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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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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办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办法的决定


(1999年1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17号


(1988年8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和纵容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
驾驶员的证件、车辆的号牌和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扣留或在驾驶证上记录。
第五条 凡悬挂本省号牌的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轿式拖拉机,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漆喷本车放大牌号或挂车牌号;客运出租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漆喷字迹必须保持清晰。小型出
租车还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室外顶灯。
第六条 凡悬挂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省停留、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先到停留、行驶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拖带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须附设安全保险链,挂车须在两轴之间的车身两侧设置安全防护网栏。
第八条 带半挂车的机动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拖拉机除外)须随车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损坏时,驾驶人员应及时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无法立即移开的,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视情况,限定时间、地点,监督当事人按时移开。
第十一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同类车辆;
(二)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三)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牵引绳索长度为5-7米,在积水、冰雪覆盖和泥泞的道路上,可适当延长1-4米。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全省机动车驾驶员实行统一的违章记分考核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省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携带安全考核证;
(二)车辆行驶时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三)驾驶摩托车不准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学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试刹车的车辆,不准牵引故障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各种交通安全会议及其他形式的安全活动。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五条 车辆载物须紧靠车厢前栏板,笨重物品需装载均衡,捆绑牢固,物品前面和两侧不准乘人。
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及有碍卫生的物品时,须封盖严密,如有遗漏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遗漏物。
第十七条 出厂时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的载物高度,大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2.5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载物,其载重量不准超过70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侧三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10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
第十九条 自行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的道路上,载重量不准超过50公斤。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并须有专人押运。沿途停车时必须选择安全地段,随车人员不得离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不超过50公里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5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二)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和后三轮摩托车,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不准超过2人;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乘人,驾驶员身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只准带学龄前儿童一人,通过交叉路口和繁华路段必须下车推行。在县城道路上,自行车带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除用交通标志或路面文字标记标明车道的以外,车道划分自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中心隔离设施起向右依次排列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
第二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车道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3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限速30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时在低速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三)机动车在不影响相邻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用相邻车道行驶;
(四)机动车在变换车道行驶时,须在变道前30米以外开转向灯,在保证相邻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方可变道,变道后应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进中遇前方交通堵塞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交通疏通后按顺序通行,不准穿插超越。
第二十六条 车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时,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严禁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由行车单位或个人和公路管理部门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起重车行驶的最高时速,城市街道为40公里,公路为50公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
(一)通过无交通指挥信号或无人指挥交通的路口时;
(二)通过繁华街道、村镇、行人密集或有障碍的路段时;
(三)通过有水的路段时;
(四)通过边修路边通行的路段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试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道时,须减速让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得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出入单位门口,须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第三十四条 清运粪便的罐车、垃圾封闭车、绿化水罐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在车行道和行人较多的道路上不准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环行路、单行道、商业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设有交通物体隔离设施的街道,不准停放车辆;
(二)路面宽度不足7米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对面一侧前后20米内的路面不准停车;
(三)在允许停车的街道和公共汽车、电车、职工接送车站(点)停车时,前后轮距道路边缘或站台不得超过40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打闹、坐卧和攀登、跳跃交通护栏和其他交通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闲谈、嘻闹或有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二)不准向车外投掷实物;
(三)乘坐货运汽车,须从车身右侧或尾部上下车;
(四)乘坐职工接送车应按指定站点依次候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泼水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公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的,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四十一条 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应持施工执照、占路许可证,按核准的地点、时间、范围和要求挂牌施工;维修、抢修路面和道路公共设施时,不得中断交通,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停车点、存车处、广告牌、宣传栏或组织大型文体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设置遮阳帐篷、立体霓虹灯,不得妨碍交通。设置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2.5米,宽度不准超过人行道,支撑杆不准妨碍行人通行。
第四十四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米。
第四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用高音喇叭进行广播宣传。
第四十六条 装卸货物占路时,须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装卸占路证,按指定时间装卸,并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四十七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时,养护部门及有关单位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及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后方可使用。标志和标线应经常维修,保证齐全、醒目。
第四十九条 道路两侧的树木、电杆、电线等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修复。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堵塞交通。
第五十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路段限时禁行或限时通行的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中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驾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车辆过桥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安全考核证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号牌或漆喷字迹不清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本省驾驶员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装卸证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损坏车辆的;
(三)违反规定载运物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移开的;
(三)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强行穿插超越的;
(四)违反规定停车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乘人或驾驶员身后载人侧坐的;
(二)本省驾驶员驾车不携带安全考核证的;
(三)驾驶车辆时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第五十七条 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没有相应停车场地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时间、范围占用道路和不及时清除施工现场的,除补交占地费外,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占路装卸货物的;
(三)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十条 非公安交通管理人员,随意扣留机动车驾驶员证件、号牌或在驾驶证上记录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受罚款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其有关证件或车辆。
被扣车辆一年之内不领取的,逾期将车辆上交国库。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三条 对无故拒绝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检查或辱骂、殴打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驾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车辆过桥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安全考核证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牌号或漆喷字迹不清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本省驾驶员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装卸证的。
三、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损坏车辆的;
(三)违反规定载运物品的。
四、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移开的;
(三)遇前方交通堵塞,强行穿插超越的;
(四)违反停车规定的。
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五十八条删去“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九、第六十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0元以上50元以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作相应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88年8月19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阳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财政资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援助资金等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的投资活动。

第三条 我市所属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政府投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统筹、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公开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我市政府投资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核,编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竣工验收及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建设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提出政府投资用于项目建设的投资总规模,并对项目建设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实施审计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拟建项目申请,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

(一)总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总投资规模不足100万元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写明拟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主要建设内容、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等,并对拟投资的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写明项目概况、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可行性、建设依据、总投资估算、资金落实情况、招标方案、社会效益分析等。

建设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环保、规划、土地、安全生产、资源利用、招投标方案申请等许可或者承诺证明。

第十条 初步设计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写明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并编制项目的总投资概算。

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估算的10%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决定是否审批。

第十二条 对总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公用事业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根据听证结果或者公众意见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三条 报请省和国家补助资金的项目需要投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请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上级主管机关。需要市政府出具财力配套资金证明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拟使用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成项目审批程序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政府投资项目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总规模。投资主管部门于12月30日前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财政部门提出的政府投资总规模,会同各有关部门从项目库中选定各专项政府投资项目,经统一平衡后编制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资金计划(以下称投资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支出指标,根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和资金来源的同比例落实情况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建设方案,不需要追加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二)变更建设方案,需要追加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进行招投标活动后,依法组织建设实施。

非经营性的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中间需要追加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即时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审批程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对未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项目不得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新开工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须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稽察,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停止建设,财政部门停拨建设资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全部建成并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辽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