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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9:5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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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下达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人民团体,企业集团、总公司:

根据国家对今年企业工资增长宏观调控的总体要求,我部审核并确定了
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
额计划(见附表),现将计划下达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核定2003年企业工资总额年度计划,综合考虑了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行
业特点及工资水平等因素。对部分工资水平和增速偏高的部门、企业予以适
度从紧控制。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本计划作为指导性计划,企业应依据
工效挂钩办法确定的应提工资总额及工资储备金情况合理确定工资发放。对
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要严格执行本计划,并尽快建立起工资总额与经济
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请你们按照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合理安排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
额,尽快将工资总额计划分解落实到所属企业,并将工资总额的分配与内部
分配制度改革结合,参照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合理确定工资水平。要进一
步打破平均主义分配,加大对关键岗位的激励力度,促进收入分配激励和约
束机制的建立。

请你们将计划的分解情况于计划下达后一个月报送我部,并到我部劳动
工资司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军委总政治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摘录)

中央统战部 中央调查部 等


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军委总政治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摘录)
1980年1月5日,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军委总政治部

一、二(略)
三、关于安置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因追究历史或主要因追究历史被开除公职或受到刑事处分的,经复查纠正后,应分别情况,逐步解决,适当安置:
1.原来有工作的,按照本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由原单位负责联系,就地或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或做退职退休处理。
2.起义投诚后原在部队工作的或在部队有军籍的,分配工作之前,在学习、整训期间受到错判或错处理的,复查纠正后不再回部队,确实能工作的,由其现所在地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评定工资等级,就地分配适当工作;不能工作的,作退职退休处理。
3.现在劳改单位的,复查纠正后,由省、市、自治区人事、劳动部门就地安置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其中自愿留在劳改单位就业的,逐步转为国家正式职工。
4.复查纠正后安排工作或做退职退休处理的,一律自批准复查结论之月起计发工资或退职退休费;被错判错处理期间应连续计算工龄。
5.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只身在农村或外省的起义投诚人员,复查纠正落实政策后应允其迁回有家属依靠的城镇或原籍与家人团聚。
6.在起义投诚中有重大贡献或对台湾有较大影响的人员,各地统战部应做好对他们的政治安排。起义投诚后已经作过政治安排,以后因错判或错误处理而被取消了政治职务的,应重新给予适当安排。
7.特赦和一九七五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中的起义投诚人员,经查证属实后应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身份,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
8.安置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党委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由县以上统战、人事、民政、劳动、公安部门分别负责办理。需要跨省、市、自治区安置的,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已经分给各地区的安置起义投诚人员的劳动指标,不得挪用,如发现挪用或假借起义投诚人员名义占用指标的要严肃处理。
四、关于受牵连的家属子女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因对起义投诚人员的错误处理而受到牵连的,在政治上要清除影响,原有工作因受牵连失去工作的应由原单位与所在地区联系就地分配适当工作。对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参军、升学、入党、入团、授予衔位、职称、奖惩等问题上,要看本人条件,不得歧视。


