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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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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的批复

2004年3月18日
国函[2004]19号


商务部:
  你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商业领域对外开放制订〈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管理办法〉的请示》(商资发〔2003〕4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商业利用外资工作由试点转入正常开放,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逐步扩大开放的领域和范围。
  二、为确保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由你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订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管理办法并发布施行。届时,废止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


           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基于X法院的实证分析

  在2004年9月28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予以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这种形式的送达与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作为诉讼文书送达的方式之一,在缓解诉讼文书送达难、提高审判效率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存在不少的问题,不仅阻碍了邮寄送达功能的发挥,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为此,笔者以X法院为样本展开实证分析。

  一、问题检读

  1、一部分书面回执没有及时入卷。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使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诉讼文书185次,但是至今还有8张书面回执未被寄件人及时取回,占邮寄总数的4.32%。,邮寄送达的回收率还有提升的空间。

  2、存在滥用法院专递的情形。在抽取的今年上半年的71张书面回执中,收件人为新余市辖区内的有15张,占21.11%。邮寄送达一般是针对交通不便或直接送达成本较高而导致直接送达较为困难的情况下才会采用,但是根据笔者的调研发现,很多市辖区内本应直接送达的司法文书却大量采用邮寄送达。这无形中大大提升了司法的运行成本,加重了司法的负担,不仅给当事人增添司法成本,亦加重了司法运行成本和降低了司法效率。邮寄送达虽然省事简便,但因其冗长的收发期,而增加了司法运行不必要的时间成本。

  3、书面回执返回法院的速度较慢。书面回执返回法院一般需要半个月左右的时间,有的甚至更长,如有份法院专递是在2012年7月23日邮寄,但是书面回执直到2012年9月5日才返回法院。这种情况对案件的审理效率有一定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司法的迟钝反映,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阻碍了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的建立。

  4、四是书面回执签收不规范。在这71张书面回执中,“收件人或代签人签名”栏未签名的有2张,占2.82%;代签的有13张,占18.31%,代签中未注明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的有10张,占代签总数的76.92%。由此,邮寄送达的不规范作业可见一斑,急需规范。

  5、退回件的处理方式欠妥。一般情况下,邮政人员都是将退回件直接放在立案大厅,而未与寄件人联系,影响案件审理质量。邮政人员不与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的书记员联系而直接仍在大厅不仅不便于及时告知承办法官文书送达的结果,也可能因误收或错发快递而影响司法文书送达的安全性。

  二、原因阐释

  1、司法资源的有限负荷与法院案件数连年攀升导致案多人少矛盾的加剧,司法文书的邮寄送达倾向便是表现之一。通过全国各级法院院长工作报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所作的工作报告我们可以判定法院的办案数量在逐年增加,由于人员有限、办案经费紧张、当事人在得到通知后未能来到法院取走诉讼文书等原因,导致通过邮寄送达成为送达诉讼文书的主要方式,而这是与法律精神相悖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了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即只有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一小部分法官办案责任心不是很强。如对送达地为本辖区内的诉讼文书也采用邮寄送达,导致邮寄送达被滥用;对返回的书面回执没能及时取回,而直接将邮寄凭证的第四栏也就是寄件人凭证放入案卷中,以证明当事人收到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而对于本辖区内的诉讼文书,法官完全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而承办法官办案责任心不强,为了图简便省事而违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径行采用邮寄送达为主的书面送达方式送达司法文书。

  3、是法院方面与邮政单位沟通不畅、信息不对称,两者欠缺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信息严重不对称。邮政人员对使用法院专递邮寄诉讼文书的规范、格式、要求不甚了解,导致出现书面回执返回时间过长、收件人签收不规范等情形出现。

  三、对策建议

  1、加强监督。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进行监督,如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案件区别对待,对一些送达人在本辖区内的,尽量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这既能节约法院经费,减轻法院财政负担,又能让当事人尽快拿到诉讼文书,方便他们应诉,有助于便民、高效司法制度的早日建成。

  2、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法官行使的审判权是人民赋予的,用好手中的权力就要求法官做到、做好司法为民。权力取之于,必须用之于民,因此,必须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必须牢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对自己的工作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只有怀揣着一份“责任心”,才能赢得老百姓的口碑,才能赢得百姓的拥护,将司法为民的理念落到实处,而非简单停留于文件和口号上。

