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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30 23:4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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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管对象及内容
第三章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管理
第四章电力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五章电力市场干预与市场中止
第六章市场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七章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力市场,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市场
监管。
第三条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透明的原则,依
法独立行使电力市场监管职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
干涉。
第二章监管对象及内容
第四条电力市场中被监管的对象包括电力市场主体和
市场运营机构,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规定获得电力业务许可
证的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含独立配售电企
业)和经核准的用户;市场运营机构是指电力调度交易中心。
第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所有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实施下列监管:
(一) 履行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 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 参与电力市场的资质情况;
(四) 披露电力市场信息的情况;
(五) 执行各类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定额标准、质量
标准的情况。
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管:
(一) 在各区域电力市场中的份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
(二) 企业由于新增装机、租赁经营或兼并、重组、股
权变动而超出市场规则允许范围,形成市场操纵
力的行为;
(三) 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 执行市场运营机构调度指令的情况。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经营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
管:
(一) 无歧视、公平开放电网,提供输电服务的情况;
(二) 资产收益的情况;
(三) 所属发电企业发电情况;
(四) 执行输电价格的情况。
对从事供电业务的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监管机构同时按
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管:
(一) 作为购电方时的市场交易行为;
(二) 执行配、售电价格的情况;
(三) 供电服务质量及电能质量。
第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运营机构同时实施下列监
管:
(一) 按规定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 按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三) 获取辅助服务的方式和费用管理情况;
(四) 电力市场结算的执行情况;
(五) 对电力市场的干预行为;
(六) 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
管理的情况。
第十条电力监管机构监管用户在电力市场中的交易行
为。
第三章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管理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制定
和管理。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
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
关细则。
第十二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制定电力市场运营基本
规则;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拟定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国家电
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制定与区域电
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
案。
第十三条遇下列情形之一时,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一) 国家法律或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时;
(二) 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
(三) 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提议修改、电力监管机
构认为确有必要时;
(四)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修改的权限应当按照与规
则制定的权限一致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制定、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及相关利益主体和社
会有关方面的意见,重大修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会。
第四章电力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六条电力市场实行准入注册制度。经准入注册的
电力市场主体方可以参与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市场准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
(二) 承诺遵守电力市场运营的法律法规;
(三) 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技术条件满足电力
市场的要求;
(四) 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市场准入的程序是:
(一) 市场主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
资料。
(二) 电力监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
的,应于30 日内批准,并书面通知市场运营机
构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 日内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及其处理情况公
告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市场主体可以申请退出电力市场。市场主
体申请退出市场的程序是:
(一) 市场主体应当至少提前30 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
出申请;
(二) 电力监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 日内
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 同意其退出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明确其退出的
时间,并及时将决定通知市场运营机构注销其注
册;不同意其退出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四)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及其处理情况公
告其他市场主体;
(五) 电力市场主体在退出之前,应当保持生产经营的
连续性,完成有关资料、信息、合同的转移工作。
第二十条市场主体违反市场规则情节严重的,电力监
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市场竞价。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市场主
体停止市场竞价的程序是:
(一)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处罚决定,提前30 日书面通
知市场主体停止市场竞价的时间及原因;
(二)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决定通知市场运营机
构;
(三)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市场主体的整改情况决定其
何时恢复市场竞价,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应当提
前30 天书面通知市场主体;
(四)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
通知市场运营机构;
(五)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停止及恢复市场竞价
的决定公告其他市场主体;
(六) 电力市场主体在停止市场竞价的过程中,应当保
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完成有关资料、信息、合
同的转移工作。
第五章电力市场干预与市场中止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市场运营机构可以
进行市场干预:
(一) 系统出力不足以至无法按市场规则正常运行时;
(二) 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时;
(三) 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
无法正常进行;
(四) 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市场中止决定时;
(五) 其他必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当系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电力监管
机构可以做出市场中止的决定:
(一) 电力市场没有按照规则的规定运行和管理;
(二) 市场运营规则不能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必须进
行重大修改;
(三) 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长
时间导致交易无法进行;
(四) 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竞价交易或没有必要进
行电力交易;
(五) 其它必须中止市场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时,电力交易价格、
交易方式由电力监管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期间,市场运营机构
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系统安全,并记录干预、中止的过程。
第六章市场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之间因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协调
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市场争
议:
(一) 争议方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争议处理申请,说
明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 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
理。不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
明理由。
(三)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
