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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14:5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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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3号



第一条 为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按照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以及《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服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见附件)。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第五条 参保人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先由参保人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市新开展的应用诊疗设备(装置)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范围,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在国家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进行相应调整。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南昌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院外会诊费;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割六指、单眼皮改双眼皮、斜视矫正术、厚唇变薄术、兔唇、矫治口吃、治疗雀斑、老人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多毛症、白发、鼻鼾、脱痣、穿耳、洁齿、镶牙、平列不整矫治、色斑牙治疗、假发、除皱的费用)。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验、婚前检查、游泳体检、出境体检费。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眼药、预防接种、疾病普查、疾病跟踪随访费等。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精神病人司法鉴定、劳动能力鉴定、验伤费等)。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各种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等(如按摩器、各种家用检测仪(器)、各种家用治疗仪(器)、健脑器、各种磁疗用品(磁疗胸罩、磁疗裤、磁疗褥、磁疗背心、磁疗鞋、磁疗项链、降压手表等)、弹性绷带、各种索引事、拐杖、皮钢背甲、钢围腰、钢头颈、胃托、肾托、子宫托、阴囊托、护膝带、提睾托、药枕、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袋、避孕药品及用具等)。
4、财政、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烧伤病人皮肤移植除外)。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ぁ⑵し簟⒀堋⒐恰⒐撬枰浦餐獾钠渌鞴倩蜃橹浦病?
3、近视眼矫形术、超声乳化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如男女不孕检查治疗费、鉴定性病检查治疗费、违反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违法、犯罪、斗欧、酗酒、自杀自残、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螺旋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动态心电图仪、多聚酶链反应检测(只限于乙肝病毒DNA和丙肝病毒RNA检测)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特殊检查项目,个人先自付10%后,再进入统筹按比例自付。
2、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10%后,再进入统筹按比例自付。
(二)治疗项目类
1、体外震波碎石治疗、高压氧舱治疗、体外射频治疗(只限于重度前列腺肥大)、血液和腹膜透析、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治疗、抗肿瘤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等特殊治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0%后,再进入统筹按比例自付。
2、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以及施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等器官组织移植的,个人先自付20%后,再进入统筹按比例自付。安装进口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的器官费用,按同类别的国产价格报支,超过部分个人自付。进行人体组织器官移植的,其器官组织源费用全部由个人自付。


2001年4月10日
关键词: 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法益概念;方法论
内容提要: 不存在所谓不考虑行为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行为是不可或缺的内容。但是,行为的实质意义在于侵害或者威胁法益,而不是违反伦理、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违反行为规范。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就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在刑法面前,国民不是被动的客体,更不是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而是权利主体。国民有权利阻止、防卫侵害法益的行为,即使意外致人伤亡的行为,国民也有权阻止、防卫。因此,只能将故意、过失作为责任要素,而不能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


 周光权教授在《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上发表了《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一文(以下简称周文),一方面修改了他以前的行为无价值论观点,另一方面对结果无价值论提出了若干批评意见。尽管周文向结果无价值论迈进了一大步,但不无商榷之处。

  一、关于“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

  周文为了说明“行为无价值论是‘新规范违反说’和‘法益侵害导向性说’的统一体”(第945页),首先将矛头指向所谓“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周文的说法是:“像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那样,只将法益置于违法性评价的核心,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的不妥当性的主张,存在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是令人难以接受的。”(第945页)问题是,谁主张的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

  如所周知,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原本是在违法性领域的分歧,但是,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所以,表明违法性的要素当然成为构成要件要素。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包括危险),所以构成要件的要素都是表明法益侵害的要素。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而是不在伦理、社会的相当性、规范违反的意义上考虑行为本身,只是在法益侵害的意义上考虑行为本身。

  周文还使用了“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的概念。周文在注脚{3}中指出:

  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手是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其实,在日本及我国部分学者看来,为了防止结论过于极端,对结果无价值论还需要进行各种修正。但是,我认为,如果对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可以进行某种修正(二元的结果无价值论),那么,其理论是否还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值得质疑。个别学者虽然宣称自己的理论是结果无价值论的,但是,其方法论和结论可能都是行为无价值论的。所以,这里所批评的是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第945页)

