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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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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提供一笔贷款,用于建设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详见本协定附表二)。该项目由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全责进行实施。公司是根据借方体制而建立的一家公有制企业;
  鉴于公司在河南省政府监督管理下工作;
  鉴于公司将建立一个新的企业,并委托该企业负责项目的经营和管理;
  鉴于借方已批准项目的实施,并已确认在借方目前发展预算中为该项目优先提供资金;
  鉴于借方已承担除本贷款金额外为实施项目所需的全部当地资金及外汇;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是参与阿拉伯国家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并为其实施该国的发展项目及计划提供必要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已确认本项目对借方发展经济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根据上述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及偿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金额相当于六百二十万科威特第纳尔(KD62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对已从贷款中提取但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额,将按百分之五(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每笔金额提款之日起算。
  第1.03款 除利息外,对业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每年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基金会的管理费和执行贷款协定的服务费。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并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开出不可追索的最后书面保证的情况下,借方应按年率为金额0.5%的比例支付未提款手续费。
  第1.05款 上述利息及其他费用,凡时间不满半年者,均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中所列的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1.07款 前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半年即每年于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各偿付一次。
  第1.08款 在付清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并通知基金会至少三十天后,借方有权向基金会提前偿还(1)已提取但届时尚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前述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合理特定的地点偿付。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与本协定有关的一切财务往来,均以科威特第纳尔立帐;全部到期贷款,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获得按协定规定由贷款提供支付贷款所必要的或业已为这些货物付款的各种货币。在此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与为获得外币所使用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是相等的。
  第2.03款 在偿还贷款或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届时可接受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来获得借方为偿还或支付所必须获得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与它付出的等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按本协定规定偿还清贷款。
  第2.04款 凡为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基金会将合理予以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规定,从贷款中提取为项目供货而已经付出或将要付出所必要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取款项用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或用作购买借方领土上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据不可追索的最后书面承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贷款支付的商品货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这种承诺也仍将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欲从贷款中提款或按上款规定要求基金会出据不可追索的最终书面承诺时,借方应提交一份按基金会和借方所商定格式的书面提款申请,申请书包括有关声明和协议,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否则,提款申请和本条以下将明确规定的必要的单证,应于项目款项开支后立即提出。
  第3.04款 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交不论基金会是在拨出所需款项前还是在拨出后所要求的单据和证实提款申请的证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和单据及证据应足以在内容和形式上证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而且证实将要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应将从贷款中所提取的款项仅用于为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到项目所必需的货物的正当费用。这些货物以及获得这些货物的办法和措施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协商确定,并可在双方以后的协商中修改。
  第3.07款 借方应将按此方法获得的货物仅用于项目的实施,绝对不挪作他用。
  第3.08款 基金会将把证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拨给借方或其指令的单位。
  第3.09款 借方从贷款中提款的权利将于一九九零年六月三十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另一个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借方保证采取基金会可接受的安排将所得贷款转贷给公司,转贷条件应与提供贷款的目的相一致,并使基金会始终可以接受。
  第4.02款 借方应按正确的工程、财务、工业管理的原则,直接或间接地精心而有效地实施项目。
  第4.03款 (1)为使借方根据上节规定所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不致欠缺,并为确保该项目有效而又有秩序地得以实施,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促使公司做到:
