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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20:2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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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9号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的暂行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确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和湘计招[2002]416号文件《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邀请招标。
  1、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4、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做出说明。

  (四)招标公告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媒介名称。

  (五)其它有关内容。

  第五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应向原审批部门报送委托合同和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材料备案。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它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第七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八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应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报送。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见附表二。

  第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增加招标内容的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做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备案。报告内容依照《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湘计招[2002]416号文件)  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处罚。

遵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1-4-19
实施日期:2001-4-19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遵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一年四月十九日

遵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工商、环保、规划、卫生、税务、物价、公安、技监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六条 需要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农村自宰自食的除外)。人口相对集中的村,也应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环保要求,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区,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生猪和生猪产品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
(六)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污设施和污染治理配套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红花岗区设置2个;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置1个;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1个;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1个。
第十条 拟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红花岗区、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拟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转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必须到市、县、区(市)畜牧、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定点屠宰证》,再凭《定点屠宰证》到市、县、区(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逐步实现工厂机械化屠宰。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出厂(场)生猪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必须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禁止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
(一) 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二) 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 出厂(场)和上市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产品。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持有关票据同时上市。市场销售肉商摊位应挂上定点屠宰出厂(场)“合格”标牌。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依法成立的屠工、肉商、生猪贩运户等民间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费)和收取屠宰加工费用。
第十八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定点屠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屠宰厂(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屠宰的屠工必须经过培训并获得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屠宰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给合法经营户提供屠宰加工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点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二十八条 牛、羊和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1988年8月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第一次新闻发布会上

关于婚姻问题
一些去台人员,由于夫妻长期隔离在海峡两岸,家庭发生了变异:有的单方在大陆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有的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再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等等。对这种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纠纷,我们将充分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论是单方诉讼还是双方诉讼,也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如果双方均未再婚,现在请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但经判决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又另行结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经离婚或者已经死亡,现在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再婚配偶还健在,必须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可以与原配偶重新结婚。我们认为,这样实事求是地处理海峡两岸由于长期隔离而造成的特殊婚姻关系,是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第二,对双方分离以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现去台一方回来,大陆一方为与原配偶恢复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处理。如果认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三,对于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我们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果这些财产在几十年中已被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或用于赡养父母,或用于家庭其他生活消费的,人民法院应说服其撤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如果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还存在的,在考虑其原配偶、子女等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分割一部分给去台人员。对于过去财产问题的处理,原则上宜粗不宜细。这是因为,几十年的财产变化情况、几十年的权利义务状况不宜一一细算。这样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可能更好一些。

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
去台一方回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的,对这种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是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现在子女已经成年了,就没有实际支付的必要了。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夫妻双方都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个义务;一方由于特殊原因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者无力尽抚养义务,则由另一方独自承担这个义务。因此,一方已经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的,不能向对方主张追索抚养费。至于其他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代替去台一方抚养了子女或者赡养了父母的,去台人员则应酌情补偿。
去台人员返回大陆定居后,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家庭经济状况尽可能给予解决。但是,去台人员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前,不承担对生父或者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根据养父母、养子女、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地处理。

关于继承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对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者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过去未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继承问题,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回大陆后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要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关于房产问题
房屋产权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几十年的风风雨雨,许多房屋自然损坏严重,有的结构发生了变化,还有一些产权也发生了变化。对属于民事权益方面的房屋纠纷,包括房屋典当、买卖、租赁、代管和其他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果土改中已经处理或者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人民法院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房屋仍旧由代管人或者代管人的继承人代管,如果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这种代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关于债务问题
现在去台人员对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或者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这种债权债务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应当保护,并且能够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地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保护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大陆和台湾司法工作者的共同责任。我们希望能通过各类涉台民事案件的审理,促进海峡两岸同胞的正常往来,促进“三通”,从而有利于祖国的和平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