  笔者对此存在若干疑问:

  第一,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究竟是什么含义?如果说与一元的结果无价值论是同义语,那么,可以肯定,不存在“完全不考虑行为本身”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

  第二,日本及我国部分学者对结果无价值论进行的各种修正,究竟指什么?是对结果无价值论本身的修正,还是在结果无价值论的前提下或者基础上,对某些具体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此外,哪位结果无价值论者的“方法论和结论可能都是行为无价值论的”?为什么在其中加上一个“可能”?这些都需要周文回答。

  第三,即使结果无价值论者的某些观点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同,也不意味着结果无价值论者采取了所谓二元论。如所周知,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并不是在任何问题上都存在分歧。例如,就不能犯的判断而言,结果无价值论既可能采取客观危险说,也可能采取具体危险说,{1}还可能采取修正的客观危险说。{2}但是,具体的危险说、修正的客观危险说并不是对结果无价值论的修正,更不是向行为无价值论靠近,只是对不能犯的判断提出的主张,而且这种主张与结果无价值论并不矛盾。如果说结果无价值论的某种观点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同,就意味着“结果无价值论存在缺陷”,那么,行为无价值论的某种观点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同时,也意味着“行为无价值论存在缺陷”。而且,如所周知,结果无价值论产生在行为无价值论之前。按照周文的逻辑,当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结论相同时,首先应当肯定“行为无价值论存在缺陷”。再如,周文在注释{7}指出:

  赞成结果无价值,就应该在因果关系上坚持彻底的条件说。但是,由于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过于广泛,况且,在出现介入因素的场合,用条件说不能很好地处理案件,所以,各种修正理论开始出现。这些理论的出现,似乎与结果无价值论背离,而更多地体现了行为无价值的思路。(第947页)

  在本文看来,这一说法并无道理。首先,结果无价值论主张因果违法论,认为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时,该行为就是违法的。所谓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意味着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则是另一问题。但是,一方面,条件关系并不等于因果关系。所以,认为结果无价值论应当坚持彻底的条件说,是缺乏根据的。另一方面,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对条件说的限定或者修正,并没有背离结果无价值论所主张的任何观点。其次,对条件说的限定或者修正,抑或采取客观归责理论,反而是以法益保护为导向的。德国学者罗克信(Claus Roxin)教授指出:

  从法益保护原则出发经过一定的必然发展衍生出了客观归责理论……因为如果刑法希望保护法益免受人为的侵害,恰恰只有藉此理论方能实现:刑法禁止威胁法益存在的不允许危险的制造,并且将以法益侵害的形式违反禁止规定的实现该种危险的情形评价为刑事不法。因此,构成要件行为始终都是以实现人为制造的不允许危险的形式存在的法益侵害行为。{3}

  第四,退一步说,即使结果无价值论进行了某种修正,形成了所谓的“二元的结果无价值论”,也不能得出“其理论不是还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的结论。周文明显是二元论的观点,却仍然认为自己站在行为无价值论的阵营,并且声称自己的法益观是“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而不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结果无价值论经过某种修正就不再属于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

  周文指出:“行为和法益损害共同决定违法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第945页)可是,行为在什么意义上与法益损害共同决定违法性的有无与程度呢?如果说行为只是在规范违反的意义上决定违法性的有无及其程度,那么,行为的意义就仅仅在于说明行为违反规范,何来“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如果说行为引起了法益损害因而决定违法性的有无及其程度,那么,就完全是结果无价值论了。

  二、关于“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的缺陷”

  周文将批判对象限定为“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这种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大概就是周文所言的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论。但是,如前所言,结果无价值论并不是脱离行为讨论法益侵害,而是将行为的意义限定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以,周文所批评的“典型的、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是根本不存在的。笔者的感觉是,周文按照自己批判的需要设定了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尽管如此,接下来还是要对周文所提出的几点批判作些回应。

  (一)关于“不全面”

  1.周文指出:

