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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2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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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巩固阳光工程成果,进一步深化高校招生改革、严格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高校招生公平、公正、安全和秩序,促进高考改革和招生管理再上新台阶。现就做好今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确保考试安全,严肃考风考纪。切实抓好考试安全工作始终是高考的第一要务。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要严密制度、严格操作、严肃纪律,加强从命题到施考全过程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排查隐患,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坚持并完善国家教育考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长效工作保障机制,会同公安、信息产业、保密等部门加强对有组织、有预谋的团伙舞弊、雇人代考或替考,以及利用手机、互联网等现代通讯手段传播涉嫌泄密、诈骗有害信息等各类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效防范和打击,依法对涉嫌犯罪人员从快从严查处。要制订并落实有效的考试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预案,严格执行值班报告制度。在具备条件或考务管理相对薄弱,以及考试违规事件多发的地区,所有考点要配置防范无线电信号干扰考试正常进行的相关设备及考场监控设备。针对个别考风考纪较差的省际交界地区,要加强省际协调、联合治理。加强高考报名信息采集及确认环节的管理、监督及信息公示,报名过程中基层招考部门、集体报名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等部门要加强合作,严格审查报名资格,考试期间要组织精干队伍,加大巡考、督考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考生证件和考场管理,严防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在校生和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在校生报名考试或替考。

  二、实施阳光工程,全面规范招生考试管理。进一步完善公开透明的招生工作体系,全面推进阳光工程制度化、系统化、常态化,把阳光工程的精神、要求和内涵切实融入到高校招生日常管理和运作之中。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完善“阳光高考”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明确高校招生报名、考试、录取各个阶段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把学校的办学资格、招生计划、招生章程、录取规则、录取过程、录取结果、学费标准等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进一步完善各种特殊类型招生办法,全面规范和细化各类各项资格、条件的公示时间、地点、形式、内容等具体要求,加强对保送生、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和自主选拔录取等考生资格及录取名单的规范化公示和有效监督。进一步加强招生考试规范化管理,建设国家、省两级考生高考诚信电子档案及查询网络平台;积极推进标准化考点建设和考务平台建设;制订完善网上评卷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和管理办法;在数据管理、设备管理、防范攻击和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进一步完善高校招生信息管理办法。

  三、从严治招,重点治理违规招生和中介诈骗。加强综合治理高校招生环境,坚决制止和有效打击各种非法招生和招生录取欺诈行为,确保招生录取公正、有序。在巩固对招生乱收费、体制外招生、高考移民等治理成果的基础上,要疏堵结合、标本兼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高校违规招生和非法招生中介诈骗等突出问题。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须对本部门所属高校招生章程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对民办高校、独立学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学校)及项目的招生章程及广告要加强审核与监督,经核准备案的招生章程及广告方可在媒体刊发并不得更改或有意使用简称以混淆办学性质、层次等关键信息;对已公布或刊发的章程、广告,各主管部门要进行抽查复核。各省级招生委员会、高等学校要协调公安机关开展打击非法招生中介专项整治行动,通过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违规招生和诈骗案件及处理结果,完善招生预警制度。加强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严防不法分子利用假通知书对考生进行诈骗。对于高校由于欺诈性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削减其下一年度招生计划或责令高校停止招生;对游离于招生录取体制外自行招收的学生,以及未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擅自招收的考生,将一律不予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和今后的学历证书电子注册。

  四、加强宣传,优化服务,进一步提高社会满意度。各省级招办、高等学校要全面加强面向考生的宣传服务工作,专门研究部署,主动强化正面宣传引导,结合招生工作进程和舆论关注实际,把握宣传的时机、重点和方式,采取多种形式把政策规定、报考条件、学校情况、诚信考试、录取规则、助学通道、防欺诈警示等招生考试各个阶段考生须知、应知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实事求是地告知每位考生。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招生考试服务工作,为考生考试发挥水平、实现报考意愿积极创造和谐、良好的条件和氛围。各省(区、市)要进一步改进志愿填报和投档录取方式,科学、合理安排录取批次,优化志愿设置和填报流程,加强考生志愿填报指导。鼓励各省(区、市)采取平行志愿投档,试行独立学院及民办本科高校、高职院校在其批次录取开始前分别单独填报志愿等办法,进一步提高考生志愿满足率,努力降低新生报到流失率。继续妥善处理好残障等困难考生的考试和录取问题。

