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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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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流通业在促进生产、引导消费、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当前,我国商品市场供求总格局已发生根本性变化,面临的国际化竞争更趋激烈,但流通领域仍存在流通企业规模偏小,组织化程度低,现代化水平不高,市场体系不够完善等问题,迫切需要我们在流通领域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大市场,发展大贸易,搞活大流通,加快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和贸工农一体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为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新贡献。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改革力度,提高流通企业竞争能力

  (一)大力推进国有流通企业改组改制。积极推进国有流通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国有流通企业改组改制,增强国有流通企业活力,提高盈利能力;对资不抵债、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国有流通企业,依法实施租赁、出售、债务重组和关闭破产;支持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鼓励各种资本参与流通企业改组改造;在深化流通企业改革过程中,注意保全银行信贷资产,防止逃废银行债务。

  (二)妥善处理国有流通企业历史包袱。允许国有流通企业通过将其使用的、已划拨的土地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纳入企业总资产冲抵企业债务;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有流通企业可以通过出售所持国有产权抵偿历史债务。

  (三)妥善安置职工,降低国有流通企业改革成本。国有流通企业享受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的政策措施;对流通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的营业或办公用房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收入,可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对向企业经营者或职工定向出售的国有中小流通企业资产,应规范“招拍挂”程序,在履行决策、资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审核程序后,要维护企业职工权益,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卖给本企业职工,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要切实妥善安排好原企业的职工;纳税确有困难的流通企业,可按现行规定申请减免生产性用房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加快培育大型流通企业集团。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世贸组织规则,积极培育一批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流通企业;鼓励具有竞争优势的流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承包、兼并、收购、托管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规模扩张,引导支持流通企业做强做大。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扶持流通企业做强做大,在安排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和国债资金、设立财务公司、发行股票和债券、提供金融服务等方面予以支持。重点培育的大型流通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国营贸易经营权和相关资质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国家和地方重点培育大型流通企业的发展。

  (五)进一步放开搞活中小流通企业。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资金使用方向和程序,在安排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科技创新资金等方面支持中小流通企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流通企业到境外开展流通业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中小流通企业发展,在市场准入、信用担保、金融服务、物流服务、人才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进行扶持。

  (六)努力创造流通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加快电价改革步伐,积极推动工商企业同网同价;引导和规范零售企业的促销和进货交易等行为,依法打击商业欺诈,整顿规范流通秩序;有序推进流通业对外开放,鼓励流通企业实行内外贸一体化经营,为内外资流通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加快创新步伐,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

  (七)切实推进连锁经营快速发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研究制订并完善实施办法,切实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八)推动流通企业进行流通方式和技术创新。充分运用财政和金融手段支持流通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重点支持现代流通方式的推广和运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补贴、土地使用等方面,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发展,尤其是到城市社区、农村建立营销网络;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从财政等方面支持优势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等方式拓展回收网络;加大利用信息技术改造流通业传统作业方式的力度,采用现代物流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率,降低成本,鼓励各类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

  (九)鼓励发展物流配送中心。企业利用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引进资金和设备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可在依法办理经营性用地出让手续、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法人资产出资。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对旧仓库等设施进行拆迁易地改造且新建物流配送中心的,城市政府在拆迁或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时,应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并在城市物流规划用地上给予相应安排。对农产品仓储设施建设用地按仓储用地对待。

  三、 加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体系

  (十)加大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积极运用财政贴息等政策措施,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等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强食品安全,支持“三绿工程”发展,建立、完善流通环节食品检疫检测体系,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所发生费用由财政负担的相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一)建立健全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体系。中央财政从2005年起每年拿出一定资金支持全国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建设,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全国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地方各级财政要加大资金投入,支持当地商品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商务主管部门要制订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加强管理。

  四、建立调控和应急机制,确保国内市场稳定有序

  (十二)建立和完善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要进一步完善糖、肉、边销茶等生活必需品和茧丝绸等重要商品的中央储备制度,妥善处理储备商品历史遗留问题。中央储备商品储备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结合实际建立地方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所需储备费用由地方政府确定。

  (十三)建立应急调控快速反应机制。中央应急调控发生的费用由商务部商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的规定,保障组织应急物资供应所需的合理费用;地方应急调控发生的费用,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商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五、支持商业服务业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活

  (十四)支持生活保障性服务业发展。支持发展社区商业网点,逐步形成门类齐全、便民利民的城市社区服务网络。重点支持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便利店和便民早餐网点、清真餐饮网点、废旧物资回收网点建设。在城市开发建设的新居住区内,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用房、用地,以及作为小区公益性资产的便民网点,不得挪作他用。各地也要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方便农民消费需求出发,发展综合性的农村社区商业服务网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解决低收入群体的洗浴问题,优先保证便民浴池用水,并实行优惠政策;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服务型企业和自谋职业从事服务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切实落实好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鼓励经济型连锁饭店进行卫生、安全设施改造;鼓励和支持新兴服务业发展。

  六、积极培育统一大市场,扩大国内消费需求

  (十五)打破地区封锁,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切实清除制约全国统一市场形成、实行地区封锁的有关规定,取消各种不合法收费,推进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并加大执法和舆论宣传力度。

  (十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品牌战略。鼓励流通企业创立和维护商标信誉,培育企业品牌。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重视和加强对知名流通企业、全国性和地方性商业老字号的“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十七)建立和完善农村流通体系。加大农村市场建设的力度,完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促进农村市场的形成,有条件的地区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给予支持。鼓励优势流通企业用连锁经营方式完善农村流通网络,采取多种方式开拓农村市场,引导农村消费。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抵扣;对试点企业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产品的,鼓励其取得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对试点企业建设冷藏、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的,可以实行加速折旧。

