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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大中城市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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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大中城市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关于在全国大中城市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体改委



自1985年开始,在国家体改委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指导下,南京、沈阳、重庆、南昌四个城市试行了建筑业行业管理。1990年,建设部、国家体改委以(90)建法字第515号文件印发了《关于继续在部分城市建筑业进行行业管理试点的意见》,确定在南京、沈阳、
重庆、南昌、昆明、济南、武汉、合肥、郑州、上海、成都、哈尔滨、杭州、苏州、襄樊、包头、蚌埠、马鞍山、安庆等19个大中城市继续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试点。几年来,试点工作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受到了企业的好评,促进了建筑业的发展。
根据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了推动建筑业的改革和发展;现决定在部分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大中城市全面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
改革。
一、实行行业管理是建筑业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行业管理是组织社会化大生产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政府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的重要措施之一。建筑业是一个大行业、肩负形成扩大再生产能力的建设任务,全国从事建筑业的职工达2500多万。建筑产
品具有固定性、分散性;施工队伍具有流动性以及企业隶属关系的复杂性;各种所有制成份并存;建筑施工力量随国家基建规模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建筑业所有这些特点都决定了必须不断加强对建筑业的行业管理。各有关城市政府及其建设、体改部门都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
要求,大力推进这项改革措施。
二、全面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大中城市的范围
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大城市是指除京、津、沪以外的,市区和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人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人至50万人的城市。
三、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性质和主要目标
现阶段,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过程中,建筑业行业管理,主要是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面向建筑业全行业进行的管理。建筑业行业协会是协助政府做好行业管理的重要助手。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注意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
用。
建筑业行业管理的主要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使建筑业提供更多的质量优、工期短、投资省的建筑产品,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建立对建筑业进行有效宏观调控的体系,促进建筑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积极推动国有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
企业制度,使各种不同所有制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逐步将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部分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四、大中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市建筑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政策;
2.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的长远发展规划,研究和制定本市建筑行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3.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制定的技术政策,研究和制定本市建筑行业的技术政策,包括技术发展、技术改造政策等;
4.贯彻执行国家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技术标准和经济定额等,按照法定程序研究和制定本市建筑行业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5.建立本市行业的信息系统,组织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和传递;
6.协调和监督本市施工计划和施工项目的实施;
7.对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筑市场;
8.协调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和对外工程承包业务;
9.组织本市建筑行业职工的培训和人才开发工作;
10.指导和支持行业协会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大中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大中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必须由一个部门统一管,可由建筑业管理局(建筑工程局)行使行业管理职能,也可以由城市建设委员会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具体机构设置由各地城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六、切实加强对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在全国大中城市全面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改革,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有计划地稳步推进。鉴于各城市的情况有所不同,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定计划,不求一律,不要求一步到位。
请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对这一工作做出统筹规划,对本地区大中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指导推动,督促检查。各大中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要求,参照试点城市的经验,从实际出发,制定计划,认真实施;要妥善处理好行业管理和部门管理的关系,以保证各
项工作的正常运转,避免出现局部管理的“真空”。要及时了解情况,帮助解决问题,使这项改革健康地发展。



1994年3月17日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兵员,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由市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兵役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应
征公民进行审查,保证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本市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市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在年满22周岁以前,每年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要求,持公民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八条 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就职就业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第九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非农业户口待业人员服兵役的,其家属优待金的筹集,实行财政负担与社会负担相结合的原则。优待金的筹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业户口人员服兵役的,其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平衡负担的原则在本乡、镇内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人员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补贴,其晋级、调资与原单位同类人员同样对待。原单位保障其家属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等各项待遇。
第十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其在两个月内进行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由区、县兵役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后不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区、县兵役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3倍到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招聘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兵役机关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招收、录用明知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就职就业的。
第十六条 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和其他伪证干扰征兵工作的,由区、县兵役机关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征兵工作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3〕52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总体布局、总量控制、资产化管理、市场化配置的方针。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设立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资金,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投入,为矿业权市场提供有价值的地质经济信息和矿产地的收购储备。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开采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资源,与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要求相适应的原则。

第九条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划定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开采区、规划限采区和规划禁采区。专项规划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等专项规划。

第十条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一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开工前须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必须按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实施勘查,需要变更设计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结束后,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和填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保密。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区总体布局,采取合理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

矿产资源开采必须遵守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九条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开办选(洗)矿厂,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选(洗)矿许可证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选(洗)矿厂,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前款规定补办选(洗)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及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每年进行一次储量动态监测,并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的核销依据。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要自觉接受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矿产资源有关资料,不得瞒报漏报、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风景区、名胜区、文化遗址及其他国家限制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


第五 章矿业权出让

第二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矿业权出让范围是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三十一条探矿权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探矿权出让时,探矿权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成为受让人后,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使用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出让底价的确定按照《辽宁省探矿权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02〕132号)执行。

探矿权的勘查范围以4个小区块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4个小区块的按4个小区块计算,超过4个小区块的按地质实际情况相应增加。

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原探矿权人申请继续探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向其优先有偿出让探矿权。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其勘查作业区内采矿权的权利,在其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矿业权可不评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价款,采矿许可证期限为二年。

对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人已探明的矿产地,经探矿权人同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进行有偿收购,作为矿产地储备。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出让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成为受让人后,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十七条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经矿产资源招标委员会认定后,作为出让底价。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出让年限,按矿山的储量和建设规模确定。其中,大型以上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第三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原采矿权人申请继续采矿且无他人申请开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其优先有偿出让采矿权;但超过两人以上申请开采的,采矿权必须向社会公开,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或被注销的,其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四十一条出让矿业权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矿业权申请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矿区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矿区地质勘查报告;

(三)矿产品位及工业价值;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矿业权出让须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
第六 章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入股)、合作经营、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转移后,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四条矿业权转让时,矿业权人必须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有效期限为原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五条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1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已交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时,需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第四十八条开采、选(洗)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按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开采同时选(洗)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按选(洗)后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条对零星、分散等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困难的矿山企业,所辖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可委托收购其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

第五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费率征收。

第五十三条对难以体现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山企业,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为:

(一)建筑砂、石为1000元至2000元;

(二)粘土、膨润土、矿泉水等非金属为3000元至5000元;

(三)金属为5000元至8000元。

第五十四条采矿权人应按月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填报已开采出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足额征收,征收机关无权减免,应及时上缴,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选(洗)矿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五十九条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采矿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人不履行矿业权价款承诺,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已开采出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审计机关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贪污、侵占、挪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 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