  五、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招生工作质量。加强招生考试队伍建设、强化内部管理,始终是做好招生工作的基础和重要保证。要加强对全体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责任教育、警示教育及业务培训。加快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行的招生考试岗位工作质量评估体系和对工作人员的考核评价体系及奖惩机制;有条件的省(区、市)还应逐步建立招生考试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政策落实、计划执行情况以及招生宣传、信息数据报送等工作情况实行逐级检查和通报制度。进一步实化、细化高校招生“六不准”要求,严格落实招生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办法,严肃查处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各类违规行为和渎职行为。对纵容、参与、组织考试作弊、录取舞弊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进行行政处理;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坚决清除出招生考试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统筹协调,深入推进高校招生考试改革。积极稳步开展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省(区、市)高考综合改革,已公布高考改革方案的高中新课程实验省要精心组织、平稳实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未公布高考改革方案的高中新课程实验省(区、市)要按照我部的有关要求,精心组织对本省(区、市)高考方案的调研论证,系统设计、统筹规划。进一步深化考试内容改革,考试内容要进一步贴近时代、贴近社会、贴近考生实际,注重对考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进一步深化高校选拔录取模式改革,自主选拔录取试点高校要结合办学目标和专业特色,不断完善考核内容和测试方法,在选拔综合素质高、有创新精神和潜质的人才方面,积极探索高考、中学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与高校自主测试相结合的多元化评价选拔办法;严格测试管理,加强工作自律和监督,健全入校生跟踪评价机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和条件成熟的省份在高等职业技术人才选拔上,要在考试内容、考核方式、录取标准等方面注意把握导向、体现特色,鼓励普通高中毕业生报考,努力探索符合高等职业教育培养规律和特点的人才评价选拔模式。各省、各有关高校要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改革、管理两手抓,确保各项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请各省级招办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

  附件: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教育部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公开透明的原则,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

  一、 报 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报名: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3.报名办法

  申请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须在其户口所在省(区、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符合条件的所有考生均应签订诚信高考承诺书。

  省级招生委员会可按照以考生户籍为主、与在本地区高中就读一定学习年限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就报名条件、时间和有关要求作出具体补充规定。

  在中国定居并符合报名条件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区、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明确所属地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关于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职责,根据报名条件,严格审查考生报名资格。

  4.考生志愿的填报

  考生志愿填报应有利于体现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录取管理、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具体填报方式、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和招生工作需要作出规定。考生志愿表(卡),由各省(区、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设计。

  考生应在认真阅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参考高等学校公布的招生计划,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选择报考学校和专业。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报考志愿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填涂的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等,内容应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涂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 考生电子档案

  5. 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考生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含身份证号、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或评语等,有高中新课程毕业生的实验省区要提供应届高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成绩信息和考生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诚信记录(主要指考试违规以及在招生其他环节违规的简要事实及处理结果)等5部分。考生电子档案须与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

  6.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发布的招生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考生信息采集的内容,要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7.省级招办须建立完整的信息确认管理流程和办法,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单位)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详细比对校验,并负责进行汇总、整理,确保考生电子档案与纸介质表(卡)或相应信息数据库内容的一致,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安全,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本省(区、市)考生电子档案库。考生电子档案库一经建立,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三、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8.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鉴定内容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在考生报名登记表或省级招办另设的专门附加表中。对受过刑事处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或违纪处分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现实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0. 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均须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以下简称体检)。

  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考试机构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须在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主检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须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考生体检作出相应的、规范准确的结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区、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11.高等学校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要求。补充要求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五、 考 试

  12.教育部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承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有关工作。

  1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的命制和答案及评分参考的制订,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教育部授权有关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14.全国统考(含分省命题)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含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绝密级事项管理。

  各省(区、市)受权组织考试命制的高职单独招生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含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机密级事项管理。

  高等学校受权组织考试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含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秘密级事项管理。

  15.各级招生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均须按国家规定加强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完善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和考试管理规章制度,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值班制度和第一时间报告制度。一旦发生失(泄)密事件,事发单位须在第一时间直报本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接报后须立即同时报告本省级招生委员会和教育部,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泄)密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16.全国统考科目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6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应参加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17.全国统考于6月7日开始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发布。

  18.考点应设在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9.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合格水平,方能录取。

  20.全国统考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有关省(区、市)可根据命题机构提供的答案及评分参考,结合本省(区、市)考生答题实际情况,制订评分细则。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评卷管理,确保评卷过程安全、结果准确。

  各省(区、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高等学校有责任承担评卷工作任务。进行计算机网上评卷的省(区、市)要严格按照网上评卷有关工作要求和办法组织实施。

  21.因公长期在外省(区、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区、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 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3.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主要形式,高等学校应依据招生章程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招生章程(包括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及广告)必须经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备案。

  高等学校须于4月1日前将本校招生章程上传至“阳光高考”招生信息发布及管理平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须于4月15日前完成对所属高等学校招生章程的审核、备案工作。经核准备案的招生章程方可正式向社会公布,并不得擅自更改。民办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宣传(广告)中不得使用模糊或隐瞒办学性质、层次的简称。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对学校招生章程及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4.招生章程必须真实、准确,其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在有关省(区、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专业培养对入学外语考试语种的要求,经批准的招收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他须知等。高等学校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有关主要内容及本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寄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25.省级招办负责向社会及考生公布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或高等学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

  七、 分省(区、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普通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规模内,可按有关计划编制工作要求编制本校的分省(区、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和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计划管理办法编制、调整、执行招生来源计划。

  2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区、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科学、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

  28.部分高等学校经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可面向部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安排少量定向就业招生计划。高等学校须与定向就业单位签订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严禁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区、市)招生。

  29.安排跨省(区、市)招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的1%。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备案。

