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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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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教高厅〔2002〕1号


  为了做好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


  为了加强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保证教育质量,探索并构建终身学习体系,特提出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如下:


  一、校外学习中心(点)的作用


  校外学习中心(点)是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它是传递教学内容,实现远程教学过程的重要保证;是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提高管理效率,加强对学生支持服务的重要手段;是增进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人际交流,营造教书育人环境的重要渠道。通过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点),还可以促进教育资源重组和结构优化,逐步形成社区学习中心,为成人教育、继续教育、终身学习提供服务,为构建我国的终身学习体系奠定基础。


  二、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基本构成和建设条件


  (一)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基本构成


  校外学习中心(点)包括自建自用、共建共享、社会化公共服务等三种类型。国家鼓励发展共建共享型和社会化公共服务的学习中心(点)。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社会化公共服务体系及其学习中心(点)的管理办法将另行规定。


  校外学习中心(点)属于现代远程教育服务机构,不具备现代远程教育招生、教学、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


  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具备基本的远程教学条件和管理能力。为高等学历教育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一般应依托当地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广播电视大学、国家批准的民办高等学校进行建设,且依托学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为非学历教育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也可依托具有法人资格的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培训机构进行建设。


  依托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教学站点、中等职业学校、已经通过审批为非学历教育服务的培训机构等教育机构,建设为高等学历教育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需通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门评估。


  (二)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基本建设条件


校外学习中心(点)依托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拥有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所必需的场地和辅助设施,并有进一步扩展的能力。

具有符合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需要的硬件系统条件,包括网络接入、局域网络、多媒体学习设备等条件,以及必要的教学资源管理、播放、备份系统等。

拥有一支熟悉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工作,能力较强、经验丰富、符合现代远程教育需要的管理和技术队伍。
具有必须在当地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实验或实习条件,以及相应的管理与指导队伍。

  三、试点高校和校外学习中心(点)的主要职责


  试点高校要根据各行业、各地区的人才需求和本校现代远程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规划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布局,遵守试点高校和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在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点)时,试点高校需与校外学习中心(点)依托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校外学习中心(点)在行政上隶属建设单位,在业务上接受签订协议的试点高校领导。


  (一)试点高校的主要职责


及时向校外学习中心(点)传达国家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方针、政策。
制定并监督实施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教学管理规章制度,全面负责现代远程教育质量。
开展优良学风、考风的建设工作;制定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制定招生计划,公布招生简章,负责招生工作。
制定现代远程教育的收费标准,并报试点高校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
制订教学计划,组织现代远程教育教学资源的建设,并按照教学计划组织教师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教学工作。
制定教学大纲和相应的考核标准。
负责学生的学籍管理,对学业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对校外学习中心(点)承担的必要的管理环节和教学环节进行指导。
组织开展各项培训工作,对课程主持教师、辅导教师和校外学习中心(点)负责人、网络教学系统运行和维护人员、教务管理人员、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人员等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

(二)校外学习中心(点)的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试点高校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
根据试点高校的要求和工作安排,配合试点高校开展招生宣传和组织生源等活动;做好学生报到注册工作;校外学习中心(点)不能跨省开展招生宣传和组织工作。
配合试点高校做好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保证现代远程教育技术装备的正常运转,保证对学生学习的服务支持。

承担试点高校下达的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工作。
落实学风、考风建设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等工作;承担保证考试纪律的责任。

保护试点高校有关教育资源的知识产权,防止非法使用。

负责学生日常管理工作。

接受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检查和评估。

  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职责和审批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将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建设纳入本地区高等教育和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职责应相对集中,并由主管高等教育的领导同志负责。要重视现代远程教育学生管理工作,积极组织各种形式的学生活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参加现代远程教育学习的学生,应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对待。


  (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职责

对在本地区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点)实行审批制度,并负责监督管理。

向试点高校和校外学习中心(点)传达国家和本地区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方针、政策;提供人才需求信息,指导试点高校合理设置专业和制定招生计划;审查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

负责对设在本地区内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定期开展检查评估,对检查评估不合格的学习中心(点)责令整改、暂停或取消远程教育服务资格。对学习中心(点)的检查评估结果也将作为教育部对试点高校进行检查评估的重要依据。

未经审批就自行建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必须尽快履行审批手续。不履行审批手续的要责令停办。对在本文下发之前各试点高校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要进行重新审批,对未通过审批的要限期整改或停办,并协助试点高校处理好有关善后工作。

