、盲道进行整修,对公交站台位置进行调整改造,对路名牌予以出新,对桥梁栏杆进行清洁出新,对各类交通设施、环卫设施等进行改造提升,提高各类设施的使用功能。
  武进、新北两区整治路段由两区根据市规划设计的要求,自行组织实施整治。
  四、时间进度
  2009年5月1日前完成延陵西路整治工程;2010年4月1日前完成清潭路、BRT2号线整治工程;2010年9月1日前完成中吴大道、飞龙东路整治工程;其余道路于今年8月底完成。
  五、保障措施
  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任务重、标准高、时间紧,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才能确保整治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实施。
  (一)强化协调。继续由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协调,抽调相关人员集中办公。各区也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切实加强区属范围内道路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推进。
  (二)精心组织。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监管、统一考核、统一验收的整治原则,制订科学的、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进一步明确整治任务、工作责任和进度要求,确保整治工作高标准、高水平按时完成。各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强化责任,相互配合,形成高效的运作机制和强大的工作合力。
  (三)落实资金。中心城区的整治资金由市统一解决,武进、新北两区的整治资金由两区各自承担;具备条件的路段采取市场化的方法,通过地块整体开发改造实施整治;各杆线单位要始终本着“服务地方,多做贡献”的原则,弱电杆线入地经费由各产权单位自行承担;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和亮化等,原则上由业主单位自行承担建设及改造资金,对困难单位,以业主投入为主,政府适当补贴。
  (四)严格督查。对各区、各部门和单位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督查,及时通报,督促整改,确保整治工作有序进行,同时加强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督查,确实提高文明、安全施工和建设工程质量水平。
  (五)做好宣传。要通过新闻媒体,运用多种方式加大对综合整治的宣传工作,做到家喻户晓,形成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共同参与、支持整治工作的浓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