  30.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其主管部门。

  3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省(区、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省(区、市)属高等学校拟安排的跨省招生计划,应由高等学校所隶属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联系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2.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3.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34.除按计划管理办法允许不做分省计划的招生类型外,各高等学校的统一考试录取招生计划均须经教育部汇总分送,由各省(区、市)负责向社会公布,未经教育部分送和有关省(区、市)公布的计划一律不得安排招生。

  八、 录 取

  35.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在教育部统一领导下,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组织实施。

  36.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在校内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录取期间,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要保证相互通讯联络的畅通。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学校、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在同一省(区、市)须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并执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同学费标准。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专业,应与本校在同一地区招生的其他专业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协商一致后,再向社会公布。

  38.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区、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9.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区、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一般应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省级招办按高等学校的调档要求向其投放考生电子档案。

  高等学校必须按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进行录取。

  40.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应按照“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要求实施新生录取工作。对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参加体检、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高等学校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办组织实施向高等学校投放合格生源电子档案,并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41.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生源所在省(区、市)所规定程序,按时完成调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未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应主动与之沟通,对无故拒绝联系或故意拖延时间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可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有关高等学校计划数及录取规则从高分到低分顺序设置考生电子档案为预录取状态,同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高等学校,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教育部备案。

  42.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擅自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不应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限制其参加全国统考的外语语种。

  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 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选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称号者;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或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或“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或全国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一、二等奖者;

  (5)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或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中获奖者;

  (6)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6名者(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7)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且在报考当年通过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测试并被认定的考生。

  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烈士子女。

  45.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46.同时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凡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必须向社会公示,公示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进行,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获得相关项目加分分值。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增加分数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项目不应超出第43条、第44条、第45条规定的范围。经省级招生委员会讨论决定,确需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其分值不得超过20分,且不得与其他项目分值累加。有关省(区、市)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及分值仅适用于本地区高等学校,须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后方能向社会公布。

  47.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人民警察、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报考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8. 定向就业招生与非定向招生应同时进行投档录取。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下20分以内、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49.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高等学校应集体研究决定本校调整计划的使用,调整计划应安排在生源人数多、质量好的省(区、市)使用。高等学校负责处理因调整计划使用不当造成的遗留问题,不得降低录取标准指名录取考生。严禁高等学校利用调整计划向考生收取与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高等学校对生源计划的调整一律使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软件在网上进行。高等学校生源计划调整必须在其招生规模内,征得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招办根据高等学校调整计划数及其使用的有关要求,经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中核实确认后,可在高等学校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顺序进行投档。省级招办不得为争取调整计划数随意放宽录取政策或降低分数要求。

  50.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能完成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51.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标注录取类型后,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并通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增补或调整相应计划。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录取考生数据库,并据此打印相应录取考生名册和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3日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册和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册填写考生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连同省级招办提供的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向考生提供录取信息公开、咨询及申诉渠道,并按规定将有关录取结果向社会公示。考生可通过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所提供的途径查询和确认本人的录取结果。

  52.各省(区、市)录取工作应于7月上旬开始,其中本科第一批次录取应在7月10日至15日之间开始,20日之前完成;全部(各批次)录取工作应在8月20日之前结束。

  53.省级招办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纸质档案(或人事档案)的组建及递送有关高等学校的办法。

  54.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55.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不能按时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应向高等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延期报到。

  高等学校根据经省级招办核准的本校录取考生名册、已录取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为新生办理入学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高等学校同意逾期不报到的考生,视为自行放弃入学资格。高等学校应将自行放弃入学资格的考生名单(含考生号)按生源所在省(区、市)分别汇总,于本校规定的正常报到截止日期以后20日之内传报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56.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须于4月20日前将本校已测试合格拟录取的保送生数据库上传至教育部“阳光高考”平台(http://gaokao.chsi.cn)。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应于4月25日前在“阳光高考”平台上审核确认后下载数据并办理录取审批手续,4月30日前将保送生录取名册寄至相关高校。

  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于6月30日之前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拟录取数据和书面报告。

  使用教育部考试中心命制试题的有关省(区、市)须在6月30日前按照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要求上报有关科目试卷抽样数据。

  各省级招办须在9月1日之前按规定向教育部上报各高等学校在本省(区、市)录取的所有考生(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录取的考生等)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库,录取数据报送工作要全面、准确、规范、及时。各省级招办上报的数据将作为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的主要依据。

  57. 各省级招办对所有高等学校的本科层次招生,一律不得在常规录取工作结束后再行组织补录或换录;对新生报到流失率超过本校高职计划总量10%的有关高校,经学校申请、省级招生委员会同意,有关省级招办可在本省(区、市)未录取的生源范围内,根据考生志愿及相关录取要求,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进行专科层次的补录,并及时将补录的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寄送有关高校。有关省级招办在高职(专科)补录工作开始前,须将补录工作方案、参加补录的高等学校名单及拟补录人数报教育部备案。补录工作结束后三日之内,须将补录考生录取数据库上报教育部。

  58.由于网络传输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 招生管理职责

  59.教育部负责各类高等学校的招生及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2)制订并发布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

  (3)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以及有关招生改革方案;

  (4)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组织考试命题工作;

  (5)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6)指导、检查各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7)组织开展招生工作的科学研究,培训有关人员,开展宣传工作;

  (8)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9)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0.省(区、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61.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2)接受教育部委托组织统考试题的命制工作;