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
参加调查取证。
(四) 电力监管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 日内,召集
争议方进行调解,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
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调
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电力监
管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调处市场争议,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调解终结后,应当制
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
查处:
(一) 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
资格的;
(二) 串通、操纵电力市场价格的;
(三) 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对市场主体有歧视
行为的;
(四) 提供虚假信息或不按市场规则提供监管信息的;
(五) 不能及时参与结算,侵害其它市场主体利益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
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
关规定处理市场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决定不服,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电力市场
运营规则披露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
完整。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电力市场信息的收集、管理、使
用办法。
第三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
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信息。
第三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市
场运营机构和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 国家关于电力工业的政策法规;
(二) 电源与电网规划的基本情况;
(三) 有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质量、服务标准;
(四) 电力监管机构发布的有关电力市场的规章、制
度、文件;
(五) 市场主体的准入、退出情况;
(六) 市场争议及违规查处情况;
(七) 其它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应按季度、年度发布市场监
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电力供需状况、电价情况、发电设备利用小时等;
(二) 市场交易与市场干预、中止情况;
(三) 输电阻塞管理及辅助服务获取情况等;
(四) 市场运营情况评估及市场运行预测等。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应当自觉遵守电
力市场的有关法规,并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市场违规行
为。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违反市场运营规则和监管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电力监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依法监管。监管人员违法违规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区域市场电力监管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OO 三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7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7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3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发展双边贸易,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双方”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
  二、“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租用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三、“船员”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上或在缔约一方航运企业按照本协定范围租用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上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四、“航运企业”系指按照缔约一方立法在该方境内注册并获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的法人。
  五、“沿海运输”系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国立法在该国港口之间进行的海上运输。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的船舶可以往来于两国对外国船舶开放的通商港口,运输两国之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参加该款提及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发展双方海运关系,遵循公平竞争和国际航运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制止任何有碍正常国际航运的活动,并应在各自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保持和发展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船舶,在进出其港口,系泊、移泊、装卸,缴纳港口规费,包括船舶吨税,和港口使费(如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对应),以及提供海上和港口服务方面,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享有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不包括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间协定给予该协定成员国的特殊优惠或豁免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船舶进出港口以及装卸、堆存、引水和拖拽作业,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办理和简化海关手续以及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二、缔约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和接受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
  二、缔约任何一方承认和接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舶正式颁发的国际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持有本款提及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无需重新丈量。
  所有相关的港口规费和使费应以上述证书为依据计算和征收。

  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
  中国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秘鲁船员的身份证件为“秘鲁共和国海员证”。
  二、在缔约一方登记的船舶上工作,但不是该国公民的船员以及在按照本协定租用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持有符合现行国际公约的并被承认和有效的海员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仅需取得主管当局的上岸许可即可以上岸并在港口所在的城镇临时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二、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被遣返、登船任职或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或过境。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有权签发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三、缔约一方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在就医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四、缔约双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与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相互联系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遇难、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应按照对缔约双方生效的国际公约对该船船员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并尽快通告遇难船舶的情况。如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和货物给予了有效的救助,则遇难船舶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规定支付报酬或必要的费用。
  二、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材、给养和其他财物,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律和法规缴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必要时可以在缔约另一方设立代表机构,并在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航运活动。缔约双方应为本条提及的代表机构的设立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停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不干涉缔约另一方船上的内部事务。但发生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危害了缔约另一方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卖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以及
  (五)为制止其它一切非法行为所必需的行动。
  三、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停留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在该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情况允许时,应事先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所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该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也可以自由汇出。

  第十四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各自完成本国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如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利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卡瓦哈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