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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12:1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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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18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这条中的“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这条中的“除石油工业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这条中的“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这条中的“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修改为“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这条中的“石油工业部颁布的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修改为“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这条中的“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修改为“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这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设计公司在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优先承包上述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这条中的“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和“石油工业部制订的《资料管理规定》”分别修改为“为执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和“国家有关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这两条中的“石油工业部”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1982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2001 年 9 月 23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

在本条例范围内,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驻外代表机构,执行总公司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前款石油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即为有效。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也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九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

第十条 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

前款企业的雇员,都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实施生产作业,以达到尽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有的基地;如需设立新基地,必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前款新基地的具体地点,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都必须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权派人参加外国作业者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当外国合同者的投资按照规定得到补偿后,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前款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和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公开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和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石油合同区产出的石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陆,也可以在海上油(气)外输计量点运出。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登陆,必须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活动中,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间发生的争执,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五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用的术语,其定义如下:

1、“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2、“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3、“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4、“合同区”是指在石油合同中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地理座标圈定的海域面积。

5、“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6、“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7、“开发作业”是指从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8、“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贮运和提取等作业。

9、“外国合同者”是指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10、“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11、“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实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0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0年12月)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王芳兼任的公安部部长职务。
任命陶驷驹为公安部部长。
二、免去郑拓彬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职务。
任命李岚清为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财政部


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1986年12月23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工业企业的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成本核算的任务和要求
(一)企业成本核算的基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和企业成本计划,核算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产品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提拱成本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二)企业必须加强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和产成品等各项财产物资的收发、领退、转移、报废、清查盘点制度;健全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各项原始记录;制定或修订材料、工时、费用的各项定额以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内部劳务供应的厂内计划价格;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严格计量检验制度,使成本核算具有可靠的基础。
(三)企业必须按月计算产品生产成本,月度为每月一日至当月月末。计入当月成本的材料消耗、费用开支与产品产量,起讫日期必须一致,不得提前或延后。
(四)企业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完工验收入库的产品数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计算产品的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或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五)企业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成本。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应计入本期成本。
(六)企业成本核算必须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
(七)企业对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必须设置必要的生产费用帐册,以审核无误、于续齐备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按照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费用项目和车间、部门进行核算,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八)企业成本核算中的各种处理方法,包括材料的计价、价差的调整、费用的分配、完工产品和在产品的成本计算以及销售产品成本的计算等等,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成本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在当期的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九)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生产过程的特点、生产组织的类型、产品种类的繁简和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产品成本的计算方法。需要在行业内部统一产品成本计算方法的,由主管部门加以规定。