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处罚意见需在征求有关试点高校的意见之后决定。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处罚意见须抄报教育部。

  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必须由依托建设单位和试点高校共同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审批。经批准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为另外的试点高校服务,由校外学习中心(点)报新增试点高校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拟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申请后要限期审批,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试点高校和依托建设单位,抄报教育部,并通报其它试点高校,向社会公布。


  (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审核申请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材料


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书面申请文件。包括依托建设单位的概况,申请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类别、层次、规模、设置地点、计划开设专业、计划开课日期、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等。

依托建设单位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人员、辅导教师、教学模式、管理方式、质量保证体系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学习场地、配套设施、网络环境以及其它必要的条件与设施情况;校外学习中心(点)的运行机制,可持续发展性。

教育部批准试点高校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文件。

试点高校在本地区实施现代远程教育的方案。

试点高校与依托建设单位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协议书。

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场地、设施、资金等证明材料。

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规章制度。

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地区关于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办法。要防止和反对垄断、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学习者的正当权益,努力营造一个健康的发展环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的校外学习中心(点)进行年度检查,并在每年11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基本情况和年度检查结果向教育部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深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深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7]1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二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不断取得成效,调动全区广大干部群众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的主动性、积极性,提高我区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水平,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桂政发[2006]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和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成绩显著的市、县(市、区)、乡镇以及先进个人进行奖励。

(二)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获奖条件

(一)优秀城市、县(市、区)。
1.必须先获得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南珠杯”竞赛活动的奖励。
2.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
3.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及时配置、更新相关设施,不断规范、完善各项管理,集中力量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取得显著成效。
4.违法建设得到有效治理,城镇建成区的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覆盖率要达到100%,城市容貌分别达到我区城乡容貌标准规定的城市或县城标准。
5.城市或县城污水处理与垃圾综合处理设施的建设高于同类城市或县城水平。
6.宣传教育广泛,市民的“城乡清洁工程”基本知识知晓率高于80%。
7.投诉事项及时处理回复率达到100%。
8.“城乡清洁工程”相关行业的改革取得显著成果。

(二)优秀乡镇。
1.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基本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
2.乡镇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配置了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运营维护良好,建立了专门队伍实施日常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管理,并有相应的运行保障机制。
3.规划建设有序,积极推进排水设施的建设。
4.宣传教育方式形式多样,并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
5.投诉事项得到及时处理回复。

(三)先进个人。
1.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
2.认真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各项决策、决定,身体力行,出色完成所承担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
3.努力学习“城乡清洁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积极钻研“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业务,工作能力强,业务水平高。
4.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讲团结,顾大局,爱岗敬业,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无违法违纪问题。
5.领导干部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重视和支持“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和探索创新,发动群众,为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开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第四条 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全区“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考核评比工作。各市、县(市、区)“城乡清洁工程”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考核评奖工作。

第五条 评奖办法

(一)全区“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每2年举行一次。
(二)每次评奖设5个优秀设区城市,20个优秀县(市、区),100个优秀乡镇,200个先进个人。
(三)优秀城市、县(市、区)、乡镇称号有效期为2年。
(四)在初步确定奖励对象后,要公开向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征求意见。
(五)在评比年,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组织协调机构须提前3个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奖励工作方案。

第六条 奖励标准

对评选出的自治区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设区城市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城市”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价值60万元的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自治区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县(市、区)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县(市、区)”称号,颁发奖牌;对评选出的自治区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称号,颁发奖牌;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先进个人”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并奖励1500元。

各市、县(市、区)奖励标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七条 经费来源

奖励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其中自治区奖励经费在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金融秩序的要求,现就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举办的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不包括国家统一筹措国债和出资人依法共同出资组建各类企业、公司)活动,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一律暂停。
二、下列集资活动,可以依法照章进行:
(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及有关法规发行股票,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体改生〔1993〕114号)发行内部职工股;
(二)企业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发行企业债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
(三)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2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金融债券;
(四)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国家财政拨给的资金、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和拆借资金参与本条所列各类有偿集资活动。
三、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社会团体举办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活动。
四、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在本通知发布前制定的有关有偿集资的文件进行清理,区别不同情况,对暂停的各类有偿集资活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在清理期间,任何地区、部门及单位都不得违反本通知进行新的有偿集资活动。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99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