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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业项目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1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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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业项目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业项目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2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用地投资定额标准(试行)和成都市城市工业用地分类及工业项目建筑规划管理暂行技术规定的通知》(成办发〔2004〕119号)中的《成都市城市工业用地分类及工业项目建筑规划管理暂行技术规定》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成都市工业项目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工业项目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为促进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提高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管理水平,结合我市实际,特修订工业项目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一、关于工业项目建筑:
本规定所称工业项目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二、关于工业用地分类:
各层次城市规划编制成果中,应严格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工业用地原则上分类至中类(即一类、二类、三类工业用地),不再细分。
三、关于工业用地强制性规划指标:

(一)建筑容积率:第一圈层第二圈层第三圈层重工业??≥0.5≥0.4轻工业≥1.0≥0.9≥0.8农业产业化项目??≥0.7≥0.5

(二)建筑密度:第一圈层第二圈层第三圈层重工业??≥40%≥40%轻工业≥40%≥40%≥40%农业产业化项目??≥35%≥35% (本表中所列项目,如涉及特殊工艺要求,在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建筑密度下限可下调5%)

(三)航空限制高度;

(四)机动车交通出入口方位、禁止开口路段;

(五)建筑后退道红、绿、蓝线等各种城市规划色线的距离为5米。

四、工业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规定:
与民用建筑项目相邻时,按建筑高度的一半退让;与工业用地相邻时,应满足消防规范相关要求。

五、工业用地内部建筑间距应满足工业建筑设计规范。

六、有特殊要求的工业项目,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七、位于特殊地区的工业项目,应符合相关城市规划要求。

八、对已核发一书一证和一书两证的项目,按已审批的条件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成都市城市工业用地分类及工业项目建筑规划管理暂行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有关名称解释 

附件

有关名词解释  
一、第一圈层:外环路以内的中心城区。
二、第二圈层:外环路以外的主城区,含新都?青白江、龙泉、华阳、双流(东升)、温江、郫县。
三、第三圈层:主城区以外的市域范围,含都江堰、邛崃、彭州、崇州、大邑、蒲江、新津、金堂。
四、农业产业化项目:主要指必须就地加工,在全市工业集中发展区以外的农产品加工项目。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4号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已于2005
年10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的综合治理工作, 规
范关闭企业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以下简称小化工企业) 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关闭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化工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小型化
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关闭小化工企业应当坚持教育、 引导和惩处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对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小化工企业, 一经发现,企业
所在地的区、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立即予以取
缔,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第五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
土壤、海洋、大气等环境严重污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
部门应当直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
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一)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经环保部门多次处理而不改的;
  (三)不符合本市工业规划布局、又无自有资金和其他必要
条件进行治理的;
  (四)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无力回生的。
  第六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
土壤、海洋、大气等严重污染,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企业所在
地环保部门提出停产(停业)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停产(停业)治理:
  (一)符合本市工业布局规划要求、为本市大型国有工业企
业提供配套生产的;
  (二)具备限期治理条件、能力和必需的自有资金的;
  (三)无违法违规记录、属于初犯的;
  (四)远离居(村)民生活区、且可以根治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对被取缔的小化工企业, 未取得工商执照,属于无
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已经取得工
商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取得其他相关
行政许可证件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撤销其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对被关闭的小化工企业, 由环保部门依法撤销其环
保方面的行政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许可部门依
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和其他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被停产(停业) 治理的小化工企业,所在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手段,加强监管力度。
  凡未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确需试
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试生产阶段,区、县环保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并将现场检测结
果书面报市环保部门审查。
  未经验收擅自生产或者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立
即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 对予以取缔、 关闭的小化工企业,不给予任何经济
补偿。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改变生产经营方向,主动实施搬迁,并
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经申请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
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或区、 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决定的同时,
应当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关闭工作依法实施。
领导小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工业经济主
管部门为组长单位。
  企业关闭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成立企业清算组,清算组对企业
关闭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企业股东或者股东共同推选的代表;
  (二)职工代表;
  (三)有关行政机关代表;
  (四)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清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清算财产
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依照前款顺序清偿后有剩余的,由企业股东按照约定分配;
没有约定的,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织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
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予以关闭的, 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
合同关系解除,清算组织应当及时为企业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接续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企业尚未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社会保险等合法收入的,应予
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关闭, 应当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具体补
偿标准为,按照职工在该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前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情况下,职工解除劳
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
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补偿职工所需费用,由企
业承担。
  第十五条 企业关闭, 对职工补偿资金不到位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门有权责令清算组织中止企业财产的分配活动,待资金
到位后方可重新进行。
  第十六条 企业关闭后, 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
险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的,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职工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支付
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关闭决定一经作出, 被关闭企业应当立即停
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将产品、生产设备转让、承包或者租赁
给他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5日
内向清算组织报送与企业财产有关的一切账簿、单据、文件等资
料,协助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企业拒不执行关闭决定, 擅自从事违法生产、经
营活动的,环保、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
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资料;
  (二)查封、扣押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产(商)品等财物;
  (三)查封、填堵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
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企业关闭后, 需要对其周围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危险、违禁物品处理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给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其环境
治理资金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污染
企业承担,并从企业清算财产中列支。
  第二十条 被取缔、 关闭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
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移交企业账簿等资料的;
  (二)私分、转移、隐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非法处置企业资
产的;
  (三)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
会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承担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 法规对关闭小化工企业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内小化工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
  除小化工企业之外的其他小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兴建各类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兴建各类工程,凡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闸引水、泄水和破堤;
(二)拆迁或者移动水文及水工程的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三)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砍伐树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取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三十二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三十三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兴建各类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二)兴建各类工程,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
(三)在河道上、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五)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八)项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洪水、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林业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四十一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