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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18:1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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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2005年12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0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汽车尾气对环境的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用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调配后形成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储运、销售、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所需普通汽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封闭运行、全程服务、依法管理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推广使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财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做好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进行宣传。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车用乙醇汽油配送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或者改造设施、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九条配送单位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并向加油站、直销单位等供应车用乙醇汽油,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条配送单位必须使用国家和本省定点企业生产的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按国家有关标准组织调配,保证产品质量合格。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配送单位的服务质量和销售价格进行评价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加油站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期限进行设施、设备改造。

本规定施行后新建的加油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的标准。

第十三条加油站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严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四条自2006年2月1日起,任何单位不得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

第十五条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公布的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使用普通汽油的车辆在改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遵循自愿原则,由车辆所有者到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维修企业对车辆的油箱、油路进行清洗。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市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的告知标示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违法干预配送单位、加油站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增加配送单位、加油站和直销单位负担的;

(四)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4]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日前,国务院在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中,取消“对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 鉴于对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审批作为非许可类审批项目保留,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决定对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税务师事务所的合并、变更、注销,应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二、 合并、变更性质后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
  三、 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已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在30日内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物权立法的一点建议

徐学鹿
(北京工商大学,北京 100037)


摘 要:物权法是坚持私法观念、私法属性、私法体系,实现所有权私化?还是适应民法典分解的浪潮,改理念,保护多种所有权;改性质,归属社会法;改名称,采用《财产法》的名称;并深入调查研究,实现本土化!
关键词:物权法 私法 财产法 社会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05)05—0131,03
《物权法》(草案)通过第二次审议后,《时代法学》曾特约请“专家学者就该草案以及物权法其他理论问题进行专门讨论”。 专家学者以长篇论文的形式概括为九个问题,正如论文使用的标题那样,对条文一一作了“解释”、“批判”,因为这些条文“是显然错误的规定,因为违反常识” 。这似乎向世人传达了这样一条信息:从积极方面理解,这是发扬立法民主,已经通过二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还特约专家学者讨论、充分听取其意见,即“以期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从消极方面理解,是否也向人们说明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这次审议走了过场。因为第二次审议稿的错误规定,“是显然错误的规定”,什么叫“显然错误’’的规定,就是正常智力的人搭眼一看就能识别出正确与错误的规定;什么叫“违反常识”,常识就是正常智力的人,无须专门知识,不用费心思就能作出判断的问题。既然是“显然错误”、“违反常识’’的问题,都未被审议出来,人们有理由担心一些深层次的、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否会被漏掉。
又据今年7月28日《光明日报》第4版专栏文章提供的信息:调查显示:72.5%的民众不知道《物权法》为何物”。“四分之三的民众不了解物权法,看不懂物权法,会不会影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效果?”
显然,在这种状况下,任何一条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的意见和建议,都难能可贵。为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提高“效果”,除了广泛、深入、反复地发动群众就条文提出意见:和一些诸如拾得遗失物是否给报酬、私人轿车的停车位等问题外,积极主动搜集、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对弥补四分之三的群众不了解物权法的现状、提高立法质量更具现实意义。
也从“有所裨益”出发,有必要对相关问题作些分析。目前,至关重要的是要高度.关注、分析、研究、探讨、发现、化解一些对一部法律来说带有全扁性、根本性的深层次问题。这些深层次问题可以概括为:“三坚持”、“一化”。
