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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2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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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生调度〔1991〕6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执行。
当前,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严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中,要严厉打击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要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录像机市场实行综合治理。对走私录像机的私货交易市场和集散点,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无证违法内销的进口录像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进口录像机定点经营。要通过把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促使录像机市场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如遇需要研究解决的政策性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的要求,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商业、机电、公安、铁道、交通、邮电、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税务、物价、民航局等部门制定了《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通知下发后要及时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发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
近几年,沿海部分地区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猖獗,大量非法进口的录像机涌入国内市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家的声誉,冲击了录像机技术引进的正常进行,阻碍了我国录像机工业的发展。
为了制止录像机的非法进口和非法经营活动,维护录像机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内录像机工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要求,现对录像机市场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要按职责分工,严厉查处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进口录像机的私货市场,严禁黑市交易。对查获的走私录像机和贩运倒卖的走私录像机,一律由执法机关没收,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严禁罚款放行。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
二、进口录像机实行定点经营。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的单位为国营商业华侨商店(公司)、友谊商店(公司)及承担涉外供应业务的商业企业。对定点经营单位确实不够的地方,由商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确定少数国营商业企业为定点经营单位。增加的数量原则上每县一个,中小城市二至三个,省会城市、大城市五至六个,直辖市十个左右。定点销售单位必须具备维修服务条件。
定点经营单位经营进口录像机的范围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接受捐赠进口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合法带进自用有余而销售的进口录像机。
定点以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采购、销售进口录像机。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非定点销售进口录像机的单位不得再购入进口录像机,并于两个月内将库存的进口录像机处理完毕。逾期处理不完的进口录像机(残次品除外),按市场零售价百分之六十的价格交由定点销售单位或国家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收购。对违反上述规定非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和销售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发布后一个月内,定点经营单位应持商业部的经营许可批件和营业执照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非定点经营单位也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
三、定点收购、销售单位不得经营未经罚没处理的走私录像机。进口录像机的收购、采购、销售等经营业务只准在定点经营单位之间进行,不准向非定点单位和个人批发、供货倒卖。如有违反,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经营的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经营范围中的收购、销售进口录像机的项目,没收其非法销售收入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并酌情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原则上应在当地市场销售。确需出省销往其他地区的,广东、福建的须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海南省的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并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凭证运输、流通。商业部核发“准运证”要根据没收证明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掌握。要有核销“准运证”手续,防止重复使用。
个人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购买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进入内地的,每人限带一台,并必须持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国发〔1985〕136号)和《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工商〔1990〕305号)处理。
五、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关键件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由机电部凭进口许可证和没收证明发放“调运证”,凭证承运。
六、铁道、民航、交通等部门对需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必须凭有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成套散件、关键件必须凭有机电部核发的“调运证”才能承运;对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经查验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的,才予放行。否则拒绝承运,并报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邮电部门不收寄录像机邮件的规定继续执行。
除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以外的其他省区之间调运进口录像机,凭定点经营单位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办理运输手续。各地自行制发的“调运证”一律无效。
集体和个体运输单位一律不得承运进口录像机整机、成套散件和关键件,违反者处以运价五至十倍罚款。
七、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及外籍人员按海关规定合法带入的进口录像机,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只能卖给国家定点收购单位。对私自买卖牟利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八、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全部交由国家定点收购单位收购,收购价格按市场零售价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由国家定点生产企业凭进口许可证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
没收的部分配套件交由中国电子器材公司及其分公司,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纳入国家计划渠道安排。各地家电维修网点不得采购非法进口的录像机维修配件。
九、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的录像机不实行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内地调拨运输不受限制,特区的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内销计划办理内销“调运证”,凭“调运证”调拨运输。
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和组装的录像机在国内市场销售,必须标有生产厂的标记,包装箱上须印有“××厂制造”字样。机电部核发录像机生产许可证后,包装箱还须标明录像机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十、本规定适用于进口放像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和视录一体机的管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本着加强现有的对外经济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的愿望,坚信本协定将为进一步发展相互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和适宜的基础,在与缔约双方现有法律和欧洲联盟现有法律及世界贸易组织的规章相一致的前提下,认识到环境保护对进一步发展经济的意义,从市场经济的原则出发,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谋求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的继续、进一步和谐发展与扩大。

