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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答新华社记者问

时间:2024-07-25 01:1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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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答新华社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答新华社记者问
1989年8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

日前,本社记者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8月15日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中的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告”在8月15日全文公布后,社会各界很关注。现在请先讲讲当前为什么要发布这个“通告”?
答: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同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作斗争。早在1982年,邓小平同志就明确指出:“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罪犯活动。”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批捕、起诉和判处了一大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但是,当前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特别是少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和少数单位的投机倒把等犯罪活动仍很猖獗。“坚决惩治腐败”,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深入开展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有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行为的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拒不悔罪和仍在进行犯罪的少数犯罪分子,鼓舞广大群众同犯罪作斗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要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中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在制定和公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
问:为什么“通告”规定的自首坦白的期限是两个半月?
答:“通告”规定犯罪分子自坦白的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也就是1989年8月15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止,共计两个半月的时间。确定这个期限,一是为了广泛宣传,发动群众,积极进行检举揭发;二是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考虑的时间。因此,“通告”确定自首坦白的时间为两个半月是适宜。
问:“通告”规定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均应从宽处理,这与对于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实行从严惩处的方针是否有矛盾?
答:不矛盾。总的讲,我们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实行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具体贯彻执行这一方针时,要讲究政策,区别对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政策,是刑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这一政策的重要内容。为了发挥“通告”的威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犯罪分子,均应从宽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为隐瞒犯罪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以及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均应依法受到从严惩处。这就全面体现了党和国家的政策。“通告”作出的从宽处理的规定,正是为了更好地开展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
问:为什么“通告”规定对徇私包庇、打击报复等犯罪行为要从重处罚?
答:当前经济犯罪活动所以很猖獗,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各种各样的阻力很大,其中有些就是说情袒护、徇私包庇或者打击报复的。为了排除阻力,“通告”专门对构成犯罪的作出了必须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
问:“通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经济犯罪分子”,具体指的是什么?
答:一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犯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的人员。如按照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犯贪污罪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犯受贿罪的;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和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受贿,成为共犯的。依照法律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主体,而不仅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指贪污犯、受贿犯、投机倒把犯以外的经济犯罪分子,如走私犯,诈骗犯,等等。可以说,任何人从事任何经济犯罪活动,只要在限期内自首坦白、检举立功的,都将依照“通告”的规定得到从宽处理。
问:目前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是否适用“通告”的规定?
答:适用。按照“通告”第七条的规定,“通告”发布后,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检举立功情节的,也将依照“通告”的规定,得到从宽处理。
问:最后,请谈谈怎样才能贯彻执行好这个“通告”?
答:贯彻执行好“通告”,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放手发动群众,进行举报揭发,积极同经济犯罪活动作斗争,以形成强大的声势。“通告”发布后,一些地方已经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了动员,深入发动群众,促进了这一斗争的开展。现在有些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在政策的感召下,已经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投案自首,一个强大的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声势正在形成。我们希望犯罪分子的亲友,做好规劝工作,促使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自首坦白,彻底交代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在此,我们再次敦促有各种经济犯罪行为的人,必须认清当前的形势,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失时机地向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自首坦白,走悔过自新之路。最后,我们还要正告那些负隅顽抗或者企图蒙混过关的犯罪分子,顽抗到底,是没有出路的,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关于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加速我市经济发展的议案实施方案》,加强对继续工程教育的管理,落实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工程教育的培训任务,逐步实现继续工程教育培训基地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实行分级管理,分专业和档次承担继续工程教育培训任务。市级继续工程教育基地首先是对高级在职科技人员进行知识更新、知识补充、提高业务素质的培训机构。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亦可承担现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而向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过渡的培训任
务。
第三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是本市市级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的认定部门,负责统筹和协调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工程教育基地,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对现有承担继续工程教育任务的教学、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对区、县、局(总公司)继续工程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的办班计划须经审定后,方可实施。凡属自然科学专业的办班计划由市科委审定,属社会科学专业的办班计划由市人事局审定,并抄送给市科委备案。学习班结束时,应按有关培训规定在学员的《继续工程教育证书》盖章认可。
第五条 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必要的教学场地和基本设施(含必要的实验设备)。
(二)拥有相对稳定的、较为齐全的、具备实际任课能力和经验的兼职及专职教师队伍,并能聘请本地区专家主讲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工程教育课程。
(三)具有一年以上、累计五百课时以上、开办过一个以上已具高级职称的继续工程教育班(或课程)的经验。
(四)具有从事教学组织工作的专职人员和管理机构。
(五)承担我市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工程教育培训任务,每年办班不能少于三百课时。
第六条 连续三年未能完成培训任务的,应取消基地资格。
第七条 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认定的基本程序:
(一)具备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条件的广州地区教学、培训机构,须填写《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申报表》,由其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后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归口管理,分别报市科委或市人事局。
(二)市科委会同市人事局组织市有关专家,对申报的基地进行资格审查,并确认其培训的专业范围和方向。
(三)经认定的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由市科委和人事局分批公布认定结果和颁发《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证书》。
第八条 各系统、各行业和各区、县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由其主管部门认定,按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归口管理分别报市科委、市人事局备案。各系统、各行业和各区、县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原则上以培训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具体培训任务可按认定部门批准的管理范围确
定。
第九条 我市各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可以借助业经省或中央各部委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进行继续工程教育培训,也可以通过双边协定,委托非基地的培训机构开办继续工程教育培训班。
第十条 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内部管理:
(一)被认定的各类基地不改变原来的隶属关系,其业务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各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有责任对各自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进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和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并向上一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报告基地工作情况。
(二)各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可以对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选聘并派出由专家组成的“基地工作指导小组”,协助进行业务指导和咨询。
(三)各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如需对已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及其专业培训方向进行调整,应向原批准部门报批。
(四)市科委、市人事局对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内部管理每年进行审议、评比,并对初、中级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凡举办继续工程教育班的教学、培训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其办班资格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8月23日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省政府令第183号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检疫、积极扑灭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及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以下简称发生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以下简称重点预防区)、发生区的毗邻地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指挥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松材线虫病防治规定的情况;