二、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
(一)企业要根据生产特点和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成本核算对象,汇集生产费用,计算产品的生产成本,包括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生产一种或几种产品的,以产品品种为成本核算对象。
分批、单件生产的产品,以每批或每件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多步骤连续加工的产品,以每种产品及各生产步骤为成本核算对象。
产品规格繁多的,可将产品结构、耗用原材料和工艺过程基本相同的各种产品,适当合并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企业计算产品生产成本,一般应当设置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福利费、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
原材料:包括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主要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
燃料和动力:包括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外购和自制的燃料和动力。
工资及福利费:包括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以及按规定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原材料和燃料节约奖,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车间经费:包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本车间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企业管理费:包括厂部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经主管理门批准,可以对上列成本项目作适当分设或合并。小型企业可以只设“材料”、“工资”和“费用”三个成本项目。电力和采掘采伐企业的成本项目,可以按生产费用性质分类设置。
企业生产产品所耗用的自制半成品的成本,在计算产品成本时,是否需要按成本项目进行还原,以及还原到哪个生产步骤,由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三、生产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外购材料(包括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的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等。进口材料还应包括关税、工商统一税和其他有关费用。
自制材料的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消耗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不负担企业管理费。
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成本,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往返运杂费和加工费用。
(二)企业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和燃料,应当分别计入“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能够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该成本核算对象;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按照合理的分配标准,在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一般消耗性的材料,应当按照领用材料的车间或部门,根据材料的用途,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三)企业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月终必须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应当按照材料类别或品种进行核算,不能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材料的类别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加强管理的要求,自行确定、材料成本差异必须按月分摊,不得在季末或年末一次计算。耗用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除委托外部加工发出材料可按上月的差异率计算外,都应使用当月的实际差异率。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耗用材料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分批实际法”中选定一种。
(四)车间储备的材料应当作为企业库存材料的移库处理,不得计入生产费用。车间剩余不用的材料,要退回仓库;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材料,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生产中回收的下脚废料,一般应当按照可以利用的价值,或者按照可以销售的价值扣除预计的收集整理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净额计价,从有关产品的材料费用中扣除。
(五)企业的动力费用,应当根据计量议表记录的实际耗用数量进行分配。暂时没有计量仪表的,应由动力部门或有关部门确定合理的分配标准,作为分配动力费用的依据。
自制动力的费用应当通过辅助生产核算;外购电力经过本企业变电部门改变电压的,其费用也应通过辅助生产核算,再按用电的车间和部门进行分配。
生产工艺过程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应当计入“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凡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应当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比例分配计入。照明通风用电、取暖用蒸气的费用,应当计入“车间经费”的“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六)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应当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汇集。计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提取比例计算。
企业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生产工人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成本核算对象,计入“工资及福利费”项目。计件工资应按规定直接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计时工资应按实际工时或定额工时进行分配,分别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职工福利费应比照工资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车间和企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干部以及不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车间或部门,直接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七)企业计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应当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月提取,并按照固定资产的使用车间和部门,分别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要严格分清大修理费用与经常性的中小修理费用。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按照核定的大修理基金提取率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实际发生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实际发生的中小修理费用,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八)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摊销方法,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低值易耗品报废时的残值和应向过失人收回的赔偿款,应当从当月的摊销数额中扣除。
(九)企业对于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当在费用支出时,列作待摊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月摊入产品生产成本,不得多摊、少摊或不摊。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对于应由本月成本负担而在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月提取时,列作预提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计入本月的产品生产成本,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数差异较大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并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项目内容,要按照规定加强管理。一切不属于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范围的支出,不得作为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处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一般内容规定如下:
1.新建、扩建企业或车间一次大量领用的低值易耗品;
2.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用;
3.一次支付的固定资产租金和租入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
4.企业自行按排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试制费,以及按照规定可以计入成本的测试手段和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等费用;
5.按规定应分期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以及为制造引进产品而支付的职工技术培训费用(包括职工出国培训和请外国专家来厂培训的费用);
6.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的数额较大的契约、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
7.由企业开支的数额较大的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金;
8.一次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9.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补提的数额较大的折旧;
10.按季支付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
11.季节性生产企业停工期间的费用;
12.其他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
(十)企业辅助生产车间的生产费用,包括本车间直接发生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辅助生产部门转入的费用,应当按照不同的辅助生产车间及其所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的种类和成本项目进行汇集和分配。
辅助生产车间的车间经费,数额较大的,应当单独汇集;数额较小的,可以直接计入辅助生产的有关项目。
辅助生产车间为基本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提供的产品、劳务和作业,不负担企业管理费,但对外单位、本企业建设单位、专项工程和福利事业单位提供的产品、劳务和作业,均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十一)辅助生产车间的劳务、作业成本,应当根据各该车间提供的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
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劳务、作业成本,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交互分配。互相提供劳务、作业不多的,可以不进行交互分配,所发生的费用,直接分配给辅助生产车间以外的受益单位。
辅助生产车间为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其他辅助生产车间分配来的费用),除去已分配给其他辅助生产车间的部分外,应当全数分配给基本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一般不得留待下月分配。
工具车间、机修车间制造的工、卡、模具和修理用备件等,应当比照基本生产车间生产的产品进行成本核算。
(十二)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应当按照车间、部门和规定的费用项目进行汇集。应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单独负担的某项车间经费,应当直接计入。应由各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可以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和标准(如生产工人工资,生产工人工时,机器工时,耗用原材料的成本、料工成本、产品产量等),在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十三)企业各月发生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除季节性生产企业外,应当在当月全部分配完毕。季节性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全年商品产品的计划产量同全年停工月份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计划数的比例,确定费用的计划分配率,根据费用分配率和开工月份的实际产量,计算开工月份应负担停工月份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连同开工月份实际发生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一并计入产品的生产成本。年度终了,全年停工月份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实际发生数(不包括应由大修理基金负担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费)与分配数的差额,除了为明年开工生产作准备的留待明年分配外,其余应当调整当年的产品生产成本。

