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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1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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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7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与养护耕地,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菜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含灌溉水田、旱地、菜地、望天田、水浇田、宽度小于1米的田埂。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质量验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
全民应树立珍惜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的观念。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使用与养护的管理。
国土、环保、农业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每年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定位监测与评价、耕地地力调查与分等定级、耕地培肥等耕地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分等定级实施办法,开展耕地地力调查、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定期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建设项目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事先应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与调查结果,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提出切实可行的耕地养护建议与措施。
第十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鼓励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农业资源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增加优质有机肥投入,禁止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直接还田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有害废弃物进入农田;禁止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田土壤污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耕地周围堆放或处置可能导致农田污染的危险废弃物。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施用肥料、农药、农膜等农用投入品的技术指导,避免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四条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以不破坏农田的耕种条件,有利于农田生产能力提高为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注明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造的规划,按照不同中低产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良。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部门负责复垦的土地以及政府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的耕地质量验收。
第十八条 农田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耕地地力,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使用未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耕地周围堆放、处置可能影响耕地质量的物质,造成耕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
               暂 行 办 法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2005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落实和扩大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并报送政府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条 前款所指政府备案管理机关,其中省级备案管理机关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和具有部分工业领域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工业领域投资管理工作分工按2004年全省工业项目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各州(地、市)备案管理机关由各州(地、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企业应遵循诚信和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国家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备案机关应不予备案。
  第七条 凡第五条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备案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章 项目备案内容
  第八条 实行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项目备案机关的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6份。
  第九条 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址;
  2、项目建设性质、建设起止时间;
  3、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4、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5、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6、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7、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经委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格式,指导企业的项目备案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工商法人注册证明;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须有开发资质证书;联建项目须提供双方的联建合同;
  (三)土地、矿产资源等由市场配置资源的项目的资源使用权确认文件;
  (四)其它有关专业性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各级政府备案机关登记备案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管理权限直接到相应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的综合利用及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铁合金、硅铁、电石等高耗能类工业项目由省经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六条 对同意备案的项目由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在登记备案申请表内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完成项目备案程序,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对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内填写不予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备案效力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安全生产、金融等部门应依据备案管理机关出具的备案意见,按照职能分工,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审查意见和办理结果告知项目备案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完成备案的项目在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备案地统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和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1年,自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签章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备案的项目应按照备案的内容进行建设,如确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其中项目法人变更、建设规模调整和建设地址变更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资金投资建设《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青海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停止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建立特区公平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具体奖励、表彰办法和标准由监督检查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
(一)片面地宣传其商品,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
(二)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或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该物品已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字样、语言或者号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购买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购买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购买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八条 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场演示、文字标注、新闻媒介等方法,对商品价格、名称、质量、规格、制造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地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或者非法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二)干扰竞争对手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胁迫、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对手削弱或丧失竞争能力,或促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正常竞争。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区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元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广告经
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与经营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监督检查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封存、扣留、暂停支付或者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