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城[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镇供热和城市污水行业特许经营制度的组织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结合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行业特点,制定了《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和《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和统一编号。现予印发,供各地实施特许经营制度时执行。
《示范文本》主要体现了特许经营协议的原则性要求,各地在签订具体项目的特许经营协议时,应当根据当地和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对《示范文本》规定的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示范文本》不影响当事人双方对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自愿约定和协商。
各地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告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附件:1、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GF-2006-2503)
2、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GF-2006-2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
(一)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在本村居住,且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其他能够对本村发展作出贡献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前款规定在申请时,属于村民的,应当出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在村民会议上以投票形式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五、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在投票前进行演讲。演讲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诋毁、侮辱他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九、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组织补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