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2006年3月30日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原因无争议的,应当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予以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第七条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另一方当事人无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的;
(二)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单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五)驾驶车辆在人行道、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或刮撞在人行横道内依法通行的行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依法行驶非机动车的;
(七)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八)机动车遗洒、飘散货物引发交通事故的;
(九)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引发交通事故的;
(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引发交通事故的;
(十一)因制动器、转向器失灵引发交通事故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隔离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越过画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四)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驾车逃逸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
(十五)非接受抢救的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小时内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六)溜车、侧滑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七)追撞前车尾部的;
(十八)不按规定开关车门、车厢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九)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或者未拴系牲畜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十)乘车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有本条前款第(十三)项至第(二十)项规定情形之一,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作用的,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同时有本条一款规定情形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八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一)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的;
(二)交通意外事故的。
第九条在交通事故过错认定期限内,对经书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按下列规定认定责任:
(一)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依据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二)依据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推定不到案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可以推定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十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将其行为划分为A类、B类、C类、D类,其分值分别为1分、0.75分、0.5分、0.25分,并根据各方当事人分值占分值总和的比例确定事故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分值,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无分值,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分值总和大于另一方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分值总和相同或者双方当事人都逃逸的,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为A类行为,分值为1分:
(一)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的;
(二)未按交通警察指挥、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三)机动车违反禁令、指示、道路施工安全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通行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车辆让行规定的;
(六)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八)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九)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的;
(十)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十一)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减速行驶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非机动车行驶时突然猛拐的;
(十四)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者扒车、强行拦车、追车的;
(十五)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中途倒退、折返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瞭望的;
(十七)驾驶机动车遇有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
(十八)飙车、别车的;
(十九)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设置广告牌,或者未经同意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二十)挖掘、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十一)挖掘、占用道路施工完毕后不立即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为B类行为,分值为0.75分: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在中间通行的;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
(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互相追逐、曲折竞驶、攀扶车辆的;
(七)行人在车行道内嬉闹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十四条下列行为为C类行为,分值为0.5分: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车人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
(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
(六)驾驶拼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造成人员伤亡的;
(九)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十一)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远近光灯、前照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候条件下驾驶灯光装置有安全隐患、雨雪天驾驶刮水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三)驾驶制动器、转向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十五)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十六)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和使用滑行工具的;
(十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八)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的;
(十九)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或者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右侧规定的范围内通行的;
(二十)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
(二十一)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十二)乘车人不按规定上、下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十三)在机动车道拦乘机动车的;
(二十四)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十五条下列行为为D类行为,分值为0.25分: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违法记分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证未按规定参加审验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六)实习期间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七)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取得临时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八)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九)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低于规定速度的;
(十)在禁行的时间、路段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
(十二)机动车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十三)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十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20%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六)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洒水车、清扫车进行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的;
(十七)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八)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九)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二十一)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影响安全驾驶的;
(二十二)非机动车行经路口,越过停止线停车造成事故的;
(二十三)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停放的;
(二十四)不按规定驾驶畜力车的;
(二十五)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或者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的;
(二十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十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二十八)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二十九)行人在距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100米范围内,横过街道不走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的;
(三十)行人不在人行道行走或者无人行道不在靠近路边1米的范围内行走的;
(三十一)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无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人带领的;
(三十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引发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同时有本条前款(二)、(三)、(四)项中的2项以上行为,(七)、(八)项2项行为,(十九)、(二十五)、(二十六)项中的2项以上行为的,只计算一项分值。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遇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其余部分按照当事人分值占分值总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增加10%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中止时间期满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仍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控告、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控告人。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防震减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贯彻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建设、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台网密度,制定并实施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州)、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
大型水库、电站、工矿企业,根据防震减灾的要求,建立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由所在单位投资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纳入市(州)以上地震监测台网的,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站)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测站、点的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对火山灾害、深源地震的监测与研究,提高对火山、地震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火山监测专用通信网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征得负责管理地震、火山监测台(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负责管理地震、火山监测台(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搬迁和建设的全部费用。新建监测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可
拆除。
第十五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破坏性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第十六条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发布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后,在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发布。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发生地震谣言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和工程建设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23-95《建筑抗震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甲类建筑;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水灾、火灾、放射性污染和严重环境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场地位于火山灾害危险地区的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火山灾害预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基础研究。各大中城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开展活动断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村镇居民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及设计、施工单位在装修、改建、扩建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削弱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条 石油、化工、水库、矿山、煤气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地震、火山活动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生物及化学污染、山体滑坡、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应当进行专项震害预测,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计划、建设、财政、规划、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九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长春市、吉林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生命线工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予以扶持。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分工,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指挥系统,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平时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即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确定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应当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领导、指挥和协调本地区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相关的地震应急工作。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再延长二十日。为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还可以依法在灾区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贷款、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的恢复。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安排重建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的基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
(五)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公民财产的;
(六)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八)擅自发布或者泄漏短期和临震预测意见,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