  A.组建一个项目实施单位,由一名有能力的项目经理领导,配足得力人员,协助其管理和协调项目工作,并对项目的实施负责全面监督。该单位工作职能、人员组成和资历应由基金会认可。
  B.雇用一家基金会可接受的合格且有经验的工程公司,根据基金会同意的条件提供专有技术和工业许可证,进行项目的基础设计和详细设计,制订采购全部设备和有关材料的规范和招标文件。这家公司协助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建设和试生产。
  C.雇用基金会可接受的一家有资格的中国工程公司协助制订土建、厂房和其他附属设施的详细工程设计、制定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的措施,监督需在当地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该公司的职能应由基金会同意。
  D.责成有资格的诸公司保证按决定的施工计划实施项目的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并在实施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诸合同签订后立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充分的合同条件和规定的概要。
  (2)借方应保证河南省人民政府为项目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和基础建设方便。
  第4.04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否则所有为执行由本贷款支付的项目而签订的合同都要按基金会可接受的条件和措施,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来签订。
  第4.05款 借方保证,当需要资金时直接或间接地筹集为实施项目除本贷款以外所必需的全部资金;所有这些资金应根据项目的财务需要和基金会可接受的条件筹集。
  第4.06款 一经制定完项目的研究、设计、合同规范和进程(日期),借方应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立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译本告知上述一切。今后如有任何重大修正,借方应直接通知基金会,只要基金会要求,借方均应详尽提供。
  第4.07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根据需要使公司获得项目施工及投产所需的地皮或与必需地皮有关的权利。
  第4.08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有计划地获得按已规定时间表实施项目时所需要的足够的材料和设备,其中包括由国家或河南省政府分配的足额的材料和设备。
  第4.09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项目所影响之地区环境,使之不因项目实施或投产受任何损害和危险。
  第4.10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掌握详尽记录,通过记录可以表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实施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表明项目(包括其费用)的进展情况,并按惯用的正确的会计作法,反映出项目承办单位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的代表能看到项目的实施进程及管理,用贷款采购的货物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记录和单证。借方将为基金会委派代表们进行与贷款有关的各次访问提供一切方便;借方将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报告贷款、拨款、项目、货物等的开支以及项目承办公司的财务状况。
  第4.11款 借方保证为了根据本协定4.18款规定将成立的企业的利益,公司将代表该企业同中国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签订长期协议,以为该项目满负荷运行时有计划地提供足够的丙烯原料。
  第4.12款 借方采取措施确保项目的经营和维修以及虽在项目外但是必要的附属设施的经营和维修,以使其根据正确的工程、行政、财务和工业原则取得最大效益。
  第4.13款 借方和基金会将密切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之目的。为此,借方应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直接或间接定期向基金会提出一份关于项目施工或试投产、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全部情况和报表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和有计划的分期偿还等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把可能障碍达到贷款目的或包含这种威胁的任何因素(包括将来项目费用较现估算有明显增加)通知基金会。在项目实施结束时,借方应立即向基金会提交一份结束报告,报告包括实际成本费用和时间进度同最初的估计相比较阐明导致任何实质性变化的处境和项目实施中遇到的困难或障碍以及克服上述障碍和困难的办法。
  第4.14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在用政府资产作为抵押时,不让任何其他外贷享受优于本贷款的权利。为此,借方保证在创设用政府资产作为保证偿还外贷的抵押的情况下,则此种抵押权将会自动地、等值地、首先成为保证基金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当设立此种抵押权时,借方明文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财产时,为保证对该财产购买的偿付而设立的用财产作抵押的各种情况;
  (2)为保证自借款之日起最多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而用商品作抵押,即用出售商品所得来偿还的各种抵押情况;
  (3)为从借款之日起最多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而用一般性银行业务作抵押的各种情况。
  本款中使用的“政府资产”一词包括中央政府的资产、中央政府所属政区的资产、政区和中央政府所属行政管理机关的资产,任何受中央政府及其部门——包括中央银行或从事中央银行业务的银行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机构的财产。“抵押权”一词包括用各种形式的本金或特权或优先权作为抵押或典押或承担义务。
  第4.15款 借方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部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完全免除其根据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实行的法律而征收的任何税收或捐税或费用。
  第4.16款 本协定如需批准和注册(登记),则将免缴借方或在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实行的法律所规定的而要交付的任何税收或捐税或费用。但根据国家或那些可用本国货币偿还贷款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一定要征收上述税收或捐税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支付。
  第4.17款 对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免除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实行的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货币限制。
  第4.18款 借方保证作出安排,确保公司做到:
  (A)在不超过项目投产日期间,创建一个享有财务和管理独立的企业,使之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按照正确的工程、财务、工业和管理原则,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对项目进行管理、经营和维修。
