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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8 19:0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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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红油”是香港专门用于工厂、船舶并添加红色染色剂的免税柴油,不能用于国际贸易。但是自1998年第四季度以来,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走私“红油”屡有发生。为保障我国石化工业的健康发展,严厉打击非法进口“红油”活动,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储存、买卖、使用“红油”以及“红油”与其它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成品油。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航行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船舶以及具有双重户籍的港澳流动渔船使用“红油”,一律严格限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
二、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查获的“红油”(包括“红油”与其它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成品油,下同),能查实是走私的,一律交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对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由查获部门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各执法部门没收的“红油”一律变卖
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石油批发企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市场零售价格的70%,变卖所得价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石油批发企业在出售或使用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变卖的“红油”前,必须先进行脱色处理,未脱去红色的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具体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确定。
四、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船舶、储油设施和加油站的管理,坚决打掉非法建造的储油设施和“三无”船舶。对多次非法运输“红油”的运输船舶和渔船,交通、农业部门应取消其营运资格、停业整顿,由发证机关吊销责任船员的有关证书或停止换发捕捞许可证。对非法从事“
红油”储存和销售的成品油批发企业、仓储企业和加油站,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规定,结合成品油流通企业清理整顿工作,一律取消经营资格。




1999年9月15日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邕江水体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邕江河段是指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措施,使邕江河段水体质量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邕江河段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城市规划、建设、计划、土地、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邕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邕江河段划分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综合水域保护区。具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水面纵深100米之间的水域及其沿岸的集水陆域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
(二)左江的上中断面,右江的白马断面至河南水厂取水口下游500米断面之间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
(三)饮用水域一级、准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综合水域保护区。
第七条 邕江河段水域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标准要求。
综合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三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监督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
(三)监督检查邕江河段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邕江河段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五)建立邕江河段各类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的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查处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
(九)按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自来水厂的建设、改造,重大的水污染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邕江河段水体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十条 水利、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邕江河段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发展建设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防止水体的新污染。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监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改造排水管网,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厂,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第十五条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渔业、林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邕江河段保护区域内的鱼类资源、植被保护。
第十七条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农药、农用薄膜、化肥的使用管理,积极推广无公害的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因农业生产措施不当而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和告示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管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在综合水域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体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箱、船仓和其它容器;
(三)在岸边使用剧毒和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含病原体废水;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超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毒鱼、电鱼、炸鱼活动;
(七)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改建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和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不准新建排放未达标污水的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准在河面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网箱养殖,不准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场(点);
(四)不准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
现有的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油库、化学品仓库,应该限期迁移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捕捞活动;
(三)在岸边种植农作物;
(四)排放任何污水;
(五)其他任何造成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施工、投产除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外,还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必须按规划进入城市排水管网,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无法进入城市规划排水管网,又不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
,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逐步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限期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邕江河段水域的水质标准,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达不到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 对排污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凡未能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邕江河段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需要停产(业)、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邕江河段水体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除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回收处理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清除污染物,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取得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追究原批准机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没有建成或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停
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报、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按每天1‰收缴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停靠船舶的,由港航监督机关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捕捞活动规定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和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农业渔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邕江河段水体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受害单位或个人的请求,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在民事活动,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恢复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也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所谓履行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的损害,又称积极利益的损害。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际上无效,当事人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之损害”。(1)例如,甲有一幢房子,2000年12月20日甲与乙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将该房子卖给乙,价金5万元,12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费用。12月23日,乙就与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子租给丙,双方约定2001年1月1日交付使用。2000年12月22日由于甲的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该房子被烧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甲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乙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即履行利益的损失。而乙、丙间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自始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丙可请求因信赖租赁合同有效而实际上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性质如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主张缔约过失说,有主张善意说,有主张原因说。
1、缔约过失说系德国法学权威耶林所倡,他认为契约订立之际,当事人间即成立与契约类似之信任关系,当事人即负有交易上注意之义务,诸如通知、保护、说明等义务,此等义务,不但于契约成立或契约履行时有之,即于契约之缔结时应有之,“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牲牺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2)
2、善意说,法学家雷基斯尔认为,信赖利益赔偿,旨在基于公理,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故赔偿义务之责任根据,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本身求之,实应由相对信赖人求之,即以信赖人之善意无过失为己足,而不必赔偿义务人有无故意或过失。
3、原因说,原因说者认为,凡以自己之行为,使对方当事人信其法律行为有效存在,如竟因某种原因而无效或不存续者,则不论其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对于信赖人概应负赔偿之责。
上述各种学说,由于立场及分析方法不同,各执一词,既有合理的一面也存在不合理的一面,善意说侧重于以保护信赖人为基础,但忽略了赔偿义务人之意思,仅以信赖人之善意为赔偿要件,而不论赔偿义务人之主观状态。原因说,将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引至客观结果主义,以损害之外部事实作为责任判断之基础,而不论当事人之有无过失,概必须负责赔偿,则势必造成当事人畏缩不前,阻碍交易之发展。而缔约过失说,过分强调相对人 过失的心理状态,而无法解释相对人在特殊场合应承担的无过失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之情形) 。
上述各种学说均不能很好地阐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基础,那到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呢?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实质理由即诚信原则,二是形式理由,即法律的直接规定。
为维持交易之安全,势必有一种力量对从事交易之人的约束,这种力量即存在于人之“诚”与“信”上, “诚信原则,乃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将道德法律化而产生之原理,而为法律最高之指导原则也”。(3)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植根于诚信原则,用以调和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偏差,盖意思表示有瑕疵时,保护表意人的同时顾及善意的信赖人,善意信赖人仅得从善意人之表示行为以揣知其意思,则因善意无过失信赖相对人之表示而受损害者,法律自不能不将该损害排除,欲排除此损害,则必先预定损害危险负担之归属,凡对损害危险具有支配力者,即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信赖人之损害,完全系决定于表意人,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无瑕疵,信赖人即无损害,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有瑕疵,信赖人即受有损害,故基于诚信原则,凡对损害之发生具有绝对支配者,即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法律行为之无效,往往对信赖法律行为有效之一方发生损害,法律为排除此种损害,遂使对损害发生具有支配者,负一定赔偿之责,而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形式理由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各国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考查历史及他国的经验,将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范围及赔偿义务人主观状态以法律形式予以具体化、法律化。
二、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一)财产之损害。即通常交易上得以金钱估计价格之损害,亦称之为有形之损害。财产之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原因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限,即某一事实在一般情形下,据一般人观察,亦能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始能令义务人赔偿。一般认为财产之损害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1、所受损害,即积极的损害,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订约之费用,为履行契约而给付之价金等。
2、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指由于损害事实之发生,致信赖人之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例如信赖人信赖契约有效而丧失某种订约的机会,此种消极的损害的赔偿范围很难确定,只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者,即能请求赔偿。
(二)非财产之损害。除了财产上之损害以外,还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是指对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人格造成损害,此种损害不能以金钱衡量之,故称之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信赖上能否就契约无效而向相对人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各国立法例皆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始能请求赔偿,如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8条第22项规定:“人格权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一般认为只涉及当事人财产上之得失,也即当事人是否信赖法律行为,通常只发生财产上之损害,与人身自由、名誉之损害似无直接关系,法律行为无效,不足以引发信赖人之人身自由、名誉、人格受损之危险。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信赖人不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总之,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基于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善意过失地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无效,信赖人不得向相对方请求其财产上所受的损害与所失利益,在法律明文规定下还可请求因法律行为无效遭受的非财产损失。


永春县人民法院:林赐文

注:
(1)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三十七页;
(2)张广兴著,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五十二页;
(3) 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五十八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