  (3)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区、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4)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5)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体检、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6)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

  (7)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8)受行政部门委托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2.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他工作。

  十、 招生经费

  63.各省(区、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64.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区、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65. 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对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

  对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参加全国统考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

  对参加全国统考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并由其所在高等学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严肃处理;替他人参加全国统考、在全国统考中组织作弊或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它作弊行为严重的,高等学校可以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

  6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在招生录取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3)在招生录取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

  (4)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5)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

  (6)以任何名义和理由,向考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

  (7)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对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或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参加全国统考的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67.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答卷;

  (2)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68.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及《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给予限制或停止其下年度招生等处理;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严重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应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十二、 附 则

  69.部分高等学校单独考试录取、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和军事院校、公安院校、艺术院校(专业)、体育院校(专业)、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以及高等学校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籍学生、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70.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71.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72.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9]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及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章 奖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发挥技术防范在预防犯罪和治安防范中的作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是指通过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监督管理以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治安防范管理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盗、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的特种器材。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它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坚持技防、人防、物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我市对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及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六条 昆明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 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并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1、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全性能审核和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

2、负责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进行指导、监督和归口管理;

3、负责对本市和外地在昆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的企业进行登记备案,负责对我市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及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并进行年度审验;

4、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建设的立项审核,设计方案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5、宣传和推广应用安全技术防范新产品和新技术,组织安全技术防范培训;

6、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本市各单位和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7、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中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区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由单位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安全保卫负责人、业务技术负责人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组织,负责对本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市从事公安技防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技防管理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检查证》。对未出示《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检查证》的人员,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有关检查。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及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第九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或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水、电、气及电信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海关、机场、中心车站、对外机构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

(三)生产、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其它危险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四)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档案、图纸的场所;

(五)金融系统的金库、运钞车和各级营业部门;

(六)存放、陈列、展览、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及其它重要物品的场所;

(七)公交、财贸、商业、文教、卫生和旅游系统等企业单位的重要物资仓库、货场,存放有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票证的部位;

(八)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属重要电子计算机房,配置贵重仪器设备的科研、通讯等场所;

(九)大型商场、宾馆、饭店、招待所,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现代化多功能建筑物、综合性高层商住楼。

第十条 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装置的部门和场所(部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在设计中统筹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报市公安局技防办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凡需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器材的单位,安装前必须经市公安局技防办村对设计安装图纸、安全技术防范器材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检证书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后方可安装。

第十二条 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采用质量高、性能好的先进产品设备,确保安全、有效、适用。禁止使用安装不合格或可能危及人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器材。

第十三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须对设备器材的种类和性能、安装部位、线路走向、操作方法及值班人员工作规范等资料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维护管理制度,完善操作使用岗位责任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按照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本市生产安全技术防范品的企业,须将产品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质检报告报送市公安局技防办,经市公安局技防办登记备案后方能组织批量生产。

属国家技术监督管理局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市公安局技防办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后,报上级公安技防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国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持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技术资料、售后服务保证措施资料到市公安局技防办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技防办审核登记后,方可进行产品销售。

第十九条 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安装前,须将进口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样品、技术标准、公安部检测中心的产品检测报告等报市公安局技防办审核登记。

第二十条 承接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须持有关资料文件到公安局技防办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技防工程交给未经市公安局技防办审核登记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维修;重要单位和要害部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不得由国(境)外企业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技防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的审核登记的资质等级内承接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包技防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有关资料送市局技防办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局技防办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建设单位必须对上述人员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及时认真的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建后维修服务工作,确保技防设施使用正常。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六条 在技防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到位,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有效地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和抓获违法和犯罪涉嫌人员的;

(三)技防产品产生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技术标准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对违法犯罪活动发挥了有效的技防作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或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将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承包或转包给未经市公安局技防审核登记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维修、集体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四)安装或者使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和不符合国家技术认证标准的设施器材的;

(五)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秘密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备案,擅自生产技防产品的;

(二)未经审核登记,擅自销售技防产品或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

(三)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转包、分包技防工程的;

(五)超越审核登记的资质等级承接技防工程的。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罚款超过2000元的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罚款应开具统一收据,否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民事诉讼中引入诚信原则浅议

胡启凤
(湖南省芷江师范学校,湖南芷江 419100)

[摘 要] 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诚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修正对抗制诉讼法模式的过头之处。诚信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普遍性原则,已经内化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指针。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仅有必要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而且还需要规定一系列的制度和规则将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本文拟就民事诉讼中如何引入诚信原则阐明了笔者的观点并提出了实施措施。
[关键词] 诚信原则 民事诉讼指针 滥用诉权  法律措施

Negotiation of good faith in common pleas
HuQi-feng
(Zhijiang Normal school of Hunan, Zhijiang Hunan 419100)
[Abstract] Introducing the good faith in the code of civil law is the purpose of amending the contradiction of civil law which over reach range .It’s the fundamentel that good faith principle has been in civil law all over the world and interred in proceeding .It’s the mayor point. of civil Iaw proceeding In our country it’s necessary to be way of the funda ment, but also to be true on ruling a series of system and rules. For the purpose of common pleas how to impor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he writer clarified the viewpoint, meanwhile, being the executive measure.
[keywords]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point of common pleas Abused of the litigious right Law measure

