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7-02 08:0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
缴纳印花税。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书立、领受的各种应税凭证,包括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不征印花税。
二、企业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或原合同到期续签合同的,按规定贴花。
三、记载资金的帐簿,1994年1月1日以后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的,就其增加部分贴花;对启用的新帐,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免贴印花;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启用的其他帐簿按规定贴花。
四、199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取得的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有更改、换证、换照、转让行为的,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经营期已不足三年的企业,应在经营期内贴足印花。
六、其他征免事宜,均按照印花税现行规定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STAMP TAX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7 April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9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Circular On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Applicable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foreign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nd their offices in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nterprises")
shall, beginning from January 1, 1994, pay stamp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tamp Tax
and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Related issues are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I. Enterprises which had contracted to be established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and have received various dutiable certificates, including
contracts, property rights transfer certificates, business account books
and licenses of rights are exempt from stamp tax.
II. Enterprises which had signed dutiable contracts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revised the contracts after January 1, 1994 to increase the
amount of investment or signed a new contract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original contract shall pay stamp tax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III. For capital actually received and capital accumulations
increased after January 1, 1994 as recorded in the account book, stamp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ncreased portion; the capital actually received
and capital accumulations which have not increased as recorded in the new
account book are exempt from stamp tax; for other account books started
using after January 1, 1994, stamp tax shall be levi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IV. For property right transfer certificates and right license
obtained by the enterprise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which were revised,
replaced or transferred, stamp tax shall be levi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V. If the amount of lump sum stamp tax to be recorded in the account
book of the enterprise is too big, with approval from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deficient stamp tax payments are allowed to be made up by
instalments within three years. Enterprises with an operational period
less than three years shall make up the deficient stamp tax payment within
the operational period.
VI. The current regulations on stamp tax shall be acted upon in
regard to other tax-exemption matters.



1994年4月7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5〕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区城市建设被拆迁家庭的住房问题,保证政策性商品房供应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用于供应安置被拆迁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限价定销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2004年、2003年、2002年城市经营储备、市政、公益性建设用地拆迁,且拆迁时仅提供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被拆迁家庭。

第四条 市政策性商品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政策性商品房供应工作的领导、监督工作。

第二章 供应方式

第五条 政策性商品房的供应要做到建设与安置有序衔接、分头负责、分批妥善解决。政策性商品房首先要用于安置2004年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其次用于安置2003年无安置选择权的被拆迁户,再次用于解决2002年被拆迁但至今仍未购房的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政策性商品房总体上要按项目拆迁的时间顺序成批次安置,对于同拆迁批次的被拆迁户,可通过摇号的办法决定其选择次序。市政策性商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解困办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市解困办)牵头组织政策性商品房建设;申购、安置供应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拆迁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安置办),对安置工作实行扎口管理,以当年拆迁项目为申购安置单元,组织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对安置对象集中进行调查、申报受理、审核公示、签订安置协议,确定安置户数和面积,及时提供给市解困办,做好建设和安置衔接工作;市解困办根据安置规模组织建设,在安置过渡期内竣工交付,做到“以销定产”。

第七条 被拆迁家庭原则上应就近申请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在区范围内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八条 政策性商品房安置实行“一户一套”原则,以建筑面积65-70、75-80、90-95、105-110平方米的4种户型为主,被拆迁家庭按照市政府《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淮政发[2004]52号)文件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申购。

第三章 供应价格

第九条 政策性商品房价格与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相等的部分实行政府定价,超出部分,执行市场价格。 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 申购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拆迁时只拥有拆迁范围内的一处住房(含租住公房)他处无住房的被拆迁人具备申购政策性商品房的资格。

第十一条 申购政策性商品房实行审核、公示、凭证购买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发布申购通告;

二、被拆迁家庭持有关材料向区安置办提出申请;

三、区安置办会同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四、符合条件的,由区安置办发布通告,在申请人所在居委会张贴公示7日;

五、申购家庭资格确定后,由区安置办采取公开、公平、公正方式组织被拆迁家庭进行认购,签订认购协议,并报市解困办审核无误后,5日内,被拆迁人缴纳全部应付房款,由拆迁人统一打入市解困办设立的专户,发给《政策性商品房供应证》;

六、政策性商品房竣工后,区安置办将拆迁人应缴余款筹足交市解困办,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统一交付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被拆迁家庭在申购通告发布15日内未申请购买政策性商品房的,视同放弃申购处理;选购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房款签订申购协议的,列入下一批供应。

第十三条 政策性商品房自购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禁止倒买倒卖,一经发现责令退房,所退房屋重新用于安置,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申购过程中,弄虚作假骗购政策性商品房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认购资格;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向储备用地、重点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家庭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应本着“谁储备,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实行项目责任制,由各储备用地的资产经营公司和重点项目承办单位组织建设供应工作,具体操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3〕 4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在投资体制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较早地打破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的新格局,尤其是民间资本已日益成为我省社会投资的主要来源。但是,现行的投资体制还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势在必行。
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必须加快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的投资自主权,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除禁止类和限制类项目之外,对其他民间投资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制,这是我省对投资体制的进一步创新,是继续坚持市场取向改革、推动我省民营经济实现新飞跃的内在要求,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再创体制机制和发展环境新优势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勇于实践,积极探索,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整和改进民间投资项目管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意见》(浙政发〔2003〕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间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使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对非限制类、非禁止类的民间投资项目,按本办法实行登记备案制。
对《浙江省民间投资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实行核准制。核准的内容、申报程序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条实行登记备案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仅对项目名称、行业属性等基本内容进行登记备案,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实行“属地受理、分级登记、全程服务、完善监督”。
第七条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将申请条件、办理登记程序、联系方式、投诉方法等在登记备案场所、网站等予以公示。建立全省联网的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由项目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指定的登记备案办理场所、网站,向项目所在地的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登记备案申请。
第九条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登记备案申请人办结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许可手续和进口减免税确认手续。对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发现虚假登记或者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以及因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中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投资主管部门要对项目登记备案的有效性和其他手续办理过程进行协调和监督。
可以根据登记备案申请人、登记备案项目利害关系人的申诉等情况,经过复核、听证等程序,决定登记备案是否有效或者撤销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加强规划引导和监测评估,及时汇总民间投资信息并向社会发布,以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办理登记备案和其他许可手续时,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对于民间投资项目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虚假登记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警告等处理。
第十六条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和有关许可手续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拖延不办、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项目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提出申诉。有关部门经查实,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省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民间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