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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21 16:3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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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海洋资源,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长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闽相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本省与相邻省、直辖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工作。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十二条按照陆海统筹、专司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纳入生态省建设体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相关的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浙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启动污染事故处理应急计划。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计划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三)舟山五峙山列岛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第二十一条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本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组织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做好人工鱼礁的选址、论证和投放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和生态效益的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第二十二条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四章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逐步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管辖海域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所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不突破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可以在同一海域内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管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海岸带产业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并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等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镍、铅、汞等重金属的废水。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第二十七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九条从事散装油类和有毒液体装卸、运输等作业,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防污措施;可能造成油类严重污染的,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物方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因处理海难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划定近海海域养殖区域,确定限养区和准养区。
海水养殖应当采用科学的养殖方式和合理的养殖密度,控制和治理近海海域养殖污染。
海水养殖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海水养殖投入品。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倾废许可证,并将倾废许可证和倾倒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十四条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重点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影响。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办法和评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海水养殖、人工鱼礁建设等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专项规划上报审批前,有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接受委托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引用的海洋环境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准、核准决定;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在批准、核准前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意见。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入海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收缴调查监测资料,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污染物的,责令立即进行卫生处理,消除可能产生的危害,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造成危害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单位未将污染物运至指定场所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和恢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以及污染事故对渔业资源、海洋生态造成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应当全部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八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核而予以批准,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审核、核准、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六)海岸、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七)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冀政办函[2005]12号
  
  省直各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河北省财政厅向省直部门
  委派财政监察组工作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省直部门预算执行的监督力度,保障财政资金的规范管理、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财政监督职责,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性质和职责任务
  财政监察组是经省政府批准,由省财政厅委派到省直部门专司财政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
  财政监察组的职责任务是:监督派驻部门(包括所属单位,下同)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预算编制的程序和内容,财政收入的征收、缴纳和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各项财政、财务制度执行情况,预算执行结果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人员组成和基本条件
  财政监察组设正、副组长各1人。财政监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财政监察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具有较高的财政、财务政策水平;具有财政、财务、会计或审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三年以上财务管理工作经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三、工作方式和程序
  (一)财政监察组对派驻部门进行经常性监督,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派驻部门包括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财政监察组进行经常性监督、重点检查采取下列方式:
  1、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派驻部门研究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方面的党组会、办公会等有关会议,参与专项资金项目立项、论证、实施及绩效评价等有关活动。
  2、调阅派驻部门印发的与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有关的文件资料,调阅、检查派驻部门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3、向派驻部门工作人员了解与财政、财务工作有关的情况,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向与派驻部门有资金往来的相关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派驻部门的账户及存款。
  (二)财政监察组对派驻部门的经常性监督,应当定期作出工作报告;进行的重点检查,应当作出检查报告,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财政监察组只了解情况和问题,并向省财政厅报告,不干预派驻部门的财政、财务管理活动,不处理问题,在省财政厅以至省政府对所反映的问题作出决定后负责监督落实。省财政厅应当定期向省政府报告对派驻部门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三)对财政监察组在检查报告中反映派驻部门的财政违法行为,经审核螅墒〔普谰荨吨谢嗣窆埠凸に惴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峒品ā泛汀恫普シㄐ形Ψ4Ψ痔趵返确伞⒎ü妫诠娑ㄖ叭ǚ段谧鞒龃怼⒋Ψ>龆ā6约觳橹蟹⑾值奈ゼ臀侍猓笆币平患图旒嗖旎氐鞑榇怼6圆普嗖熳樵诩觳楸ǜ嬷蟹从撑勺げ棵诺闹卮笪侍猓〔普Φ奔笆毕蚴≌ǜ妗?
  (四)财政监察组根据重点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省财政厅同意,可以抽调部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检查,也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四、委派和管理
  财政监察组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具体负责。
  (一)财政监察组人员的选拔和财政监察组组长、副组长的任用,由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选任,并执行回避制度和轮岗制度。
  (二)需要向哪些省直部门委派财政监察组,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年末由省财政厅向省政府提出下一年委派工作方案,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派驻部门下达通知书。
  (三)对财政监察组人员的考核,由省财政厅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1、对派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或不作为的;
  2、与派驻部门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3、接受派驻部门的馈赠、报酬,参加派驻部门安排的可能对履行监督职责有影响的各类活动的;
  4、在派驻部门为自己、亲友等谋取私利的;
  5、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四)派驻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财政监察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廉政制度规定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五)财政监察组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厅部门预算。
  五、派驻部门的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切实履行自身职责,完善内部约束机制,对本部门财政资金分配、管理、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并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二)支持、配合财政监察组的工作,主动通知财政监察组人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及时向财政监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通报有关情况,并按要求认真做好整改工作,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三)派驻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驻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1、拒绝、阻碍财政监察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财政监察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藏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六、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根据《草原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含退耕种草的草地)。凡在我省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草原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监督《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实施。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凡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草原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草原的使用权属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对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在乡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在县境内,乡际之间或者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乡、村建设和在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草原,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办法,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的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质勘探、工程项目施工和其他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归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保障草原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条 草原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促进草原建设。


  第十一条 草原应实行承包等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通过订立合同,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管理,依据《辽宁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草原的承包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其承包经营权和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将草原改作他用。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和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和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应向草原主管部门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草原发展建设基金必须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草原发展建设基金交纳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沙化、碱化、退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免交草原发展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


  第十四条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草原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草原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草原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在防火期内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必须用火的,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发生草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灭,逐级上报,并认真查明火源,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草原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和护草防火成绩突出的;
  (三)从事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的20%-50%的罚款,收回草原使用权。对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二)对拒不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的,责令补交并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三)擅自将草原改作他用或者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或者取土、采石、淘金、栽参损毁植被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按损毁草原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两元罚款;
  (四)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的,按每头(只)牲畜每次处以五角至一元罚款;
  (五)在草原防火期内,擅自在草原上用火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用火引起草原火灾、尚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未触犯刑律的,按本款第(三)项的处罚规定执行;
  (六)偷盗和破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额的二至五倍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二)、(四)项规定的处罚,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三)、(五)、(六)项规定的处罚,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并执行。
  对污染草原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草原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草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