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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04 08:3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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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三章 车辆与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实施统一管理。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组织。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和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营运:
(一)申请者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填报有关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必须持经营许可证依次向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和保险部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管理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三)申请者办理上述各项手续后,必须进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营运证和服务证。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和变更经营者或者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各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与站点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九座及以下的小型客车。客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必须经呼和浩特市机动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四)车内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档玻璃内侧放置出租汽车服务证;
(七)后风档玻璃十五公分以上禁止粘贴广告等;
(八)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九条 货车、拖拉机、摩托车(二轮、侧三轮)和柴油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条 在机场、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市区主要街道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安全运行,并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随车携带经营证照;
(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服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任务;
(四)依法纳税,照章缴费;
(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准擅自提价、改变计费方法;
(六)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或者使用假票、废票;
(七)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八)营运时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因道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确需绕道时,应当主动向乘客说明;
(九)营运时必须使用计程计价器,否则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计程计价器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报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故障一时无法排除,请乘客改乘其他车辆,应当减、免车费;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十二)与乘客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报告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十三)在允许停车地段,可以开展“招手乘车”业务。严禁强拉或无故拒载乘客;
(十四)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和敲诈乘客;
(十五)对乘客遗失在车上的钱物,驾驶员应当在当日内交还失主或者交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
(十六)运送长途乘客或者在外地逗留过夜时,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准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八)营运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无费乘车和乘客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未经市政府批准的一切形式的经济负担。

第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在营运中受到侵害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暂扣车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补办各种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吊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营运规定,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其中对违反(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对违反(一)项规定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
(三)对未安装计程计价器或者使用失准无效计程计价器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对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的,处50元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使乘客遭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500元罚款;
(四)对填开票据项目不全的,处50元罚款。对以各种形式提高收费标准的,除责令其退还超收部分外,并处超收额10倍的罚款;
(五)对伪造、涂改、倒卖、转让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强拉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处50—100元罚款;
(七)对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处100元罚款;
(八)对不按期限缴纳税、费的,暂扣营运证照,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税、费的,处500元罚款,并且吊销营运证照和营业执照;
(九)对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处100元罚款;
(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审验年度内,严重违章三次以上的,吊扣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一年内不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兼驾驶员的,同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十一)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2000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50—200元罚款;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七)、(八)、(十)、(十一)、(十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100元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处罚时,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且要出据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外出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且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使国家和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的通知

苏高法[2001]31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对1996年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法院技术鉴定规则(试
行)》进行了修订,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
将其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院
民三庭联系。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技术鉴定规则

