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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2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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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政部


内务部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印发的《革命工作人员死亡证明书》(式样),已不完全适用。现将重新印制的《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式样)和《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式样)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说明:
一、证明书的填发范围是:(1)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 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2)由国家财政补助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编制内无军籍正式职工的牺牲、病故证明书,由总政治部另行制发。)
二、《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适用于上述单位因公牺牲不称烈士的工作人员。《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适用于上述单位病故或非因公死亡( 严重违法乱纪致死的除外)的工作人员。
三、证明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印制,印制时第三联可酌加花边。中央机关需用的证明书,请北京市民政局发给。
四、证明书由死者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填写,发至家属居住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转给死者的家属,并按规定发给家属一次抚恤金。
五、因公牺牲不称烈士的工作人员和病故的工作人员,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发给。
六、证明书和一次抚恤金发给家属的顺序,参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即:
(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1)证明书,发给父母;(2)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工作人员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七、因公牺牲不称烈士的工作人员,他们的家属不按烈士家属对待。其家属生活有困难的。仍按现行规定由所在单位予以补助。



1981年6月22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政府科技奖励的激励和导向作用,促进我市技术创新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明市人民政府设立三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三明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三明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三明市人民政府维护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是三明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三明市人民政府设立三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办公室,评审委员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专家组成,负责三明市科技进步奖的宏观管理和评审工作。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三明市科技局,负责三明市科技进步奖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参照国家、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的范围及设置

  第七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我市运用科学知识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科技研发及推广项目: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于省内先进水平的;

  2.经实施,已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服务平台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要成果并在我市进行应用推广。

  (三)基础研究项目: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并具有重大学术价值的。

  第八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授奖项目数原则上不超过20项。科技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各奖项授奖单位数不超过3个,其完成人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三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

  第三章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申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设计、研究、开发、投产、应用推广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作为候选单位。

  (二)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应当是在项目设计、研究、开发、投产、应用推广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主要完成人员,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

  (三)申报科技进步奖的科研成果已按国家、省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评审(或鉴定)或获得专利、动植物新品种认定等。

  (四)凡存在知识产权归属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三明市科技进步奖。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转基因品种、食品、药品、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申报三明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按隶属关系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市、区)完成的项目,由所在地科技局组织推荐。

  (二)市直单位完成的项目由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推荐。

  (三)驻三明的中央属、省属单位完成并在我市实施的项目,可直接向市评委会办公室申报。

  申报及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程序:

  (一)初审:由各推荐单位对所推荐报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和公告: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所有报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将本年度报奖项目及课题组成员排名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告日起15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逾期不再受理。

  未经公告的报奖项目不得参加专业评审

  (三)专业评审:聘请省、市行业专家对报奖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技术难度及经济、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推荐授奖等级及理由或不予授奖理由。

  (四)表决: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进行讨论、审查及表决,提出授奖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接受社会的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异议在本年度专业评审开始前处理完成的,可提交本年度评审;未处理完成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

  第十三条 对获得三明市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及个人,由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8万元人民币,二等奖5万元人民币,三等奖2万元人民币;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奖励与评审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列支,经费专款专用,结余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提出科技进步奖的奖金额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三明市科技进步奖获奖者的获奖情况应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再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三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三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三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项的,由三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奖励的个人,三年内不得申报三明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在我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或者社会力量经登记在我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省科学奖励的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及处罚。

  第二十条 参与三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科技进步奖,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三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教公民为满足个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该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转让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补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非宗教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取缔、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