一、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的缘由及其各国立法之异同
《庄子·渔父》中所载的“不精不诚,不能动人”,《周易·乾·文言》中所言的“修辞立其诚”,古人信奉的“仁、义、礼、智、信”中的“信”等都是指人们的言论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由此认为,“诚信”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支柱性准则之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将“诚信”这个道德范畴转引到法律当中,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从而实现了所谓的“道德规范法律化”。
我国民法学研究表明,诚信原则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是与严正契约相对而言的,在严正契约中,当事人只须严格依契约办事即可,无须承担契约文字以外的更多的义务;而诚信契约则不同,当事人除需要依契约的文字承担相应的义务外,还需要承担该契约中未加明订的补充性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依赖当事人按诚实和善意的要求履行的。在由此所发生的诉讼中,也即诚信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职权化的调整,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抽象理念。可见,诚信原则最早发生在实体法中的合同领域,其目的不仅为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义务课加额外的诚信义务,同时还据此赋予法官对实体问题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又是对立统一的。
萌发于古罗马法上的诚信原则发展到现代社会,其内涵不断地扩大和丰富,它越出债法领域,扩及到了所有的民事法律部门,以至于许多国家民法均开宗明义地将它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确立了该原则的基本规范地位,其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来看,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已得到完全的确立。
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前者要求当事人权利不得滥用,后者则意味着承认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可见,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在本质上乃是交易道德的基础和利益平衡的结合,它具有行为准则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权能。就规范的性质而言,诚信原则对当事人乃属义务性规范,它要求当事人按诚信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法官以此对裁判结果予以具体的平衡,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就当事人而言,诚信原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准则;对法官而言,诚信原则既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义务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其平衡各种诉讼利益的基准。这种诉讼利益的平衡状态一旦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而受到影响,法官则需依诚信原则对这种扭曲了的诉讼利益关系进行矫正。
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既然对当事人起行为准则的作用,而对法官起裁判规范的作用,那么,其规范的主体自然包括当事人和法官两个方面。尤其是对当事人所起的规范作用乃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裁判阶段,因此,实体性的诚信原则是跨领域而发挥作用的,在时序上有着严格的先后性。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则仅仅在诉讼程序发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诉讼程序产生前以及诉讼程序结束后,它都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不仅如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除继续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关系外,还调整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此外还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的诉讼活动起调整作用。因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在规范的主体上具有多元性的特征。从国外诉讼理论以及相关立法例来看,诚信原则的规范主体一般仅及于当事人,最多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往往不扩及于行使审判的法院。将诚信原则的规范主体扩展到法院,使之成为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个约束原则,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创造和发展。笔者认为,在规范主体上将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作融化的理解和把握是有必要的,这不仅因为法院需要借助诚信原则对诉讼利益关系作出动态的平衡,同时从司法监督机制上说,也需要利用诚信原则对法院恰当地行使审判权予以规范和制约。对当事人而言,其违反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所侵害的客体仅仅限于实体法律利益,对法院而言,其违反诚信原则所损害的客体则既有实体性利益也有程序性利益。其实体性利益表现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必定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会使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其程序性利益表现在,由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这种损害的后果依法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补救或纠正。可见,实体上的诚信原则既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又调整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违反它所侵害的法律利益主要表现在实体利益,但也会间接地损害诉讼利益。例如,对当事人来说,如果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主张了虚伪的事实并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证实并由此取得了胜诉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诉讼公正直接受到损害,但同时其实体利益也遭到了间接的影响。又如,对法院而言,如果法院违背诚信原则作出了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觉得此裁判结果的形成不可信赖,则法院的此种行为便损害了当事人所应当具有的诉讼结果可预测性的诉讼利益。同时,由于法院作出了突袭性裁判,当事人原本可以提供的诉讼资料或证据材料由于预测的实体结果的正确性,这又使其实体利益存在着间接受损的潜在可能。可见,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甚至是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违反诉讼上的诚信原则,其结果不仅直接地损害了诉讼利益,而且还连带地或间接地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的实现或保障。
民事主体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权利或履行实体义务,此时所产生的后果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如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等等;法官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实体上的裁量权,此时所产生的后果乃是判决被改变或撤销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或对法官个人的错案责任追究等等。但是违反程序法上的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后果就是复杂得多了:首先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其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则不仅能有可能导致程序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承担诉讼费用、被裁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等等,同时还会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侵权责任等等,如果情节严重,则还可能产生刑事法律上的责任,如伪证罪、妨碍司法罪等等。其次对法院而言,如果法官违反诚信原则,则可能导致因程序严重违法而被宣布审判无效,从而引起发回重审或再次审理的诉讼后果;情节严重者,也可能会因为被认定为错案而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或错案责任之追究。最后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他们若违反诚信原则而实施诉讼行为,直接的后果便是会导致相关的诉讼行为被宣布为无效,如证词无效、鉴定无效或翻译无效等等;此外,对他们实施这种违反诚信的行为,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他们施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等,若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那么,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能否延伸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呢?