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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人民币计价对外借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0:1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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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人民币计价对外借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以人民币计价对外借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各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近来发现国内有些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将境内外外汇贷款在外汇调剂中心或结售汇银行卖出转换成人民币;或以换得的人民币为本金比照人民币利率计息,到期再将人民币本息在市场买外汇还贷款。此类以转换成人民币套利为目的的境内外外汇贷款严重影响我国货币政策和利率政策
的执行,逃避现行的货币、信贷规模管理,不利人民币汇价的稳定。为此,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目前一律不准开展此类贷款业务,凡已开办的应立即停止。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本着借外汇、用外汇、还外汇的原则加强外汇贷款用途的监督管理,严格禁止发放无对外支付的外汇贷款。
三、各结售汇银行、各外汇调剂中心应严格审核结汇、卖汇外汇来源。境内外外汇贷款,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办理结汇或调剂手续。
四、请各外汇分局通知辖内外资银行。并对各金融机构加强监督检查。



1995年1月5日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兰州市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代码证书:
(一)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三) 企业内设的与外界有社会往来和经济活动的各类事业单位;
(四) 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 各地驻兰州办事机构;
(六) 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兰机构;
(七) 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兰州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兰州市代码工作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根据兰州地区的实际制定施行措施;
(二) 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
(三) 划分代码区段;
(四) 对划分代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 建立各级代码管理数据库;
(六) 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市代码主管部门申办代码,申领国家统一负责印制的代码证书。申办程序为:
(一) 申办单位填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机关、事业单位出示编制管理部门的批文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 市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颁发代码证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企业单位的代码,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时,根据代码主管部门划分的码段,在营业执照上赋予代码。企业自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向市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交回原代码证书,市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核准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九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满一年后,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应按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二条 本市在金融、税务、计划、财政、社会保险、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统计、民政、公安等部门有关业务活动中,强制推行应用代码制度。其具体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市代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代码主管部门可到组织机构场所查验其代码证书,并扣押假冒、伪造和过期失效的代码证书。各被检查的组织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市代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五条 对擅自编制使用代码,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假冒、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及使用过期失效代码证书的,由市代码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8年7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传播,促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在水产养殖中用于人工繁殖的亲本和天然捕捞、人工繁殖培育的稚、幼体及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内陆水域和沿海水域,下同)从事水产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新品种培育、选育,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推广、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省内发现新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采取保措施。
第六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普查,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定水产种苗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手段培育的水产新个体投放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转基因培育水产新个体的,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防逃措施。
第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苗(含卵,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门批准。
第九条 推广人工培育、选育的新品种(含良种,下同)以及从国(境)外引进品种的认定与命名,必须经省水产原种、良种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由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生产、经营、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
第十条 新品种的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对本省或者外省、国(境)外引进的水产原种、新品种进行保种、选育、提纯复壮,并承担繁殖用亲本、遗传材料以及苗的生产和供应;苗种场繁殖、培育、养殖生产用苗种,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引进的亲本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应当定
期更新。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分为省级、市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这部门确认,报省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种场、良种场确认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布局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水产种苗生产规模;
(三)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条件(含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相应的水产技术力量;
(五)具有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生产繁殖用亲本或者遗传材料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生产养殖用苗种的,必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审查,变更或者换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以及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更新等情况详记录。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供应水产种苗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向用户提供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水产种苗,并持有供货方出具的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禁止从疫区购买水产种苗。
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生产的水产种苗的质量,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生产技术档案等有关资料,抽检水产种苗,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情况。
第二十条 水产种苗的检疫和防疫监督,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发现有重大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或者在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培育、选育出新品种的;
(三)在水产种苗科学研究和新品种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
(二)未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或者品种及其利用年限生产水产种苗的;
(三)擅自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的;
(四)将杂交个体和水产新个体向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投放的;
(五)未经批准引进、输出水产种苗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掺杂使假的水产种苗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