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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工人争议调解仲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21:4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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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工人争议调解仲裁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工人争议调解仲裁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工人发生的争议,促进我市进一步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劳动部门同意,在大连市辖区内公开招聘在职工人,与工人原所在单位发生争议时,可按照本办法调解、仲裁。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工人争议的调解、仲裁机关。市劳动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调解、仲裁外商投资企业在招聘工人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录用的工人,原所在单位应从有利于对外开放的全局出发,积极予以支持,允许流动。招聘对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原所在单位可以拒绝:
1.在处分期间的;
2.担任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且原岗位确系无人替代的;
3.市劳动部门确认不宜招聘的。
4.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招聘的。
第五条 招聘对象在应招前由原单位出资参加、中专学校和较长时间业务技术培训,其培训费用数额较大的,招聘单位或应招者本人应向原单位补偿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补偿具体数额应以确系培训用资为基础,结合培训后回单位工作年限和贡献等情况,由双方共同商定。培训后回单
位工作 5年以上的,一般不应再补偿培训费。
第六条 招聘对象属于合同制工人而合同期限未满的,应按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七条 应聘去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不再享受原所在单位的福利待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工人中发生争议,市劳动局应在调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协商解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应按协议办理。调解无效的,争议双方均可填报《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工人争议仲裁申请书》,并附招聘对象本人意见,申请仲裁。
第九条 市劳动局应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工人争议仲裁申请书》后两周内作出仲裁结论,并向争议双方和招聘对象发出《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工人争议裁决书》。
第十条 争议双方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工人争议裁决书》15天内,仍不执行仲裁决议,市劳动局可根据招聘对象的要求,批准辞职,该工人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后以往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6日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

国土资源部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

国土资发〔2007〕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已经部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

  一、为客观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实际耕地面积是指在各省(区、市)、市(地、州)、县(区、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当年实际耕地总数量。

  三、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当年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之和。

  四、实际耕地面积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为依据。

  五、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批准用地文件,将用地的范围标注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以下简称上图),并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以下简称上表)。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为依据,上图上表。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的土地,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为依据,上图上表。

  六、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七、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耕地灾毁等造成的耕地减少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增加的耕地,按实地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上图上表。

  八、实际耕地面积作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九、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年度计划指标执行考核的重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当年下发的计划指标和经依法批准结转使用的计划指标。

  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当年批准用地的应缴额与未经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标准计算的应缴额之和进行考核,并限期追缴。

  十一、国土资源部将利用遥感监测、抽查巡查等办法,对各省(区、市)当年耕地面积和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数据进行核查。

  十二、在土地变更调查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数据的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8]98号

1998-06-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调查,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对部分有纳税能力的企业未征或者未及时征税,致使税款不能及时入库,影响财政收入。为此,特就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载明延期缴纳的税种、税额、税款所属时间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
限,以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理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属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
(三)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四)短期货款拖欠;
(五)其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文列举的特殊困难。
三、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要严格进行审查。纳税人应当相应提供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货款拖欠情况说明。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实地调查。
四、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合格,纳税人应当填写税务机关统一格式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经基层征收单位对准予延期的税额和期限签注意见,报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申请延期在2至3个月的,必须报经地市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六、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从批准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应缴未缴的税款连同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七、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要与欠税分别统计、分别核算。
八、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以上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