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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7:2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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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川市有玉华宫、药王山等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行使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职能。
第四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的规划建设,必须服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要把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
第六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应在风景名胜外围,根据保持景观物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等需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划定保护范围。其规划应与城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业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保护区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根据实际需要,可配备专(兼)职护林员,加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保护,并在林区要设置防火设施。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要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经鉴定的古树名木要悬挂标牌,并要落实古树名木的保护复壮措施,及时搞好松土、施肥、补洞、防止病虫和预防风雪、雷、雨等灾害的工作。
第十一条 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和保护知识。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石窟、寺庙、石刻等文物古迹属于国家所有,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根据有关规定,应对文物古迹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要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等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大兴土木和大规模地进行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都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按规划提出审查意见后,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步伐。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机关、单位、个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环境,都应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要做好文明浏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发布前,已经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由管辖的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进行管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浏览活动的都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风景名胜区内原有的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定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风景名胜区内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加强治安、安全管理,设置维护浏览秩序和治安专门人员,加强治安巡逻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破坏风景名胜区浏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负责组织我市行政区划内新的风景名胜评价、审定、升格报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委、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高新技术及产品快速发展的需要,鼓励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在《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2000 》的基础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开展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修订工作。经过公开征集、专家评审,并对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的重点领域、优先主题和前沿技术等,形成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2006 》,现予以正式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2000 》同时废止。

附件:《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2006 》
http://ctpep.chinatorch.gov.cn/productmulu.asp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体育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辖区内体育市场发展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照本规定独立查处或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物价、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第五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二)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
(五)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六)体育集资、赞助、广告、彩券及其它经营活动。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包括:
(一)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
(二)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开展,在国家体育总局的指导和有关体育项目协会的具体组织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七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完成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完好的义务,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和设施。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投资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一)工商执照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场所的地点和房屋使用证明材料;
(三)符合技术标准的器材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必要的规章制度;
(五)经过岗位培训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况证明;
(六)名称、场地、项目等发生变更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到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省内跨市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市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和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严禁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体育市场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举报要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或其他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和维护从业人员人格尊严不被侵犯、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对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证照、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要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
凡不适于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经营者不得准其参与。
第二十五条 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以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的过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发生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一)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 不具备相应资格,从事社会体育指导活动的;
(四) 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21日市政府印发的《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营政发[2000]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