对此,大陆法国家的学者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日本学界在战后对于民事诉讼法中引进诚信原则是持反对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这样几条:第一,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第二,具有诚信原则的价值判断已具体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因而无需在此以外再规定一条抽象的诚信原则,这样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是有害的。第三,诉讼是当事人之间对立性抗争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去进行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在法律规则之上再加上一条伦理规则。但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实践为这种争论给出了答案,并划上了句号。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该法并且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我国解放前1922年《民事诉讼条例》也借鉴了此法例,规定了诚信原则:“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或对他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得科以300元以下之罚款。”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同时该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大量的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内容,作为对诚信原则在具体诉讼环节上的落实和体现。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其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其第10条规定了扩大理解原则:“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尊重之言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定诚信原则,但其第5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三大诉讼义务,实际上都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尤其是第一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理论上把它解释为“诉讼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而权利不得滥用乃是诚信原则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依此而言,应当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其他的明显与诚信原则相关的具体内容亦为数众多。由此看来,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在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所确认。
二、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确认诚信原则
前已述及,诚信原则由伦理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再由民法中的法律原则演化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原则,可以说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规律性表现和必然产物。那么,原本作为私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为什么能够在民事诉讼这一公法领域发挥作用呢?
第一,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要规定诚信原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或一脉相承性。马克思论断:“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应当具有相同的内在精神,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应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诚信原则的要求,则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就不可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和贯彻。这是由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决定的。因为,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两个功能: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后一个功能是对法官而言的,不属于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因而与民事诉讼法不直接发生关联。但前一个功能直接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相关,因而与民事诉讼发生联系。如果前者不能扩及于后者,则前者所具有的功能必定是残缺不全的。所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若在解释论上涵盖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要求,那么,从立法的一贯性和体系性上着眼,必然要在立法上认可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这种诚信要求乃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直接转承而来,而非属民事诉讼法上的独创。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实体法的保障功能以及隶属性质。
第二,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是为了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诉讼法的立法史表明,诚信原则并不是在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中都有存在的可能和必要的。就职权制模式而言,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主导地位,因而诚信原则主要是针对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来说的,其对当事人的规制意义较为微弱。而法官恰当地行使职权,在一定意义上说乃是审判制度所要求的,是由审判法或法院组织法来规范的,因而民事诉讼法对此可以不具有必然性。事实上,诚信原则乃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预先存在是诚信原则赖以生成的逻辑前提。在对抗制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当事人的诉讼对法官的审判权具有最大限度的制约作用,与此同时,当事人拥有最大范围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自治和当事人控制是该诉讼模式的基本表现形态和运作方式。当事人在拥有充分诉讼权利的同时,其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也就成为不可避免之现象。滥用诉讼权利,不仅容易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衡,而且也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同时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也带来了负面效应。为了克服此种诉讼弊端,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都不约而同地引进了本属私法领域的诚信原则,使私法原则公法化。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结果,乃是减缓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固有的对抗性色彩,加强了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的合作和协同。例如在德国,人们已不再把民事诉讼视为当事者之间对立抗争的关系,而是将其作为协同关系来把握并使这种思想渐露头角,造成所谓债权法上概念的信义原则与诉讼发生了结合。可见,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当事人主义的过头之处,使诉讼程序的过分事人化倾向得到遏制。但这种遏制并非简单地向职权制模式回归,而是通过强化当事人诉讼义务的途径使当事人主义能够正常地发挥作用。到了这里,人类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充分地表现了其自身规律和辩证逻辑。可见,诚信原则之在民事诉讼中的确认,所造成的结果绝不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增减,而是一个新型诉讼模式的诞生,因而,其意义乃是深刻而久远的,它反映了诉讼文明在现时代的新发展和新要求。
三、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起诉权。
