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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向联合国登记条约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3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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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向联合国登记条约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向联合国登记条约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批复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所签订的所有条约、协定等,均应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向联合国登记过任何条约。考虑到我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已恢复多年,如继续不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将是不正常的,也难以
为其他会员国所理解;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对外关系有了很大发展,与各国缔结的条约性文件数量大为增加,选择部分较重要者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可以扩大影响,必要时可以由联合国的任何机关援引,有利于维护我权益。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将我国与外国缔结的
条约、协定有选择地向联合国登记,有关事宜由外交部统一掌握办理。登记条约须送交经核证无误的条约各种签字文本的副本。请各部门在所主管的条约、协定、议定书等签字后,除将正本送交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存档外,同时附送经核证无误的各种文字副本各四份。



1985年2月25日

教育部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发挥高校支撑作用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发挥高校支撑作用的意见

教技[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南京理工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西北工业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高校人才和科技优势,积极为国家推动增长、调整结构、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和水平作贡献,根据《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发挥高校智力和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调整结构,扩大内需,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是我国当前各项工作的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高等学校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主要基地,是我国基础研究和高技术领域原始创新的主力军之一,是解决国民经济重大科技问题、实现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的方面军,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惠民生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支撑作用。

  当前,我国经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更加迫切需要坚实的科技基础和有力的人才支撑。高等学校应急国家之所急,想国家之所想,义不容辞地肩负起加大人才培养和知识科技支撑服务力度的重要使命,增强责任感,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推动自主创新为核心,以扩大内需为导向,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激发高校广大教师和科技人员的创造活力,提升支撑和服务水平,抓住机遇,积极为国家作出切实贡献。

  二、充分发挥高校优势,为国家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持和科技贡献

  1.加强协调,抓紧实施与扩内需、保增长紧密相关的重大专项。要集成高校优势力量,配置必要资源,积极投入到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大科技计划实施工作中,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更大贡献。高校要进一步动员起来,把学科建设、人才队伍建设与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结合起来。

  2.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政策,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落实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发布的《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和吸纳高校优秀毕业生参与学校承担的各类国家和地方政府科技项目研发活动,推动高校人事制度改革,优化科研队伍结构,培养高素质人才,增强国家科技创新能力。

  3.深化改革,加强高校科技和区域经济发展的结合。发挥高校在基础学科、应用学科、面向国家重大需求和区域发展需求等方面科技源头和引领作用,总结推广广东的省部合作、上海三区联动等产学研结合的经验,推动高校参与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积极为提升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服务。

  4.充分利用高校科研基地、设施和资源,积极为企业提供服务。高校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分析测试中心等仪器设备要对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和地方开放;要面向企业开放科研课题,鼓励、吸引企业人才开展合作研究。

  5.创造条件,鼓励科研人员面向企业、基层开展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学校要根据科技部等七部门《关于动员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企业的意见》(国科发政〔2009〕131号)精神,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技术人员到企业和基层,了解并帮助解决实际需求和问题;积极开展企业科技特派员工作,探索构建产学研合作的长效机制;加快高校科技成果和新技术产品的转化应用,加大推广实用新型技术的力度,为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和产业结构调整服务。

  6.营造环境,发挥国家大学科技园、技术转移中心在成果转化、技术服务、技术转移中的作用。联合金融机构设立促进高技术企业发展的风险基金;加快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力度;围绕园区定位,集成相关技术,加快产业集聚,推动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引导孵化企业吸引毕业生就业,引导技术转移中心积极为行业发展提供服务。

  三、切实加强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不断提升高校综合服务能力

  1.在冶金、有色、轻工、纺织、建材、石化、汽车、生物医药、现代农业、信息电子、先进制造、资源环境、公共安全、现代服务业等重点产业领域,集成高校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和 “211工程”、“985工程”建设的创新平台以及部门研究基地等创新资源,以行业共性技术、产品开发和技术转移为目标,构建行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2.总结“985工程”和“211工程”建设工作经验,调整完善建设计划结构。加强以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行业共性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技术转移为目标的创新研发平台建设,加大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工程中心的支持;强化对与我国产业振兴联系紧密的相关学科和行业院校的支持;加大对工程技术学科领域优秀人才的支持,注重海外优秀人才的引进,切实加强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不断提升高校综合服务的能力。

  3.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加速各类人才的培养。调整人才培养学科专业结构,加强对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发展所需人才和创业人才的培养;改进教育教学方法,研究生选题要面向企业,与解决企业实际问题相结合,不断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适应能力、创新能力。

