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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管理经济处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4 04:5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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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管理经济处罚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管理经济处罚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违反治安保卫管理规定行为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本细则对单位内部违反治安保卫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到五十元罚款:
1、财会部门库存现金超过银行核定限额的;
2、财务人员离开办公室或下班时不关闭门窗的;
3、销售、兑换有价证券人员不按规定存放证券和现金的;
4、将数额五十元以上的私人(包括住集体宿舍的职工、学生)现金和有价证券放存在单位内部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1、支票和财务印章未分开保管或预先在空白支票上加盖印章的;
2、国家和集体现金、支票和有价证券未存放在保险柜内的;
3、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保险柜锁后不销号或未随身携带保险柜钥匙或将钥匙交给他人代管的;
4、取送现金未使用报警安全包或少于二人或应由男同志陪护而未陪护的;
5、非财会部门滞留五百元以上临时款项过夜未送交指定部门保管的;
6、金库或财务部门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房间装置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1、取送万元以上巨款未派专车或无保卫干部陪护或有关人员中途到其它场所逗留的;
2、财会部门因特殊原因超限额滞留千元以上现金过夜,不向领导报告,不派专人看护,不落实防范措施的;
3、法定存放大宗现金的部门违反现金安全管理规定,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
4、私自在金库、守库室会客或留宿他人的;
5、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被人骗取支票、提货、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及其它凭证的;
6、因不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的。
第五条 对违反重要物资、贵重设备器材安全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1、重要、大型仓库(露天库)、货场、料场等没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没配备人员值班、巡逻看护的;
2、对进出重要仓库、货场、料场人员、车辆不执行登记、检查制度的;
3、仓库保管人员下班后或因故离开库房而不关窗、锁门、切断电源的;
4、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库房或携带火种进入库房的;
5、使用、保管重要物资、贵重设备器材不执行收、发、领、退制度的;
6、经销、存放金银首饰、珠宝玉器、名贵字画和其它小型珍贵物品的营业室和库(柜)房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1、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成品未存入安全牢固的专库、专柜或不执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的;
2、对生产中使用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废旧品,可回收的废渣废液未按规定保管、处理的;
3、施工(安装)机具,收工时不入库又无人看管的;
4、保管、使用贵重仪器、设备和高档商(物)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5、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的。
第六条 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1、不按规定佩带枪支的;
2、不严格执行枪支和弹药发、退登记手续的;
3、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4、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按规定设置专人值班或看护人员擅自脱离岗位的;
5、对库存枪支弹药不按规定登记、清点或发现缺少不立即报告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1、集中存放的枪支未按规定实行分解保管或枪弹同库的;
2、擅自将枪支、弹药转借、转让他人的;
3、私自在枪库、弹药库会客或留宿他人的;
4、因不执行枪支、弹药管理规定而发生枪、弹被盗或丢失的。
第七条 违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元素、病菌等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有第(四)(五)项情况之一的,处以一百元
至二百元罚款:
(一)生产、购销、运输、销毁危险品不严格执行安全防范制度的;
(二)使用和保管危险物品不严格执行专库、专柜、双人双锁等有关规定或不执行收、发、领、运登记手续,或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清理的;
(三)存放危险品的库房(柜)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擅自在存放危险品的库房(房间)吸烟或动用明火的;
(五)因违反有关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被盗、丢失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八条 违反文物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二)项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三)、(四)项情况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存放省和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库房、展厅,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或无专人看护的;
(二)不严格执行文物出土、收购、运输、鉴定、保存、使用、展出销售、调拨等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擅自向他人透露文物名称、级别和具体收藏部位的;
(四)因违反文物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文物被盗、丢失和损毁的。
第九条 违反珍贵、机密档案资料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况之一的,经指出后仍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项情况的,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不执行专库、专柜保管或专人管理规定的;
(二)库房(柜)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三)不严格执行取送、保管、借阅、使用、清点、销毁审批手续或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废品收购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款:
(一)擅自扩大收购范围,非法收购废旧有色金属和器材的;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登记、不审查、不记录销售人身份证和物品来源的;
(三)发现可疑人可疑物不立即向安全机关报告的;
(四)拒绝向公安机关,保卫部门如实提供案件线索情况或证词、证物的。
第十一条 违反公共场所治安安全防范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大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礼堂、俱乐部、招待所、职工医院(卫生所)、集体宿舍、教学楼、图书馆、文化(游艺)室、舞厅、旅馆、宾馆、食堂、浴池、更衣室、存车处等部位和场所不符全治安安全防范规定,经指出后不按期整改的;