交通部关于执行一九九0年新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执行一九九0年新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6月5日,交通部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第25-89套修正案已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国际海事组织已出版了包括第25-89套修正案在内的新版《国际危规》,部安全监督局组织翻译的《国际危规》中文版也即将出版。新版《国际危规》除增加“海洋污染物”、“中型散装容器”等内容外,还对其他部分作了修正和补充;增加了与之配套使用的补充本,收编了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与执行《国际危规》有关的决议、规则等重要内容。为正确执行和使用新版《国际危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货人应按照《国际危规》总论第9节要求,在危险货物装船三天前向港务监督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呈交《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和下列适用的有关单证:
1.包装类危险货物应提交包装经过检验合格符合《国际危规》要求的鉴定证明;
2.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经港务监督认可的装箱检查员现场检查后签署并由装箱单位签章的《集装箱证明书》;
3.装载放射性物品,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以“限量内危险货物”交付船舶装运的,应提交该货物的《限量危险货物合格证明》
二、填写申报单和有关单证应使用正确技术名称,并按申报单或单证内所列项目逐项填报清楚。
发货人应在申报单内列明申报货物一旦发生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或适用的《应急措施》表号和《医疗急救指南》表号。
三、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照《国际危规》总论、各类危险物质绪论、《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一年修正案及我部关于装运危险货物船舶的技术条件的规定,考虑船舶构造、消防设备、通风、电器系统及隔热装置的有关要求,选派合适的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的船舶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应按照《国际危规》的要求合理积载危险货物。
四、船舶应备妥《应急措施》中列明的与所载货物相应的应急器材和用具。
五、关于危险货物的包装,应按《国际危规》总论第10节、附录1及相应明细表中的要求,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检验合格。有关单位对拟交付船舶装运的危险货物应按《国际危规》中列明的相应包装类别、型式和规格选用合适的包装。
改变《国际危规》中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型式和规格,必须事先向港务监督提交实施改变者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说明改变原包装的理由以及新包装性能、效果、实验标准、方法等资料。改变后的包装,由港务监督认可的技术检验部门按《国际危规》的试验标准进行试验,证明在船舶载运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要求等方面的等效包装要求,方可使用新包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港务监督有权不予放行。
对按《国际危规》附录1所规定的试验标准检验合格的包装,应按《国际危规》的规定标有相应标记。
六、装有危险货物的包件或运输组件应按照《国际危规》总论第7节、第8节的要求显示正确的标志、标牌和标记。危险货物包件上应标明所盛装物质的联合国编号,正确技术名称。其显示方法应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标志的颜色、图案应正确、不易退变颜色、规格符合要求。张帖的标志应耐久、牢固。
七、使用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货物集装箱、车辆装载指南》关于装箱、垫隔和加固的要求。危险货物装箱时,应有经港务监督认可并持证的装箱现场检查员在场监装,装箱完毕后,装箱现场检查员和装箱单位应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证明装箱情况符合要求。
八、船舶在国外港口装载危险货物集装箱应取得《集装箱装箱证明书》,该证明书随箱同转,以备查验。
九、用于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十、用于装运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13节对罐柜类型、材料、设计、结构、建造、操作和辅助设备的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十一、可移动罐柜应在便于人员接近的位置显示一块永久性防锈金属标记牌,其字体规格、标记方法、标记内容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13.1.20小节的要求。
十二、可移动罐柜只限装运《国际危规》总论第13节附录中所列明的适应于相应类型罐柜的物质,并应符合有关特定要求,否则须经过港务监督批准。
十三、凡托运、装载《国际危规》中被列明为海洋污染物的危险货物时,应在危险货物申报单及其他有关单证上注明“海洋污染物”字样;每一包件的外表应显示海洋污染物的特殊标记,标记的图案、规格均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23节的要求。
积载应符合《国际危规》中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十四、船舶一旦发生海洋污染物包件落入水中或物质溢漏入水中的事故,船长或船舶的其他负责人应立即以可使用的最快速的通信手段,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
十五、运输具有化学危险的固体散装物质和仅在散装时会产生危险的物质(《固体散货安全操作规则》附录B所列明的物质)应满足《国际危规》总论第24节和《固体散货安全操作规则》中的有关危险货物装载要求。并按危险货物的申报规定向港务监督办理申报手续。
十六、《国际危规》中规定可使用散货包装装运的危险货物应满足《国际危规》总论第25节的要求。
十七、用于盛装容积在250~3000升之间的危险货物的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26节有关中型散装容器类型、材料、结构及附属设备的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按照《国际危规》所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合格。
十八、装运危险货物的中型散装容器除具备中型散装容器的标记外,还应按《国际危规》总论第7节和第8节的要求标明所装运物质的正确技术名称,并显示正确的标志。
十九、中型散装容器只限装运《国际危规》总论第26节附录所列明的物质,并满足附录中的特殊要求。
二十、凡《国际危规》中注明“按主管机关要求办理”的事项,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十一、本通知中所提及的“主管机关”系指《国际危规》总论第22节附录中所列明的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