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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4:4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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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1995年4月22日,铁道部

一、总则
第1条 为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搞好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用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在对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处理。无票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害,其抢救处理程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3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或受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主动处理事故。

二、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的种类与等级
第4条 旅客人身伤害程度分为三种
1.死亡
2.重伤:肢体残废、容貌毁损、视觉、听觉丧失及其他器官损失及功能丧失(参照司法部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见附件)。
3.轻伤:伤害程度不及重伤者。
受伤旅客治疗费用在200元及其以下者,不列事故。
第5条 旅客伤害事故分为三等
1.重大事故:同一事故造成3人死亡或5人重伤或二者合计伤亡6人及其以上事故;
2.大事故:同一事故造成1人死亡或2人重伤及其以上但不及重大事故者;
3.一般事故:同一事故造成旅客伤害程度不及大事故者。

三、现场对伤亡旅客的处理
第6条 在站内或旅客列车上发生旅客伤亡时(发现旅客在区间坠车时应停车处理),车站客运主任(中间站长)或值班员、列车长应立即会同公安人员检查旅客伤害程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检查旅客所持车票的票种、票号、发到站、车次、有效期及是否加剪和随身携带品,详细做成记录;收集不少于2份的受害人、同行人、见证人的证实材料。
旅客列车或车站发生3人以上食物中毒时,列车长、客运主任应及时通知前方停车站或所在站卫生防疫部门,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发生伤亡旅客人数较多时,应封锁事故现场,严禁与救援、调查无关的人员进入。
第7条 列车向车站移交伤亡旅客时,编制“旅客伤亡事故记录”(移交无票人员时为客运记录)一式四份(1份存查、1份办理站、车交接,另2份由所属段签注意见后,于3日内报主管分局及有关分局各1份)连同旅客随身携带品清单及证实材料一起,交三等及以上车站(在区间\停车处理时为就近车站)处理,受理站不得拒绝。特殊情况来不及编写记录时,必须在3日以内向接受处理站补交上述材料。
第8条 车站对本站发生、发现或列车移交的受伤旅客应及时送附近医院抢救。送医院时凭加盖有车站或客运室公章的客运记录(送地方医院时为介绍信)。须先缴纳押金时,可用站进款垫付。动用站进款时,由动用人填写或补填垫款通知书,3日内由核算站、段财务挂支归还。
第9条 受伤旅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旅客本人负担,如旅客本人确有困难,经站长(车务段长)批准,可由处理站暂先垫付。
第10条 旅客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或在站内、区间发现的旅客尸体,车站应将尸体存放医院或派人看守,但最长不超过7天。对死者的车票、遗物等应妥善保管并通知家属来站处理。如死者身份、地址不清或家属不来时,可根据公安部门的意见处理死者尸体,其费用在事故处理费用中列支。

四、事故通报
第11条 站、车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分局主管部门拍发事故速报(条件允许时,应先电话汇报事故概况)。发生重大、大事故时,应报铁路局和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
事故速报内容:
1.事故种类;
2.发生日期、时间、车次;
3.发生地点、车站、区间、里程;
4.伤亡旅客姓名、性别、国籍、民族、年龄、职业、单位、住址;
5.车票种类、发到站、票号、身份证号码;
6.事故及伤亡简况。
第12条 在站内或区间发现旅客坠车时,应迅速通报有关列车。有关列车接到通报时,应立即调查情况,收集旁证材料和旅客携带品并在3天内向处理站移交。
第13条 发生事故造成旅客伤亡人数较多时,应通报地方政府和医院,请示协助抢救。

五、事故处理委员会及其工作
第14条 发生旅客伤害事故,应成立事故处理委员会,事故处理委员会由事故处理站(车务段)、事故有关段、车站公安派出所和旅客或家属、代理人(不超2人)组成,处理站(车务段)的站长(段长)为主任委员。必要时,分局长为主任委员。
第15条 事故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如下工作:
1.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建立案卷。事故案卷中应有:旅客伤亡事故记录或客运记录、旁证材料、受伤旅客提供材料、车票、医院证明、现场照片或图示、寻人启示、公安部门处理尸体意见等;
2.查实受害人身份,通知受害人家属;
3.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责任单位;
4.处理死亡旅客尸体;
5.办理赔付;
6.其他与事故有关的事宜。
第16条 事故分析会应在不晚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召开,大事故分局(含总公司,下同)派员参加,重大事故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派员参加,必要时铁道部派员参加。