  在很多犯罪中,都不得不承认行为的无价值。刑法对许多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不法都以客观的主体要素或特殊的行为方式作为其成立条件。例如,身份犯的身份,这一要素明显属于客观不法要素,但难以划入结果无价值的范畴,而必须将其列入行为无价值的讨论要素。再比如,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单位犯罪,作为主体存在的单位就是行为要素。(第945页)

  其实,结果无价值论不可能忽视身份要素。但应注意的是,由于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所以,身份要么是违法身份,要么是责任身份。就违法身份而言,身份的意义不在于说明行为的规范违反性,更不在于说明行为的反伦理性与缺乏社会的相当性,而在于说明法益侵害。例如,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表明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要素。再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是表明滥用职权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客观、公正、有效执行的信赖的要素。违法身份当然是不法要素,周文所说的身份“难以划入结果无价值论的范畴”的观点,显然是难以成立的。此外,不管是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主体还是自然人犯罪中的行为主体,本身都是违法要素。这不是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分歧所在。

  周文指出:“刑法分则对许多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况,实际上也是认可单位这一主体要素对违法性有影响。”(第945页)可是,这一说法并不表明结果无价值论的缺陷。其一,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处罚同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形,远远多于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形。周文以少数否认多数的做法,难以被人接受。换言之,倘若认为,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就是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那么,刑法分则中更多的“对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同于个人犯该罪”,就否认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结论。其二,仔细考察就会发现,刑法分则对少数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轻于个人犯该罪的情况,要么是为了限制死刑(如刑法第200条),要么是因为对单位判处了罚金而不再对其中的自然人判处罚金(如刑法第158条),要么是特定的单位犯罪时自然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如刑法第180条)。显然,这些规定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没有直接关系。其三,行为主体之所以成为违法要素,也是因为行为主体通过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周文显然是想说明,行为主体是在行为无价值意义上对违法性有影响。可是,如果说行为主体本身影响所谓主观恶性,那就不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而是主观主义理论;如果说行为主体本身影响行为的规范违反,则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违反规范的是行为而不是主体本身。

  2.周文指出: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6日)

深技监〔1996〕115号

各有关单位:

  1988年开始实行的《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制度,是我市标准化改革的重要举措;这一制度的推行,对于依法加强我市标准化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和良好的管理效果。但由于原证书在名称及内容设计上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原《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监督管理,杜绝无标准生产,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生产(包括计算机软件、进口件组装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持其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经受理机关核准后,颁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贸易交换、质量鉴定、质量监督及仲裁等的标准认定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活动,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包括: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等内容。产品标准分为生产者自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的机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区、镇(街道)直属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确定产品执行标准,须遵照下列规定:

  (一)属国家或行业、地方发布的强制性产品标准的,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标准,并以此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二)国家、行业或地方虽未发布强制性产品标准,但对产品中部分技术要求有强制性规定的,企业在制定产品标准时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规定,并以自行制订的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三)国家或行业发布的推荐性产品标准,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申请登记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产品标准按规定程序发布、备案后申请登记,但对降低标准水平后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影响同行业质量水平提高、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或国家对产品质量要求有控制的产品,企业不得擅自降低推荐性标准水平;

  (四)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时,由企业负责人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申请单位签署栏中签字并盖公章后,送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发证和编号,并提供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后退回)。

  第七条 受理机关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产品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注;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三)产品标准为现行有效版本;

  (四)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已按规定程序发布及备案;

  (五)产品标准内容完整,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登记顺序号(按企业登记先后顺序排列)

  登记机关代号

  登记机关代号:

代号 440300 440303 440304 440305 440306 440307 440308
登记机关 市质监局 罗湖质监分局 福田质监分局 南山质监分局 宝安质监分局 龙岗质监分局 盐田质监分局


  登记编号示例:4403030001表示深圳罗湖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受理的第一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

  第九条 企业在其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获证后,如有新产品投入生产、销售或变更原登记的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永久性停止生产,需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条 经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及发证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市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当月所核准、登记、发证的企业及产品执行标准填写“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统计报表”在隔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3年审核一次,到期后企业应将证书报送受理机关审核确认,企业注销或变更时应及时办理相应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技监字〔1992〕69号文件中有关产品标准证书管理办法规定即行废止。


  注 此项原文为:(一)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