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京人发〔2003〕7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本市继续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执行《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证《规定》各项制度的落实,全面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整体效能,根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与《规定》有关的市和区、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各系统、各行业、各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上述机关或组织必须根据本责任制规定,使行政执法经常化、规范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三条 本责任制实行分级职责和综合职责两部分。
第二章 分级职责
第四条 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规定》配套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全市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制作、布置、 汇总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制定全市继续教育公共课程的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实施。
(七)提出继续教育年度执法主要目标和检查评估办法,会同本市教育监督部门对各区、县,各委、办、局(总公司)和市属高等院校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八)负责向国家人事部、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教科委汇报本地区继续教育执法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
(九)制定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市属各委、办、局及区、县等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十)根据《规定》第十五条-十八条规定,制定继续教育的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区、县的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本区、县各行业、各系统、各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布置、汇总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公共课程教学的组织实施工作。
(七)根据本市继续教育年度执法主要目标和检查评估办法,会同本区、县教育监督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八)负责向北京市人事局、区县人大常委会或区县人大教科委汇报本地区继续教育执法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
(九)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所属单位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第六条 各委办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系统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所属系统各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四)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统计报表的综合汇总、分析、总结工作。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六)对所属单位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进行工作汇报。
(七)制定本系统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和考察等活动。
第七条 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全行业继续教育的发展规划、计划。
(二)制定行业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规范本行业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组织编制行业继续教育的科目指南、教学大纲和教材。制定行业的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和继续教育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布置、汇总和分析工作。
(四)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公共课程教学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对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六)负责汇报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
(七)制定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所属单位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基层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编制本单位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四)保证继续教育经费支出。
(五)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工作目标,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
(六)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奖惩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综合职责
第十条 各区县、局继续教育工作领导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地区、部门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和配合行政执法的各项继续教育制度的制定。
(二)领导、组织、协调各继续教育职能部门、处室的继续教育工作,明确其责任目标和制定奖惩办法,确定从事继续教育管理人员的职责。
(三)根据部门、处室的责任目标进行定期考核和奖惩,对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批评和惩处。
(四)监督继续教育经费专项使用情况,以确保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办学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继续教育的三项主要任务(见《规定》第四条)和首都经济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各种类型的继续教育办学活动。在办学中,学习内容应突出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学习方法应灵活多样,讲求实效。
(二)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择优选聘继续教育教师,教师条件应符合《规定》第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三)根据继续教育教学需要,编写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和教材,提供继续教育参考资料。
(四)面向社会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应遵守《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五)按照北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办学费用;
(六)开展继续教育教学评估和效果跟踪工作,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管理职责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把继续教育经费纳入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并确保专款专用。
(三)继续教育经费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科研经费和项目资金等经费中开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8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执法责任制(试行)》同时作废。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8〕9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发至乡镇政府和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困难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惠。
第四条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规范运作,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各医疗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六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并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1.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2.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3.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含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七条本办法实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保对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的,自被停止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八条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定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残疾军人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章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九条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1.资助参加新农合。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2.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家庭成员中救助对象可以共享(优抚对象只限本人),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
3.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含住院起付线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住院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4.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收费。免收救助对象挂号费、门诊诊察费,CT、MRT、彩色多普勒、B超检查、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费在规定服务中准价格基础上减免20%。
5.提高住院补偿比例。救助对象住院补偿的比例,在新农合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5%。
6.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全额救助。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限额按照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救助对象自然年度内可以重复享受门诊和住院两种医疗救助待遇,结余资金不转入下年使用。
第四章结算程序
第十一条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努力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负担。
第十三条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减免审批程序,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为救助对象减免提供服务。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要纳入其会计核算,以正确反映已发生的减免金额。
第十五条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救助资金和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必须在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详细记录,并由救助对象签字。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材料,向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并提出拨款计划,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到市及市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到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同时,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救助对象的人数,每人每年按110元标准(不含缴纳参加新农合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具体承担比例为市、县(区)5︰5。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每季度以村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村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04〕1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