  3、加强与邮政单位的沟通和交流,实现信息互换和资源共享,以消除信息不对称。通过畅通沟通渠道明确邮件在投递过程中所要达到的标准是什么,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对专递人员进行培训,加强专递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保证专递的投递能够保质保量的完成,以保障邮寄送达司法文书的安全性和提升其效率,从文书送达环节上改进司法运行的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促进司法为民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能够公正和顺利地进行,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发行、买卖及从事与之相关的证券业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
(一)政府债券;
(二)金融债券;
(三)公司(企业)债券;
(四)公司股票或新股认购权证书;
(五)投资信托受益凭证;
(六)经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四条 本市的证券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负责。
第五条 发行或买卖证券者,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者,对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发行者是指发行或申请发行证券的法人。
(二)发行是指以同一条件向公众招募及发售证券的行为。
(三)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按照承销合同,为发行者包销或代销证券的行为。
(四)证券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证券柜台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设置场所和设备,以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目的的法人。
(六)可交易证券是指证券发行章程或说明书载明证券持有人可于该证券发行后,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的证券。
(七)自营买卖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八)代理买卖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九)上柜交易是指证券在证券柜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经批准上柜交易的证券,称为上柜证券。
(十)上市交易是指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经批准上市交易的证券,称为上市证券。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七条 凡在本市发行证券,必须取得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发行证券。
第八条 发行证券,由发行者直接或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发行的全部文件后二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证券主管机关办理证券发行审批手续,可按批准发行证券的总金额,收取万分之一的手续费,但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第九条 申请发行股票,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招股说明书;
(四)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的承销合同;
(五)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除提交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部门同意设立或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
(二)公司发起设立者认购不少于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股份的验资证明;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并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其他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增资发行股票,除报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增资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债券,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表;
(二)公司或企业作出的发行债券的决议;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报表;
(五)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债券等级证明;
(六)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的承销合同;
(七)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发行债券总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必须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者应在申请发行之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发行意向,同时向资信评估机构申请办理债券评级的手续。在取得A级以上等级证明后,方可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发行申请。
第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要求发行者提供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第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即行生效,发行者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发行者必须终止发行或重新办理发行申请。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者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发行者的资本构成和经营范围;
(三)发行者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状况(新建公司除外)以及发展前景;
(四)发行股票的目的和效益预测;
(五)股票种类、发行总金额和发售方式及价格,或增股的种类及方法;
(六)承销机构名称、地址和承销金额及方式;
(七)股票发行范围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八)发行的起止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债券发行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者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发行者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状况(新建公司除外)以及发展前景;
(三)债券种类、发行总金额和发售方式及价格;
(四)债券利率以及还本付息的方式、日期;
(五)承销机构名称、地址及承销金额和方式;
(六)债券发行的范围和购买者的权利、义务;
(七)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承销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证券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证券发行的日期;
(五)承销的起止日期;
(六)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七)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八)剩余证券的退还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发行者应于证券发行七日前,在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债券发行章程或招股说明书。
股票发行者应于发行时,向应募者交付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规定,发行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的,以及向投资者公布的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行者对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下列单位和人员就其所负责部分与发行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在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上签章证实其所记载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者。
(二)该证券的承销机构。
(三)会计师、律师、工程师、经济师或其他因职业赋予其职权可以这样做的人员,在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上签章证实其所记载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者。
虽有前款规定,但除发行者之外的前款所列人员如能证明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中的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则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外,发行股票或一千万元以上债券的,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总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成承销集团联合承销。
承销机构可按承销总金额收取手续费或价格差。手续费率和价格差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证券承销包括证券包销和证券代销。
(一)证券包销是指:
(1)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全额包销。
(2)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部分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定额包销。
(3)承销机构承诺在证券销售后,承购其剩余部分证券的余额包销。
(二)证券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证券,于发售期结束后,将未销售部分证券退还给发行者或包销者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发行者和承销机构可根据市场情况,采用下列方式发售证券:
(一)按照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平价发售;
(二)超过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溢价发售;
(三)低于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折价发售。
股票不得折价发售。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自批准之日至承销期结束,不得超过九十日。承销期满时未售出的证券,非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行销售。
承销机构应在承销期满后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证券销售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发行者申请发行新股票,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期间,不应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发行者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会计报表。

第三章 证券的交易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市场外买卖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
第二十九条 未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任何证券不得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公开发行的可交易证券,发行者必须于发行后三十日内或在该证券发行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或按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行者按前条规定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时,应参照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及资料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经审查批准的,由证券主管机关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在指定的日期后上柜交易。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
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按第三十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的,由发行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交易申请书。证券交易所应自收到上市交易申请书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书转报证券主管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该证券上市交易,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三十三条 发行者提出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向证券交易所递交上市交易证券票样及下列文件三套:
(一)证券上市交易申请书;
(二)证券上市报告书;
(三)至少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交易的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批准上市交易后,发行者应公布证券上市报告书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并设置在指定的处所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证券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的股票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中间,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中期财务报告书。上柜交易和上市交易证券的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期末财务报告书,并向公众公布。
中期财务报告书和期末财务报告书,应于报告期结束后四十五日内报送。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者必须于下列情况发生后十五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该情况报告书。该证券属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应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
(一)与他人订立将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合同或协议;
(二)经营项目或方式发生重要变化;
(三)作出重大或期限较长的投资决策;
(四)发生重大的债务或亏损;
(五)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六)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七)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八)占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化以及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发生变化;
(九)参与重大法律诉讼事件;
(十)作出兼并、合并等重大的决策;
(十一)进入清算或破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 记名债券应在发行章程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和办理过户手续。
记名股票应在公布的股息、红利发放日及增发股票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和办理过户手续。
未在规定期限办妥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债券本息或增发的股票仍发给原证券记名人。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一单位或个人和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种证券,制造证券的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证券买卖;
(三)为诱使他人参与交易,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压价卖出同一种证券;
(五)未经许可,在证券交易市场上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
(六)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人员直接或间接为自己进行股票买卖:
(一)证券主管机关中管理证券事务的有关人员;
(二)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
(三)证券经营机构中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四)与发行者有直接行政隶属或管理关系的机关工作人员;
(五)其他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关的知情人。