六、事故处理费用
第17条 因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造成旅客受伤需治疗时,其医疗费按实际需要,但一般最高不超过赔偿金标准,因意外伤害需治疗时,医疗津贴在保险条例约定的数额以内,凭治疗医院单据,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旅客自身责任或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伤害,其医疗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其医疗费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
第18条 因铁路运输企业责任或意外伤害给旅客造成伤害,铁路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应按照功能丧失程序给予部分赔偿金、保险金,最高不超过有关规定的赔偿限额。旅客死亡按照最高限额赔付。
第19条 因处理事故需要发生的部分费用(如看尸、验尸、现场照相、寻人启示等与事故处理直接有关的支出)一并在事故处理报告中列项。
第20条 处理事故产生的赔偿金、医疗津贴,有责任单位的,由事故处理委员会将转帐单据转责任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其他部门责任时,转责任单位所属分局)。意外伤害和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不转帐。以上费用均在营运成本中旅客伤亡支出科目列支。
第21条 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时,其事故费用由责任单位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事故处理委员会确定。
第22条 事故责任单位接到转帐单据后,应于10日内将费用转拨事故处理站,超过10日时,每超过1日按应付费用的0.5%支付滞纳金。无理拒付,又在规定时间内不请求裁决时,上级财务部门可以强行划拨。

七、事故赔偿程序
第23条 对受害旅客的赔偿一般应于治疗结束或死者尸体处理完毕后进行。由受害旅客或继承人、代理人提出《旅客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并出具治疗医院的证明,作为事故处理站办理赔偿,确定给付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第24条 事故处理站接到赔偿要求书后,应尽快召集事故处理委员会成员开会,协商处理方案,拿出处理意见,经分局同意后编制《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一式五份。参加会议各方对协议书所载内容无异议后签字生效。
第25条 事故处理站将《旅客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旅客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和医院结帐清单,处理事故有关费用单据,一并报分局客运主管部门。
分局客运主管部门对呈报的上述材料审查后签署意见,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转财务部门1份,返回处理站3份,作为赔偿依据。
第26条 事故处理站接到分局批复后,开具《旅客伤害赔付通知书》于10日以内将赔偿金支付给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
第27条 事故案卷一案一卷,案卷保存期为5年。

八、责任划分
第28条 旅客伤害分为旅客自身责任、第三人责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及其他。
旅客因不从规定的通道进出站,跨越线路,钻爬车辆,私自开启车门,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劝阻等违法违章行为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旅客责任。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和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
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以外的人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第三人责任。
非上述三种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其他。
第29条 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伤害分为客运责任和其他单位责任。客运责任分为车站责任、列车责任。
车站责任:
1.旅客持票进站后在剪票口、天桥、地道、站台因组织不当,拥挤造成伤害时;
2.缺乏引导标志和有关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发生伤害时;
3.车站设备不良,不及时修理或不及时报修造成旅客伤害时;
4.车站供应的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时;
5.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造成旅客跳车时;
6.在规定停止剪票后,继续剪票放行,致使旅客扒车抢上造成伤害时。
列车责任:
1.由于车门未锁造成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门下车造成旅客伤亡时;
2.由于组织不利造成下车旅客挤伤、摔伤时;
3.车站误售车票,列车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旅客跳车伤害时;
4.因列车报错站名致使旅客下错车造成伤害时;
5.因客运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时;
6.因餐车、售货供应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时;
7.其他事故处理委员会认为有理由列站、车责任事故时。
事故处理委员会认为有2个以上单位都负有责任时,可列2个以上的责任单位。
其他单位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部门责任造成旅客伤害时。
第30条 对事故责任划分有争议时,有关站、段应将调查报告、旁证材料、处理意见等有关材料于事故处理完毕5日内报分局客运主管部门裁决,跨分局时,报路局客运主管部门裁决,跨路局时,报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裁决。
第31条 发现对事故定性不准确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32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处理委员会应开具《事故定责通知书》寄送事故责任单位并抄知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

九、事故报告与统计
第33条 事故处理站(车务段)在事故处理完毕后3日内填写《旅客伤亡事故报告表》,报分局客运主管部门。重大、大事故由分局签署意见后报铁路局客运主管部门。大事故以上均应向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报告。
第34条 各铁路局于每月10日以前将上月本局处理的旅客伤亡事故情况填写“旅客伤亡事故处理统计表”报铁道部。不得迟延,不得隐瞒。发现有隐瞒事故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影响其单位安全成绩。

十、旅客携带品损失处理
第35条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随身携带品损失时,损失程度在赔偿限额以内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损失超过赔偿限额的,按限额赔偿。
第36条 办理旅客携带品赔偿时,由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可确认的依据。办理程序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人身伤害处理程序同时进行,使用最终处理协议书结案。

十一、附则
第37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应报铁道部备案。
第38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附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50%或者足跟50%;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他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cm、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有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cm、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50%;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格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5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60%;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cm;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7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cm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这一:
(一)面积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cm,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cm、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cm,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30%。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dB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dB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用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痿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25%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25%。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min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等。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一海绵窦瘘、下丘脑一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的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50%;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30%以上或者三度在10%以上;儿童总面积在10%以上或者三度在5%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30%;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文件编号]威政令第47号

