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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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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2005年9月17日 财预[2005]4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格式,有利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决算报告的审查监督,现将《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附件:

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
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对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格式,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报告的种类及要求
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时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决算情况、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调整方案。
报告的有关内容应符合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要求。报告包括文字和报表两个部分。文字报告应包括主要收支项目和财政主要工作情况,特别应对重点支出项目、上级转移支付项目以及年度预算收支平衡情况进行必要说明;报表按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主要类级科目报告。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及汇总本级和下级的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及当年预算草案。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间早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可先报告本级和代编的下级当年预算草案,待下级政府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再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中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预算年度完成数报告。如预算年度完成数尚未确定,则按预计完成数报告;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按上级财政部门确定的结算大类项目及数额报告,数额尚未确定的结算项目按预计数报告。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要分别与上年完成数及调整或变动的年度预算进行比较分析。存在不可比因素时,要调整为可比口径。不可比因素是指年度中出现的重大政策性收支变化以及数额较大的一次性收入、支出等因素。
(二)当年预算草案
当年预算草案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级补助收入、调入资金、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安排情况。
当年预算草案中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预算编制数报告。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按上级财政部门确定的结算大类项目编报。上级补助收入中的税收返还按上年返还数加当年上划“两税”增长的预计返还数编报,所得税返还、体制性补助、财力性转移支付、固定结算补助、固定专项补助、体制上解和专项上解按上一年执行数或上级下达的预计数编报。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要分别与上年完成数和上年年初预算数进行比较分析,如上年完成数尚未确定,则与预计完成数比较。存在不可比因素时,要调整为可比口径。调整方法与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一致。
地方各级政府报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时,应对主要收支项目变化情况进行说明。
三、上年决算草案和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及汇总本级和下级的上年决算草案、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和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上年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年补助收入、调入资金、上年结余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财政决算整理期后的数字报告。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和结算项目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要予以说明。
(二)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
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主要财政工作完成情况及收支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本年度月份完成数报告。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要与上年同期完成数和年度调整或变动预算进行比较分析。存在不可比因素时,要调整为可比口径,调整方法与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一致。执行中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给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补助收入,应定期变动年度预算。
四、预算调整方案
年度本级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预算调整,地方各级政府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调整的主要内容、具体项目及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
五、贯彻与实施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指导性意见,并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细化的实施办法,确保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内容完整,数额准确,报送及时,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7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六)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一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三十二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关 税
第三十五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出口税则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四十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边境小额贸易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四十五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
以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
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走私货物、物品数额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罪论处,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走私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的其他规定,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处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收的和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五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责令退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十七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第五十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海关应当负责保密。
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信厅消费〔2011〕177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现将《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的内容,结合消费品工业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轻工(包括食品,食品安全标准除外)、纺织、包装等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三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应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了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包括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复审、修订、修改和制定过程中的主要程序及要求。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管理工作,部内由科技司统一归口管理,消费品工业司(以下简称消费品司)负责消费品工业的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部委托机构受消费品司委托开展本行业的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单位名单见附件1)。
  第六条 已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没有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七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均可提出制定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立项建议。
  第八条 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的范围、性质按现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标准立项应遵循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单位提出行业标准立项申请时,应优先考虑产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认真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报送相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部委托机构(部委托机构应将收到的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转交给相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报送部委托机构。
  (二)部委托机构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送的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审核汇总,并在本行业内协调后报送消费品司。报送材料包括:
  1、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总体情况说明中应按行业、分领域对标准项目进行阐述,主要包括:各领域的标准体系情况,与产业发展重点的结合情况,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情况,与现有标准的协调配套情况等内容);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3、标准项目建议书。
  (三)消费品司对部委托机构报送的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统筹协调和审查后,提出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建议。
  (四)标准立项工作实施滚动管理。部委托机构可根据产业发展的需要,随时向消费品司申报标准立项建议。消费品司优先考虑产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按程序对标准项目进行审查后送科技司列入计划项目库。
  第十条 科技司下达行业标准计划后,消费品司转发给相应的部委托机构,由部委托机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计划,并将有关标准计划转发至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十一条 标准制定工作一般应成立由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参加的标准制定工作组。标准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应选派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标准制定工作组。
  第十二条 标准草案应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等系列标准的规定及相关要求编写。
  第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起草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与产业发展重点的结合情况,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的分析;
  (四)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五)产业化情况、推广应用论证和预期达到的经济效果等情况;
  (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分析情况,国内外关键指标对比分析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相关数据对比情况;
  (七)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八)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九)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十)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十一)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十二)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标准草案完成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将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在相关刊物上刊登及网站上公示。
  第十五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若意见重大,应附说明论据或提出论证资料。逾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无异议。
  标准制定工作组应对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处理,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对未采纳的意见应提出明确理由。
  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技术内容有较大改变的,应再次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标准制定工作组在广泛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做出认真处理和协调的基础上,编制标准送审稿,提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七条 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或现行行业标准的修订项目,可在正常行业标准制定程序的基础上省略起草阶段,或省略起草阶段和征求意见阶段。