  第二条 与第一条的目标相适应,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范围内促进两国企业、组织、公司和机构(以下称为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三条
  一、鉴于多年的对外经济关系和经济、工业、技术与工艺合作的现状,缔约双方一致认为,特别是在下述领域存在有利于长期合作的可能性:
  --标准化与合格评定,
  --环境保护、术语标准化,特别是烟气脱硫和污水处理行业,
  --建筑业和建材工业,包括建材检测、建材工艺以及建立生产企业,
  --能源:电站与线网系统的建造、扩建与改造,
  --节能技术,替代能源的研究和利用以及电站零部件生产厂的建立,
  --电工技术和电子工业,
  --设备和机械制造,
  --车辆及其配套工业,
  --铁路,特别是机车、车辆及其部件的生产,以及铁路线网的现代化、保养与扩建,
  --化学和石化工业,
  --卫生事业、医疗技术和制药工业,医院的建立及经营,
  --木材加工与处理工业(特别是人造纤维和造纸),
  --矿物原料、矿产品和能源的勘探、开采、洗选、提纯和再加工及营销,
  --冶炼、冶金,包括有色冶金和金属加工工业,
  --纺织和皮革工业,
  --食品工业,
  --农业、林业和水产业,
  --银行、信贷与保险业,
  --市场营销、咨询及其它服务行业,
  --旅游业。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农业是国民经济最重要的基础之一,将特别考虑在以下领域合作:
  --农业技术,
  --林业,
  --畜牧业,
  --水利和土壤改良。
  三、缔约双方将在发展对生态更有利的基础设施体系的合作中优先考虑在以下领域合作:
  --铁路,
  --航空,
  --通讯,
  --能源和热力供应,
  --废物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环境保护作为在现代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性。在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条所列的领域内,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和各自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致力于并支持采用更加有效和更加现代的环保工艺并保护生态资源。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和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特别是在巴黎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基础上,促进工业产权的保护及其实施,并商定发展和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六条 经济、工业、技术与工艺合作可主要以下述形式予以实施:
  --以更有效地利用生产能力、降低生产成本和提高国际竞争力为目的的企业间的合作生产,
  --直接投资,例如企业参股或建立合资企业,
  --关于专利、许可及其它工商业保护权的信息交流,
  --在应用研究领域共同项目的筹备和实施,
  --与欧洲一体化相一致的技术标准的协调,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
  --咨询服务,特别是市场营销、企业战略的开发、计划监督、成本核算以及推销培训领域,
  --企业家联合会间的协议签订,
  --加强在第三国、特别是在中欧和东欧国家的经济合作,
  --博览会、展览会合作。

  第七条
  一、两国企业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的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原则上在商业性基础上进行。
  二、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增加贸易规模和扩大商品结构,缔约双方的企业可以任何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形式开展贸易,其中亦包括对销贸易与易货贸易形式。

  第八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对外经济关系的有益性和必要性,并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能范围内支持与此有关的努力。

  第九条 缔约双方推荐企业在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中订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订的规则所规定的仲裁条款,并接受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庭的仲裁。

  第十条 两国企业于本协定生效前或有效期间内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受本协定生效、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设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缔约双方的愿望和达成的一致意见轮流在中国和奥地利召开会议。
  二、混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检查两国双边经济关系的发展与现状;
  2、提出改善相互合作条件的建议并确定优先领域;
  3、列举新的可能性并促进未来的合作;
  4、为更有效地适用本协定,提出倡议、更改或补充意见;
  5、成立有关特殊问题的工作小组。
  三、在不影响第一至第二款的前提下,可在与各自国家国内法律现状相一致的情况下,根据需要由专设工作组就本协定的适用进行讨论并向混合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和解释发生分歧,应在第十一条所指的混合委员会的范围内通过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与欧洲联盟和缔约双方的现行法律不一致时,缔约双方均不受本协定的约束。
  二、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第一款的影响不明确时,缔约双方将就此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起,1980年11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当月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奥地利联邦政府代表
       陈 新 华            麦  耶
       (签 字)           (签 字)



