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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16 01:2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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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



(2001年3月2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知;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川省禁毒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全面推行禁毒净土计划。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绝毒品的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依法制定禁毒制度,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防止发生毒品违法犯罪。对放弃宣传教育或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各类学校应当开设禁毒教育课程,加强对学生的禁毒宣传教育;发现学生有涉毒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配合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对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处理的学生,应当进一步落实教育和监督管理措施,防止其再从事毒品违法活动。对放弃宣传教育或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民、居民的禁毒宣传教育,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并组织群众加强对毒品违法人员的管理。

新闻单位应将禁毒宣传纳入公益宣传内容,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保护;对禁毒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确有困难无力解决的,可以申请上级财政给予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禁毒经费自行解决。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毒品的人员实行强制戒除。

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强制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不少于2年的劳动教养,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经公安机关处罚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二)注射毒品的;

(三)吸食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的。

实行劳动教养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明知他人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方便和条例,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情节较重的,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十条 怀孕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利用婴幼儿从事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因涉毒违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暂予监外执行的哺乳期妇女的管理。

携带婴幼儿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婴幼儿的父母均被处以刑罚的,由其有抚养能力的亲属或婴幼儿的父母户藉所在县(市)的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第十二条 引诱、教唆、欺骗、胁迫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提供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时遇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实际经营人不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土地实际经营人返还承包地并支付已经获得的粮食直补的情况。对于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将其耕种的土地返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本没有争议;对于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应否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已经获得的粮食直补,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已经获得的粮食直补。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粮食直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的一项收益权利,该项权利应当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的实际经营人不应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已经获得的粮食直补,应当依法驳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是,粮食直补是实际种粮农户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其他非种粮农户均不得享有该项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虽然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但其并非真正的种粮农户,没有资格享有粮食直补。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承包地的收益并不包括粮食直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也同样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虽然均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收益的权利,但这里所指的收益并不包括粮食直补在内。承包地的收益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益及承包地被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两个部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包括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益及承包地被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依法应当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截留、扣缴。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承包的收益中没有粮食直补这项权利。

  2.粮食直补是实际种粮农户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粮食直补,是对实际种粮农户的直接经济补贴。国务院于2004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明确指出:从2004年起,全面实行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直接补贴的标准,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有利于调动农民的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直接补贴的对象是主产区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办法可以按农业计税面积补贴,可以按计税常产补贴,可以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可以同种粮农民出售的商品粮数量挂钩;直接补贴资金要真正补到种粮农户,确实起到促进粮食生产和增加种粮农民收入的作用,保证种粮农民得到实惠。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粮食直补是实际种粮农户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其补贴对象是实际种粮农民。

  3.粮食直补不同于退耕还林补贴。国务院于2002年12月14日公布的《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该条例将退耕还林补贴的享有主体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补贴项目规定为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三个方面。由此可见,粮食直补的享有主体、补贴项目不同于退耕还林补贴。另外,粮食直补的发放客体也不同于退耕还林补贴的发放客体。粮食直补的发放客体是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退耕还林补贴的发放客体是水土流失严重,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且不稳定的耕地。因此,在确定粮食直补的享有主体时,不能参照《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粮食直补提供给没有实际种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需要说明的是,在退耕还林实践中,存在不少土地实际经营人参与种苗造林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未参与种苗造林的情况。如果将种苗造林补助费提供给没有参与种苗造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显然对参与种苗造林的土地实际经营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粮食直补的性质近似于种苗造林补助费,两者的享有主体应当均是土地的实际经营人,而非没有经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有这样,才能调动种粮农民和种苗造林农户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和生态建设的发展。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虽然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但其并非真正的种粮农户,没有资格享有粮食直补;粮食直补不同于退耕还林补贴,该补贴是实际种粮农户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其他非种粮农户均不得享有该项权利。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巩固和加强两国关系和两国人民之间传统友谊的共同愿望,

  深信进一步发展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亚洲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重申恪守1992年1月6日中土建交联合公报、1992年11月21日中土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及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声明如下:

  一、双方决心在平等、公正、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基础上并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发展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关系,并认为,两国具有进一步扩大全面合作的政治意愿和必要的潜力。

  二、双方将继续保持包括高层互访内的各个级别的接触和对话,就双边及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和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双方同意在联合国及其它国际组织范围内加强合作,协调立场。

  三、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新闻、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两国政府将为此创造相应的条件。

  四、双方将努力为密切两国人民之间的联系提供必要的条件,促进扩大两国公民、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间的联系。同时,保障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为此,双方将加强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并商签有关协议。

  五、双方重申,进一步发展中土经贸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积极推动两国在经贸领域合作的不断扩大,并认为双方在轻工、家电、农业及农产品加工等领域的合作具有巨大潜力和广阔的前景。

  双方将进一步完善双边经贸关系的法律基础,保证两国经贸合作的顺利开展。

  双方积极鼓励两国企业建立直接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合作,其中包括建立合资企业、开展合作生产、补偿贸易、承包、租赁业务等,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和提供必要协助。

  六、为促进经济互利合作,双方将在海关领域内开展合作。

  七、双方认为,发展能源领域合作对两国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同意扩大在能源开采、生产和向国际市场输送方面的合作。

  为利用土库曼斯坦的能源潜力,双方应在互利基础上采取必要步骤,以进一步签署该领域合作协议。

  八、为扩大过境交通运输合作,提高本国交通路线的经济效率,双方将为对方利用本国空港、海港、铁路、公路及输油管道进行运输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将就有关具体合作问题另行协商。

  九、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考虑各自的实际能力,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消除生态破坏事件和自然灾害的后果、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以及荒漠化防治等领域进行合作。

  十、双方将加强执法合作,打击经济领域犯罪、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易制毒化学品和非法出入境等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

  双方将在交流法律信息、制定和运用法律文件方面进行合作。

  双方各自主管部门将就上述问题商签相应的协议。

  十一、双方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矛盾,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活动。

  十二、土库曼斯坦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中方重申,支持土库曼斯坦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巩固民族经济、保持国内稳定的努力,尊重其中立地位。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不妨碍双方根据同其它国家签署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土库曼斯坦总统

      江 泽 民            萨·阿·尼亚佐夫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