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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25 04:0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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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月19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00五年一月三十日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执行或者越权修改重大规划的;

  (四)违反规定对非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客户、产品、服务实施封锁或者实行歧视待遇,或者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依法严格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五)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八)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九)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四)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省长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监察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省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省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省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的通知和决定等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省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长、镇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省人民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系统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商监察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等10个配套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等10个配套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9〕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办法》等10个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配套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汉中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

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汉政发〔2009〕53号)及《汉中市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汉政发〔2009〕52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分别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三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与审批。市社保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前,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规定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市财政部门复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基金预算的内容。包括上年度基金结余及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实际征收情况和本年度扩面任务、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预算,结合上年支出水平及本年增减变化情况编制。

第五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及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市社保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账户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基金账户是市财政部门和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第八条 市财政局开设市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的监管和会计核算工作。市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市社保经办机构收入户缴拨的基金收入;

(二)该账户产生的利息收入;

(三)根据市社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其支出户拨付的基金;

(四)按政策规定允许进入专户的其它收入。

第九条 财政专户基金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将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加盖财政部门印章交社保经办机构记账。

第十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在同一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并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医疗、生育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上级社保经办机构或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征缴的基金收入,于每月25日前,按时划转到市社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再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全额划转到市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或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医疗、生育保险待遇,向上级经办机构或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产生的利息;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和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基金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缴纳,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记入统筹账户的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基金账户利息收入、其它收入等。

(二)大额医疗统筹基金收入包括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大额医疗统筹医疗费收入、该账户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

(三)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记入个人账户的参保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收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等。

(四)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记入生育保险基金账户的参保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其它收入等。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缴费时必须将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合并缴纳。

第十三条 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一)社保经办机构按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缴费额,保险费的缴费计划,督促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入所在地收入户,并向参保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

(二)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的医疗、生育保险费于每月25日前上解市社保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于月底统一划转到市财政专户。

(三)社保经办机构必须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统筹基金账户、大额医疗统筹基金账户)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账簿并实行分类和明细核算。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用途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以及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

(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按规定由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购药费用。

(三)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2万元以内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包括生育医疗费用支出、生育津贴支出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支出等。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额医疗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基金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要按支出范围分别核算,相互不得挤占。

第十五条 各县区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支出情况统计表经初审后,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市社保经办机构将市、县区每月各项基金支出情况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复核拨付基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将于5日内对市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的基金支出计划复核无误后,将支出的基金从财政专户划拨到市社保中心的支出账户。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基金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并于每月15日前按照规定由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与相关单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金。

第十九条 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市财政局应根据各级经办机构的实际情况预拨一定的备用基金,供其周转使用。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和大额统筹基金结余,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结余。

基金结余(含历年滚存结余和利息)继续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风险调剂金控制在6%以内,由市上统一提取和管理使用。风险调剂金主要用于县区当年筹集的基金,且动用历年结余后,仍不能保证参保人员待遇支付,出现收支缺口的,由风险调剂金予以调剂补助。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的当期结余率控制在当年统筹基金收入的5%左右,累计结余控制在当年统筹基金收入的15%左右。

第二十三条 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和风险调剂金;

(二)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和风险调剂金仍不能保证支付需要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解决意见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社保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基本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市社保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再上报市劳动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违规)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及其利息;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

(三)不按规定标准及时支付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未按时与定点机构、参保单位办理基金结算的;

(七)未按规定计提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利息的;

(八)未按规定对医疗、生育保险基金进行核算、记账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相应处理。

(一)即时追回被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或利息;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征减免的医疗、生育保险基金;

(三)即时足额支付或追回相应的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款项;

(四)即时将应缴存财政专户的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应由财政专户拨付的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拨付到相应的支出户;

(六)按规定与定点机构、参保单位办理基金结算手续;

(七)按规定足额计提各项基金的存款利息;

(八)按规章制度进行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核算;

(九)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汉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缴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参保缴费管理,根据《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汉政发〔2009〕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申请、登记、审核、批准程序办理。全市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除中、省驻汉单位在市上参保外,其余按属地管理原则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一)申请、登记:凡符合《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主动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并认真填写统一印制的《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请书》、《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和《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

(二)审核、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职工人数、身份、年龄、工资、单位代码、行政隶属关系和银行账号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登记,并办理参保手续。

(三)办理手续

1.经审核批准参保的用人单位,由单位经办人员认真填写《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个人登记表》,同时附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近期免冠二寸彩照二张。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发《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证》和《医保卡》)。《医保证》是参保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有效证明,载明参保职工所在单位、个人姓名、性别、年龄、参加工作时间、参加医保时间等项目,参保人《医保证》照片上须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钢印后方可生效。《医保卡》是参保职工的个人医疗账户,主要记载个人医疗账户中资金的收支情况及有关医疗信息。《医保证》和《医保卡》均由参保职工个人保存、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若有遗失,应持有效证明和证件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参保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同时为参保单位和职工建立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台账。

(四)变更手续

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账号发生变更时,应持相关证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按照 “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依照本办法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指国家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向单位和个人筹集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专项基金。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与生育保险费合并征收。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一)视同缴费年限指1999年12月31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工作的年限。