  4.促进多学科交叉,加强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紧密结合。针对国家提出的重点产业振兴计划,高校要开展国家有关宏观政策、重大应急预警和产业未来技术与战略储备预测研究,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理论和技术支撑的咨询。

  5.加强成人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充分利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资源,调整专业课内容,开发相应培训项目,采取多种方式,面向农村青年特别是返乡农民工、城镇职工、下岗转岗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创业、就业、再就业培训,帮助在职和下岗转岗人员提高职业能力、成功创业或重返岗位。

  6.创新体制机制,改革完善评价体系。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切实加强项目、基地、人才的结合,建立科学的人才培养和开展基础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等不同创新活动的评价指标体系,大力倡导创新文化建设,促进各类创新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各类研发成果的产出。

  四、加强组织领导,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

  高等学校要深刻理解中央精神,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与当前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认清形势,高度重视,自觉肩负起历史使命,充分发挥高校人才培养和科技对“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惠民生”的重要支撑作用。坚持教育与科技、经济相结合,坚持解决问题与深化改革相结合,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把此项工作列为学校当前一项重要工作,制定学校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就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明确责任,抓好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和《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程序合法。
  第三条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程序终结,是指信访问题已经复核或经过处理具备信访程序终结条件,由有关机关审查并作出终结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 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职责由同级信访联席会议承担。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应由本级政府和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向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授权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跨区域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研究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
  (五)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本级行政区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督促本级行政区域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
  (七)承担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本级信访局,具体负责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授权交办复查、复核事项;
  (四)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五)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完善政策或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承办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处理程序,逐级向乡(镇、办事处)、县(特区、区)、市三级政府申请复查复核,不得越级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七条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复核,必须经过完整的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处理程序。
  (一)属于乡(镇、办事处)政府管理范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向乡(镇、办事处)政府反映处理,对乡(镇、办事处)政府的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复查;对县(特区、区)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二)属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先向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反映处理,对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对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三)属县(特区、区)政府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先向县(特区、区)政府反映处理,对县(特区、区)政府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四)市直部门发生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向该部门反映处理,对该部门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五)对涉及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直接向该单位反映处理,对该单位办理意见不服的,可按《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逐级申请复查复核。
  第八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该复查、复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二)申请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具体的复查、复核事项;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应当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一致;
  (三)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贵州省信访条例》受理范围,且非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范围的事由;
  (四)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具名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五)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委托他人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委托人必须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附上本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必须符合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复查、复核请求权利,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申请日期以投递信件邮戳日期为准,直接递送的以签收日期为准。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注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请求时间、有效证件(附复印件);申请书必须写明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事实、理由以及要求复查、复核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二)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附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书面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或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接受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二)反映情况、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的;
  (三)信访人无不可抗力事由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书的;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不一致的;
  (六)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一事多议的;
  (七)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八)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九)经通知后,补充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和诉求不清的;
  (十)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经签署同意意见的;
  (十一)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十二)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条 本级政府及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可授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授权手续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代表本级政府或复查复核委员会办理,被授权部门在接到授权委托书后应认真办理,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行业、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告,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四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原办理机关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启动调查程序,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信访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根据信访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和信访事项的必要性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当的,应明确作出结论和意见,并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注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后的结论和意见;注明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等内容。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批后,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由本级政府授权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报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加盖承办单位公章,由承办工作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6份,复查、复核申请人、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同时应当备份存档。
  第二十三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处理程序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信访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映的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考核、不再通报,并对该信访人的信访行为进行疏导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原则上5日内交复查、复核申请人签收。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应通知申请人领取,也可以邮寄送达。因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以及送达时信访人拒绝签收的,应在办理卷宗时将情况予以记录。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保守秘密、落实责任,及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敷衍、拖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信访事项处理错误严重或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六盘水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经劝阻和批评教育无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批准信访事项复核终结之日起15日内,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将信访事项复核终结意见上报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省信访局)备案,并通报市直有关部门、信访人所在单位和信访人户籍所在的县(特区、区)信访局。县(特区、区)信访局收到终结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分发至信访人所在的单位,落实稳控责任,并告知本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对已被终结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考核、不再通报。但在全国和省、市“两会”期间,重大节假日、重要庆典活动等特殊、敏感时期,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满仍然信访的,信访人所在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稳控和劝返工作。
  第三十条 对已终结信访事项涉及的重点信访人,由信访人常住地的所在单位组成疏导教育工作小组,负责对信访人的日常疏导教育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依托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共享数据库信息。在批准信访事项终结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该信访事项有关信息输入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档案,做到一案一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