关于转发金华市名师名校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金华市名师名校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3〕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金华市名师名校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金华市名师名校长管理暂行规定
市教育局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为加强我市名师名校长的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教书育人、教学科研等方面的示范带头作用,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根据原省教委《关于实施〈浙江省中小学“2211”名师名校长计划〉的通知》(浙教人〔1999〕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金华市名师名校长(以下简称名师名校长)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成绩卓著、社会公认的专业性荣誉称号。
第二条 名师名校长职责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党、热爱祖国,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注重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政治素质,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敬业爱岗。
(二)不断学习和更新业务知识,善于吸收国内外先进的教育思想和理念,掌握现代教育理论和技能,有广博厚实的业务知识和终身学习的自觉性,出色地做好本职工作。
(三)遵循教育规律,积极参与教育科研。在工作中勇于探索创新,认真总结教育教学经验,承担省、市两级课题研究任务,每年至少有一篇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经验总结或科研报告,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或学术研究会上交流。
(四)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积极承担指导培养优秀年轻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任务:
1、名师要树立终身从教的思想,坚持在教学工作第一线,并不断提高自身的教学水平,努力形成具有自己特色和个性化的教学风格,对我市中小学学科教学起带头示范作用。因工作需要,担任学校领导职务的须兼职授课。积极参加“名师义教活动”,承担教师继续教育讲学任务和支教任务,以带动全体中小学教师素质的提高。每学年开展一次教学活动周活动,向校内外教师开放;每学年在县(市、区)以上范围积极承担2至4次高质量的观摩课、示范课或专题讲座;每学年至少带徒2人以上,并明确培养对象、目标和任务。
2、名校长要在教育教学管理和学校建设的创新方面成绩显著。学校创办有特色,创造性地实施素质教育。教学质量信誉高,并继续兼任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使所教学科教学质量保持较高水平。积极承担师训、干训任务,指导和扶持1至2所薄弱学校或农村学校,并取得明显成效。承担带徒任务。每学年开展一次学校管理示范周活动,向校内外管理人员开放。
第三条 名师名校长享有的待遇
(一)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金华市名师名校长”荣誉称号,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000元。
(二)获得立项课题的赞助经费,原则上省级一类课题2000元,二类课题1500元,三类课题1000元;市级一类课题1500元,二类课题1000元,三类课题500元。经费从名师名校长“专项经费”中列支。
(三)优先获得教师职务聘任、特级教师、拔尖人才和特殊津贴的推荐评选。
(四)每学年可享受两周的学术假,主要用于教育教学研究、经验总结、指导培养教师以及本人需要的继续教育。
(五)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次月起,享受每月100元的岗位津贴,经费由各县(市、区)自行解决。
(六)有条件的县(市、区),要为名师名校长配备便携式电脑,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四条 名师名校长的管理
(一)科学合理地发挥名师的作用。在教学任务的安排上,要考虑给名师留出充裕的学习进修时间;原则上不宜兼任过多的行政职务,以便进行教改和培养教师;对年龄较大、教育教学经验特别丰富的名师,应选派事业心强、肯钻研的年轻教师做助手,跟班教学。
(二)建立名师名校长考核评价制度。名师名校长的考核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并建立考核档案。考核程序为:
1、名师名校长所在学校每年8月底前根据其表现填写《金华市名师名校长年度考核评价表》,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2、县(市、区)根据职责、条件,每年在学校考核的基础上,对每人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评价,在评价表上填写考核意见及等次,上报市教育局。
3、市教育局在县(市、区)考核的基础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公布合格人员名单。
(三)建立有序流动制度。名师名校长在获得荣誉称号后5年内一般不准调离原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要求调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跨县(市、区)调动的,必须报市教育局审批。
(四)切实做好名师名校长的服务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为名师名校长的各项教务活动创造条件,定期组织开展学术研讨、信息交流、参观学习和考察活动,充分发挥他们的示范带头作用。定期召开座谈会,从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他们安心工作,为教育事业作出更大贡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调查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荣誉称号,取消相关待遇:
1、在评选中弄虚作假,不符合条件的;
2、不安心工作,未经组织批准,擅离原工作岗位的、擅自调动或调出教育系统的。
3、连续2年或累计3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4、违法乱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5、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五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