(二)实际缴费年限指2000年1月1日起我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参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第八条 筹资比例及基数

(一)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费:所有用人单位统一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单位缴费的一部分按照参保职工年龄段按规定比例计入职工个人医疗账户,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用于参保职工的住院医疗费的支付,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

(三)退休人员缴费

1.2009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其退休人员实际参保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2010年1月1日起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可终生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参保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单位应继续按规定缴费基数的6%缴纳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止缴费满10年;或单位按当期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一次性补齐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满10年或一次性补齐费用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计个人医疗账户。

2.2009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之前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其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退休时实际参保缴费满15年,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或实际缴费不满15年的,用人单位按职工办理退休年度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不计个人医疗账户。

(四)大额医疗保险: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筹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含退休人员)分别缴纳50%。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

大额医疗保险以年度为核算单位,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余额结转,不得挪用。

(五)缴费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大额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筹集。

(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比例随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征缴办法及程序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申报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于3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个人缴纳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缴费时和参保单位缴纳的6%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须于批准成立的当月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否则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年度审检。

(三)参保单位合并、重组、分立、转让时,承接的企业负责缴清欠缴和继续承担应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保企业破产、撤销、解散、终止时,在清算财产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参与资产清算,本着优先的原则,按法定程序优先清偿欠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在职职工缴纳当年和退休职工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12个月以内又申请恢复缴费的,其中断期间(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除外)必须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基数为当年度缴费基数,补缴比例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补缴年限计入实际缴费年限,补缴费用按规定比例划拨个人账户,但补缴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参保单位要指定专人如实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报表、资料等,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工资收入、转移资金,故意不按规定足额缴纳及拖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将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性质严重的,社保经办机构将停止其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所收滞纳金并入医疗统筹基金专户,同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参保单位因故停止参保一年以上再次参保时,须补足中断期间欠缴的医疗保险基金后才能重新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如遇到自然灾害或严重困难,暂无能力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企业职代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提出部分缓缴的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确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部分缓缴,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但缓缴单位应同时订立补缴计划。在单位缓缴期间,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调入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时,凡有欠缴、漏缴情况的,一律由接收单位负责补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参保单位的工资收入、职工人数等影响医疗保险费缴纳的项目进行稽核,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建立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情况。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开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筹基金开支管理,规范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第一条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和《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汉政发〔2009〕5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统筹基金开支范围应遵循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服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须、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所列的诊疗项目;

(三)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是指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须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服务设施范围采用排除法,以确定全市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第二章 统筹基金开支范围

第七条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不含分院)住院就诊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执行《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手术费、材料费、治疗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含观察床)等。

第七条 因急症不能到定点医院住院就诊,在就近公立医院就诊的医药费(限本次急诊)。

第八条 因公外出或准假探亲期间突患急症,在发病地定点医疗机构(含乡镇医院)住院就诊的医疗费。

第九条 符合慢性病门诊治疗规定的特殊病种,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

第十条 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后所发生的医药费。

第十一条 用于抢救病危患者所必须的贵重药品(含血液制品)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住院条件,但因特殊情况无法收治的晚期癌症、中风瘫痪、骨折牵引等患者,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由定点医院承办的家庭病床的检查、治疗、药品费。

第十三条 确因病情需要,并经批准安装人工器官以及器管、组织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



第三章 统筹基金不予开支范围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和省物价部门没有制定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一)药品类

各种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以及药用食品、保健品、日用化学制品和化妆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等。

(二)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急诊挂号费、计算机预约挂号费;

2.本地院际会诊费、外埠院际会诊费、远程会诊费等;

3.出诊费、围产保健访视费、传染病访视费、健康咨询费、疾病健康教育费、建立健康档案费;

4.伙食费、营养费、体疗健身费、特护费(危、急、重病人除外)、陪护费、押瓶费、煎药费、洗理费、电话费、电视费、电冰箱费、调温费、日常生活用品费、损坏公物赔偿费、水电费、护工费、院内运输用品费、担架费、个人生活料理费、文艺活动费、保健档案费、病历复印费及其他特需生活费。

5.专业性尸体整容费、尸体存放费、离体残肢处理(包括死婴处理)费;

6.眼科镜片检测费、中医辨证施膳指导费、中药特殊调配费。

(三)非疾病治疗项目

1.各类美容、健美项目,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主要包括:重睑成形术、激光重睑成形术、双行睫矫正术、眼袋整形术、斜视矫正术、隆鼻术、隆鼻术后继发畸形矫正术、弱视矫治、隐形眼镜配置、口吃矫治、计算机言语疾病矫治、计算机嗓音疾病评估、唇腭裂手术、祛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吸脂、穿耳眼、祛手疣、激光脱毛术、电解脱毛治疗、激光除皱术、胡须再造术、粉刺去除术、隆颞术、隆额术、隆颏术、颏下脂肪袋整形术、酒窝再造术、除皱术、激光除皱术、毛发移植术、纹饰美容术、隆乳术、隆乳术后继发畸形矫正术、乳头乳晕整形术、阴茎延长术、阴道缩紧术、处女膜修补术等项目的费用;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增智项目的费用;