  (B)在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根据上节建立的企业。
  (C)保证将项目的管理和经营交给该企业,授于各种权力,并为其能有效地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经营提供必要的方便。
  (D)根据本协定4.01款规定,按照基金会可以接受的条件和条款,将全部贷款转贷给该企业,以便于项目的实施。
  (E)在不超过一九八八年的期间内,按照基金会可接受的合同和条件,聘用委任有相当经验和资格的顾问人员,为企业制定适当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培训财会人员使用和执行这一制度。
  第4.19款 借方必须使公司和企业根据本协议各方认为可行和可接受的规章制度和原则工作,两者有权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实施并管理项目。借方应本着双方已有的友好合作精神,把改变公司或企业的性质、或两者中任何一者的权力,或两者应遵守的原则和规章制度,从而会影响达到项目目的的任何建议、措施事先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的机会,就建议、措施交换意见。
  第4.20款 借方应采取措施,确保企业制订并执行一个可以接受的和为项目管理、经营和维修所必需的技术干部的培训计划,并至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这个计划和一个企业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详细方案告诉基金会。
  第4.21款 借方直接或间接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正常商业惯例的金额,对用贷款采购的所有货物,投保采购、运输、项目工地交货诸险,所保之险一旦发生,则应以采购货物所用同种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也要直接或间接地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商业惯例的金额对于项目有关的各种风险进行投保。
  第4.22款 借方保证
  (A)企业掌握和保存项目的分立帐目和具体记载。
  (B)每个财政年度之末,公司和企业缮制其财务报表和帐目,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帐、资金来源和使用报表。
  第4.23款 借方保证公司和企业对其财务帐目和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帐目以及与此两项有关的其他报表,按中央审计署审计制度所规定的、定期进行的、正常的审计办法,在每个财政年度进行审计。同时,借方应确保公司和企业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至多六个月的期间内,将已经核准的财务审计报表的几份影印件连同帐目审计师们的报告,按基金会可接受的形式详细告知基金会。向基金会所提交的这些报表均应用英文。
  第4.24款 借方采取保证措施,将:
  A.企业在开始营业后的第一个五年间,于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三个月,缮制(准备)并向基金会报告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责表、收支帐目、资金来源和使用表),这些报表应能反映出企业的生产、投资和其他财务计划。
  B.未经基金会同意,企业不得接受期限超过一年的任何债务,除非企业每个财政年度可留存的自备货币收入不少于当年全部未偿还债务(其中包括拟接受的债务)的1.2倍。
  C.企业保持流通资产和流通负责的比例不少于1.5∶1。
  第4.25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企业每年的经营收入能足以:
  A.弥补经营费用,包括捐税(如果有的话)、借贷利息、维修费用和足额的折旧费。
  B.应付任何长期贷款接连到期的偿付,其偿付额度超过同期折旧额。
  C.为今后扩建计划积累合理比例的基金。
  第4.26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方便项目的实施,不做或不允许做任何阻碍或刁难项目实施或项目经营或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义务的事。
  第4.27款 基金会的全部单证、记录、函件(通信)或其类似资料均是秘密的,故应为基金会提供充分的印刷品管制的免检免验保护。
  第4.28款 基金会的全部资产及其收入均不准国有化、没收和扣留。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款
  第5.01款 借方在通知基金会后,有权撤销贷款余额未取的任何部分。但不准撤销基金会根据本协定第3.02款已出具不可追索的最后承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事件,且持续不断,则基金会有权在通知借方后,中止其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A.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按本协定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义务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
  B.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
  C.由于借方在履行其与基金会间已签的其他任何贷款协定的规定和条件上有欠缺,基金会通知借方,中止提款。
  D.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使借方已不可能履行本协定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某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在出现5.02款A.中所述情况,而且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原因仍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或在出现第5.02款B.C.D.中所述原因,而且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原因仍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在届时或其后上述原因仍存在的某个时候,基金会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必须偿还,并立即执行。据此,即使本协定中有任何其他与此相悖的规定,贷款本金也必须偿还并须立即执行。
  第5.04款 如果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的权利仍被连续中止三十天,或如果贷款余额在本协定第3.09款限定的提款期到期后仍未提取,则基金会可以通知借方终止其对未提取余额的提款权,通知一经发出,这部分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对贷款的任何撤销或对借方提款权的中止,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的不可追索的最后承诺的款项,除非此种承诺中另有与此相反的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余额,将自撤销之日起,从分期偿还表中除去,并对某些偿还期的偿还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除本协定第5条规定外,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和规定仍将全权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力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中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当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双方努力通过彼此间的友好协商解决因执行本协定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要求。如双方未能达成友好协商解决,则可根据下节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裁定人由双方协商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全部权力并履行其全部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方可进行。通知应包括一项声明,阐明拟提交仲裁人的争议或起诉的问题的性质和要求赔偿的额度及性质,要求仲裁一方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另一方应在接到上述通知起三十天内将其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通报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予指定,则将由国际司法法庭庭长根据仲裁提出方的要求,予以指定。
