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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0: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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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外来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对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使用外来劳动力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年满十六周岁,要求在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劳动力就业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来政企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二)经市级以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须到劳动力市场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年龄;
(二)具备相应的职业技术能力。
第十条 外来劳动力到本市就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或职业资格证明;
(三)计划生育证明;
(四)暂住证明;
(五)《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使用持有效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二)必须是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工种(岗位);
(三)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四)具备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提供法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使用人数向用人单位收取再就业人员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并落实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外来劳动力工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人单位给予当事人所拖欠工资1-5倍的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拒缴再就业人员培训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纠正对反革命犯的轻刑倾向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纠正对反革命犯的轻刑倾向的指示

1950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了你院9月份28起匪特案件的判决,结合日常受理的匪特上诉案件的了解,认为你院处理匪特案件是存在着较严重的轻刑倾向,亦即“宽大无边”倾向。28件匪特案件的罪犯计124人,其中绝大多数是以反革命为目的,组织反动武装,并实行造谣、收集情报、爆炸、焚烧、抢劫、暗杀等反革命罪恶活动;同时这些罪犯中,又有不少是首恶分子,或经过宽大后,仍继续作恶的怙恶不悛分子,按其罪行,又多数均无减轻依据。核其减刑“理由”,却是各色各样,计因“坦白”减刑者14人,“犯罪无重大进展”及“无重大罪行”减刑者11人,“情节轻微”减刑者7人,获案后“立功”减刑者3人,而如“尚未构成实际之危害”,“对人民政府的认识不够”,“认识不够出于一时冲动”,“失业无聊盲目冒充”亦一律作为减刑理由,不说理由即轻判其刑的被告数达89人,如此轻刑倾向,显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7月23日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及全国司法会议确定的审判工作方针不相符合。本院研究所以发生此种轻刑倾向的原因,是由于阶级观点不明确,政策水平不够,且缺乏对政策法令的钻研精神,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模糊的认识上:
一、对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有误解。“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武器,它对于反革命罪犯首先是镇压,离开了镇压来谈宽大是错误的,只有在区别了犯罪主从,罪恶轻重等条件之后,宽大才有它的意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吴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作的指示,但你院并没把这一重要指示去很好的教育工作人员,从而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相反的,你院既不分析反革命分子的罪恶严重与否,又不研究犯罪者的“坦白”“立功”是出于自觉ⅶ还是由于被捕而迫于不得已ⅶ以及是否确已真诚坦白?更严重的是认为反革命分子犯罪“无重大进展”而作为减判其刑的依据,实近乎荒唐。如其坦白真诚,或立功足以赎罪,是可以减轻其刑的,但必须在清算其罪恶轻重之后,才有考虑余地。你院则重视其所谓“坦白”或“立功”而忽视其犯罪的危险性,更发展到认为犯罪者犯罪“无重大进展”而轻判其刑,无形中替反革命分子作了辩护人。如匪特×××原为军统重要干部,率领匪徒数批,携带长短枪20余支,炸药两大箱,燃烧弹10枚及电台、伪人民币等,先后两度潜沪,为首组织武装匪特,进行情报、暗杀、抢劫、爆破等反革命活动。经我驻军当场人赃并获。对这样情节重大的匪特首要分子,竟也轻描淡写的以“尚能坦白”而“特予减处”,仅判刑十五年。同样如×××等与匪特勾结,共同伪造人民币的反革命分子,既据认定罪情严重,乃至多仅处徒刑三年,轻则一年二月徒刑,这都充分表现误解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
二、对反革命分子犯罪行为认识有错误。反革命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是有原则区别的。毛主席曾这样指示:“我们对于反动派和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决不施仁政,我们仅仅施仁政于人民内部,而不施于人民外部的反动派和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人民犯了法,也要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作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反革命活动是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在所审查的28件案子中,无一不是已组成了反动武装或反动匪帮来与人民为敌,而又是一些怙恶不悛之辈,并有不断危害人民和国家的罪恶事实,那末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其对于人民和国家的危险性,而你院率多认作是“阴谋企图”犯罪,就是说他们这些反革命分子只是思想上反动而还没有行动表现,即所谓“犯罪未遂”。这样认识完全是错误的。既把反革命活动看作是“犯罪未遂”,自然就可减判或轻判其刑,但究其实,既已潜伏在上海,并组织了反革命武装,进行了罪恶活动等事实俱在,这就是现实犯罪行为,而不是什么“犯罪未遂”,如果没有行为表现,我们如何能予捕获ⅶ如上所述的匪特×××案,你院判决还只认为是一种阴谋破坏行为,难道还要待他的爆破暗杀完全实现后才可算是严重犯罪ⅶ必须了解:反动犯罪的实害大小,其对犯罪的危险性来说,是不能完全割裂开来看的。总之,你院把反革命活动与一般刑事犯罪没有严格区别,没有把反革命分子当作阶级敌人去认识,不管主观怎样,而客观表现是如此。
