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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公民免费用血及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16:2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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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公民免费用血及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公民免费用血及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公民免费用血及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衢州市公民免费用血及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实施细则

为确保临床用血需要,保障公民临床用血安全,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民免费用血制度
(一)无偿献血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可享受免费用血。
1、无偿献血者本人在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需要临床用血的,可免费使用其献血量5倍的血液;5年后需要临床用血的,可免费使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000毫升以上者,本人享受终身免费用血。
2、无偿献血者自献血1个月后至5年内,其配偶、父母、子女需要用血的,可免费使用其献血量2倍的血液。
(二)免费用血结算办法。
1、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的免费部分,先由个人支付,后凭有关凭证向献血所在地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结算。
2、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凭以下证件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1)《无偿献血证》;
(2)居民身份证;
(3)医疗用血通知单;
(4)用血发票(若为复印件需盖原件保存单位财务章并注明血费报销情况)。
3、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凭以下证件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1)献血者《无偿献血证》;
(2)献血者身份证及用血者身份证;
(3)献血者与用血者的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或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
(4)医疗用血通知单;
(5)用血发票(若为复印件需盖原件保存单位财务章并注明血费报销情况)。
二、用血互助金制度
(一)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是指年龄在18至55周岁的健康适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未参加无偿献血,在需要临床用血时,由用血者按规定向用血地献血办交纳费用后方可用血的制度。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标准为临床用血费用的2倍,但一次住院期间最高不超过1000毫升临床用血费用的2倍。
(二)急救病人需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先行提供所需血液。用血者用血后1周内按本细则规定向用血地献血办或其指定的机构补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用血者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子女已参加无偿献血的,在临床需要用血时,应到用血地献血办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免交用血互助金手续。
(三)公民用血后6个月内,其配偶、父母、子女参加无偿献血,或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可到用血地献血办领回所缴纳的临床用血互助金。
(四)以下对象可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1、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2、不满18周岁或超过55周岁的公民;
3、患病前本人身体不符合卫生部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公民。用血者是否符合献血条件,以各地献血办指定的医疗机构或采供血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五)用血者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后,当地献血办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用血互助金缴纳当地财政专用账户,结余部分纳入无偿献血基金统一管理。
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衢州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救灾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11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救灾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救灾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重庆市救灾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加快推进富民兴渝,努力建设长江上游经济中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切实做好新时期的救灾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涉及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

按照市政府救灾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考核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防灾救灾工作组织领导、防灾措施、抗灾救灾、规范管理、减灾效果等方面的内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执行《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的履责情况。

三、考核方法

救灾工作目标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救灾工作考核实行量化打分,总分100分。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的考核实行等次评定。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救灾办和市政府目标办负责。

四、考核程序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年救灾工作的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自查打分后,形成自查报告,送市政府救灾办。

(二)由市政府救灾办会同市政府目标办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被考评单位进行考评,提出考核意见方案,送市政府领导审定。

五、考核等次

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专项考核结果分3个等次,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90?60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专项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

六、奖惩

市救灾工作目标考核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除市政府通报表彰外,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核评价和对市政府部门的年终目标考核之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加分;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相应扣减分值。

本办法由市政府目标办和市政府救灾办负责解释。



附件:关于考核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2004年救灾工

作内容及评分标准

附件:



关于考核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

2004年救灾工作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组织领导(15分)

(一)落实防灾救灾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5分);

(二)建立自然灾害处理应急指挥系统(5分);

(三)完善经常性的灾情会商制度(5分)。

二、防灾措施(25分)

(一)制订防灾救灾预案(10分);

(二)落实工程减灾措施(5分);

(三)抢险救灾队伍和物资储备落实(5分);

(四)防灾减灾知识培训到位(5分)。

三、抗灾救灾(30分)

(一)紧急转移险区群众,排危除险及时(5分);

(二)妥善安排灾民生活(10分);

(三)生产自救措施落实(10分);

(四)灾后重建迅速(5分)。

四、规范管理(17分)

(一)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专项救灾资金,制订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办法,多方筹措和规范管理救灾款物(5分);

