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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时间:2024-07-23 17:2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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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双方”),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促进在司法和法律领域富有成效的合作;
认识到促进最广泛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需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该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本条前款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和程序,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
第三条
双方可以相互交流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本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四条
一、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的范围内,根据本国法律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二、本协定所指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
(二)依请求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
三、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他条约或安排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提出。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及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
第六条
一、除另有规定外,与司法协助有关的所有官方文件均需由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盖章,司法协助请求应当经请求方的中央机关确认。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所附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致无法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处理有关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七条
一、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希望采用的特殊方式送达。
二、根据本协定送达的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被视为已经在请求方境内送达。
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影响一方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处于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权利。送达目的地国无需为此种方式的送达承担责任。
第八条
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的名称、职业,居住地或营业地等所有资料,以及拟送达的文件清单。如希望采用特殊方式送达,亦应当在请求中说明。
第九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拒绝根据本协定提出的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除非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因请求中未充分说明所涉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拒绝送达。
三、如果送达请求未被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根据其相关法律和规定送达有关司法文书,不得向请求方收取费用。
二、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时,不得违反被请求方法律,而且请求方需支付此种送达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责任应当仅限于将司法文书和文件送交被送达人。
二、送达应当以受送达人签字和主管机关出具送达回证予以证明,送达回证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的姓名、送达日期和送达方式,以及在未能送达时,不能送达的原因。
三、经受送达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应当通过中央机关转交请求方。
第十二条
一、一方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请求另一方的主管司法机关就民事和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为本协定之目的,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获取证言;
(二)制作、鉴定或勘验有关的文件、记录或物品。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当说明:
(一)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调查取证所涉诉讼的性质和所有必要情况;
(三)诉讼当事方的名称和地址;
(四)需调取的证据;
(五)需被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四、如果有必要,请求书应当附有拟向证人或其他人员提出的问题清单,或对拟询问的事项的说明,以及与前述证据或证言有关的文件。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司法程序,应当与请求方主管机关调查取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并采用本国法律允许的方式和程序调查取证,包括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和实践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书中明确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调查取证。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尽可能予以迅速执行。
四、请求方要求时,应当被告知进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相关当事方或其代表可以到场。如果请求方要求,上述信息应当直接通知已知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有关当事方或其代表。
五、如果请求已经被执行,应当将证明已经执行的必要文件和相关证据送交请求方。
六、如果请求全部或部分未予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一、被请求方仅可以在下列情形下拒绝执行调查取证请求:
(一)执行请求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能;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具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六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因执行请求和调查取证而要求请求方支付任何名目的费用,但被请求方有权要求支付以下费用:
(一)支付给证人、鉴定人或译员的费用;
(二)旨在确保非自愿作证的证人到场作证的费用;
(三)因采用请求方要求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承认和执行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和身份裁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决。
二、本协定所称裁决,不论其名称为何,系指双方的主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决定。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保全措施或临时措施,但与支付生活费有关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权确定与该不动产有关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于不动产以外的诉讼,一方的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具有管辖权:
(一)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工商业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或从事赢利活动,且诉讼与上述活动有关;
(三)根据原告和被告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引起诉讼的合同义务应当或已经在该方境内履行;
(四)在非合同责任中,侵权行为系在该方境内发生;
(五)被告已经明示或默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权;
(六)如果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对主要争议有管辖权,则其对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也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条
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审查另一方法院的管辖权时,应当受裁决中说明的据以确立管辖权的事实的约束,除非裁决系缺席作出。
第二十一条
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一)裁决不是终局性的,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裁决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
(三)裁决所支持的诉讼请求违反被请求方现行法律,或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相悖;
(四)违反了被请求方关于无行为能力人代理权的法律规定;
(五)裁决系缺席作出,而缺席方未按其本国法律规定获正当传唤;
(六)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方之间的同一标的诉讼,该诉讼在被请求方法院提起的时间先于其在作出裁决的法院提起的时间,且被请求方法院有权审理并做出决定;或被请求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的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决。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一、被请求方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司法机关应当仅限于确认裁决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得审查案件的实质问题。
二、如果本国法律有此项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在执行裁决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与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相同的方式公告裁决。
三、如果裁决可予部分执行,可以就裁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出执行的裁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正式副本;
(二)证明裁决属终局和具有执行力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说明此点;
(三)如果属缺席裁决,能够证明败诉方被合法传唤的经证明无误的传票副本或其他文件;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一、一方法院根据本国法律就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制作的调解书,在其内容不违反另一方的现行法律、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在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请求承认和执行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正式副本,以及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调解书的履行状况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互换。协定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协定自作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但协定终止前已经开始的程序不受影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作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张 福 森 穆罕默德·纳海拉·扎海里
(司法部部长) (司法及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部长)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汴政〔2004〕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九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政令畅通,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建设开拓、诚信、高效、廉洁、法治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学习,解放思想,与时俱进,顾全大局,求真务实,以人为本,艰苦奋斗,廉洁奉公,调动和凝聚一切积极因素,实现开封复兴。
四、市政府组成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序列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并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序列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十、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经过调查研究、专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与市政府经济顾问的联系,并充分发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咨询委员会的作用,促进科学决策。
十一、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监督,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二、市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地方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命令和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草案,涉及政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利和义务的文件(包括通告、协议等),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十四、建立健全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及时予以纠正或撤销。
十五、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和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办理,凡有可能给市政府带来法律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经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若干名法律顾问,为依法科学决策服务。
十六、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法律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章 会议制度