第四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经营证券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始得经营证券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证券业务。
第四十二条 前条所称的证券业务的范围是:
(一)承销推销证券;
(二)自营买卖证券;
(三)代理买卖证券;
(四)证券投资信托;
(五)证券融资;
(六)证券的登记、签证、结算兑付、集中代保管、财务代理或代办过户;
(七)提供证券发行、投资等方面的咨询;
(八)其他与证券有关的业务。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专营或兼营证券业务。
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必须在证券主管机关核定的证券营运资金内经营证券业务,不得擅自抽调或增加资金,并实行证券业务部门内部独立核算。
证券投资信托所募集的基金必须单独列帐,不得与基金保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混淆。证券投资信托所募集的基金与基金保管机构的债务无关。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经营存款、贷款和借贷证券业务。
未经批准,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自己发行的证券办理抵押、贴现、交易等业务。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有完备的组织章程并具备法人条件;
(三)有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或用于兼营证券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营运资金。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时,申请人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报告;
(二)证券经营机构章程;
(三)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四)证券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及简历;
(五)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情况,应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和主要负责人;
(二)变更资本金总额或证券营运资金总额;
(三)变更证券业务经营范围;
(四)在国内外设立或撤销、合并分支机构及业务代理机构;
(五)机构合并或转让;
(六)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解散机构;
(七)其他重大的变动情况。
第四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本年度业务状况报告书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
第四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提取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及其他业务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或赔偿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失误而对客户造成的损失,或补偿自营买卖中的损失。
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撤销、解散机构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妥善解决其正在进行中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在从事证券业务中,证券经营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员,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提供证券价格上涨或下跌的肯定性意见。
(二)为劝诱客户参与证券交易,向客户保证承担可能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三)为达到排除竞争者目的,不正当地运用其在交易中的优越地位限制某一客户的业务活动。
(四)其他对保护投资者利益或公平交易有害的活动,或从事有损于证券业信誉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职员或其他职员不得向他人公开或泄露客户的证券买卖和其他交易情况。但因接受证券管理机关的例行检查或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而须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为自己作对应买卖。
第五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编辑发放、供公众阅览的投资参考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使他人误信的内容。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五十五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程序及有关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用类似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买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
非证券交易所不得使用类似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非会员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
第五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载明宗旨、性质、住所、公告、业务范围、会员条件及其权利义务、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经理、经费、分配、财务会计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以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服务为其业务。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和进行投资活动。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以证券经营机构为限。
经批准,会员可兼营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代理业务,但在业务和帐务处理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混淆。
第六十条 未经许可,会员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之外买卖上市证券。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公平交易、诚实信用;
(二)有利于防止欺诈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三)促进及时、准确地公开市场信息;
(四)有利于证券交易公正、顺利地进行。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的行为,可进行处罚,直至除名。有关处罚办法,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证券主管机关在查明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有违法行为后,有权命令证券交易所管理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或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其因职务关系得到的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开设的集中交易市场上,公布每个上市证券的成交价格和成交量以及总成交量。
第六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按证券主管机关的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市场行情、交易统计资料及证券交易情况报告书。
第六十七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必须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的批准。

第六章 证券业同业公会
第六十八条 证券业同业公会是受证券主管机关领导和指导的,由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行业性自我管理组织。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加入证券业同业公会,成为其会员。
第六十九条 设立证券业同业公会,必须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十条 证券业同业公会章程中应载明宗旨、性质、会员条件及权利义务、活动、经费及财务会计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证券业同业公会的活动及证券业交易规则,应按证券主管机关的规定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第七章 证券主管机关
第七十二条 证券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市证券市场活动。
第七十三条 证券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制订或批准有关证券业务的规章制度,制订国家有关法规的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二)管理、监督本市证券市场,采取合理措施和步骤,制止和制裁证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收集和输送证券市场的有关信息,指导证券业务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主管以下事项:
(一)审批证券的发行,审定证券的样式,批准证券的发售方式和价格。
(二)审批证券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申请;决定暂停或取消上市证券的资格;审核、检查发行者的财务报表和帐册。
(三)批准设立或撤销证券经营机构,审定其业务经营范围,审核其定期报送的财务报表、经营状况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证券业务活动。
(四)依法管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同业公会。
(五)负责证券市场的调查、统计、分析。
(六)协调和仲裁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争议。
(七)监管证券交易活动,认定其是否违法。
(八)依法查处证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有关证券活动的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限期纠正外,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进行非法交易的证券、钱款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市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证券主管机关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
对从事非法倒卖证券的单位和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证券主管机关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应负行政责任。对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七十八条 对受到按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本市证券主管机关或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