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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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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0号


《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8月22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波及范围决定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由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二)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由卫生、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及工会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环保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监测、控制工作;

  (四)重大放射性污染、放射源丢失事故,由环保、公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五)危害性的有毒物质、化学危险品、监控化学品泄漏事故,由公安、环保、石油化学行业管理、经贸工作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和泄漏事故,由卫生、公安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控制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卫生部门负责疫情监测、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治安保卫,联合或者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调查控制措施和依法强制执行,以及对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者依法进行监督处理;

  (三)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预防和救治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预防、救治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和对预防、救治产品的计量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救治产品经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监管;

  (六)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者借机乱收费、哄抬物价行为的监督;

  (七)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运输的畅通以及控制疾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

  (八)通讯部门负责保障通讯线路的畅通;

  (九)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经费以及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资金;

  (十)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负责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的补助和保健津贴的确认;

  (十一)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挪用、侵吞预防救治经费和物资的公职人员以及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

  (十二)建设、电力部门负责保证救治工作所需电力、自来水、燃气和热能的供应;

  (十三)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中社会公众应急生活日用所需商品和主要副食品的组织及调运工作;

  (十四)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负责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

  (十五)经贸工作部门、疾病控制机构以及突发事件应急药品、防护用品的生产单位负责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工作;

  (十六)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负责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处理突发事件中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建立责任制度,监督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八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形成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体系。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学、科研、疾病控制、医疗等单位开展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病原学鉴别、人员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下列单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整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处理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医疗救治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编制相应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和信息报告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制定相应类别的监测与预警系统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确认,并提出是否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的建议。

  第十四条各类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主管行政部门,主管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州人民政府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突发传染病疫情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开展疫情调查、控制和核实工作,随时报告疫情调查处理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和处理,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下列措施和制度:

  (一)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治疗措施;

  (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措施;

  (三)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学处置措施;

  (四)可能受到危害人员的调查控制措施;

  (五)医护人员的防护等级着装、隔离、消毒制度和其他卫生防护措施;

  (六)疏散人员和封锁疫区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隐患:

  (一)对规定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未采取的;

  (二)应当被隔离的人员未被隔离的;

  (三)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

  (四)其他突发事件隐患。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措施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教学、文体娱乐等人群聚集,容易造成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传播和扩散的活动。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临时调集交通工具和储备的物资、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应对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投入,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二十三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承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任务,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设置传染病专门病区和隔离病房。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建设传染病专科医院、专门病区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防治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二十五条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避开城市人口稠密区,在城市区域常年主导下风向,远离集中饮用水源地,严格分区、严格流程,建筑物之间应保持必要间距,减少密度。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患有法定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应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不得推诿、拒绝。

  财政部门应对定点医院予以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七条非定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不得拒诊,同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并将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转运至定点医院。

  第二十八条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接受治疗或者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并遵守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或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消毒、灭菌工作,避免医院内交叉感染。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以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采取的检查、隔离、治疗措施的;

  (五)不提供真实疫情线索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隐藏、变卖被调集的设备、物资以及交通工具的;

  (七)违反规定拒不停止集市、集会、教学和其他文体娱乐等人群聚集活动的;

  (八)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九)有接诊义务的医疗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十)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十二)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十三)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十四)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不当,造成医院内交叉感染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十六)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乱收费、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私分、挪用、截留防疫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1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住建委、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住建委 市国土局 2010年9月)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出让)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出让)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收;

  (六)财务费用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总损益及手续费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中低价商品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6%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成本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规划、拆迁及施工批文;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协议;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和保障房供应面积结构表;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的同一项目在不同开发阶段,可以分期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

  属于市统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开发成本,应当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加上浮幅度,上浮幅度不超过3%。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楼层、朝向差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该项目的基准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保障性住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是否已办理基准价格核价手续;发现未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60%;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以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80%的原则测算,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应当在土地挂牌条件中明确。

  保障性住房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的,由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测、统计并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在保持项目收支总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上,针对不同的用途和供应对象,实行差别定价。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供应对象为两种(含)以上的,其中供应双困户家庭的保障房保障面积内的销售价格按项目基准价格的85%定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一项目各类保障房的供应面积结构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列入我市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拆迁安置购买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85%。

  第十五条 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自行组织建设、供应对象为本辖区的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199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梧州市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三日