  (二)协调、指导防治工作,落实必要的防治设备和经费;

  (三)协调解决毗邻地区之间、有关部门之间联防联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除治方案的设计、技术指导、检疫检查、除治质量的监督检查。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入资金的筹措,并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物品的检疫,防止松材线虫病从境外传入或者输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疫检查。

  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电力、电信、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建设,为其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发生区和毗邻地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防治、检疫和封锁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检疫检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松材线虫病检疫任务,其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旅游风景区、仓库、建筑工地、木材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等有关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在发生区和与其毗邻地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途经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进行检疫检查。

  第十二条禁止将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调入重点预防区。

  第十三条育苗、造林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合格或来自发生区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发生区内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禁止调出。

  第十五条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应当依法检疫和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后方可调出。

  有关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发生区内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运输证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各种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办理检疫要求书后,向调出地县级以上的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在货到次日起7日内报请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复检,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对出入境的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的检疫,按照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松科植物繁殖材料,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可以采取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带有松材线虫及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

  (二)来自发生区又无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未办理运输证件,擅自调运的;

  (四)其他违法调运或来源不明的。

  对来自非发生区而无植物检疫证书的,经检疫后确无疫情的,可补办植物检疫证书后放行。

  第三章预防和除治

  第十九条国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国有林场或者其他负责经营管理的单位组织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木的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各调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调查情况。调查情况应当包括:分布地点、树种、面积、受害程度、枯死株数等。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测网络,配备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疫情调查和监测按有关技术规程进行,并应当建立疫情调查和监测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进行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松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建立防范责任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的检疫检查,发现疫情及时予以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存放、携带、使用来自发生区未经检疫合格的松木、松材及其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发现松材线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并将结果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毗邻地区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对林区中出现的松材线虫病病树,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清除和除害处理;除治松材线虫病后的林地,应当及时进行补植、造林和封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手段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对风景区内的古松或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权属有争议的跨市、县(市、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的防治责任,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资金的投入。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监测、预防和除治费用,实行多渠道筹集,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中,政府投入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防治专项资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违反木材运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依法补办检疫或复检手续,并处货物价值20—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四条经检疫检查发现携带有松材线虫或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物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防治检疫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失职,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发布的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是指易发生松材线虫病,需要特别保护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和有特殊意义的重点生态区域。重点预防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