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1号)

时间:2024-07-08 06:2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1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3月16日选出:
委员长
  李 鹏
副委员长
  田纪云   谢 非   姜春云   邹家华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王光英   程思远   布 赫(蒙古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吴阶平   彭珮云(女)
  何鲁丽(女) 周光召   成克杰(壮族)      曹 志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秘书长
  何椿霖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兴隆(蒙古族)     于振武   万绍芬(女) 王永宁
  王幼辉   王佛松   王宋大   王明时   王 选
  王 涛   王 涛(女) 王家福   王维澄   王越丰(黎族)
  王朝文(苗族)      毛达如   毛昭晰   尹克升
  甘子玉   厉以宁   卢邦正(彝族)      叶叔华(女)
  田玉科(女,土家族)   史玉孝   白清才   冯之浚(回族)
  曲格平   朱开轩   朱育理   朱相远   伍精华(彝族)
  伍增荣(女) 刘中一   刘亦铭   刘纪原   刘应明
  刘 珩   江村罗布(藏族)     阮崇武   孙鸿烈
  玛依努尔·哈斯木(女,维吾尔族)   严义埙   严克强(壮族)
  杜宜瑾   李永泰(朝鲜族)     李来柱   李伯勇
  李明豫(女) 李淑铮(女) 李绪鄂   李道豫   李登海
  李 蒙   杨长槐(侗族)      杨兴富   杨国庆
  杨振怀   束怀德   来金烈   吴长淑(朝鲜族)
  吴树青   吴德馨(女) 何厚铧   佟志广   谷建芬(女)
  谷善庆   汪家鏐(女) 沈辛荪   迟海滨   张玉台
  张 寿   张连忠   张 肖(女) 张怀西   张国祥
  张明远   张学东   张皓若   张毓茂   陈心昭
  陈光毅   陈明枢   陈建生   陈俊亮   陈癸尊
  陈难先   陈敏章   奉恒高(瑶族)      范敬宜
  罗尚才(布依族)     周 强   赵 地(女) 胡光宝
  胡 敏   柳随年   俞泽猷   逄先知   姜恩柱
  洪绂曾   宦爵才郎(藏族)     姚振炎   聂 力(女)
  聂大江   顾昂然   顾金池   顾诵芬   钱 易(女)
  徐惠滋   徐敦信   高德占   郭振乾   陶驷驹
  黄长溪   黄玉章   黄启璪(女) 常沙娜(女,满族)
  梁广大   隋永举   葛洪升   蒋心雄   蒋树声
  傅铁山   童 傅   普朝柱   曾建徽   曾宪林
  曾宪梓   谢安山   谢佑卿   谢颂凯   虞云耀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滕 藤
  戴证良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8年3月16日于北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从最近一个时期税务机关查处的增值税违法案件看,犯罪分子大多以注册商贸企业作掩护,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虚开后迅速走逃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此类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同时,也暴露出税务机关目前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大的漏洞。为了打击和防范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的犯罪活动,总局决定进一步完善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办法,规范对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改变目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2、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3、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管理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要与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并且派专人(两人以上)实地查验。未经实地查验或查验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案头审核
  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全都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
  (二)约谈
  约谈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印证纳税人的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
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组织结构、决策的程序、管理层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企业的整体情况。
与企业出资人约谈,应着重了解出资人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
与主管财务人员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的银行帐户情况、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情况。
  与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主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购销业务的真实度。
对于约谈的内容,要做好记录,井有参与约谈的人员签字。
  (三)实地查验
  实地查验是印证评估疑点和约谈内容的重要过程。实地查验时需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到场。
查验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价证明,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在实地查验中,要认真核实区分商业零售企业、大中型商贸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除按照上述查验内容全面核查外,对生产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生产厂房、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对商贸零售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对大中型商贸企业要特别核实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帐户及企业人数。
  三、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同时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领购也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四)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五)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六)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七)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方法计算申报增值税。如预缴增值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对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及管理
  (一)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核,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
对于只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按照现行规定审核批准。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尤其是办理税务登记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薄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中有不符合要求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等问题的,要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各地要高度重视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加强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的监控。
  六、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次日,征收部门应将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或虽已申报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欠缴增值税税款的商贸企业名单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实地核查,如发现企业走逃,应于当日通知负责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部门,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附后),连同其已领购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已申报但来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专用发票信息同时上传地市局、省局和总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冻结其银行帐户,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商贸企业走逃户失控发票信息电子数据按日上传。总局将于7月初布署实施非正常户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增加失控发票与待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和失控发票与已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并实现全国失控发票数据按日同步更新。总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信息进行即期通报。
  七、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一条(一)款和第五条的规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 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同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部门负责人及部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公开发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副主任可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
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认真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对委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要及时进行整理,并转给报告工作的部门或其上级机关。重要的批评、意见、建议,有关部门要做出回答,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种。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必须与议题有关。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三十六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一切动议、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