[颁布日期]20030613

[实施日期]20030801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宋远方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用人制度。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人员聘用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


第二章 人员聘用和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编制限额和工作需要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新进人员,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聘用工作人员:
  (一)公布拟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四)按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受聘人员;
  (五)签订聘用合同,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应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 岗位纪律;
  (四) 岗位工作条件;
  (五) 工资待遇;
  (六)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七)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可签订期限相对较长的中长期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10年,如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由任免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副职领导人员,可以由任免机关或经任免机关同意由法定代表人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尊重本单位现有人员意愿,一般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三章 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者依法服兵役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受聘人员,双方应当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数额,按被解聘人员在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按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应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聘用单位应保留受聘人员原档案身份和工资标准。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享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应享有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镁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镁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1年第7号


  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加强环境保护,综合利用资源,规范镁行业投资行为,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镁工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镁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镁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镁行业准入条件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附件:
   镁行业准入条件

  为加强镁行业管理,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和投资行为,促进镁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企业布局及规模

  (一)新建或改扩建的镁冶炼项目应靠近具有资源、能源优势地区,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要求,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规划要求。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城市市区及周边、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镁冶炼项目。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镁冶炼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依法通过搬迁、转产、停产等方式限期退出。

  (三)开采镁矿资源,应遵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进行开采,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资源。

  (四)现有镁冶炼企业生产能力准入规模应不低于1.5万吨/年;改造、扩建镁冶炼项目,生产能力应不低于2万吨/年;新建镁及镁合金项目,生产能力应不低于5万吨/年。鼓励大中型优势镁冶炼企业并购小型镁厂。

  二、工艺装备

  (一)工艺

  新建镁及镁合金项目,选择符合镁冶炼要求的白云石资源,采用热法炼镁且生产效率高、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好的生产工艺系统。其工艺技术指标为:还原镁收率≥80%、硅铁中硅利用率≥70%、粗镁精炼收率≥95%。必须拥有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冶炼尾气余热回收、收尘和低SO2尾气浓度治理的工艺及设备;创造条件对还原渣进行综合利用。必须满足国家《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装备

  煅烧系统:采用节能环保型回转窑,必须余热利用;以气体为燃料的可控竖窑。

  配料制球系统:采用微机配料,实现机械化操作,输料系统全封闭。

  还原系统:采用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还原炉,用气有计量,实现机械化出渣。

  精炼系统:采用坩埚熔化,用气体燃料;合金用电炉保温,连铸机浇注,有气体保护。

  所有炉窑均采用PCL或DCS计算机远程控制系统,使镁冶炼装备高效、节能、环保、安全、自动化控制,达到目前国内先进水平。

  鼓励积极研发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

  三、产品质量

  (一)原生镁锭

   原镁质量应达到GB/T3499—2003标准。

  (二)铸造镁合金锭

  铸造镁合金质量应达到GB/T19078—2003标准

  四、资源、能源消耗




   注:根据气体燃料的热值和用量或煤制气用煤量折成标煤。

  禁止用原煤直接加热各种炉窑(部分企业回转窑喷煤粉除外)。应采用清洁能源(焦炉煤气、半焦煤气、天然气、煤层气、两段式发生炉煤气和电等),采用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和余热利用技术。

  五、资源、能源综合利用

  镁还原渣综合利用率≥70%。镁还原渣中氧化镁的含量≤8%。要积极利用镁还原渣生产镁渣硅酸盐水泥等建材产品,减少废渣排放。

  生产全过程余热综合利用率≥80%。包括回转窑窑头窑尾的余热及镁还原渣的余热等。

  六、环境保护

  (一)镁矿山和冶炼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矿山、冶炼项目,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土地复垦法定义务。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将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计划目标内。

  (二)废气

  在原料处理、转运、熔炼、加工等过程中所有产生粉尘的部位,必须配备收尘及烟气净化装置,安装环保部门认可的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废气排放达到《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三)废水

  废水排放达到《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四)废渣

  设有专用的废渣堆存处置场地,并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危险污染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

  (五)噪声

  厂内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采用低噪音设备和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治理。

  (六)推行清洁生产,降低产污强度,镁生产企业应依法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七)国家发布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按新的标准执行。向有相关地方污染物标准的地区排放污染物的,应满足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七、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防护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护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遵守安全评价和职业危害评价制度,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新、改、扩建镁矿山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

  八、劳动保险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九、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现有生产企业要尽快达到准入条件中规定的生产规模、工艺装备、产品质量、资源能源消耗与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要求。

  各有关部门在对镁生产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保审批、信贷融资等工作要以准入条件为依据。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镁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十、附则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硅热法镁冶炼企业,电解法镁冶炼准入条件另行制定。

  本准入条件将依据国家法规标准和产业政策进行修订,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本准入条件自2011年3月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