3.各种健康体检、婚前体检、求职体检、离境体检的费用;

4.生殖与辅助生殖项目费用、各种孕产诊疗费、产后各种恢复期体疗费;

5.各种预防、保健性诊疗项目费用(如:各种疫苗及接种、预防用药、疾病普查、环境卫生、疾病跟踪随访等);

6.尸体解剖与防腐处理费用;

7.各种医疗鉴定费(含医疗事故鉴定费),医疗咨询费(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费等);

8.各种康复功能评定、运动疗法及功能训练费用;

9.非疾病应用高压氧仓费。

(四)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包括PET—CT)、电子束CT(EB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和治疗项目费用;

2.眼镜、义眼、义齿、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车、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背甲、腰围、颈围、骨托、肾托、宫托、牙托、磁疗胸罩、磁疗背心、磁疗裤、磁疗褥、磁疗鞋、畸形鞋垫、护膝、护腕、护肘、疝气袋、提睾带、健脑器、拐杖、药枕、药垫、止痛泵、热敷带(袋)等;

4.埋藏式自动复律除颤器(ICD);

5.省物价局规定除可单独收费以外的其他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五)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及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造血干细胞移植、肝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手术费;

3.前牙美容修复术、牙脱色术、牙齿漂白术、口腔种植治疗设计、口腔种植、正畸治疗、牙再植术、牙移植术、牙种植体植入术、牙齿矫正、牙齿镀金加工、配金加工、贵金属材料加工、牙科烤瓷等费用;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心理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按摩和电按摩等辅助性治疗项目费用。

(六)其他类

1.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费用;

2.毒品和酒等物质依赖成瘾症的戒除费;

3.应由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4.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5.因发生医疗事故采取补救性医疗措施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6.使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不合格的可由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诊疗设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7.因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工伤、职业病、酗酒、打架斗殴、自残、自杀造成的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8.未经物价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的诊疗设备、新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国家定价的药品,超出规定零售价格收取的费用,其它药品超出规定差价收取的费用。

9.出国以及到港、澳、台地区(含公派人员)探亲、开会、洽淡、考察、讲学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

10.各类会议所提供医疗服务的医药费。

11.未按规定交纳医疗保险费人员的医疗费。

12.跨年度一个季度内未报销的医疗费。

13.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的医疗费,处方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等。

14.国家、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不应在统筹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

第十七条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治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其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所有诊疗项目涉及可另外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体内置换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应使用国内普及型,凡超出标准(国内普及型招标或议标最高价格)的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签订医患协议书,其超出部分的费用一律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患者先负担该费用的20%,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分担。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脑、脊髓血管和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费用。

2.胸腔镜、腹腔镜、宫腔镜、颅内镜、椎间盘镜、关节镜、膀胱镜的检查与治疗费。

3.心脏起博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胸主动脉支架、冠状动脉支架、球囊、二尖瓣球囊、滤器、心脏射频消融导管、髋动脉支架、血管支架、气管支架、食道支架、直肠支架、胆道支架、十二指肠支架、幽门支架、脊柱内固定系统、化疗泵。

4.省物价局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其它体内置放材料及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患者先负担该费用的20%,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分担。

1.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造血干细胞移植、肝移植术的手术费。

2.经皮冠状动脉、肾动脉、颈动脉、主动脉及肢体动脉造影术;冠状动脉内溶栓术;经皮冠状动脉(肾动脉、颈动脉、主动脉、肢体动脉)腔内成形术;冠状动脉(周围血管)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定向斑块旋切术、冠状动脉旋磨术、冠状动脉激光成形术、经皮气囊二尖瓣(三尖瓣)成形术;经皮气囊主动脉瓣(肺动脉瓣、多瓣膜)成形术;经皮心导管法治疗动脉导管未闭;经心导管修补房(室)间隔缺损、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心脏激光打孔术;经颈静脉肝内支架分流术;射频消融术;激光心肌血管重建术;气管(食道、肠道、胆道、胰管等腔系)支架植入术;经皮血管瘤腔内药物灌注术的费用。

3.除上述治疗项目外,单次费用在400元以上的治疗项目。

(三)服务设施类

1.住院床位费参照省物价局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支付,其中:三级医院为20元/日,二级医院为12元/日,一级医院为10元/日,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参保人自负;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按实际床位费支付。

2.门(急)诊留观床位费用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严重电烧伤、暴露伤、核素内照射、骨髓移植、符合紧急抢救条件或需隔离的危重患者等特殊治疗需要使用特殊病房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其床位费按《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规定的病房床位费标准支付。

(四)药品类:“甲类药品”按住院报销比例支付;“乙类药品”由患者个人先负担该费用的10%、“抗肿瘤乙类药品”个人先负担5%,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分担;“限定范围”类药品,在限定范围内使用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超出限定范围内使用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五)血液和血液制品:确因病情需要输入血液或血液制品的,由患者个人先负担该费用的10%,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分担。患者个人要求输血或输入血液制品的,其费用全部由患者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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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7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4月27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五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

  (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金。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六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第七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六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三)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四)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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