一是坚持私法观念。按照私法观念“物权法仅规范个人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演绎形态” ,排斥一切公法上所有权形态。
二是坚持私法属性。民法从古至今被认为是私法,物权法从性质上说一直被认为是民法重甲甲组成部分,因此,若包容私法忭质之外的所有权,“也会因为缺失物权法所要求的主体要件而流于形式” 。
三是坚持私法体系。采用“物权法”的名称,就是要“坚持德国式的五编制”,就是要在我国建立完整的私法体系。“民法、•物权法的任务,就是要建立一个主体明确、产权明晰、权能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 。
“三坚持’’只有一个目的,就是所有权私化。要实现这一化,民法学者提出的办法是:“宪法确认所有制,民法确认所有权” 。否认在民法典之上存在阶位更高的法律,认为民法、宪法都是“基本法”,“不应当有统率和被统率之分” 。其具体步骤是先解决比较容易解决的集体所有权,若能顺利解决,其它所有权的解决再提上议事日程。在集中精力解决集体所有权的实施步骤中,从消除“理论上的混乱”、“实践上的混乱’’人手,认为“集体”,“不是民法科学所包容的主体形式” ,认为“集体所有权与民法理论矛盾”,其化解的改革方案之一就是:“私有说”,就是要以“私法的、方法和思维” 来解决问题,并且认为这是“我国是否是在其具有诚意地”,“在立法上与世界市场经济的立法真正接轨的问题” 。
笔者认为:“一化”、“三坚持”的要害在于“一化”,即“私有化”,因为只有私有化才能消除“所有权与民法理论”的矛盾 。但是,这一设计绝对不是我国《物权法》摆脱困境的良策。针对“一化”、“三坚持”,笔者提出“三改”、“一化”。“三改”就是一改理念、二改性质、三改名称;“一化”就是本土化。
改理念。“民法典的核心理念是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 ,“上个世纪民法典的基石已经消亡”“使得我们不得不思索:法典化是否已经过时” ?从而在世界范围发生了解法典化的浪潮,“这种现象主要从二十世纪头十年开始出现,表现为非法典化进程”,人们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时指出:一是“自1930年干涉主义法律政治学出现”,二是“紧急状态立法的出现”,紧急状态立法出现是因为“在二十一世纪…制定法律者(即国家)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从宪法的角度来审视,这严重地破坏厂法律安全;从解法典化进程的角度来审视,这引发了紧急状态立法” 。如火如茶的解法典化浪潮,改变着白罗马法以来的私法思维,改变着“自18世纪以来法典化的理念在欧洲(和欧洲外)一直对法律学者、政治家,同样还有普通民众具有令其肠断魂销的魅力” 。我国从提出《物权法》开始,就将其牢牢纳入《民法典》的框架 ,这种法典化肠断魂销的魅力使其具有鲜明的固有的民法理念,这就必然表现出种种难以克服的矛盾。二十一世纪的大趋势是:“对法典编纂的狂热总会随着法典的一步步解构而回复到理性和实用主义” 。我国正在审议、讨论的《物权法》要回复到理性和实用主义,必须改变陈旧的立法理念,世界上“已经没有人幻想重新建立一个统一的、系统化的民法典” 。“我们正处在民法典分解的时代” !充分认识这一时代趋势,才能树立新的、符合我国宪法的、保护多种所有权的理念。
二是改性质。就是将物权法的民法(私法)属性改变为社会法的性质。新兴的、充满活力的社会法“可以用来突破法律部门之间旧有的疆界,并且把从不同的规范、尤其是从古典乃至近代的私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各种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整体” 。显然,这是符合当前“法典解构——法典重构” 大趋势的具体措施。因为“‘民法典分解’指的是一种逐渐把民法典掏空的立法运动” 。首先,社会法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它不仅可以包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也包容个人所有权,不会发生所有权制度与社会法理论的矛盾。其次,社会法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它可以调整各种社会主体的财产所有关系,不会发生主体制度与所有权制度之间的矛盾。再次,社会法可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它既可以“使所有权的规定比宪法更为详细和符合实际”,也可以“保证所有人的生存合乎人的尊严,缩小贫富之间的差距,以及消除或限制经济上的依赖关系” 。最后,有助于加快立法理念的转变,按照抓住战略机遇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加快推进我国从前法典化向后法典化时代的演进,从而降低在“民法典的法律功能被边缘化”过程中所付的成本 。
改名称。就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法》。因为《物权法》是一个老掉牙的名称,对旧制度具有无限张力,对新制度缺乏亲和力。首先,我国十三亿人口有多少人知道“物权”的概念,而财产、财产权可以说是尽人皆知。法律名称选用生僻词汇,是与以人为本的宗旨背道而驰的。其次,从世界范围看,多数国家均使用“财产法”的名称,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一些使用物权法概念的国家,在“物”与‘‘财产”的概念上纠缠不清,改用财产法的名称后可以有效避免概念法学咬文嚼字的恶习。再次,我国现行法没有物权的概念,而对财产权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宪法》、《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总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法》的名称,可以从法律名称上鲜明地体现新的立法理念及其科学性质。
本土化。“一化”、“三坚持”的本质,可以概括为一个“抄”字,即抄罗马法、抄德国法。早在当年苏俄制定民法典时,列宁就严厉地警告苏俄民法学家:“不要照抄”,对“他们总是照抄”的行为深恶痛绝,明确地提出“要创造新的” 。列宁提出“要创造新的”,当今理解就是我国财产法要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国情集中到一点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财产法本土化的目标,也是有效根治以“抄”为基本功的良方。为此,人们明确指出了具体途径:这就是把功夫下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从唯罗马法、唯德国法中解放出来,从我国实际出发,制定出一部与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相一致的,即符合我国国情的财产法。因为只有保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注释:
作者简介:徐学鹿,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5页。
同前注。
同前注。
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同前注。
杨年合:《关于集体所有权概念的思考》[J],《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
同前注。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上册)[C],第283页。
杨年合:《关于集体所有权概念的思考》[J],《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
同前注。
同前注。
同前注。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上册)[C],第40页。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下册)[C],第207页。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上册)[C],第15页。
同前注,第25页。
《民法典考究未来》[N], 《中国改革报》,2003-01-13(4)。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下册)[C],第25页。
同前注,第45页。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上册)[C],第41页。
樊启荣、程芳:《社会法的范畴及体系得展开》[J],《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41页。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下册)[C],第25页。
同前注,第45页。
《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