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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07:4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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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逐步健全行政管理法制,提高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是依照法定程序制订的有关地方性经济管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科教文卫事业管理、环境保护及其他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和布告。
由市人民政府审定颁布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颁布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直属单位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职权范围和工作需要,可单独或联合草拟行政规章,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或经批准由主管业务部门颁布。
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管理措施,但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草拟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提出拟订法规、规章的年度计划,并于当年一月底前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经综合协调后,纳入市的草拟法规、规章计划。对未纳入计划的,除贯彻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需要拟订地方性实施细则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五条 草拟单位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和程序:
(一) 起草单位应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使拟订的法规、规章草案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精神,做到合法,准确可行。
(二)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在本部门、本系统内充分讨论修改,如涉及其他部门,应主动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同时报送草案书面说明(包括草案依据、目的、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条款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附送有关法律、法规依据的原件或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四)法规、规章草案的章节条款结构要严谨,文字要简炼、明确、语言要规范化。
(五)市人民政府各委、办要掌握本系统法规、规章的草拟情况,做好协调工作。各主管局(总公司)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原则上应经主管委、办或归口单位审议和协调,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报送,但应同时抄报主管委、办。
(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处和市人民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办公室负责全市法规、规章草案的承办、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由市长签发。
对涉及国家或省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地方性法规、重要规章草案应征求上级有关部门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核。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的行政规章,如内容涉及多部门的,应由常务副市长和有关的主管副市长会同审批,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应经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七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审核和承办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如草案内容与其他部门草拟的法规、规章相近的,可以合并或联名颁布。
第八条 本市已颁布的法规、规章,如需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放开发区为适应对外开放需要,在职权范围内,可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客商、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有关办事规则和办事程序。
第十条 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制订法规程序,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布的行政规章,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各种形式,适当加以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86年3月30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的通知

齐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确保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保护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拆迁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省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棚户区改造和公共利益的拆迁项目。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受市政府的委托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工作。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完成此项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强制拆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未搬迁的,由拆迁人向拆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强制拆迁申请。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强制拆迁前,对确认的案件应当报市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未经过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七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八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对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或违法建筑的,由区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妥善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对被强制拆迁的当事人,不再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十三条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因强制拆迁而引发的信访问题,并切实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棚户区改造和公共利益的拆迁项目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13年10月17日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2001年12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05年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0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经信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遗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住院分娩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年度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享受三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五年不足十年的,在享受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五年开始计算,每满一年,增加二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三)满十年以上的,在享受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十年开始计算,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但应当高于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向其遗属发给八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管理,纳入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工作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个人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本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并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的、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修正的《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