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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1:5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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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并将执行会议精神的情况报我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五年九月五日



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

  为遏制冒充政府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和其它影响较大的恶意专利违法行为,8月8日至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长春市召开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副司长马维野和监察办公室唐大立主任在会议上讲话, 规划发展司副司长龚亚麟、办公室副主任谭力以及有关同志,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和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主管局领导及主管处长参加了会议。会议交流总结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经验,研究提出了遏制此类现象的措施。

  会议指出,近年来,冒充政府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不断增多,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政府、国际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的良好形象,侵害了专利权人、发明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非常恶劣。

  会议分析了产生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原因:一是市场经济机制尚未成熟,市场经济秩序尚不完善,社会诚信水平尚不够高,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二是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三是针对打击与防范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宣传尚不够广泛深入。

  会议归纳了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常见方式:一是假借国家部门、全国性组织或国际组织的名义从事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从中收取费用进行诈骗活动。例如,以“国家科技成果奖励委员会、国家荣誉评审委员会”名义,向专利发明人发出“国家专利技术优秀发明奖、国家科技最佳成果进步奖”的获奖通知书,收取评审费和工本费,进行诈骗的行为。二是冒充国内外合法组织的名义,以举办博览会等形式许诺参展项目获奖等,骗取参展费。三是谎称专利项目被收录到优秀项目汇编,或假借出版发明人名人录,骗取出书费。

  会议认为,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主要是利用专利文献公告或专利信息系统获取发明人地址等信息,利用信件、网站等方式,以获奖、技术许可等虚假信息引诱专利权人,牟取非法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不法分子作案手段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法分子一般采用信件形式,寄送至外省发明人,所谓的“获奖通知”中的联系地址和联系人不真实,不法分子流窜性大,非常不利于案件侦破。二是单个案件诈骗金额达不到公安机构立案标准。单个案件诈骗金额一般为几百元,达不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发明人在受骗后,也因为金额不大,不愿跨省追究。

  会议总结交流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主要措施,充分肯定了各级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为遏制此类违法行为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指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导高度重视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对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了统一部署。2004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4]83号),明确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采取专项执法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使这类行为基本得到遏制。对这类行为必须严厉查处,并根据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专门印发了《关于近期知识产权执法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5]63号),再次对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部署,要求各地共同努力,相互配合,并主动争取公安等部门的支持配合,坚决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遏制此类恶意专利违法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动各地加大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工作力度,对于重点地区进行重点指导。例如,今年3月15日,武汉市整规办和武汉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合召开了全市打击专利诈骗专项行动会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派人专程参加了此次会议。这次会议分析了专利诈骗行为的规律与特点,打击这类行为的难点,探讨了有效打击这类行为的努力方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监察办公室、办公室各部门加强内部沟通与协作,其他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与配合,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为这次会议的成功召开和加大打击这类行为的工作力度打下了基础。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公安部、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沟通,主动争取支持。公安部、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次会议和这项工作的支持,为今后打好打击专利诈骗行为攻坚战提供了保障。

  (二)地方知识产权局积极行动

  近年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部署,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了规模较大的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行动。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积极争取公安、工商等部门的支持,做好各项组织、协调工作,取得了成绩,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增强了全社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信任。尤其是在专利诈骗行为发生比较严重的地区,地方知识产权局做了大量工作。

  例如,在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的努力下,湖北省政府已将打击专利诈骗违法行为列为省政府打击商业欺诈工作重点之一。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精神,湖北省整规办和湖北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召开了由省高检、省公安厅、省公平交易局、省邮政管理局和省知识产权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打击专利诈骗行为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武汉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多次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各种专利诈骗违法行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打击专利诈骗方面已积累了多年的经验,近几年来,开展了多次集中行动,查处此类案件多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向副市长就此事呈报请示,副市长亲自批示,请市政法委副书记听取汇报。市政法委副书记听取汇报后,组织了包括知识产权、电信、金融、邮政和工商等相关部门召开的专项会议,开展以公安部门为主的打击利用“专利”事由实施诈骗违法犯罪专项整治活动。

  河南省在1998年发生了打着“98全国专利成果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的幌子进行诈骗的案件,诈骗金额20余万元,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及有关市局在受理该案后,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共有四人判刑,其中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会议认为,由于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具有不法分子作案手段隐蔽,单个案件诈骗金额不大,以及上位法缺失等问题,目前,各地知识产权局在查处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中存在困难,使这类行为一时难以得到彻底遏制。