  如果双方未能在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后六十天内就指定裁定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司法法庭庭长指定裁定人。
  仲裁庭根据裁定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第一次开庭,然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后开庭的地点和时间。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并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协定各方均有约束力。协定各方将依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或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它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他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规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权力的充分证明及其经鉴定的每人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由其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任何由借方同意和对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应以经上述借方代表或根据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签字的书面文件为根据。但是,修改和补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对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补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协定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只有在向基金会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借方是根据法律授权缔结本协定,而且已经完成必要的法律批准,本协定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上款所规定的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交一份有关官方出具的法律凭据,证明借方是根据法律授权缔结本协定的并业经必要的法律批准,证明根据协定规定,借方是健全和负责任的。
  第8.03款 如基金会认为借方为协定生效所提供的证据已资证明,则将致电借方,确认本协定业已生效,生效期从此电报拍发日开始。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日起90天内或直至双方商定的任何一段延缓期届满时,还不具备本条第8.01款所规定的协定生效条件,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根据其对借方的通知终止本协定;该通知发出之日起,本协定和由其产生的双方全部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已全部偿还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全部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其产生的双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也均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A)“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B)“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货物价格通常包括将其进口到借方国家所需的费用。
  第9.02款 根据第7.01款之工作需要,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纬二路一号楼河南省人民政府
  传  真  34897
  电  传  46034 HFEAO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信箱科威特阿拉伯
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  ALSUNDUK KUWAIT
  电  传  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于文首所述日期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在北京签署。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二,附函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代表
    授权签字人              总经理
     赵正夫               胡迈迪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4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7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南通市区“三小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市区“三小车辆”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改善优化市容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小车辆”,是指电动三轮车、人力客(货)运三轮车、三轮摩托车,包括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三小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前款所称本市市区范围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小车辆”的道路交通治安、秩序安全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区“三小车辆”的车容车貌和停靠秩序进行日常巡查,加强对“三小车辆”在新村、里弄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三小车辆”的生产、销售进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源头监管,对违反规定的本区居民进行教育引导。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交通、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三小车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车辆及其零部件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不得随意更改。