(二)及时、全面、准确报送灾情信息(5分);

(三)依法处置各类自然灾害(5分);

(四)加强新时期防灾救灾工作的调查研究(2分)。

五、减灾效果(13分)

(一)因灾死亡人数(8分);

(二)灾区无越级上访,信访处理率达100%(2分);

(三)灾区社会稳定(3分)。


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卫生、财政、运输等部门协同配合。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收容遣送站(所),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教育、遣送和部分收容工作。
  公安部门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区内应收容人员的收容及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部门及其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的收治工作。
  财政部门对所需的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等便利条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和审查





  第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四)主动投站(所),自愿按收容规定履行手续的;
  (五)本市流出外地需接收、中转的;
  (六)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六条 公安、民政部门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昆明市被收容对象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收容部门加盖公章后,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所)。


  第七条 收容单位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先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当地医疗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送收容遣送站(所)。
  被收容人员住院诊治所需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法收取的,卫生部门出具医疗卫生费用清单,交收容遣送站(所)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所)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
  经审查,凡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纳入收容遣送管理范围;不符合的,应当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审查。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被收容人员携带有危险、有毒、有害和其他违禁物品时,应当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随被收容员移送或者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管教场所内的物品,由工作人员登记造册保管并出具收据,待离站(所)时清理退还本人。

第三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区别对待,分类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并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对屡遣屡返,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性管理。
  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教育管理。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对有病的予以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予以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予以尊重。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接受教育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审查,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服从安全检查;
  (三)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四)不得逃离或者煽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所)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六)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七)有劳动能力,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所)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和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其私人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姓名、住址和身份清楚,有自返能力的下列被收容人员,允许其自行返回原住所地:
  (一)主动投站(所)求助,经联系汇款来站(所)的;
  (二)因进城务工不着,滞留城市流浪,初次被收容,经教育后,具结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已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的下列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站(所)认领:
  (一)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身患危重病、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严重心理障碍的人员;
  (五)按规定对口接收的被遣送人员。
  被收容员的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自接到收容遣送站(所)的通知之日起,本市的应当在7天内,本省的应当在15天内,省外的应当在30天内到站(所)认领,逾期不到站(所)认领的,予以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应当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来站(所)保领。
  保领人有监护、教育被保领人不再外出流浪的责任。


  第十七条 认领人、保领人到收容遣送站(所)认领或者保领被收容人员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被保领人必须作出不再外出流浪的保证。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强管理,进行劳动教育:
  (一)屡遣屡返、长期流浪的;
  (二)强行乞讨,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
  (三)伪造身世,以乞讨骗取钱财的;
  (四)被收容后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
  劳动教育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上列被收容人员在劳动教育期间,接受教育,积极劳动的,可以提前遣送;需要延长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劳动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适当给予报酬,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邮电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向收容地民政部门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站(所)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由法医作出死亡鉴定;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并由收容遣送站(所)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登报公告。
  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应及时报告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下列被收容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助对象无力自返的;
  (二)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逾期不到站(所)认领的;
  (三)无人保领的;
  (四)其他必须遣送的。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
  在站(所)待遣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劳动教育的,待遣时间计入劳动教育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留站(所)待遣时间: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留医院治疗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一时难以查清姓名、住址的;
  (三)交通受阻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所)指派专人,按下列规定送达目的地:
  (一)本市的送达流出县(区)收容遣送站(所)或者县(区)民政部门。
  (二)本省的送达省规定的对口接收中转站或者市(县)收容遣送站(所),没有设站(所)的送达当地民政部门。
  (三)跨省遣送的,按国务院规定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站(所);与本省相邻地区的,可以送达对口接收站(所)转遣。
  (四)需要特殊护理的病人、孕妇和专遣对象,可以直接送达流出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


  第二十五条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性管理措施。如发生逃跑、跳车(船)等事故,要及时妥善处理。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的接收单位对外地遣返来的人员应进行核对后方予接收,并填写回执。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家庭为主,国家、社会为辅。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被遣返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站(所)收容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收容遣送站(所)予以警告、训诫、责令赔偿;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依照审批程序决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级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