滥用起诉权从滥用者主观状态来看有程序不同的各种表现,而不是全然一致的。具体地看,滥用起诉权的表现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欺诈性诉讼。欺诈性诉讼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借助诉讼技能获得法院的信赖,从而得出满足其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针对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诈欺性诉讼行为。可见,欺诈性诉讼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只不过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它不是直接向作为被侵权者的相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来助成其侵权行为。如果将通常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看作是直接的侵权行为的话,那么,欺诈性诉讼则属于间接的侵权行为。尤其是,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单一的法律客体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别的是,欺诈性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尊严受到了挑战,诉讼中应有的公正价值基础和效率价值等等都受到损害。因此,欺诈性诉讼所产生的后果是多重的:一方面,它应受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使之产生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应对行为实施者施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同时由其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为应对此等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此外,情节严重的,对其伪证行为还应以构成伪证罪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刑法中应增加民事伪证罪的罪名。我国台湾省曾有一判例涉及到欺诈性诉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在该判例中,某人知其不享有该支票权利,但他竟以该支票影本取得支付命令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此认为,该欺诈行为是为了故意不法侵害对方的权利,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受侵害者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德、法、英、美等国均认可此种滥用司法救济的侵权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欺诈性不构成刑法中的诈骗罪,后者所侵害的客体不涉及正常的司法秩序,同时诈骗行为也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方当事人一直处在被蒙骗的心理状态,因而与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完全不同。但是,欺诈性诉讼不仅虚构了事实,而且还伪造了证据,这种为审判权的行为设置了客观上的障碍,审判权出现了错误行使的实际风险。这就与单纯虚构事实,法院不会认定该虚构事实的存在,从而也就不会判决满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虚构事实的目的未能达到。这种情形下所产生的后果一般不应扩及于刑事犯罪领域。可见,对欺诈性诉讼的构成来说,它不仅要有实际的诉讼行为和故意的心理状态,同时更关键的还要有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客观行为,至于其诉讼标的额有多大以及能否得逞,则仅属情节问题,原则上不影响诸法律后果的形成。
2、骚扰性诉讼。骚扰性诉讼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出诉讼,以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给被告带来名誉上的损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骚扰性诉讼与欺诈性诉讼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骚扰性诉讼在心理状态上并不以追求胜诉的后果为目的,其目的主要在于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无谓地卷入诉讼之中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在充当被告过程中受到名誉上或商誉上的损害;另一是在骚扰性诉讼中,原告并不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或者更准确地说,除了自己的陈述外,他并不制作虚假证据。这一点与前一点是相连的,因为原告本身并不以获得胜诉为目的。比如,原告为作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作出被申请人的被告企业为破产企业的申请。该申请要得到法院的接受和认可,必须要具备被申请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条件;如果不具备该一条件,法院则拒绝作出宣告被申请人破产的裁定。但虽然如此,被申请人的商誉可能会因此而遭到极大损伤,就这一点而论,申请人目的也达到了。这就是典型的骚扰性诉讼。再如,一个公司员工因不满公司经理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在该诉讼中,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别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控行为。这便有可能构成骚扰性诉讼。当然,不否构成骚扰性诉讼,尚需要提供证据对原告恶意诉讼的心理状态予以证明。骚扰诉讼除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外,还应将视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者的侵权责任。
3、盲目性诉讼。所谓盲目性诉讼,又称轻率性诉讼,是指原告在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起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从定义上可以看出,盲目性诉讼与骚扰性诉讼在形式上是相似的,原告所提起的都是无根据的诉讼,同时也都没有伪造证据,并且都要遭受败诉裁判。但是二者却有实质性的差异:盲目性诉讼的提起者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并不存在故意使相对方遭受不当损害的目的。他之所以提起一个毫无根据之诉,主要的原因在于他缺乏对诉讼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和判断。比如说,原告向被告张三提起一个环境污染之诉,但实际侵权者是李四,而原告只要稍作调查便可知侵权者不是张三而是李四,对张三而言,原告向他提起的诉讼便是一个盲目性诉讼。再比如,原告要被告还款,被告提出欠款已还的抗辩,原告此时才认真核对帐目并恍然大悟,承认被告确已还款的事实。这些诉讼都属于盲目诉讼。由于原告提起盲目性诉讼都是由于事先未作合理调查而引起的,并且如果作出合理的、必要的调查和分析,便会避免此种诉讼的发生。因此,这里不仅需要将盲目性诉讼与骚扰性诉讼乃至欺诈性诉讼等恶意诉讼区别开来,而且还要将它与其他合理败诉的情况区别开来。所谓合理败诉,就是原告在诉讼前作了合理调查,但由于客观上不具备事实理由或法律理由,或者由于举证不能而遭到了败诉判决。所以,败诉判决仅仅是盲目性诉讼得以构成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除败诉判决这个客观结果的条件外,要构成盲目性诉讼,还需具备提起诉讼者在主观上具有重大的过失的心理状态这一主观性条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就规定了对轻率性诉讼的制止,它要求律师或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诉答文书中签名确保诉讼并非轻率之举。当然,对轻率诉讼的判断也非易事。美国学者波恩教授对轻率诉讼是这样界定的:“①当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知道事实依据在客观上完全或者实际上完全不符合所主张的法律原理对事实的实质要求,或者②当原告未经合理调查即提起诉讼,而如果其进行调查,则案件的情况将如同①中的描述”。 这一标准可供我们借鉴。
4、重复性诉讼。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重复性诉讼是违背一事而不再理原则的诉讼行为,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对起诉权的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条规定便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肯定。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对于申请再审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诚信原则。为了限制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任意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其第3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这一规定,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诉讼的反复进行或重复进行,从而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错误救济行为纳入到诚信原则的轨道中去。同时,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如果向两个以上法院同时或先后提起诉讼,则立案在后的法院不得重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已先行立案的,则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处理。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重复诉讼的出现,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另外,在涉外诉讼中,如果某个诉讼正在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那么,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诚信原则在处理涉外诉讼时的一个具体表现。
四、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