(2001年10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公正
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
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或依其职权,委托具有特定领域技
术专长的人等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提出结论性意
见的诉讼活动。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能够就鉴定机构的确定而协商一致的,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人
民法院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人民
法院委托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组织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述三种鉴定
部门以下统称鉴定机构。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受过刑事处罚;
(二)具有与鉴定标的技术相同或相近领域及与鉴定要求相
适应的专门知识。
第五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
用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鉴
定的。
第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有权调阅案件的相关的卷宗
材料,有权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
鉴定人认为需要提供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
鉴定材料,或者认为需要对与争议标的技术有关的现场进行考
察、检测和勘验的。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在接到前款通知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以及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的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条 鉴定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法院的要求安排一至两名鉴
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官、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对与鉴
定无关的事项,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第九条 鉴定人对鉴定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鉴定的范围和依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下列专门性技术范围内委托鉴定:
(一)权利人的技术与公知技术对比是否实质上相同;
(二)被诉侵权的技术与权利人的技术是否实质上相同;
(三)技术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是否因为无法克服的技术
困难;
(四)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的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
是否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五)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完整、无误、有效;
(六)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争议标的技术有约定的,依据该约定进
行鉴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
鉴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本专业领域的通常标准
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鉴定。
第四章 鉴定形式
第十二条 鉴定可以采用合议鉴定或综合鉴定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单学科的疑难技术问题,应当组成由三
至五名同行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单科鉴定。鉴定结论以简
单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多学科的复杂技术问题,应当组织各学
科专家参加鉴定组,进行综合鉴定。其中,每学科专家不得少于
1人,关键学科专家不得少于3人。综合鉴定的鉴定结论以简单
多数通过,但每一学科至少有1名专家同意。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就专门性
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
有关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函、提供鉴定资料。
委托鉴定函的附件中应当列明鉴定资料目录,鉴定机构应当
在对目录及相应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核后予以签收。
前款所述鉴定资料须是已经庭审质证的资料。
对鉴定机构认为无力保管的卷宗资料,可以移交复印件,并
由委托法院在复印件上签署“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章。
第十六条 受托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鉴定函之后15日内,
决定鉴定形式和鉴定人名单,并正式函告委托法院。
第十七条 委托法院在收到鉴定人名单后,应当在3日内通
知当事人、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
由,在鉴定开始前3日内向委托法院提出。回避事由在鉴定开始
后知道的。也可以在鉴定结束之前提出。
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
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
人员,不停止鉴定工作。委托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
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认真研读鉴定资料,制作包括鉴定
时间、鉴定地点、鉴定程序等内容的鉴定大纲,并在鉴定大纲形
成后15日内函告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认为需要时,可以将鉴定大纲告知当事人,并征求
当事人对鉴定大纲的意见。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法院根据情况
决定是否向鉴定机构转达。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日期确定之日起15日内函
告委托法院。
鉴定机构需要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委托法院应在接到前
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在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的基础上,
结合鉴定资料和询问当事人、检测勘验等有关情况,作出客观公
正的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结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法
院委托鉴定函所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与鉴定结论有关的
分析性论证资料,不作为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由鉴定机构留存
备查。但鉴定结论应写明鉴定的依据、理由。
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函附件所列技术资料不能够满足鉴定
要求,且鉴定机构依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后,委托法院未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充分的鉴定资料或作相
应配合工作的,鉴定机构可以不予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初稿形成后,鉴定机构应当交委托法
院审核。委托法院只能就鉴定结论是否已对委托鉴定函所提问题
全部作出明确答复、是否符合证据要求等进行审核。
委托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后,鉴定机构应函复及将正式
的鉴定结论交付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移送的鉴定资料,作为鉴定结论附件一并退还。
第七章 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院决定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
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的;
(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性内容、鉴定人的回避等问
题所提异议确有充分理由的;
(三)法院认为确需重新鉴定的。
第二十六条 由于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而需
要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八章 补充鉴定
第二十七条 有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准确性的,由
法院决定补充鉴定。
第九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大纲,提出鉴定费用的预
算,并报委托法院核定。
第二十九条 鉴定费用在鉴定前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
付;委托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可以指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预付。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于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1996年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法院技术鉴定规
则(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
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管辖等问题的通知
浙高法[2001]157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为认真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正确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
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假冒、盗
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和规范公平竞
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鼓励知识创新和促进
科技进步及文化事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全
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讨论,现对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民
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管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案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
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精神,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受理以下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1.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2.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邻接权、科技成果
权等纠纷案件;
3.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5.其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第一部分第十六条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第59至69项、第二部分第五条知识产权纠纷第179至201项的
规定确定。
二、关于级别管辖
为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
加强审判监督,我省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
第—审法院(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根据当地的科
技、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及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需要确定基层人民
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三、实行集中审理
为有利于培养专业队伍,积累审判经验,更好地利用审判资
源,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整体职能作用,各中级人民法院应
确定一个民事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诉
前申请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等案件)。由于知识产权审判专业
性、技术性强,涉外案件多,各地应选配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
高、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06年10月2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6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公告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和责任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及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级别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七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1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将其列入市、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保护设施的修建以及对养护经费的补助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 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六)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

  (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

  (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它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查时,必须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或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

  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治理、复壮和抢救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定期检查、保护和管理: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每三个月一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每六个月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每年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养护,发现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有受害或生长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价值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的养护费用补助。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转让、买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或者养护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