  (十八)规范和发展消费信贷。努力扩大消费需求,优化消费结构,完善消费手段,扩大消费信贷品种、范围和规模。打破垄断,鼓励竞争,支持商业银行与流通企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推广银行卡。大力推进商业信用体系建设。

  七、完善政策法规,为流通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十九)加快制订我国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要从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出发,按照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借鉴发达国家流通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丰富的流通实践,加快修订和研究制订规范商品流通活动、流通主体、市场行为、市场调控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十)加强队伍建设,理顺和强化流通行业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央提出的“加强内贸”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国内流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队伍建设,吸引优秀人才参与国内流通业的管理;加强人员培训,建立多层次人才培训体系,鼓励大专院校、研究院所设置专业课程培训高级流通业管理人才,鼓励中介组织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流通从业人员素质。

  (二十一)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流通业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研究制定促进流通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财力和流通业发展实际,建立促进流通业发展的相应机制;加强流通理论研究,做好大型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加快流通业标准化建设步伐。充分发挥流通行业中介组织作用,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创造良好的流通业发展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六月五日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第七条 规划、房管、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必须持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资金执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效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布拆迁冻结公告。凡未冻结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户调查摸底。
拆迁冻结期限已满需要延期冻结的,重新办理续冻手续。
第九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为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建房或集资建房,对涉及到外单位职工应按本条例安置条件、本单位职工集资标准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双方应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冻结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规划、房管、公安、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分割、调配等手续;
(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和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前申办拆迁许可证必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三)拆迁人用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五)房屋产权证明等。
第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和安置协议签订后,必须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完成拆迁。
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拆迁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的须重新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交给被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拒绝接受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由房产管理产权评估机构办理;拆迁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拆迁人。拆迁完毕,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因拆迁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完成拆迁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无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底将当年度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按规定上缴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下列形式给予补偿: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由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筑拆除后尚未拆除的违章建筑,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以建筑面积计价结算。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偿还房屋按优惠价格结算,城市中心区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的60%计价,城市边缘区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的50%计价。
偿还房屋的七层楼以下住宅的楼层系数为:一层和四层为标准层价;二层和三层加价20%;五层以上递减10%;顶层另减10%。朝向差的减5%。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弃安置的或安置不足被拆除房屋面积的,按照评估价格的3倍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归还产权,不结算房屋结构差价。
第三十条 拆除私有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放弃安置或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的3倍予以补偿。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归还产权,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再补偿,由拆迁人拆除,物料归拆迁人。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依据城市规划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对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件的公民;
(二)持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注册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正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户安置:
(一)原有正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在托幼儿和在市内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户有数个户口、仅有一个房证的,视为一户安置;
(二)同一住房有数个房证且仅有一个户口的,视为一户安置;
(三)不便分割的住房有数个房证的只安置现住户。
虽有正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提供适合安置需要的房源,优先安置被拆迁人。安置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期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拆除地段新建工程为城市居民住宅的,一般原地或就近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除平房安置平房的按原居住面积1:1安置;拆除平房安置楼房的,按平房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 拆除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按使用面积1:1安置;拆除非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按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 2
安置。被拆迁人人均原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市内异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其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1:1安置。违章建筑、门道或做为通道用的建筑不予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按标准安置后,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于房屋不可分割造成被拆迁人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支付超面积安置费。
(二)特别拥挤户或不便户要求增加面积的,只能上调一个档次,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或其单位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付款。
其中确属生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拆迁人同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免费采取全户顶层、旧房调剂、市边缘区等方式予以安置。
(三)被拆迁人要求增扩面积或要求分户安置的,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第四十一条 安置楼房层次应依据原居住的面积、搬迁时间先后、签协议早晚和房主年龄等因素予以安置;一户安置多套房的,应高低层搭配;严重伤残者,可予以照顾。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非住宅房屋,由市中心区到市边缘区安置的,可增加10%至20%安置面积。企业、事业单位依据城市规划需要到边缘区建设的,原建筑物按重置价格的1.1倍至1.2倍补偿,新建筑由被拆迁人自建。
第四十三条 拆除合法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需变动原租赁契约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解除原契约关系,由使用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原房屋注册性质予以安置。
第四十六条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准予回迁安置通知书》后方可回迁。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50%;逾期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增加100%;逾期一年以上的增加20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增加50%;一年以上的增加100%。
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定补偿和安置协议的;
(五)拆迁人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补偿和安置协议、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以及拆迁后满六个月不开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0.5‰至2.5‰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2 元至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腾退所占房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市)、峰峰矿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可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产权调换价格、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超面积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定、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2〕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采取以治理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为主、直接杀灭为辅的综合防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并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爱卫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市政道路、环卫公用设施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医疗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质监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学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内及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一)房管部门负责辖内物业小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防控技术方案,组织防控技术培训,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制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防治技术科研工作。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全市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爱卫会统一组织、部署,各区县(市)爱卫会负责实施。

  全市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灭鼠活动,夏、秋两季组织开展灭蚊、灭蝇、灭蟑活动。

  第十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区县(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一条 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设置情况。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机关、团体、学校、工厂、商场等企事业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公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公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建设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参加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病媒生物密度,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繁衍。

  (一)定期清疏排水管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运输密闭化;

  (三)不得设置露天粪池、粪缸;

  (四)设置防鼠网、防鼠挡板、防蝇纱门、纱窗、灭蝇灯等病媒生物防制、杀灭设施;

  (五)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尸体。

  (六)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农副产品市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责任人;定期检查,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第十六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爱卫办备案。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人员基本情况等。

  市爱卫办应及时将已报送备案的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单位,不得参加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已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由评定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市)爱卫办依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成员单位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单位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