利滥用起诉权的行为在表现形态上前已述及,这里再具体分析一下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1、对真实义务的违反。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伪陈述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中的对抗或者攻击和防御,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内容便是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产生争议,以致诉讼成为实际可能,一个极其重要也极为常见的原因便是对纠纷事实存在着分歧性认识。比如说,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尚未清偿,而被告则抗辩该借款已经清偿。这就使案件事实上的认识分歧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若不存在此种分歧,则纠纷一般不会发生。这种事实主张上的分歧就其成因而言无非有两种:一是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均发生的事实分歧,可以看作是“客观上的事实分歧”;因后一种原因所发生的事实分歧,可以称为“主观上的事实分歧”。对于客观事实分歧,则有意识地掩盖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对事实所作的陈述即可能构成对真实义务的违反。可见,是否违反真实义务,其区别的界限并不在于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是否在客观上符合案件事实的真相,而在于作出违反事实真相陈述的当事人对此在主观上是否明知而为。因而对真实义务的违反有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在客观上违背了事实真相;二是当事人在作出此虚假陈述的过程中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前一个构成要件说明是否违反真实义务要等到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时方能予以判断;后一个构成要件的判断则也往往需要转化为客观的标准,比如一般的情况下,普通理智的人们是否会经过了合理的调查的分析等等,这些都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加以判断。如果同时符合了此两个构成要件,则应当被认定为真实义务的违反。违反了真实义务,则要产生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如承担诉讼费用、罚款等等。当然,真实义务能否产生,则取决于特定国家民事诉讼法对此是否有明文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否作出陈述,以及作出何种陈述,皆任其自由,而无必须符合真相之义务。既然当事人不负有真实陈述的法定义务,法院也就不能以当事人违背真实陈述之义务而对之施加诉讼上的制裁。
2、举证突袭。所谓举证突袭,指的是当事人有证据故意不在该举证的诉讼阶段举证,而等到另一个诉讼阶段或另一种诉讼阶段提供证据。比如说,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却在开庭时再提供证据,或者在庭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庭审后提供证据,或者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甚至在二审中也不提供证据,却裁判生效后以提供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等等,不一而足。无论举证突袭的表现形态如何,它的构成都有两个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有证据不在适当的诉讼阶段提供;二是主观要件,即迟延举证者在主观上存有拖延诉讼或期望突袭取胜的心理状态。显而易见,举证突袭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在立法上要予以制止的非正当现象之一。
3、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是指通过故意毁损关键性证据的方法,阻止对方完成举证行为或给对方的举证活动设置障碍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举证妨碍的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另一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这里的“证据”包括各种类型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等。各种证据都有可能成为举证妨碍的对象。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举证妨碍的实体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对此作出了一定程序的弥补,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规定,一方当事人所需要提供的证据处在另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中,另一方当事人便有义务提供该证据,该义务便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如果拥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则构成了举证妨碍。举证妨碍所产生的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后果,如罚款、拘留等等制裁措施,这说明举证妨碍的行为首先是一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另一方面,举证妨碍也会产生实体法上的后果,如举证责任倒置、推定事实的成立等等。
4、其它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它们大量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诉讼权利都有可能背离其本来目的而被滥用。如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管辖异议权、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再审权等等。当事人滥用这些诉讼权利,其目的可能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进程或者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设置人为的阻碍,也可能是为了给对方当事人增添诉讼负担,增加相对方的诉讼成本,迫使对方放弃对诉讼手段的有效使用等等。显然不能让这些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达到非正当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可以视情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该法第96条继而规定,申请保全发生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显而易见,设置这些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依诚信原则行使财产保全所导致的后果予以补救。当然,对于其他诉讼权利的滥用,立法上也应当予以相应的规范和约束,从而形成一个在不同诉讼阶段或环节发挥作用的诚信机制,并将它们贯穿起来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另外现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只允许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违背诚信原则扰乱诉讼秩序。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也是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和保障机制。
以上所述,是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主要要求所在,但如前所述,当诚信原则由民法领域发展到民事诉讼法领域之后,在接受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外,还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乃至案外人参与诉讼、协助诉讼的活动起调节作用,这可以视为诚信原则由私法实现公正、及时、准确地行使审判权,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之前以适当的方式公开自己的内心判断和心证,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确保当事人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避免突袭性裁判的出现。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也有相应的要求,如要求证人如实作证、鉴定人如实鉴定、翻译人如实翻译、案外人依法提供协助等等。为了保证诚信原则得到真正落实和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建立宣誓制度。宣誓制度是一种确保陈述真实的预防性制度,它既适用于当事人,也适用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诉讼参与人。同时,还要加强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予以制裁的法律责任制度建设,比如在刑法上增加规定民事伪证罪和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在侵权行为法上应明确规定恶意诉讼或滥用起诉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法上要完善各种类型的惩治措施,包括诉讼费用的恰当配置、强制措施的适当运用以及诉讼上的推定制度等等。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理的程序权制,比如当事人提出诉讼的程序、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制裁的程序、违反者的补救机会及程序等等。总之,唯有在树立、强化全民诚信观念的基础上,在实体和程序、刑事和民事、预防和惩治等各个方面进行系统化的制度建设,诚信原则方能在民事诉讼中切实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胡启凤(1961- ),男,湖南芷江人,湖南省芷江师范学校教务科副科长,讲师,从事法学方面的研究。联系电话:13973093108

参考文献:
1、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9页。
2、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30页。
3、[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载其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订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66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5、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8-79页。
6、聂明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义原则》,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28-329页。
7、[日]谷口安平:《民事诉讼中的诚社信义原则》,载其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订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75-177页。
8、汪安亚等:《民事诉讼中的诚社信义原则》,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9月第3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