四、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
(一)企业的生产车间一般应设置在产品实物台帐,记录各种在产品的投料数量、各个阶段及工序中在产品的加工数量、完工数量、转出数量和结存数量。
企业的在产品,有实物台帐记录的,可以按季盘点;没有实物台帐记录的,必须每月盘点,以确定在产品实存数量。对在产品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分别计入“车间经费”的有关项目。
企业生产车间的中间半成品库和独产的半成品库,应当设置半成品的实物数量卡片,记录半成品的收入、发出和结存数量,并在年度内定期与实物数量进行核对盘点,以确定半成品的实存数量。对半成品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分别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企业对已完工的产品(包括工业性作业),应当及时办理检验、入库手续,产成品的帐面结存数量,必须在年度内定期与实物进行核对盘点。对产成品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计入“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二)企业应当根据在产品实际结存数量,以及完工验收入库的产成品数量,计算在产品和产成品的成本。
在产品数量较多而目各月之间很不稳定的,月末应按照在产品的完工程度折合为约当产量,再根据约当产量与完工产量的比例,计算在产品和完工产品的成本。
定额管理比较健全的企业,可以根据在产品的结存数量和各项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再根据全部实际成本扣除在产品成本,计算产成品成本;或者按照在产品和产成品的全部定额成本与其全部实际成本的比例,计算在产品和产成品的成本。
按批投产、分次完成的产成品,月末计算成本时,产成品的成本,可暂按定额成本或同种产品最近一期的实际成本计算;该批产品的总成本减去产成品成本,即为在产品成本。全部产品完工后,再计算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在产品数量很少或期初期末在产品数量基本相等的,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的成本。
(三)各种联产品,应当视同同类产品,计算其分离时的实际成本;分离后继续加工的,其成本应当包括分离时的实际成本和加工费用。有副产品的企业,应将各种副产品的价值从总成本的原材料费用中扣除,价值较大的,也可从各个成本项目中比例扣除或单项综合扣除。扣除的副产品价值,一般应当根据副产品的出厂价格扣除整理费用和税金以后的净额确定。需要继续加工的副产品,按照上述副产品的价值加上加工费用,即为加工后副产品的实际成本。不对外销售和本企业不能综合利用的副产品,不应单独作价冲减产品的实际成本。
企业在同一生产过程中生产出同品种不同等级的产品,其单位成本应当相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用某种分配方法,为各种等级产品确定不同的单位成本。

五、产品的销售成本
(一)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二)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销售收入的实现为依据。产品销售成本的计算口径必须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相一致,不能只计算销售收入不计算销售成本,或者只计算销售成本不计算销售收入。
(三)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采用实际成本进行产成品明细核算的企业,对于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可以在“分批实际法”“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中选定一种。采用计划成本进行产成品明细核算的企业,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及其差异分配率,一般应按产品品种分别计算;如果产品品种繁多,也可按产品类别计算。销售产品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必须按当月的实际差异率计算。
(四)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为销售产品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其内容一般规定如下:
包装费:包括产品入库以后进行包装所耗用的包装材料、工资及其他包装费用,不包括产品入库前在生产过程中耗用并已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包装材料费用。
运输费:包括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装卸费用。
广告宣传费:包括企业为推销产品或者提供劳务、服务,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刊登、播方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所发生的费用。
展览费用:包括企业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产品展览会所发生的展品包装、运输等费用。
门市部经费:包括为销售本企业产品而专设的非独立核算的销售门市部的经常费用,如门市部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等,企业主管销售业务的职能科室的经常性费用,应计入企业管理费,不包括在销售费用之内。
企业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当月销售的产品负担,可以直接归属某种销售产品负担的销售费用,应直接计入;需要在销售在各种产品之间分配的销售费用,可按照生产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六、成本核算的组织
(一)企业应当根据成本管理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成本核算组织体系,加强成本核算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成本核算人员,认真开展成本核算工作,并实行成本核算责任制。
(二)大中型企业一般都要实行厂部和车间两级成本核算。小型企业以及内部经济责任制不要求单独考核车间成本的企业,可以实行厂部一级成本核算。
实行两级成本核算的企业,车间要根据厂部分解下达的成本指标,结合生产过程的特点和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核算车间成本。
实行厂部一级成本核算的企业,车间必须为厂部集中核算产品成本,按时提供成本核算的原始资料;同时,车间还要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根据厂部下达的有关考核指标,核算本车间有关的材料、工时和费用。
(三)企业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班组经济核算,本着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要求,采用简便可行的核算形式和方法,核算班组或个人直接掌握的单项消耗指标。
(四)企业应当按照费用归口管理的要求,核算各职能部门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严格控制费用开支。
企业在做好产品成本核算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核算各种专项成本,如材料的采购成本、产品的质量成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