  严禁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的车辆及零部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改装的车辆。

  第六条 车辆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 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颁发。

  第八条 驾驶已登记的“三小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在车体指定部位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不得使用假冒、失效和其他车辆的号牌和行驶证。

  已登记的车辆不得转让,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出厂结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搭建车篷,不得悬挂、张贴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广告。

  第九条 本市市区“三小车辆”遵循总量控制、逐步淘汰的原则。

  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实行公司化租赁经营。未经批准的个人及单位不得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残联组织指导下的驾驶人自我管理。

  电动三轮车禁止在市区行驶。

  第十条 市区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必须做到“五统一”,即统一公司化经营、统一车辆型号、统一外观标识、统一持证上岗、统一驾驶人服装。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做到“三统一”,即统一车辆型号、统一外观标识、统一亮证驾驶。

  第十一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人力三轮车投保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坐人员险。

  第三章 驾驶人

  第十二条 市区人力客(货)运三轮车驾驶人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住户籍;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或其它疾病;

  (三)年满18周岁,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四)持有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号牌的人力三轮车,且已按规定办理回购手续。

  符合条件的人员与人力三轮车租赁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

  第十三条 市区菜篮子工程运输车驾驶人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市农业局等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持有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号牌的菜篮子工程运输车,且已按规定办理回购手续的,优先租赁。

  第十四条 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驾驶人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籍条件:具有本市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住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年龄条件:年满16周岁。

  (三)身体条件:1.下肢残疾;2. 双眼视力正常,无红绿色盲;3. 上肢运动能力正常;4. 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或者其它疾病。

  第四章 行驶、装载和停放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三小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执法人员的管理;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并确保人、车、证相符;

  (三)严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客(货)运三轮车在机动车道行驶;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五)严禁驾驶无牌证、牌证失效以及非法拼装、改装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对“三小车辆”实行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管理。

  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的时间、区域(路段)的设定、变更、取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十八条 “三小车辆”的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及城市市容的地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三小车辆”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违规粘贴广告、乱停乱放、妨碍市容等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驾驶“三小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改装 “三小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执法部门的查处情况纳入对各区、各相关部门及人力三轮车租赁经营管理公司的考核、奖惩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8〕22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改后的《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培育广告市场,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市区户外公共场所以文字、绘画、图形及其他表达方式,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广告牌、指示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实物模型、布幅(横、吊、巨幅、刀旗)、交通工具(车、船)、人工飞行物等媒介和其他形式设置、悬挂发布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城市设施和空间   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广告主委托为其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设置者,是指受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委托制作、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自行设置户外广告的,也属于广告设置者。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管理工作。工商、规划、气象等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及其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管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编制,户外广告设施的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
  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影响城市市容的单位和个人。
  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工作,具体实施由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委托城建监察机构组织户外广告设置的公开招标、拍卖工作,其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收入全部缴入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利用大型氢气球和飞艇悬挂广告的,应当到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

  第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用地、公共绿化用地、广场、公共设施、公用建筑、城市空间属城市广告设置的公共资源。
  临街单位、个人建(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置属城市管理资源。
  第七条 需要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法人或个人,应当按有关程序申报和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应当经过公开竞标、竞拍获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城市建设和维护。
  户外广告占用城市管理资源的,必须经行政许可后,由产权所有人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协商,协议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户外广告设置使用城市管理资源的,应与其产权所有人签订使用协议。
  第八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使用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聘书;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
  (五)经公开招标拍卖取得的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中标通知书;
  (六)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允许使用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允许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书、合同书等;
  (七)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申请及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使用申请表》。
  (二)市城建监察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现场踏勘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转请相关部门审核。
  (四)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盖章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颁发批准文件。
  应当经过公开竞标、竞拍获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在颁发批准文件前,由市城建监察机构组织公开招标、招拍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照登记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等进行张贴、悬挂,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 广告主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的名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拍卖登记档案,掌握利用城市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时组织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设置期满后的拍卖。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和经批准依法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者应当及时自行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及时对户外广告进行维修、维护、更换、拆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齐、安全、美观。户外广告设置者发生变动的,由原设置者负责拆除户外广告;无须拆除的,由承继的设置者负责该户外广告的维修、维护、更换、拆除;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市容市貌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安全使用的;
  (四)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需占用道路的;
  (六)妨碍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十九条 禁止在黄冈城区街道上利用过街横幅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以并处罚款的从其规定,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设置的户外广告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建监察机构责成广告设置者予以重新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为商业性广告。擅自变更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违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黄政发〔200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