(二)单位内部组织大型群众性集会、娱乐活动,事先不向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报告,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学生集体宿舍管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治安安全管理制度或失于职守的;
(四)对公共场所管理不力,使违法犯罪分子得以藏身的;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的;
(六)因违反治安安全防范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二条 违反门卫、值班、巡逻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经教育后不认真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五)项行为之一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后果重大的,从重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一)门卫、更夫、巡逻人员迟到、早退或在班前、班上喝酒或在班上睡觉,搞娱乐活动的;
(二)私自找人替班或擅离职守或不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的;
(三)门卫或他人不严格执行出入、会客登记、查验制度的;
(四)发现可疑或重大情况不工作、不报告的;
(五)因失职而发生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管理办法》的单位和有关负责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1、不按规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的;
2、要害部位和一级重点防范部位、场所不按要求设置消防器材、安全防护设施和安装技术报警设备的;
3、对易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部位、场所不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因素不及时发现和消除的;
4、对安全防范部门、场所,不按规定配置门卫、更夫和值班值宿人员的;
5、在同一部位连续发生一般刑事案件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1、治安保卫制度不健全、不落实,隐患漏洞多,整改率低的;
2、对公安机关签发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指出的重大隐患、漏洞有能力整改而逾期不改和无能力整改但未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的;
3、非法收购、销售生产性有色金属、器材或故意隐瞒事实真象,弄虚作假,不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情况和证据的;
4、因疏于防范,发生重大案件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1、连续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和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2、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社会丑恶现象连续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骤增,职工违法犯罪突出的;
3、治安安全管理规定不落实,一年内多次发生违反《管理办法》行为,多次受到处罚,在群众中造成重大影响的;
4、管理人员指使他人违章作业,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或发生破坏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5、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对多起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不报告、不查处的。
第十四条 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规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发生财物被盗、被骗,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发生案件、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三)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行为发生后,对正在出现的危害不积极进行斗争和抢救的;
(四)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拒不承认或嫁祸于人的;
(五)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治安安全管理的。
第十五条 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虽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某种案件和事故的发生,但在案件或事故发生后,能顽强斗争和奋力抢救并有成效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予处罚;
(二)情节轻微,能够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免予处罚;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个人或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但对个人合并处罚不得超过二百元,单位不般不得超过一千元,情节特殊,后果严重的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七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某项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应视情节和后果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调查核实,依法取得各项证据材料,方可实施经济处罚。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即纠正。
第十九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执罚单位交付罚款。一次交付有困难的,须经执罚单位同意可延期交付。被处罚的个人不申诉又拒付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扣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据本细则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截留和提成。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经指出”是指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口头指出后记录在案的和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没有列举的违反内部门治安保卫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可比照有关条款处罚,但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0日
本案是抢劫未遂还是抢劫预备

李崇军


案情:
2003年10月15日晚22时许,江西省吉水县人郭明兵因囊中羞涩,产生了“抢两个钱花”的念头。随后,郭明兵在文峰镇老街一巷道口附近转悠,伺机寻找下手对象。这时,妇女方静从朋友家中出来,回家。郭见方独自一人,遂尾随其后。因路上时有行人,郭未动手抢劫。到了方静家门口,郭明兵见方静家中漆黑一片,以为方家无其他人,便想强行入室抢劫。方静掏出钥匙打开房门,郭明兵随即强行闯入房中,并随手锁上房门。方静受惊大叫,方的丈夫袁根水闻声从房内起来,拉开电灯,见郭明兵站在门口,喝问:“你干什么?”郭惶急答:“我找水喝”,袁质问:“你找水喝,怎么跑到我家来了?”袁根水见郭明兵答不上来,即上前打了郭几耳光,后在邻居协助下,将郭扭送公安派出所。郭明兵抓捕后,供认他到方家的目的是想“抢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郭明兵尾随妇女,强行入室,意图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如果构成抢劫罪,则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明兵虽有抢劫的故意,但未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明兵不仅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有抢劫的行为。他于夜间尾随妇女方静至方家门口,是为抢劫作准备,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当他见方静家中漆黑一片,便判断方家无其他人,并在方静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并随手锁上房门,此时已由预备阶段转入着手实行犯罪。郭明兵的行为已经接近犯罪对象方静,吓得方静惊叫一声,这说明他的行为已对方静造成了实际威胁,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只是由于方的丈夫袁根水的及时制止,郭明兵的抢劫行为才未能得逞。因此,郭明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明兵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尚未着于实施抢劫,应构成抢劫(预备)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郭明兵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过程中的预备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它不是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犯意的支配下,采取积极的行为,为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创造条件,以便最终实现其犯罪目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是为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如果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就构成预备犯。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的被告人郭明兵不仅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有抢劫的预备行为,这就是尾随方静、强行入室、锁上房门。这些行为,就是为进一步着手实施抢劫创造条件。由于他人(袁根水)及时制止,其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郭明兵构成了抢劫罪的预备犯。
(二)郭明兵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着手实行。犯罪分子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重要标志。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暴力”、“胁迫”和强制劫取,都属于法定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与视为抢劫行为的着手。本案郭明兵尾随妇女方静,强行入室,锁上房门的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他虽然进入了犯罪现场,逼近了犯罪对象,但由于受到他人的制止,而没有对犯罪对象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强行劫取其财物,并且连一句威胁的话也没说。被尾随的妇女方静受到惊吓,是被告人的预备行为造成的,不是他的实际行为所致。不能因为该妇女受到惊吓,就认为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经着手。正因为被告人的抢动犯罪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尚未着手实行,所以他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三)郭明兵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又构成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由于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竟合犯,应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进一步严明人事和劳资工作纪律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党[2003]10号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进一步严明人事和劳资工作纪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党委),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党委,南通、昆明、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党委,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组:
  为认真落实全国烟草工作会议精神,加快企业结构调整步伐,大力推进企业联合兼并重组整合,提高中国烟草总体竞争实力,保持烟草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烟草行业人事和劳资工作提出如下纪律要求:
  一、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干部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局党组关于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把握民主推荐、组织考核、党组(党委)议定三个重要环节。严禁突击提拔干部,严禁超职数(包括非领导职务)配备干部,严禁系统外进人。近期各省级局确需提拔处级干部及厂级干部的,必须报国家局人劳司审批。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国家局制定的劳动工资政策。各省级局(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局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和核定的工效挂钩基数,严禁突击花钱和变相分钱、分物,不得以各种名义滥发工资和奖金。各省级局(公司)机关本年度每月工资奖金实发数不得超过2002年同期水平,确需调整的,须报国家局批准。要严格按照《关于做好省级局(公司)及京外直属单位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立即上报去年全年收入。
  三、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中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在资产清理、登记和处置工作中,要加强对资产和账户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严格执行中纪委二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有关规定。要牢记“两个务必”,严禁挥霍公款、奢侈浪费的行为,严禁以各种名义用公款互相宴请和送礼,严禁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严禁新建和装修办公楼。
  五、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各项政策、规定及党纪政纪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坚决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确保政令畅通。对违反纪律的行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各级党组(党委)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全国烟草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正确处理局部和整体的关系,自觉服从大局。要严明纪律,保证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维护行业稳定和社会稳定。






二○○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