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序列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的重要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它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次,必要时可适时安排,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开封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根据会议需要,可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县(区)长和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副职及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
二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三)研究审议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报告或向市委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适时安排,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开封军分区和其它有关单位领导列席。根据会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县(区)长列席。研究与全市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议题,可邀请部分市民代表与会旁听。
二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有关工作和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及比较紧急的事项。
二十二、市政府全会的议题,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汇总,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签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签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重要的报市长签发。会议纪要一经印发,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要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二十三、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会议议题涉及市政府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主要负责同志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仍不一致的,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协调或其委托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必要时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二十四、严格会议审批制度,大力精简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批准。市政府部门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承办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批准或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商市委办公室履行报批程序。会议承办部门一般应提前7天将会议的名称、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范围等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切实改进会风,提倡开短会、小会、电视电话会议,会议一般不安排领导会见与会代表和合影活动。
二十六、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六章 公文审批

二十七、公文办理工作实行公文逐级审签制,严格按程序办理。上级和同级来文自上而下传递,下级报文和办公室行文自下而上审批,不得越级或逆向报批文件。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开封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也不得接收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签收、审核的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单位要积极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市政府办公室每季度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上报公文的情况通报一次。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充分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上报,给市政府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紧急事项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7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安排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部门的办理过程。在规定的办文时限内未完成的,上报公文的县区和部门可向市政府报提示函催办。
三十、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市政府有关领导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的“请示”、“报告”应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室与市委办公室联合行文,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委办公室,涉及重要事项的,报市长或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审示后送市委办公室。
三十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经秘书长批准,应及时在《开封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或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发布。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七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下级单位安排的剪彩、庆典、颁奖等事务性活动,确需参加的,应报秘书长征求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原则上一个活动只参加一位市政府领导。
三十五、实行市政府领导周工作安排制度。对市政府领导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编发《市政府领导周工作预安排》,对周工作安排事项的执行情况,每月通报一次,由市政府督查办公室负责催办查办。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政府领导参加会议和事务性活动,按照《中共开封市委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减少市级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的意见》(汴办〔2003〕25号)执行。市政府领导活动的新闻报道,按照《中共开封市委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汴办〔2003〕26号)执行。
三十七、上级领导和外省市领导来我市考察、调研,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组织接待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接待方案报市长或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接待省及省级以上部门领导,需要市政府领导出面的,事前要以值班报告的形式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外事出访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九、市长离汴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离汴出差(出访)、休假或请假,本人应事先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出差(出访)、休假回汴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序列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以及各县(区)长离汴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秘书长向市长、市政府主管领导通报,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返汴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八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报告事项包括突发性事件、重大社会动态、重大疫情和灾情事故,重要的涉外工作,市委、市政府交办任务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需作某些调整改变的,市政府各部门超越自身职权范围或需与其它部门协调确定的事项,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涉及开封整体形象的指示、意见和批评,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可能诱发不安定因素或过激行为的热点、难点问题,其它需要向市政府报告的重大事项。
四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紧急重大情况报告责任制。凡有紧急重大事项,在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的同时,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秘书长、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长报告。
四十二、对出现重大问题不请示、不报告,因迟报、漏报、瞒报影响及时妥善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和事件的,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九章 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要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1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
四十四、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结合本市实际,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同实现开封复兴,同解决当前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突出问题相结合,着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四十五、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对市政府做出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市政府督查办要抓紧立项并进行督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并及时反馈执行情况。
四十六、市政府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实行目标管理,并据此奖优罚劣。目标制定、分解、实施和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具体组织落实。

第十章 接受监督、民主协商和联系人民群众制度

四十七、市政府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定期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认真执行各项决议,办理人民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主动加强与人民政协的民主协商,认真办理政协提案。
四十八、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市政府对重要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向社会通报。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四十九、拓宽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渠道,完善信访制度,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和向市长专线电话反映的问题。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建立督查反馈制度。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向人民群众公布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服务规则、奖惩依据和监督举报电话等,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3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制定的具有下列特性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一)在本行政区全部区域内或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二)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
  (四)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执行性。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名称等。
第六条下列组织不能制发规范性文件:
(一)为阶段性任务临时组成的虚设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法律、法规没有授予执法权的组织;
(四)企业及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严密、严谨,条理应当清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结合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的需要确定,应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政府领导审议确定。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立项。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提出计划草案,报政府审定。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法制部门(机构)组织论证后,报人民政府审定,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送审稿。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管领导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搜集、整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资料;
(三)论证起草规范性文件中的基本问题。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起草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起草稿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规范性文件起草稿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涉及经济、文化、科学等专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应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抽取或者由相应学会、研究机构、教学机构等推荐。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尤其是涉及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
  成本效益分析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成本、实施的条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衔接。对同一事项或同类事项,作出与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能代替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必须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注明对原文件予以废止。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后,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人民政府。
起草部门向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研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五条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的重点是:
  (一)有无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相抵触;
  (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四)是否切实可行。
  法制部门(机构)对于无必要制定或条件不够成熟暂缓制定的,可向原起草部门说明;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退回原起草部门;对于需要修改的,应进行修改或指导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缺少第三章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程序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以按相应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印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专家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教学、科研等机构联系,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规范性文件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论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的意见上报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有关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政府按公文运转程序报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人应作审查报告(意见)说明,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送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有关政府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领导会议集体审议通过。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七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以外的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其他文件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公开发行的公报、报纸上刊登,在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报道。
  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30日内在《安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安阳日报》上全文刊载。
第七章解释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 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政府进行汇报,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
  评估和清理工作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期满5年后自行失效。有关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之日前6个月内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后继续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6日发布的《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政〔2005〕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