第四章 标准审查

  第十八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标准送审稿,对所组织起草和审查的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标准化技术组织审查标准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前10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标准审查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含)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条 标准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会议审查时,由组织审查的单位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会议的人员名单。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实际情况,内容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中(二)至(十一)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函审时,组织审查单位应对函审意见进行整理,写出《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并附《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第二十一条 在标准制修订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标准项目进行调整,应由标准起草单位或技术组织向部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经部委托机构报送消费品司,消费品司审查通过后送科技司批准。对于重大标准项目或涉及面广的标准项目计划调整,按标准立项程序报批。未经科技司批准调整的标准计划,按原计划执行。

第五章 标准报批

  第二十二条 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标准起草单位整理提出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并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报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经标准化技术组织审查后报送部委托机构。报送文件包括:
  (一)报送函;
  (二)标准申报单;
  (三)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四)标准报批稿(包括电子版);
  (五)标准编制说明:详细阐述对产业发展的作用,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情况,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及与相关标准间的关系、有关专利等情况。对于涉及专利的标准项目,应提供全部专利所有权人的专利许可声明和专利披露声明;
  (六)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九)强制性标准应填写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见附表9);
  (十)对跨行业、跨领域的标准项目,部委托机构在报批前应主动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报批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部委托机构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并按规定对行业标准进行编号后,连同上报说明一并以正式公文的形式报送消费品司,消费品司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后送科技司。

第六章 标准批准发布和出版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经部领导批准,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部委托机构按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纸质文本由相关出版机构出版。行业标准出版后,相关出版机构或部委托机构应及时将标准纸质文本分别送科技司和消费品司各两份。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提出复审建议,由部委托机构组织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八条 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标准复审程序和要求按本细则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0)。
  第三十条 标准复审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修订、废止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1、12、13),并将标准复审材料经部委托机构汇总后上报消费品司。报送文件包括:
  1、报送函;
  2、标准复审报告;
  3、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4、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三十一条 消费品司对复审材料审查、协调、汇总后报科技司。
  第三十二条 部委托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消费品司提出行业标准复审计划建议,消费品司综合汇总后送科技司下达年度行业标准复审计划。

第八章 标准修订、修改

  第三十三条 标准执行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四条 当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标准的修改内容,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后,写出审查纪要(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并填写《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4),按标准报批程序上报。报批文件包括:
  1、报送函;
  2、审查纪要;
  3、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部委托机构名单

  轻工行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中国包装联合会
  纺织行业: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
  食品行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附件2:

附表目录

  附表1: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附表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附表3: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附表4: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附表5: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附表6: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附表7:行业标准申报单
  附表8: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附表9: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附表10: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附表11: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项目汇总表
  附表12: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附表13: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附表14: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28/001e3741a2cc103d7211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