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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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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者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的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企业、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五座以下(含五座)营业性小轿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南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应用,提高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和营运服务成绩显著,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执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取得与使用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收回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25-3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式主要有:

(一)招标出让;

(二)拍卖出让;

(三)挂牌出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实施客运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应当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前三十日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挂牌成交之日起15日内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证》)和经营标志牌,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及相关设施建设、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业务经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10年。

本办法实施前经营权已到期的在营出租汽车,其客运经营权实行政府定价出让方式,车辆最长可营运至报废为止。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

第三章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

第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五)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其经营资格至车辆营运期届满止。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在营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在营出租汽车少于50辆的,应当实行联合管理或委托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必须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经营;

(二)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四)与所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遇到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情况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和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规定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运政机构;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七)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报告;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者或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人;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超出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气量为1.6升以上,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后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新增车辆逐步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及报警装置;

(四)安装有合格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顶灯;

(五)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补办。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定的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私自安装、改装。

第三十条 新增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6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因达到营运期限或报废、淘汰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牌证,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应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更新车辆可使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使用未达6年的,该车辆可转让给其他有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企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并按《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

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立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免费停靠。

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上、下客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并不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公共场所的自有停车场应当向本市所有出租汽车开放;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经批准对出租汽车收取停泊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运输市场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运价调查,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在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等相关场所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车辆进行查处。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暂扣经营牌证,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犯的,乘客可以向运政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车牌号(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运政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无《客运经营权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客运经营权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达到营运期限,不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仍继续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台办 等


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使此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当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告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以下简称“港澳台”)的招生,加强对在校港澳台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适用本规定。
符合内地(祖国大陆)规定条件的港澳台地区的永久居民依据本规定可申请到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就读。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归口管理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规章;
(二)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考试(以下简称“联合招生考试”)、从港澳台地区招收研究生的统一入学考试,并负责考试报名点和考点的设立;
(三)审批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资格;
(四)设立和发放港澳台学生政府奖学金。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学生的招收、培养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招收、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管理规定;
(二)根据教育部的授权,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研究生、本科生、进修生、旁听生等的资格;
(三)审批在校港澳台学生转学;
(四)为在校台湾学生出具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工作加强监督,依法开展评估。

第二章 招 生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可申请招收港澳台学生:
(一)具有实施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师资条件和教学科研设备;
(三)校园及周边环境良好,具备适合港澳台学生生活的食宿条件;
(四)设有对港澳台学生的管理机构或配有专门负责人员,建立健全关于港澳台学生招收、培养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通过教育部组织的联合招生考试和面向港澳台地区的研究生招生考试、或通过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考试的港澳台学生。
教育部设立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联合招生考试的宣传、阅卷、投档及录取等工作。
第九条 经教育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可单独或联合举办对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录取考试合格的港澳台学生。
第十条 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未被录取而考分接近录取分数的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就读预科班。预科生学习一年,经学校考核合格后,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本科生。
第十一条 已获得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或正在内地(祖国大陆)以外的大学就读本科专业的港澳台学生,可向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申请插班就读与原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的本科课程,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试读一年。试读期满,经所在试读学校考核合格、并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正式本科生,并升入高一年级就读。
第十二条 学校接收进修生、旁听生等不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的学生,应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完成港澳台学生招生工作后一个月内,应将招收港澳台学生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完成对港澳台地区招生工作三个月内,将各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情况报送教育部。

第三章 教学和管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应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对港澳台学生,思想品行上要积极引导,学习上严格要求,生活上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港澳台地区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和开展教育教学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学校应通过开设相应课程和组织课外活动等各种方式,使港澳台学生了解祖国国情和法律,加强品行修养,提高全面素质。
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免修政治课和军训课。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校内统一的学籍管理规定对港澳台学生施行学籍管理。
港澳台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港澳台学生提供适当的住宿条件,关心港澳台学生的生活,加强对港澳台学生的生活管理。
经港澳台学生申请,学校同意,港澳台学生可住学校中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的宿舍。
学校根据需要,可就近统一为港澳台学生租用宿舍,但应负责对租用宿舍的管理。
有条件的地方,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学生也可自行在校外租用住房并按规定登记。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澳台学生收取学费及其他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高收费和滥收费。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进行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造成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具体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教育部批准可以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科研机构,参照本规定开展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它教育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