  会议提高了对于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重要性的认识,要求知识产权局系统要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提高到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政府荣誉的高度上来开展工作。

  为切实维护政府、国际组织及合法组织的良好形象,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彻底遏制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会议对今后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工作进行了以下部署:

  第一,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各知识产权局要争取公安、工商、法院、检察院等方面的支持,加强协作配合,接到举报或发现线索时,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及时移送案件,积极做好各项组织、协调工作;要与其他部门不断探索新举措,共同打击和遏制这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加强跨地区执法协作。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一般发生为跨省诈骗,不法分子与受骗发明人处于不同省份,流窜或连锁诈骗活动较多,造成了案件查处的难度。各地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区域间执法协作,及时取证,互相支持,形成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合力。

  第三,加大针对打击与防范专利诈骗行为的宣传工作力度。要广泛利用网站、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体,加强防范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宣传教育,增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提高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识别不法分子利用专利进行诈骗的能力。例如,可以研究在邮寄专利证书时附带提醒防范专利诈骗的材料。要结合实例积极宣传介绍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举措、经验与实效。

  第四,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研究与探讨,不断加大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要针对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案件的特点,深入研究,提出对策,使这类违法行为难以逃脱法律制裁。可以探讨以刑法的诈骗罪,虚假广告罪,招摇撞骗罪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加大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联 系 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协调管理司行政执法管理处

赵梅生 陈明媛

联系电话:010-62083631

传 真:010-62083091

电子邮件:zhaomeisheng@sipo.gov.cn

chenmingyuan@sipo.gov.cn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保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缴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缴基数。其上缴财政的比例为:
(一)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缴比例为85%;其出售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80%。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30%;
(四)企业出售自管国有现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10%;
出售其他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视缴款单位性质比照上述四项比例确定上缴比例。
第四条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水平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缴财政的比例或者全额免收。其中,对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审核并签属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对地方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
减免收入,企业应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地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地方同级财政机关负责收缴;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收缴。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财政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应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15日内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结束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向财政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七条 地方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直接缴入地方财政各级城市住房基金;中央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季汇总缴入中央财政住房基金,年度终了后,根据决算资料,由中央财政与
省级有关财政机关进行结算。收缴工作的具体事宜,均由有关财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有关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财政机关确定的上缴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有关财政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交收入的,有关财政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缴。
第十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缴少缴的,财政机关除追交应缴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对上缴收入同财政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财政机关的决定,如数上缴收入,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进度月份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报送财政部。收缴进度月份报表于月份终了后15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申报登记表、专用票据、专用缴款书和清算单的式样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各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上交财政的,有关财政机关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房产、房改、建设、金融、国有资产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工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具体收缴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略)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略)
四、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登记表(略)
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进度月报表(略)
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年报表(略)



1994年12月31日

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台湾省暂时选举八届全国人大代表13名,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选举办法是,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来北京协商选举产生。
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党政机关中,现有台湾省籍同胞34000多人。参加协商的代表确定为120名。根据台湾省籍同胞(包括各地驻军中的台湾省籍同胞)的分布情况分配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协商选派(分配方案附后)。
协商选举会议定于1993年1月在北京召开,会期约一周。
协商选举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发扬民主,酝酿候选人人选时要考虑到各方面的代表人物和优秀人物,同时要适当注意到中青年、妇女、少数民族等方面的人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选举采用差额选举办法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协商选举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林丽韫、蔡子民委员负责召集。协商选举的具体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




台湾省籍 来京 参加
单 位 同胞人数 协商代表数
(据1991年统计)
北 京 市 1701 6
天 津 市 941 4
河 北 省 625 3
山 西 省 127 1
内蒙古自治 区 199 1
辽 宁 省 1425 6
吉 林 省 296 2
黑 龙 江 省 376 2
上 海 市 1596 6
江 苏 省 1250 5
浙 江 省 1557 6
安 徽 省 837 4
福 建 省 12420 15
江 西 省 1471 6
山 东 省 422 2
河 南 省 514 3
湖 北 省 507 3
湖 南 省 598 3
广 东 省 1869 6
广西壮族自治区 416 2
海 南 省 3000 9
四 川 省 674 3
贵 州 省 171 1
云 南 省 369 2
西 藏 自治区 0 0
陕 西 省 301 2
甘 肃 省 123 1
青 海 省 108 1
宁夏回族自治区 50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53 1
中 直 机 关 95 4
国 家 机 关 198 6
解放军各总部 85 3
总 计 34474 120


1992年9月4日