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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鉴证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30 23: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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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鉴证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合同鉴证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合同履约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四条 合同鉴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五条 合同鉴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经上级机关确定后,可以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办理合同鉴证。
第六条 合同鉴证可以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当事人,还可以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办理鉴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当事人商定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登记或者虽在同一地但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当事人选择。
合同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地与当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当事人协商。
第七条 申请合同鉴证,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合同鉴证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原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有关专项许可证的正本或者副本;
(三)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书;
(四)申请鉴证经办人的资格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同鉴证管辖和范围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的,当事人补齐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同标的是否为国家禁止买卖或者限制经营;
(四)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五)合同签字人是否具有合法身份和资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文字表达是否准确,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鉴证:
(一)不真实、不合法的合同;
(二)有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缺陷且当事人拒绝更正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经告知补正而没有补正的;
(四)不能即时鉴证,而当事人又不能等待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鉴证的。
第十一条 办理合同鉴证应当认真负责。需要对当事人、合同标的物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调查,不得先鉴证后调查。
需要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的,应当出具委托调查函,明确调查项目和要求。接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在收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并不得收取鉴证协查费。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鉴证条件的,应予鉴证。对金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合同,应集体研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鉴证。
第十三条 鉴证合同应当自受理鉴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要委托外地调查的,应当自受理鉴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的,应当自补充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工作日。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其鉴证无效。
第十五条 发现本局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合同鉴证有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指令予以纠正,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或者扩大损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合同鉴证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改为“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其鉴证无效。”
第十五条改为“发现本局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合同鉴证有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指令予以纠正,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或者扩大损失。”



1997年11月3日
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徐军


  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已于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将有效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本文作者从刑法角度探讨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完善,对构建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无借鉴意义。 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卫生法,是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现实需要,标志着我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进入了新阶段,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总的一点可以归结为强化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监管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具体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没有直接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刑事责任,而是在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属于一种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食品安全法的这种刑事责任立法模式,应当说与我国目前朝着统一性、集中性方向发展的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是相一致的。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讲,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而是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或是部门法从不同的领域和侧面与之相协调和衔接,以形成完整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许多法律面临着调整和完善,刑法亦是如此。

  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规范滞后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规定,亟须与食品安全法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的含义较窄,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不能找到恰当的罪名。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问题是,如果违反该规定,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却并不能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性。当然,对此类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但这又落入了“口袋罪”的窠臼,因为从刑法理论上讲,所有食品安全犯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刑事立法技术的日臻完善,要求对犯罪客体的划分越来越精细,避免“口袋罪”现象的出现,不能把所有的或大部分的食品安全犯罪都简单地以一罪来处理。
  
  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的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明显轻于行政处罚。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向,而刑罚轻于行政处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

  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面临着一种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调控不力的危机。首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其次,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不作为,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定罪判刑。再次,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 综上,食品安全法出台后,需要对刑法进行调整和完善,以形成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层级性、严密性和强力性,确保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无缝衔接,全方位构筑食品安全法律屏障。

  应将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与刑法典相关条文联系起来 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将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与刑法典的相关条文联系起来。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大损害结果,对这类犯罪行为的规制,应当以预防为主,即只要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危险,就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这种预防性的刑法制裁,其实也就是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风险刑法理论或安全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内容。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罪,并增加相应的罪名。

  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食品安全犯罪,也恰恰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定罪处罚的。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被称为最大“元凶”的张玉军及其“下线”张彦章,就是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二是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

  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因为没有履行查证查货义务,只是一种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还是有相当差距,即应当注意而不注意还不能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不管是对行为性质,还是对结果的故意。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三是适当增加不作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义务。对于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由过失构成的情况下,仍然可通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刑法规制,因为应当查证查货而不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纳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过失范围之内。但对于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却很难通过目前的一些罪名进行有效规制。因为现代工业化的食品生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有时虽然食品生产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生产,仍然难以避免可能出现一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尤其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时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危害性作出准确评估。即不安全食品的产生实际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因为食品生产销售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另一种是很难证明食品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的。对于因为后一种可能性所产生的不安全食品,即使将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也因为很难证明食品生产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而很难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将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除了可以促使食品生产销售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外,还可以对一些后来发现所生产的食品具有危害性,但却难以证明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四是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五是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风险刑法理论的核心是将刑法介入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这种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但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存在一个主观的证明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规制也存在类似疑问。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有些食品之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其主要原因在于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了变质或有毒有害的原料,或销售者为了牟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用于销售外,别无其他用途,证明其犯罪目的还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对于为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购入问题原料或为了销售而大量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本文发表在2009年7月13日检察日报第三版观点栏目
(作者为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法学博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0]25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0-3-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

工作的通知
2000-03-28 国税发[2000]256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99]12号文件中提出的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政策决定,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收尾工作,现就停征后的有关工作及政策通知如下:
一、清理清查纳税户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和欠税情况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认真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后的清理清查工作。针对多年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不到位的现象,为维护税收法规的严肃性,确保税款足额入库,尽量缩小停征该税对完成2000年税收收人任务的影响,应当进行彻底的清理清查。凡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以来到1999年12月31日前的应税建设项目投资,均应纳入本次清理检查范围。
清理清查工作的重点是:对偷逃税户要进行补税等处理;对拖欠税款户要限期补缴欠税。地方各级税务机关要清理清查工作的宣传、汇报,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以利于工作顺利开展,具体清理清查办法由各地自行安排决定。
二、做好应税建设项目在停征后的税款结算和清算工作
(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划清停征前后界限,对纳税户不能准确提供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建设项目2000年1月1日前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从实核定其实际完成投资额。
(二)对建设项目应纳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凡需补缴税款的,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的权限,采取必要的手段,确保税款足额人库;需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拖延,具体的退税办法由各地自定。
(三)凡属以前年度的欠缴和应查补的税款,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抓紧催缴和追缴入库。一次清缴确有困难的,可制定清缴计划,经税务机关核准,于2000年底前分次缴清应纳款项金额。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停征收后,对2000年1月1日后发生改变项目用途的,除故意虚假立项确属偷税行为的以外。不再追究新发生的纳税责任;在清理清查工作中遇有政策不清造成征纳双方纠纷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以来,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引导投资方向,调整产业结构,减少铺张浪费,提高建设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以及增加地方税收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各级税务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卓有成效有工作;广大税务干部不辞辛劳,涌现出许多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有关部门也给予了大力支持配合,许多征管实践中探索出来的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值得很好的总结和借鉴。为此,各地要对本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进行总结,实事求是地客观评价本地区的工作,对工作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听取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工作情
况总结和贯彻减征停征政策执行情况的汇报。
五、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积极行动起来,组织人力,抓紧布置落实,于2000年11月1日前完成本地区清理检查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欠税和人库情况、填写《XX省(区、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清理检查情况上报表》(见附件)上报总局。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