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财政部、对外经贸部《关于〈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3:1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财政部、对外经贸部《关于〈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转发财政部、对外经贸部《关于〈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享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现将财政部、对外经贸部(88)财商字第455号《关于印发〈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经市经贸委批准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均应按此规定提取出口风险基金。
二、提取标准均按出口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0.5‰提取。
三、在使用出口风险基金时,由企业提出补偿风险损失的申请,报请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共同审核批准后执行。
四、各外贸公司提取的出口风险基金上缴办法及有关出口风险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另行下达。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经市经贸委批准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8月26日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十堰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省、市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列入市和县(市、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型重点项目;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稽察职责,负责对重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对稽察情况和稽察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机构设在发展和改革部门,主要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和具体派出工作,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及地方的关系;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受理被稽察单位在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建设和管理规定、稽察特派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并负责组织开展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收集、整理、汇总重大项目建设情况,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和概算控制进行动态分析,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重大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及时协调处理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将稽察特派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同一稽察特派员对同一项目的稽察原则上不超过二年。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九条 重大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重大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专项稽察等方式。

  稽察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稽察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工作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每年需制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稽察工作机构根据年度项目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稽察工作,并应于实施稽察工作三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以及对计划外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的下列内容进行稽察: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履行法定的程序;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建设管理、建设环境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被稽察项目的会计资料、财务情况和概算控制、投资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了解相关情况;

  (二)查阅与稽察项目有关的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会计、财务资料,要求被稽察单位对有关稽察事项作出说明;

  (三)现场查验、核实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监理、质检等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稽察工作,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项目单位(项目法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项目,依法撤销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并责令其停止建设。

  (二)对于应申报审批(核准、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经申报但未获得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内容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可责令其停止项目建设,并向有关部门通报,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三)对于使用中央、省和地方政府预算内投资或预算内专项投资的建设项目,经稽察发现有挪用、挤占、抵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直至暂停项目建设。

  (四)对有工程质量问题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建设项目,可要求相关管理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直至令其停止项目建设。

  (五)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除依法对项目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对重大项目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扰、拒绝和隐匿、伪报。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干涉、参与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得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违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城镇集体工业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政策,对于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安排劳动就业、方便和改善人民生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省委、省政府相继颁发了《河北省发展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和扶植个体经济的决定》《关于发展中小型工业企业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具体规定(试行)》。现根据执行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坚持集体所有制
要保护发展集体工业的积极性。对集体工业企业不准搞“升级”、“过渡”。坚持谁兴办谁管理的原则,企业隶属关系必须保持稳定,不准划走和上收。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集体企业的资金、物资和劳力,企业对违者有权抵制,有权索赔经济损失。情节严重
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所有集体工业企业,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实行统负盈亏的,一律改为按企业自负盈亏。对过去的债权债务要进行认真清理。
三、用工制度
集体企业用工由劳动部门分配改为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自行招工,经过考试,择优录用,报劳动部门备案,任何部门都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给企业安插人员。对于企业新增人员的工资,银行应予支付。城镇区街集体工业企业的职工,从进厂就业之日起一律计算工龄。企业有权决
定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
四、民主管理
1、集体企业的厂级领导干部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厂内中层干部由企业管理。要逐步推行干部民主选举制度,按照干部“四化”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民主选举企业的领导干部,可以连选连任。实行职务津贴。落选人员,原来是国家干部的,就地分配其他工作,或调出另行安
排;原来是工人的,仍回原岗位工作。
2、要恢复各级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手工业联社。
3、实行民主管理制度。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重大技术改造、人员增减、收益分配等重大问题,都要按程序交职工充分讨论,实行民主监督。
五、职工工资和福利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实行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浮动工资(全浮动、半浮动、部分浮动)、计件工资、超额计件、死分活值、活分活值、分成提留等。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但要注意瞻前顾后,不要分光吃净。企业把固定工资改为浮动工资后,仍保留
职工原级别,作为调资晋级、领取退休金和调动工作介绍工资的依据。
为了使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生活有保障,可在税前利润中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提取社会保险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使用。
六、实行经济责任制
集体企业内部要因厂制宜,实行不同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不论采取那种形式,职工的经济利益一定要与企业的经营成果挂钩,要联系质量、产量、消耗、利润等项指标进行严格考核。对有特殊技术的工人,可给予一定的技术津贴。
七、减轻企业负担
除经国家、中央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批准的企业应缴纳的费用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乱摊派费用,企业对违者有权拒绝。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企业销售(营业)额的百分之一;企业上缴主管部门集体事业建设基金,税后利润在二万元以下的免交,二万元以上的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不再逐级上缴,主要用于发展当地的集体企业。
八、资金筹集
1、多方集资发展集体工业。其资金来源,除各级地方政府的机动财力和银行贷款给予支持外,还可以吸收厂矿企业、农村社队、社员群众的资金,兴办“小而专”的轻型集体工业企业或进行技术改造。对所集资金,要按资计息,有偿使用,定期归还。
2、恢复集体企业入股分红制度。本企业职工可以入股,按股金分红。
3、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从一九八四年起,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经营情况,逐渐提高到不少于百分之八,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二,折旧基金全部留归企业使用。
4、集体工业企业使用各项贷款进行的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利润,先还贷款,再上交所得税。新办的集体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有的企业确有困难,需继续扶持的,可以再办减免税手续。安排残疾劳动力较多的集体企业,减免税收可比照民政部
门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5、对常年生产,季节供应,储存期长的产品,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可延长期限,最长可延至十二个月。
6、凡政策性亏损或自然灾害造成亏损严重的企业,银行贷款不按逾期贷款加息,可计息缓收,把企业救活。
7、农民进城兴办集体企业,按合作经济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九、新产品开发
集体工业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发挥自己的传统技艺,积极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竞争能力强的传统产品和拳头产品。要利用多种渠道,大力培训技术力量,招聘技术人员。要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挂钩进行技术合作,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购买技术专利,其费用可以列入产品成本

十、物资供应
1、凡列入省以上计划的产品,所需统配或部管物资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组织供应,其中中小农具和家具用木材、化工原料、制镜玻璃、塑料制品和皮革皮毛制品原料指标,从省单独划拨,由省生产主管部门直接分配到厂。纳入地方计划的产品,所需物资由地方
组织供应。计划外产品所需物资,除由企业自采自购、来料加工、产品换购、建立原料基地外,省计划部门经过综合平衡后,在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单独切出一块,分配给地、市择优供应。
2、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所需部管的专用设备,按行业逐级申请,主管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
3、厂矿的边角余料和回收部门的废旧物资,要坚持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优先供集体企业选用,签订长期合同,实行直接供应。选用部门抵顶上交回收物资指标。
各地市、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过去制订的有关对待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