三、对反革命分子处刑四项原则认识不足。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的一至四项所规定的刑罚是处理反革命活动量刑原则。第一项犯罪为唯一死刑,在适用上应不生什么问题,至于第二项犯罪的处罚,为死刑或长期徒刑,第三、四两项犯罪的处罚,为长期徒刑或死刑,这是有意义的区别,因为第二项的犯罪一般地可处死刑,遇有情节较轻的才能从宽处以长期徒刑。三、四两项犯罪一般地可处长期徒刑,遇有犯情重大的,仍从严处死刑。对于反革命案件量刑既有了标准,就不能随意科处,如果就这个标准再行酌减,尤必须有正当理由,合于减刑条件,慎重适用,并应在判决理由内举出该项事由,不应随便滥减,以免畸轻畸重,使其适合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方针。审核你院判决,对于量刑方面,不免一味从轻,漫无标准,如匪特×××以反革命为目的,造谣惑众,组织落后工人以图破坏机器,竟曲谓其“对人民政府认识不够”,减处徒刑一年。又如特务×××混入公安局,以公安人员作护符,进行反革命活动的严重事实,仅处徒刑十五年。如是将无一不可原宥的匪特,这显然是无原则的宽大,也是不重视研究人民政府法令的违法判决。
四、对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审刑原则掌握不够。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应一本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案件的各个环节,均须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以求彻底弄清案情,作出正确裁判,不应专以被告口供为判决的唯一基础。在证据方面应尽量搜集,多方调查。但从你院所办匪特案件的判决中,可以了解不少同志对这一精神的领会,还是相当不够的。这主要表现在简单化,不切实际的审讯方法。对案情的重要关键,往往一掠而过,满足于被告的口头陈述,或单纯根据公安局所提出的材料,自己不再主动去对证这些材料,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即就口供来说,或者被告的口供前后不符,或者各被告间供词矛盾,甚至被告口供与其他证据材料有了不少出入,也不为综合及分析研究,只求大体轮廓差不多就敷衍了事判决了。在理由内仅说什么“前关犯罪事实已据被告供认不讳,自堪认定犯罪属实”。如果被告不承认在公安局的口供,就说他不肯坦白,思想顽固,就作为多判徒刑的理由,不从全盘情况去细心推研,藉以明确罪责。因此在判决的论证上,显然是空泛无力,不足使人信服。如×××匪特一案,原审仅提讯被告一次,笔录所记载的陈述内容颇为简略,被告对犯罪事实复多所辩解并非“供认不讳”。就是公安局所送材料,也无非是被告所具的“坦白”书和一些不实不尽的口供,而无其他证件,原审既不就被告所举人证分别查讯,亦未收集其他证据,以了解其供述各点是否真实,更未就被告全部供述分析研究,对其辩解之能否成立为适当说明,遂以“被告在审讯中‘承认不讳’并与公安局材料相符”率行判决,并以此种不实不尽的供述,认为“被捕后尚表现坦白予以宽大处理减轻其刑”,因此上诉审就不得不发回重审,此外还有许多不附证据理由的判决,如×××等匪特案件,原判决按之案内全部供证,虽没有什么不当,但认定事实的根据何在ⅶ竟一字不提,故不能不是主观的凭空判断。
五、对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的原则重视不够。任何案件必须通过调查研究,才能正确处理,这是为多数司法工作者所熟知的问题。但我们还要指出的,有不少同志对调查所得材料还未能作到应有的分析研究,而即盲目予以采用,这对判决的实际效果来说,不仅无补而且是有害的。如特务×××陷害民主人士×××等一案,原审向当时与他同在一起工作的×××、×××了解情况,这当然是必要的。但经我们审核该项调查纪录,与被告所供情形,不仅相互有所歧异,且多不合情理之处。特别是×××的陈述,全是传闻推测之词,甚至谓被告“待朋友热情,一向不作陷害人的事”。对具有悠久历史,犯重大罪行的军统特务作了这样结论,简直是一种毫无立场的说法,敌我界限根本模糊不清,而原审竟根据了这样的证言作为判决基础,从而进行了一系列的推断,最后认定被告所持辩解“被胁引捕确为事实”,而置被害人家属指控各点于不顾。无怪被害人家属的上诉状要说:“原判决为犯罪分子(特务)作辩护”了。
六、对反革命犯罪强调时间是错误的。解放前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否,以及如何处罚的依据,法院应就其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权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为前提,来加以断定,不能因其犯罪在解放前,都认为情有可原,而作为减刑的基本条件。你院对某些匪特案件的处理,根据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明明白白是罪恶深重的,却往往以其犯罪在解放前,而予减轻其刑,不从全盘情况来考虑问题,也就是说不能给反革命罪恶分子以应得处分,这也是宽大无边的具体表现。不咎既往只是对协从或已立功足以赎罪的分子才有可能,对首恶及怙恶不悛的分子是不适用的。要知道“我们怜悯敌人,但敌人是不会感激我们的”。
依以上分析,虽然你院存在着轻刑倾向是严重的。但不等于说你院在与反革命作斗争中没有成绩;成绩是有的,为了巩固这种成绩,希望你院重视现存的偏向,并及时克服,以端正政策,显示人民法院应有的职能。为此,你院接到本指示后,应即进行以下工作:
一、重新详尽传达最高人民法院吴副院长报告中“人民法院任务与审判方针”部分,及政务院两次指示,并组织专门讨论,使审判员同志们真正领会其精神与实质。进而深入检查工作,重点放在检查反革命案件及危害国家经济案件上(如伪造人民币等),从深入检查工作中来体会中央指示及本指示所指出的诸问题,以便提高同志们政策与业务水平,有利于端正政策,发挥人民民主专政作用。
二、凡属重大案件(如反革命,危害国家经济及一般刑事判死刑等),除小组评议外,必须经审委会讨论,你院审委会应有定期例会,按时讨论案件,院长除平常抓紧汇报随时了解案情外,必须抓紧审委会工作,以便更进一步掌握案情和正确贯彻政策,同时亦是帮助审判员学习,逐渐提高他们的办法之一。
三、依据本指示精神检查工作纠正偏向后,必须作出检查工作总结,总结精神应以发掘问题,解决问题,提高政策水平,显示人民民主专政功用为主。对审判员同志们主要是帮助他们提高的问题,适当的批评,亦为着教育的目的,但不是追究责任问题。
四、希望这次检查工作总结,在12月半以前报告我们。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4年9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可以制定规章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规章中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歧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其业务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行政许可的听证、监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承担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该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许可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将申请材料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公室,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本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的,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应向办公厅或者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职能部门收到不属于本部门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承办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法须由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下级行承担审查职能的部门受理。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办理的,由办公厅或者办公室确定一个职能部门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该格式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但不属于本级机构受理的,应即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构提出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前款规定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行章或者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事项依据有关规定能够当场确认准予行政许可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依据有关规定制发行政许可证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须由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下级行应当将其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

  上级行在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对于口头陈述、申辩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做好记录,并交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报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但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除外。

  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行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该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人民银行下级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移交上级行。

  上级行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下级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书,除即时告知的外,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送达前两款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决定的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听证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或者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指定该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决定。

  (四)举行听证时,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提供作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明。

  (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移交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统一并账,并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对其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审查意见、处理结果和期限进行登记备案,并按季抄送本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对本行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承办部门及时纠正,并向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年度分析,并向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报送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种类、数量、结果(包括准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备案、监督检查、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下级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报送上级行对口职能部门备案。

  上级行每年应当对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辖区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应当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举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本行或者下级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实施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