梧州市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应急预案

冠状病毒病是由冠状病毒引起的人和动物的多种疫病的总称。冠状病毒引起动物感染的主要疫病有:禽传染性支气管炎、猪血凝性脑脊髓炎、猪传染性胃肠炎、初生犊腹泻冠状病毒病、火鸡蓝冠病毒病、猫传染性腹膜炎、犬冠状病毒病等。冠状病毒能感染多种动物,并引发严重的动物冠状病毒病。为了加强对动物冠状病毒病的监控,确保在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发生时,能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畜牧养殖业生产的损失,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的报告、确认和分级
(一)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本预案规定的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上报当地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在8小时内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初步确认,采集病料送检确诊。
(二)疫情确认
1.临床诊断。由自治区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2名或2名以上临床诊断专家根据下列内容,综合判定确认:
(1)流行病学。
(2)临床症状。
(3)其他有关情况。
2.实验室确诊。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确诊。
(三)疫情的分级
根据疫病发生的数量、程度、传播速度、流行范围及趋势,将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划分为三级:
1.一级疫情
(1)全市在30日以内出现疫点10个以上的。
(2)一个县(市)、区30日以内病畜数在300头(只)以上或病禽数在3000羽以上的。
(3)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
2.二级疫情
(1)全市在30日以内有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的。
(2)全市在30日以内出现5至10个疫点的。
(3)一个县(市)、区30日以内病畜数在200头(只)以上或病禽数在2000羽以上的。
(4)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
3.三级疫情
一个县(市)、区局部零星发生动物冠状病毒病,病畜禽和疫点都较少的疫情。
二、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及政府、部门职责
(一)指挥系统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主要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控制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工作;根据疫情发生、发展态势,及时启动或停止本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预案,并监督实施。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1.对本辖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和指挥动物冠状病毒病控制的应急处理工作。
2.根据财力可能,将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经费和疫情控制应急处理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从人员、经费、物资上保证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和疫情控制应急处理的需要。
3.发生动物冠状病毒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动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4.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动物冠状病毒病的强制免疫和监测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和流行。
(三)有关部门职责
1、水产畜牧部门:
(1)调集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有关人员开展疫情控制工作,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迅速对疫情作出全面评估。
(2)诊断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
(3)对病畜禽和同群畜禽的扑杀及无害化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4)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5)指导和监督疫点、疫区内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6)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对其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7)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管理工作。
(8)建立疫情测报网,搞好疫情的监测、预报。
(9)建立健全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和调配用于紧急防疫的疫苗、药品、器械等物资,合理分配紧急疫情处理所需资金。
(10)紧急调集防疫人员,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
2.计划部门:负责紧急防疫物资的储备、调运及有关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3.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并落实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经费和疫情控制应急处理经费的年度预算,并监督预算资金的使用。
4.交通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工作以及疫区封锁工作。
5.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及时向当地水产畜牧主管部门通报国外的有关疫情。
6.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区封锁、扑杀病畜等工作,加强疫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疫区封锁情况,加强市场监管,根据需要关闭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8.部队、经贸、外经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的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三、疫情的应急反应
发生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疫情的分级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如疫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必须启动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
(一)三级疫情的应急反应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领导三级疫情的控制工作。疫情发生后,疫区发生地的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了解疫情,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的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和意见,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将疫情迅速逐级上报上级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切断传播途径,扑灭疫情。
(二)二级疫情的应急反应
发生二级疫情后,由市人民政府实施相应的本级应急预案。市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工作方案,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同时将疫情上报自治区水产畜牧部门。市人民政府实施相应的本级应急预案,调集人员、物资、资金,控制和扑灭疫情,并及时将疫情及应急方案的实施情况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一级疫情的应急反应
由市人民政府实施相应的本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应急工作,并及时将疫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四、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建立健全各级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库应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保险的区域。
1.市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设在市水产畜牧主管部门,包括疫苗库、药品库、防护用品及器械库等。
2.各县(市)、区按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
(二)资金保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确保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经费和疫情应急处理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技术保障
1.发生疫情时,应迅速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封锁疫点、疫区。在通往疫点、疫区的交通道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停止疫区的易感染动物(产品)的屠宰、加工、交易活动。严禁病畜、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疫点、疫区。
2.发生疫情后,立即扑杀病畜禽和同群畜禽,并按国家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排泄物、污染物和场所实施彻底的防疫消毒。
4.对易感动物全面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5.加强对疫点、疫区内的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监测。
6.加强受威胁区易感染动物的疫情监测和预报,密切关注疫情动态。
(四)人员保障
1.市成立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专家组,负责开展发生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时的现场诊断,并提出控制和扑灭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的技术方案。
2.各县(市)、区要组建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具体执行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预备队由下列人员组成:
(1)兽医专业人员:包括兽医行政人员、动物防疫监督员。
(2)消毒、扑灭处理的辅助人员。
(3)公安人员。
(4)其他方面人员。
五、其他事项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的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应急预案,并切实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
(二)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及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预案的规定。
(三)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