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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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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全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坚持就怠、就地、就近医疗救护和尊重伤病员意愿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辖K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电信、公安、交通、药监、民政、市政、电力、消防、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七条 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西安市急救指挥中心;
(二)西安急救中心;
(三)急救站;
(四)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救助组织;
(五)接诊医疗机构。
第八条 西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急救指挥机构,负责对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救助的统一指挥。
第九条 西安急救中心是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院前急救医疗专业机构,负责对各急救站的统一调度和业务管理。
第十条 急救站是西安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医疗实施机构,具体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灾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
急救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专业性、群众性的救助组织,负责发生在本单位区域内的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救助工作。
第十二条 接诊医疗机构是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医院,负责接收由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 西安急救中心设“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急救中心受理呼救信息后,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救护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值班救护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四条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急救医疗规范要求及时实施救护,需要转送接诊医院治疗的,应向伤病员或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得伤病员或其亲属的同意。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其亲属又不在事发现场的,由急救人员直接转送接诊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应当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有义务立即拨打“120”专线电话,向急救中心呼救。
医务人员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有义务予以急救。
第十七条 在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急救中心和接诊医疗机构必须服从西安市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医疗救援救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援助。
接诊医疗机构对急救中心转送的怠、危、重伤病员,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收治。
第十八条 急救站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急救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从事急救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急救医疗的规定,不得盗用、冒用西安急救中心名义。
禁止向“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伪造信息、恶意呼救。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具有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的医师和具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的护士;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新;
(三)按规定和需求配备救护车。救护车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急救设施,安装、使用统一的灯具、警报器和急救医疗标记;
(四)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急救中心应当按规定配备急救指挥车。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电信部门应当保障”L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中心提供所需的信息、资料和技术服务;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通过禁行路段;
(三)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来源: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专项拨款;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
(三)其他。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等设备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社会救济对象或者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的急救医疗救助。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人民警察、消防队员、汽车驾驶员及旅游等行业的服务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术的培训,提高社会急救医疗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加强社会急救知识宣传,提高全民急救意识。
第二十五条 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5分钟内未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的;
(三)耒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
(四)未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统一指挥的;
(二)拒绝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三)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四)非因不可抗力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或其亲属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盗用、冒用西安急救中心名义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以及伪造信息、恶意呼救等扰乱急救医疗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1992年9月2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体改委(办)、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39号,以下简称《规定》)下发后,一些地区、部门和企业要求对其中的一些条文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以便于操作。为此,我们制定了该《规定》的几点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关于国家股与国有法人股的划分问题
《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国家股是指:1、现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2、现阶段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向新设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3、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等机构向新设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随着产权关系逐步理顺,今后国家股主要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其授权机构将国有资产投入股份制试点企业而形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含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企业性质的机构)用其可自主支配的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资产折股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应切实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一般须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额折为国家股股本。但考虑到溢价发行时未完全折股的净资产可以通过适当的溢价方式得以补偿等因素,因而,《规定》第十条确定在采取溢价发行方式招股增资时,在一定的市场条件下,也允许对企业净资产不完全折股,即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并确认的净资产总额。这里,“略低于”的比例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行情掌握。
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折股和管理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对于原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首先应考虑同经营性资产一样折价入股。如果考虑到资产总额太大,影响企业的资本金利润率,不利于吸引股东等因素,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折价入股,其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对于其资产不折价入股的幼儿园、医院等非经营性单位,应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使其成为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改组后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其费用可以从股份制企业公益金中提取;情况特殊的,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管。对于职工宿舍,则可相应进行房改,采取提高房租或出让产权等多种办法处理,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按有关规定管理。
四、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的审批问题
对于《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国家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的,仍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审批;如果是国有法人股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则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决定。但是,当该股份制试点企业属于国家必须控股且一旦转让国有法人股会影响国有股在该企业的控股地位时,则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直至报请政府批准。
五、国家控股比例问题
《规定》第十九条所称“国家控股地位”,是指国有股股权在该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占总股本的比例在51%以上。
六、有关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除遵循《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外,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有关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国家股股利收入收取和解缴工作,遵照《规定》第十七、十八条办理。其具体收缴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除按《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具体操作问题,待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另行通知。


关于发布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五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发布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五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国家烟
草专卖局:

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修订的《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制丝生产》等5项
推荐性系列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1.《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制丝生产》LD/T78.3—2003

2.《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卷制包装》LD/T78.4—2003

3.《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雪茄烟生产》LD/T78.5— 2003

4.《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滤棒成型》LD/T78.6—2003

5.《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再造烟叶》LD/T78.8—2003

该系列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3年9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国家烟
草专卖局负责。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